博雅慧聚科技发展有限公司

4331博雅慧聚科技发展有限公司与常州云创环境科技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江苏省徐州市泉山区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19)苏0311民初4331号
原告:博雅慧聚科技发展有限公司,住所地徐州市泉山区软件园路**徐州软件园**楼****。
法定代表人:**,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江苏汇君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常州云创环境科技有限公司,住所地,住所地常州市天宁区郑陆镇三河口工业区iv>
法定代表人:**,男,1981年9月6日生,汉族,该公司执行董事,住常州市武进区。
原告博雅慧聚科技发展有限公司与被告常州云创环境科技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9年7月9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博雅慧聚科技发展有限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被告常州云创环境科技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博雅慧聚科技发展有限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请求判决解除《采购合同》,并判令被告返还原告定制采购款人民币75000元,及自2019年7月1日起自实际返还之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银行贷款利率支付利息;2、判决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用。事实和理由:2018年12月10日,原被告双方签订《采购合同》,合同约定:被告按原告的定制要求,为原告定制生产空气净化车厢,规格为4050mm*1830mm*1800mm,数量一台,合同价款为15万元人民币,合同生效后5个工作日内付50%,被告应于2019年1月3日送货上门。原告按合同约定期限,于2018年12月15日向被告支付了7.5万元人民币,但被告至今一直未能送货上门,原告曾多次催促交货,但被告一直未能履行,由于被告的行为己根本违反合同,致使原告合同目的不能实现,故提起诉讼,请求依法判决支持原告的诉讼请求。
被告常州云创环境科技有限公司辩称,原告采购的空气车厢是被告申请国家发明专利产品,原告是被告的产品代理商,双方是合作关系,需要签订产品合作协议和知识产权协议,但是原告只和被告签订了采购合同,还有知识产权协议还没有签订,原告一直推脱,为保护被告知识产权,所以不能履行涉案合同。
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2018年12月10日原被告签订采购合同,合同约定被告按原告的定制要求,为原告定制生产空气净化车厢,规格为4050mm*1830mm*1800mm,型号CY-56000,数量一台,合同价款为15万元人民币,付款方式为合同签订付50%,产品发货前付清货款,付清货款前被告开具16%增值税专用发票,交货方式为送货上门(运费由被告负担),交货时间为2019年1月3日。合同对双方的其他权利义务也分别作了约定。2018年12月13日,双方签订补充协议书,将付款方式变更为合同生效后5个工作日内,原告支付合同总价的50%,产品到货后,被告需在原告地区进行产品验收,安装调试完毕及验收合格后5个工作日内付合同总价的45%,余款在质保期届满后5个工作日内给付。原告按合同约定期限,于2018年12月15日向被告支付了75000元人民币,但被告以辩称理由不履行送货义务,双方产生纠纷,2019年1月23日、2月25日原告分别向被告发出履约催告函,要求被告履行交货义务,并告知被告如不履行合同义务,原告将解除合同。被告仍拒不履行合同义务,原告遂诉讼来院。
本院认为,原被告之间的买卖合同关系合法有效,双方均应依约履行。原告履行支付货款义务后,被告常州云创环境科技有限公司理应及时按约定履行交货义务。被告以双方未达成产品合作协议和知识产权协议为由拒不履行交货义务,已经构成根本违约。原告要求解除合同,被告返还货款75000元及相应利息的诉讼请求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依法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九十四条、第九十七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解除原告博雅慧聚科技发展有限公司与被告常州云创环境科技有限公司签订的采购合同;
二、被告常州云创环境科技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返还原告博雅慧聚科技发展有限公司货款75000元及利息(自2019年7月1日至实际给付之日,按照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延迟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680元,减半收取840元,保全费920元,合计1760元,由被告常州云创环境科技有限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徐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二〇一九年九月二十六日
书记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