西安市雁塔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9)陕0113民初12867号
原告(反诉被告):西安道一电子科技有限公司。住所地:陕西省西安市高新区。
法定代表人:李海龙,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杨理论,陕西润海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杨远,陕西润海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反诉原告):北京华天海峰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住所地:北京市海淀区。
法定代表人:胡海涛,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杨建生,陕西恒达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倪雅婷,陕西恒达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反诉被告)西安道一电子科技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道一公司)与被告(反诉原告)北京华天海峰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华天公司)合同纠纷一案,道一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杨理论,华天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杨建生、倪雅婷均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反诉被告)道一公司诉称,2017年1月9日,道一公司与华天公司签订《技术开发(委托)合同》(下称《合同》)及《RSC计算仿真平台开发技术协议》(以下简称《协议》),约定由道一公司为华天公司进行:1、空基目标RSC特性数据库基础管理框架开发;2、目标动态规划软件功能开发;3、开发防空导弹数据管理模块;4、开发目标RCS数据管理插件功能。为明确双方权利义务,《合同》就技术进度、付款方式、违约责任等内容均做了明确约定。如《合同》第五条第1款约定,研究开发经费和报酬总额为130.59万元。第2款支付方式和时间约定,研究开发经费由华天公司分三次支付,合同签订后一个月内付款72.52万元,系统交付验收后一个月内付款45.011万元,系统验收且一年质保期满后一个月内付款13.059万元。《合同》第二十条违约责任第1款约定,如华天公司逾期付款,华天公司即应当向道一公司支付合同额1%的违约金。上述《合同》签订后,道一公司即按华天公司要求完成并交付了合同项下所有研究开发成果,并配合华天公司完成相关系统具体验收事宜,然华天公司履约过程却严重违反合同约定,对于应支付予道一公司之开发费用却始终以各种理由相推诿。截止今日,华天公司仍拖欠道一公司剩余开发费58.07万元始终不予给付。华天公司的行为严重侵犯了道一公司的合法权益,故诉至法院,请求判令:1、被告向原告支付剩余服务费58.07万元及违约金13509元;2、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
被告(反诉原告)华天公司辩称并诉称,一、道一公司提供的与华天公司签订的《技术开发(委托)合同》(以下简称“委托合同”)中加盖的公章为道一公司伪造的华天公司的公章,该合同并非华天公司与道一公司真实履行的委托合同。(一)该委托合同中无授权代表“宋婷婷”签字。关于RCS计算仿真平台开发项目华天公司委托公司工作人员宋婷婷作为代表接洽相关事宜,签署有关协议。然而,在道一公司提供的委托合同中在签署页中“法定代表人/委托代理人”一栏中并无宋婷婷的签字,而委托合同第二十九条明确约定需要签字并盖章生效。(二)该委托合同中加盖的印章是道一公司伪造的公章。华天公司根据工商局的要求,于2016年2月3日在北京市海淀区公安分局备案并刻制公章,公章上为印有华天公司名称“北京华天海峰科技股份有限公司”并印有华天公司的公章备案号1101080827956”。然而,道一公司提供的公章仅印有“北京华天海峰科技股份有限公司”的名称再无其他信息,该枚印章是道一公司凭空伪造的,并非华天公司的公章。(三)与委托合同配套的《RCS计算仿真平台开发技术协议》是真实的合同,对比委托合同与技术合同签字、盖章完全不同。道一公司提供《RCS计算仿真平台开发技术协议》即“技术合同”上有授权代表“宋婷婷”的签字并且加盖的是华天公司的合同专用章,对比道一公司提供两份合同的签字和盖章的形式,道一公司提供的委托合同加盖的是道一公司单方伪造的华天公司的公章,不是双方真实履行的委托合同。
二、道一公司未履行《技术开发(委托)合同》项下的研究开发RCS计算仿真平台项目义务,道一公司请求支付剩余款项的条件未能成就,道一公司要求华天公司支付剩余的研究开发经费没有事实及法律依据。(一)华天公司按照合同约定支付了合同约定的第一笔的进度款,但道一公司收到款项后并未开展任何该项目研究开发工作,未完成阶段性的工作内容。2017年1月9日道一公司与华天公司就研究开发RCS计算仿真平台项目相关事宜达成一致。华天公司委托道一公司研究开发RCS计算仿真平台项目,道一公司接受委托进行研究开发工作,双方签订《技术开发(委托)合同》。根据合同约定,被答辩人应在本合同生效后15日内向答辩人提交《项目实施计划》;道一公司应完成研究开发工作包括1、完成需求分析报告;2、完成软件模块设计、变成、测试;3、完成系统部署,进行试运行及培训;4、完成验收,交付合格软件一套及配套资料。开发经费和报酬总额为130.59万元,合同签订后一个月内付款72.52万元;系统交付验收后一个月内付款45.011万元;系统验收且一年质保期满后一个月内付款13.059万元。同日华天公司与道一公司就委托合同项下的相关技术标准和要求又签订《RCS计算仿真平台开发技术协议》,合同明确约定道一公司应当按照相应的技术要求应当在相应的研发周期内完成相应的技术指标。合同签订后华天公司2017年1月18日支付了第一笔款项72.52万元,但道一公司未按照合同约定在15日内向华天公司提交《项目实施计划》,也未按照技术协议约定完成第一阶段(即需求调研阶段)、第二阶段(开发和事实阶段)约定工作事项,未编写《需求调研报告》《用户使用手册》提交给华天公司,亦未提交任何的相关资料给华天公司。(二)道一公司受托开发RCS计算仿真平台项目在开发周期满至今道一公司未向华天公司提交开发成果,更不可能提交华天公司进行验收。根据技术合同第二条约定完成目标动态规划软件应当在3个月内第三条项目验收第3.1款约定,道一公司需要交付的内容包括《需求调研报告》、《用户使用手册》、《系统验收报告》,第3.2条约定软件验收由双方共同参加,达到软件功能稳定,提供的资料齐全;软件验收由双方共同参加,按照双方制定的验收大纲进行验收,经双方认可达到要求后视为验收合格,并在验收报告上签字生效。另外,委托合同第十二条第1款研究开发成果交付的形式及数量:系统安装介质壹套、系统随机文档纸质、电子各壹套;第2款研究开发成果交付的时间及地点:自本合同签订日起六个月内履行。然而,合同签订至今2年多,道一公司未向华天公司提供任何关于开发RCS计算仿真平台项目的任何资料、开发成果包括电子版和纸质版,更未提交任何成果交于华天公司进行验收,根据合同约定道一公司要求支付开发费用的条件未成就。故请求法院驳回道一公司的诉讼请求,并判决:1、解除2017年1月9日华天公司与道一公司签订的《技术开发(委托)协议》及《RCS计算仿真平台开发技术协议》;2、道一公司返还华天公司合同款72.52万元;3、道一公司支付华天公司资金损失89939.7元(自2017年1月19日暂计算至2019年8月29日以72.52万元为本金,按照银行同期贷款利息计算,请求支付实际支付之日);4、本案反诉费由道一公司承担。
原告(反诉被告)道一公司对华天公司的反诉辩称,一、道一公司已按《技术开发(委托合同)》及《RCS计算仿真平台开发技术协议》约定,履行完合同全部开发内容,且道一公司履约中不存在任何违约情形,华天公司所提反诉诉讼请求无任何事实依据法律依据。2017年1月9日,道一公司与华天公司形式上签订《技术开发(委托合同)》(以下简称《合同》)及《RSC计算仿真平台开发技术协议》(以下简称《协议》),约定道一公司为华天公司进行关于RCS计算仿真平台项目的研发工作,具体内容为:1、空基目标RCS特性数据库基础管理框架开发;2、基于SOA架构数据模型共享平台功能开发;3、开发防空导弹数据管理模块;4、开发目标RCS数据管理插件功能。事实上,上述《合同》所涉内容实际业主单位为中国人民解放军空军工程大学,道一公司也实际系借用华天公司名义与业主签约并具体完成了所涉《合同》的全部研发内容,且所涉项目系由道一公司相关职员与业主直接进行对接并全部通过验收,具体验收情况为:(1)空基目标RCS特性数据库基础管理框架开发项目,业主单位于2016年12月13日验收通过。(2)SOA架构数据模型共享平台功能开发内容项目,业主单位于2017年1月9日验收通过。(3)开发防空导弹数据管理模块项目,业主单位于2017年1月19日验收通过。(4)开发目标RCS数据管理插件功能项目,业主单位于2017年1月19日验收通过。(5)飞机典型机动样式飞行仿真与动态RCS计算软件项目,业主单位于2017年2月18日验收通过。(6)TENA原型中间件及仿真服务器机柜采购项目,业主单位于2017年2月23日验收通过。因此,道一公司已依约履行完合同约定的全部内容,并通过业主单位验收,根本不存在要向华天公司交付其在反诉状中所述的《需求调研报告》、《用户使用手册》以及所谓的研发成果。且自始至终,涉案研发项目从交付业主单位使用至今,业主也并无任何异议。道一公司根本不存在华天公司所谓的任何违约情形,故华天公司所提反诉诉讼请求无任何事实依据法律依据。
二、华天公司未支付道一公司剩余研究开发经费58.07万元,已构成根本违约,应承担相应的违约责任。道一公司已依约完成《合同》所涉全部内容,而华天公司履约中却以其各种理由推诿支付道一公司相关开发研究费用,华天公司仅支付道一公司首期费用72.52万元后,对于剩余开发费用58.07万元经道一公司多次催要,至今迟迟不能给付。根据双方所签《合同》第二十条第1款之约定,华天公司已构成根本违约。所以说,本案双方所涉案件事实清楚,华天公司反诉请求没有任何事实法律依据,且华天公司应立即给付道一公司剩余研究开发经费58.07万元及违约金13059元。
经审理查明,2017年1月9日,华天公司(委托方、甲方)和道一公司(受托方、乙方)签订《技术开发(委托)合同》及《RCS计算仿真平台开发技术协议》,双方约定甲方委托乙方研究开发RCS计算仿真平台项目,并支付研发经费和报酬。技术目标:(1)空基目标RCS特性数据库基础管理框架开发;(2)基于SOA架构数据模型共享平台功能开发;(3)开发防空导弹数据管理模块;(4)乙方根据甲方提供的技术资料,开发目标RCS数据管理插件功能。技术内容详见《RCS计算仿真平台开发技术协议》。技术方法和路线:乙方提交方案设计,并在甲方组织评审通过后按方案设计要求进行。合同第三条约定乙方应按下列进度完成研发开发工作:1、完成需求分析报告;2、完成软件模块设计、编程、测试;3、完成系统部署,进行试运行及培训;4、完成验收,交付合格软件一套及配套资料。第五条约定,甲方提供研发经费和报酬总额为130.59万元。第一次付款72.52万元,合同签订后一个月内支付;第二次付款45.011万元,系统交付验收后一个月内支付;第三次付款13.059万元,系统验收且一年质保期满后一个月内支付。甲方违反该条约定的,应支付合同额1%作为违约金。合同十二条约定,乙方应当按以下方式向甲方交付研发成果:1、研发成果交付的形式及数量:系统安装介质一套、系统随机文档纸质、电子个一套;2、自本合同签订日起六个月内在陕西西安履行。第十三条约定,按照软件系统稳定运行对乙方研发成果进行验收。合同还约定了其它内容。合同签订后,道一公司进行了研发。华天公司于2017年1月19日向道一公司付款72.52万元。
庭审中,道一公司称,就上述合同约定的项目其已履行完毕,且中国人民解放军空军工程大学(业主方,以下简称空工大)已验收完毕。对此,华天公司不予认可,称依据双方合同约定,道一公司应向其交付工作成果,而非直接将工作成果交付空工大。道一公司称,案涉项目系保密项目,直接在空工大电脑上完成后,经过空工大的验收,其项目具体执行人为郝某某。道一公司提交的2016年12月5日空工大(委托方)与华天公司(受托方)签订《技术开发(委托)合同》文本显示,郝某某系华天公司的代表人。华天公司称,郝某某系其临时聘用,整个合同中是其技术人员。郝某某出庭称,其系道一公司员工,具体开发案涉项目,并参与验收。华天公司称,空工大已支付其委托开发款项。华天公司未提交证据证明空工大支付款项对应的项目与郝某某代表道一公司实际开发的项目非同一项目。
上述事实,有《技术开发(委托)合同》、《RCS计算仿真平台开发技术协议》等证据及当事人陈述、庭审笔录在卷佐证,可以认定。
本院认为,华天公司和道一公司于2017年1月9日签订《技术开发(委托)合同》及《RCS计算仿真平台开发技术协议》,系双方真实意思表示,对双方均有拘束力。本案中,双方争议的焦点为道一公司是否依约完成案涉项目的研发。本院认为,根据双方陈述,可以确定在案涉项目研发中,郝某某系具体研发人员。根据郝某某的陈述,案涉项目已完成研发,且已验收通过并交付业主空工大。郝某某自述其为道一公司员工,故本院确定道一公司完成了合同义务。就华天公司辩称的道一公司未向其提交研发成果一节,本院认为,案涉项目具有一定的保密性,结合郝某某的陈述,案涉项目的研发直接在空工大电脑完成,故该研发成果不同于一般承揽合同研发成果的交付方式。再结合依据被告陈述的空工大已向其向其支付相关项目款项一节,说明原告完成了合同义务。道一公司要求华天公司支付剩余款项58.07万元及违约金13059元的请求,合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华天公司主张道一公司根本违约致其合同目的无法实现,与查明事实不符。华天公司要求解除合同、道一公司返还已付款并赔偿损失的请求,无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
综上诉述,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总则》第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反诉原告)北京华天海峰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给付原告(反诉被告)西安道一电子科技有限公司58.07万元、违约金13059元,两项共计593759元;
二、驳回被告(反诉原告)北京华天海峰科技股份有限公司的反诉请求。
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案件受理费,本诉部分9738元,由华天公司承担。因道一公司已预交,故华天公司在支付上述款项时,将其负担的数额一并支付道一公司。反诉费用8277元,由华天公司自行承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陕西省西安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卢 帆
人民陪审员 仇 淑 彬
人民陪审员 李 恒 远
二〇一九年十二 月二十五日
书 记 员 万 佳 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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