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北京华天海峰科技股份有限公司、西安道一电子科技有限公司计算机软件开发合同纠纷民事二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中华人民共和国最高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1)最高法知民终1574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反诉原告):北京华天海峰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住所地:北京市海淀区蓝靛厂东路2号院2号楼(金源时代商务中心2号楼)10(09)3单元(C座)10C。
法定代表人:胡海涛,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何四为,上海市汇业(西安)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毛群,上海市汇业(西安)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反诉被告):西安道一电子科技有限公司。住所地:陕西省西安市高新区高新路48号火炬大厦15层1501室。
法定代表人:李海龙,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杨理论,陕西润海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北京华天海峰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华天海峰公司)因与被上诉人西安道一电子科技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道一公司)计算机软件开发合同纠纷一案,不服陕西省西安市中级人民法院于2021年5月13日作出的(2021)陕01知民初3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21年8月23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审理,并于2021年9月13日询问当事人。上诉人华天海峰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毛群、何四为,被上诉人道一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杨理论到庭参加询问。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华天海峰公司上诉请求:撤销原审判决,改判支持华天海峰公司原审全部反诉请求,并驳回道一公司原审全部诉讼请求,或将本案发回重审。事实与理由:原审判决认定事实错误,道一公司在原审诉讼中提交的证据材料既不足以证明华天海峰公司委托道一公司研发的技术就是案外人中国人民解放军空军工程大学(以下简称空工大)的项目,也不足以证明道一公司已向华天海峰公司履行了合同义务。原审判决在基本事实不清、证据不足的情况下判令华天海峰公司向道一公司支付合同款,明显错误。具体而言:(一)华天海峰公司与道一公司签订的《技术开发(委托)合同》《RCS计算仿真平台开发技术协议》(以下简称两涉案合同),同华天海峰公司与空工大之间的协议相比,签订时间、标的内容、验收情况均各不相同,二者相互独立、并无关联,原审法院将二者等同看待是错误的。1.签约时间方面。截至华天海峰公司与道一公司签订两涉案合同时,华天海峰公司与空工大之间的软件开发合同不仅签订在前,且早已履行完毕。2.标的内容方面。华天海峰公司与空工大签订合同的目的在于进行软件开发;华天海峰公司与道一公司签订两涉案合同的目的在于进一步验证技术的可行性,为华天海峰公司将技术向全国推广积累经验。3.两涉案合同中也并无任何关于项目业主是空工大的表述,空工大工作人员也证实空工大是将软件开发工作交给华天海峰公司完成的,且已验收成功。(二)道一公司并未提交任何证据证明其向华天海峰公司履行了两涉案合同项下义务,也未按照两涉案合同约定的研发周期向华天海峰公司交付技术成果。(三)原审法院认定华天海峰公司从空工大已收取款项的数额有误。华天海峰公司实际收款151050元,原审法院错误认定为159000元,尚余7950元华天海峰公司并未收到。
道一公司辩称: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请求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事实与理由:涉及“空基目标RCS特性数据基础管理框架”的五个开发项目实为道一公司借用华天海峰公司名义与空工大签订的合同项目,华天海峰公司并非该五个开发项目的实际履约主体。现因上述五个开发项目已经空工大验收合格,且空工大已向华天海峰公司支付开发费用140.95万元,则华天海峰公司在扣除其应收取的“过单费”10.36万元后,应将剩余130.59万元开发费依约支付给道一公司。1.关于签约原因。道一公司具有空工大项目的开发能力、但无开发资质,华天海峰公司具有开发资质却无业务和业绩。早在2015年11月、2016年6月,华天海峰公司就已经案外人刘某介绍,将公司名义借由案外人陕西唐延电子科技有限公司用于承接空工大“被动无源主通道探测仿真服务系统”开发项目和“基于SOA架构数据模型共享平台”开发项目;所以,2016年12月,华天海峰公司又再次在刘某的介绍下,将公司名义借给道一公司使用,用于承接空工大五个开发项目。2.关于收费标准。空工大五个开发项目的费用共计140.95万元,华天海峰公司的“过单费”为10.36万元,因此道一公司与华天海峰公司签订的两涉案合同的总金额为140.95万元扣除10.36万元后的130.59万元。3.空工大五个开发项目与两涉案合同约定开发内容一一对应。4.关于开发人员。空工大五个项目的技术联系人郝毅实为道一公司员工,并就五个项目具体向空工大作了汇报和系统演示;黄莉民、尤培等实际参与了空工大项目研发及验收的人员亦为道一公司员工,皆因道一公司借用华天海峰公司名义向空工大完成五个开发项目,才以华天海峰公司员工名义从事上述工作。5.截至本案诉讼前,华天海峰公司从未要求道一公司向其交付《需求调研报告》《用户使用手册》等开发过程中的资料和其他研发成果。道一公司在空工大内网完成软件开发后,空工大已实际使用软件,且从未就五个开发项目向华天海峰公司提出过异议,表明空工大对道一公司的工作予以认可。因此,道一公司完成了空工大五个开发项目的行为应被视为向华天海峰公司履行完毕两涉案合同项下的义务。6.两涉案合同系道一公司借用华天海峰公司名义承接空工大五个开发项目后,为解决道一公司与华天海峰公司之间的“过单”费用问题而补签的合同,所以签订时间晚于以华天海峰公司名义与空工大签订五个项目开发合同的时间,甚至截至两涉案合同签订时,部分项目内容已开发完毕且已通过验收。两涉案合同就开发内容、开发要求约定简单,也是因为具体的软件开发需求以华天海峰公司与空工大签订的五个项目开发合同为准。7.道一公司开发完毕后,已将五个项目所涉软件布于空工大内网电脑,软件内容受国家保密要求所限,且考虑到华天海峰公司仅处于出借名义用于签约的地位,所以道一公司无需向华天海峰公司交付《需求调研报告》《用户使用手册》。8.“飞机典型机动样式飞行仿真与动态RCS计算软件”项目已于2017年2月18日召开验收会议,道一公司员工郝毅做整体汇报、黄莉民做系统演示,并已通过空工大验收。华天海峰公司上诉时关于“未收到该项目验收款7950元”与其在原审诉讼过程中关于“未收尾款为2950元”的陈述自相矛盾。华天海峰公司未能收取上述款项的原因在于空工大的相应经费账户已关闭,且华天海峰公司从未向空工大索要过该笔尾款。这一情况对华天海峰依约向道一公司支付剩余开发费58.07万元的义务并不产生影响。
道一公司向原审法院提起诉讼,原审法院于2021年1月4日立案。道一公司起诉请求:华天海峰公司向道一公司支付剩余开发费58.07万元及违约金13059元。事实与理由:道一公司与华天海峰公司于2017年1月9日签订两涉案合同,约定道一公司为华天海峰公司开发“空基目标RCS特性数据库基础管理框架”“目标动态规划软件”“防空导弹数据管理模块”“目标RCS数据管理插件”;开发经费和报酬总计130.59万元;若华天海峰公司逾期付款,应按总金额的1%支付违约金。两涉案合同约定项目的实际业主为空工大,道一公司已完成所有研究开发成果,也配合华天海峰公司向空工大完成了相关系统的具体验收。华天海峰公司从空工大收取全部开发费用后,尚余58.07万元拒绝付给道一公司,构成违约。
针对道一公司的起诉,华天海峰公司原审辩称:华天海峰公司通过招投标程序承接空工大项目,承接项目后与其他合作方共同开发,合作方中并无道一公司,并由刘某介绍郝毅作为空工大项目的联系人。华天海峰公司与空工大之间的合同都签有保密协议,因此无法提交证据显示华天海峰公司及其合作伙伴共同完成的技术成果内容。华天海峰公司为得到技术成果,以用于自身研发新产品、开拓新市场,才与道一公司签订了两涉案合同。两涉案合同同华天海峰公司与空工大的合同相互独立、无直接关联性。道一公司始终未向华天海峰公司提交两涉案合同所约定的《项目实施计划》《需求调研报告》《用户使用手册》,也未向华天海峰公司交付任何开发成果,更未通过验收。道一公司构成根本违约,应驳回其全部诉讼请求。
华天海峰公司原审反诉请求:1.解除两涉案合同;2.道一公司向华天海峰公司返还合同款72.52万元;3.道一公司赔偿华天海峰公司资金损失(即资金占用利息)128528.29元(以72.52万元为本金,自2017年1月19日起至2019年8月19日止,按同期银行贷款利率计算;自2019年8月20日起至实际给付之日止,按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算,暂计至2021年2月5日为128528.29元)。事实及理由与华天海峰公司就道一公司起诉主张所陈述的答辩意见相同。
针对华天海峰公司的反诉,道一公司原审辩称:道一公司已按照两涉案合同的约定履行完全部开发内容,无任何违约情形。华天海峰公司未依约向道一公司支付剩余开发费用,构成根本违约,应支付余款58.07万元和违约金13059元。
原审法院认定事实:
2017年1月9日,华天海峰公司与道一公司签订两涉案合同,约定华天海峰公司委托道一公司研究开发“RCS计算仿真平台”项目,并支付研发经费和报酬。
合同约定的5个项目为:1.“空基目标RCS特性数据库基础管理框架开发”;2.“防空导弹数据管理模块开发”;3.“目标RCS数据管理插件功能开发”;4.“飞机典型机动样式飞行仿真与动态RCS计算软件开发”;5.“TENA原型中间件及仿真服务器机柜采购”。技术内容详见《RCS计算仿真平台开发技术协议》。技术方法和路线为:道一公司提交方案设计,并在华天海峰公司组织评审通过后按方案设计要求进行。《技术开发(委托)合同》第三条约定道一公司完成研发工作的进度分为:1.完成需求分析报告;2.完成软件模块设计、编程与测试;3.完成系统部署,进行试运行及培训;4.完成验收,交付合格软件一套及配套资料。上述协议第五条约定的研发经费和报酬总额为130.59万元;第一次付款72.52万元,合同签订后一个月内支付;第二次付款45.011万元,系统交付验收后一个月内支付;第三次付款13.059万元,系统验收且一年质保期满后一个月内支付。华天海峰公司违反该条约定的,应支付合同额1%作为违约金。上述协议第十二条约定道一公司应交付研发成果的系统安装介质、系统随机文档纸质版和电子版各一套。
两涉案合同签订后,道一公司进行了研发,华天海峰公司于2017年1月19日向道一公司付款72.52万元。
原审法院另查明,2016年12月5日,华天海峰公司与空工大签订《技术开发(委托)合同》《“目标动态规划软件”技术协议》,项目名称为“目标动态规划软件”,研发费用85万元,由空工大分两次支付完毕,郝毅为华天海峰公司项目联系人。2016年12月13日,上述项目经双方验收并现场对产品核对和测试。该项目的空工大方项目联系人周中良于2019年9月17日出具“情况说明”,载明:华天海峰公司在2016年12月完成了基于空基目标RCS特性数据库基础管理框架基础开发的目标动态规划软件,该项目于2016年12月13日召开验收会议并通过验收,郝毅代表华天海峰公司作了项目汇报和系统演示。2016年12月5日,华天海峰公司与空工大签订《技术开发(委托)合同》及《“防空导弹数据管理模块”技术协议》,项目名称为防空导弹数据管理模块,约定研发费用9.85万元,该费用空工大分三次支付完毕,郝毅为华天海峰公司项目联系人。2017年1月19日,该项目经验收通过。2016年12月5日,华天海峰公司与空工大签订《技术开发(委托)合同》《“目标RCS数据管理插件”技术协议》,项目名称为“目标RCS数据管理插件”,研发费用约定为9.7万元,由空工大分三次支付完毕,郝毅为华天海峰公司项目联系人。2017年1月19日,该项目经验收通过。2016年12月18日,华天海峰公司与空工大签订《技术开发(委托)合同》《“飞机典型机动样式飞行仿真与动态RCS计算软件”技术协议》,项目名称为“飞机典型机动样式飞行仿真”“动态RCS计算软件”,研发费用共计15.9万元,且已由空工大支付完毕。该项目的空工大方项目联系人张小宽于2019年9月17日出具“情况说明”,载明:该项目于2017年2月18日召开验收会议并通过验收,郝毅代表华天海峰公司作了汇报。华天海峰公司与空工大还签订有《物资采购合同》,项目名称为“TENA原型中间件及仿真服务器机柜采购”,约定的研发费用20.5万元已由空工大支付完毕。2017年2月23日,该项目完成货物供货及验收。
原审法院认为:华天海峰公司与道一公司于2017年1月9日签订的两涉案合同系双方真实意思表示,对双方均有拘束力。根据已查明事实可知,华天海峰公司与空工大于2016年12月5日至18日陆续签订了涉及5个项目的合同,总金额140.95万元,郝毅作为华天海峰公司的代表在合同上签名。2017年1月9日,华天海峰公司与道一公司签订了两涉案合同,将上述五个项目全部委托给道一公司,总金额130.59万元,该数额与证人刘某与华天海峰公司人员宋某的微信聊天记录可以互相印证。根据证人刘某的证言,道一公司实际介入项目的时间是2016年上半年,该五个项目由业主方空工大于2016年12月至2017年2月陆续通过验收,空工大方面具体负责验收的人员出具了“情况说明”加以佐证。华天海峰公司与南京航天工业科技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南京航天公司)的合同系2017年8月签订,远远晚于业主验收日期。因此,华天海峰公司关于“涉案项目是跟其他合作方(包括但不限于南京航天公司)共同开发”“华天海峰公司与道一公司签订的合同同华天海峰公司与空工大签订的合同无直接关联”的主张与查明事实明显不符。两涉案合同实际系道一公司以华天海峰公司名义与业主签订、由道一公司实际完成开发工作、华天海峰公司从中收取一定数额“过单费”的合同。
根据华天海峰公司及道一公司的陈述,可以确定郝毅系涉案项目的具体研发人员。郝毅陈述,涉案项目已完成研发,且已验收通过并交付业主空工大使用。郝毅实际系道一公司员工,故可确定道一公司完成了合同义务。涉案项目具有一定的保密性,结合郝毅的陈述,其研发直接在空工大电脑上完成,故研发成果不同于一般承揽合同研发成果的交付方式。再结合华天海峰公司关于空工大已向其支付相关项目款项的陈述,说明道一公司完成了合同义务。道一公司要求华天海峰公司支付剩余款项58.07万元及违约金13059元的请求,符合合同约定,应予支持。华天海峰公司主张道一公司根本违约致其合同目的无法实现,与查明事实不符。华天海峰公司要求解除合同、要求道一公司返还已付款项并赔偿损失的请求,无事实和法律依据,不应予以支持。
原审法院判决:一、华天海峰公司向道一公司支付58.07万元及违约金13059元,两项合计593759元;二、驳回华天海峰公司的全部反诉请求。本诉案件受理费9738元,由华天海峰公司负担。反诉案件受理费8277元,由华天海峰公司负担。
本院二审期间,华天海峰公司、道一公司均未提交新的证据材料。原审查明的事实基本属实,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另查明:华天海峰公司与道一公司签订的两涉案合同,均载明华天海峰公司的项目联系人或技术联系人为郝毅,道一公司的项目联系人或技术联系人为江海民,代表华天海峰公司在两涉案合同上签字的人为宋某,代表道一公司在两涉案合同上签字的人为江海扬。2019年9月17日生成的华天海峰公司“企业信用信息公示报告”显示,宋某系该公司董事。
华天海峰公司与道一公司共同确认:原审诉讼过程中的证人刘某曾使用“刘起帆”这一名字,通过微信聊天和发送电子邮件等方式与宋某联系。2016年5月,宋某在微信聊天中告知刘某:“今年要背销售任务、压力大”,希望刘某多帮忙,多介绍“有过单”需求的业务;刘某答复称“赶快确定规则”才好帮忙介绍;随后,刘某向宋某介绍了项目,宋某回复称“现在的标准是10”“给你算5吧”,刘某回复称“涨价了啊,以后过账都过不起了”。2016年11月至2017年1月期间,刘某起草了多份技术协议,均以“刘起帆”的名义通过电子邮件发送给宋某,协议标题与两涉案合同约定的开发内容相关。2017年1月11日,宋某通过微信聊天方式向刘某发送收费列表,显示有“空工大”“防空导弹数据管理”“目标RCS数据管理”“目标动态规划软件”“TENA原型中间件及仿真服务器机柜采购合同”“飞机典型机动样式飞行仿真与动态RCS计算软件”“过单5%/去掉税后过单5%”“刘起帆”等多个栏目;宋某在该微信聊天中称“5个合同,总额140.95”“计算出来采购合同额130.59175万元,写成130.59万元”。
本院认为,涉案合同签订于《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以下简称民法典)施行前,华天海峰公司与道一公司之间的本案合同争议也发生在民法典施行前。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时间效力的若干规定》第二十条之规定,本案应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以下简称合同法)及相关司法解释的规定。
根据华天海峰公司的上诉主张和事实理由,以及道一公司的答辩意见,本案二审争议的焦点问题是:(一)道一公司是否已经开发完成两涉案合同约定的软件、并已通过验收;(二)华天海峰公司是否应向道一公司支付剩余的软件开发费用58.07万元及违约金13059元。
(一)关于道一公司是否已开发完成两涉案合同约定软件、并已通过验收的问题
其一,原审法院查明的事实,尤其是证人刘某、郝毅出庭作证所陈述的内容、华天海峰公司工作人员宋某的任职情况、宋某的微信聊天记录和电子邮件情况等,全面反映出了两涉案合同的签约背景、华天海峰公司与道一公司签订两涉案合同的真实目的以及双方约定的收费标准,足以证明向空工大履行软件开发任务的公司实为道一公司;华天海峰公司仅作为名义上的签约主体,并就其出借名义进行签约、允许道一公司使用华天海峰公司名义承接空工大五个开发项目的行为,每个项目均按税后价款5%的标准收取费用。其二,上述事实还反映出,华天海峰公司是从2016年5月起与道一公司商谈前述“过单”业务;双方谈妥“过单”收费标准后,再由华天海峰公司按照“过单”安排,在2016年9月至2017年2月期间,就空工大的五个项目,以华天海峰公司名义与之签约、实际完成开发任务,并均已通过验收;此后,在开发工作初步完成、等待空工大验收的2017年1月,道一公司与华天海峰公司为按约定好的“过单”收费标准进行结算,签订了两涉案合同。因此,两涉案合同的签订时间虽然晚于空工大五个项目的签约时间和软件开发时间,但符合华天海峰公司与道一公司开展“过单”业务的实际情况。其三,华天海峰公司虽主张其为履行与空工大五个开发项目的合同,另行委托了道一公司之外的其他人进行软件开发,但其关于软件开发主体的陈述前后矛盾,难以得到采信。原审诉讼时及上诉状中,华天海峰公司主张空工大五个项目的软件实际由南京航天公司开发;二审询问时,华天海峰公司又主张空工大的教师以私人名义接受该公司委托而进行软件开发,但无法提供其所谓空工大教师的具体姓名及支付开发费用的凭据,更无涉及开发过程、交付开发成果的证据。其四,空工大的项目验收组成员周中良、张小宽多次提到具体负责汇报、演示的人员为郝毅。至于郝毅的任职情况,结合郝毅与道一公司的一致陈述,以及郝毅与道一公司签订的劳务合同、郝毅从道一公司领取费用的收条等证据材料足以认定郝毅实为道一公司员工,基于道一公司与华天海峰公司的前述“过单”业务关系才以华天海峰公司员工名义参与空工大的五个项目开发。华天海峰公司虽主张郝毅为该公司员工,但郝毅对此予以否认,且华天海峰公司也未就其主张的劳动关系或劳务关系提交任何证据予以证明。其五,两涉案合同签订后,华天海峰公司从未要求道一公司向其提交《需求调研报告》《用户使用手册》《系统验收报告》或任何形式的开发成果。综上,虽然道一公司确实未向华天海峰公司提交两涉案合同所约定软件开发过程中的文件,以及开发成果,但鉴于两涉案合同仅为道一公司借用华天海峰公司名义完成空工大五个项目过程中所签订,具体合同内容和履行情况应以空工大五个项目合同内容及履行情况为准,空工大已对该五个项目验收合格,所以应视为道一公司已履行完毕两涉案合同项下义务。华天海峰公司关于道一公司未履行合同义务、构成根本违约、应解除合同并返还已收取款项的主张,缺乏事实依据,不能成立。
(二)关于华天海峰公司是否应向道一公司支付剩余的软件开发费用58.07万元及违约金13059元的问题
涉案软件已由道一司实际开发完成并经使用方空工大验收合格,华天海峰公司因道一公司的开发成果已从空工大处获取了相应价款140.95万元。综合两涉案合同及华天海峰公司与道一公司就“过单”业务约定的收费标准来看,华天海峰公司应在扣除税费及“过单费”后,向道一公司支付软件开发费用130.59万元,但其实际仅支付了72.52万元。道一公司开发的软件交由空工大使用后,使用时间已超过一年,故华天海峰公司应向道一公司支付两涉案合同约定的剩余款项58.07万元。同时,鉴于两涉案合同约定若华天海峰公司迟延付款,应支付合同额1%的违约金,故华天海峰公司还应就其逾期付款行为向道一公司支付违约金13059元。华天海峰公司关于空工大五个项目之一的“飞机典型机动样式飞行仿真与动态RCS计算软件项目”缺乏验收报告、实际收款数不足15.9万元的主张,与空工大评审组成员张小宽关于“该项目已于2017年2月18日验收通过”的陈述不符,且与原审法院就空工大针对该项目付款情况所查明的事实矛盾,在华天海峰公司未能提出反证予以推翻的情况下,本院对华天海峰公司的该项上诉主张不予支持。
综上所述,华天海峰公司的上诉理由均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本院予以维持。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述,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8277元,由北京华天海峰科技股份有限公司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 判 长 钱建国
审 判 员 陈瑞子
审 判 员 颜 峰
二〇二一年十一月二十四日
法官助理 王 玲
书 记 员 谢思琳
裁判要点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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