西安道一电子科技有限公司

西安道一电子科技有限公司、北京华天海峰科技股份有限公司计算机软件开发合同纠纷民事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陕西省西安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1)陕01知民初3号
原告(反诉被告):西安道一电子科技有限公司。空工大。
法定代表人:李海龙,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杨理论,陕西润海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杨远,陕西润海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反诉原告):北京华天海峰科技股份有限公司。空工大。
法定代表人:胡海涛,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何四为,上海市汇业(西安)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毛群,上海市汇业(西安)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反诉被告西安道一电子科技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道一公司)与被告、反诉原告北京华天海峰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华天公司)计算机软件委托开发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道一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杨理论,华天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何四为、毛群均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道一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华天公司向道一公司支付剩余服务费58.07万元及违约金13509元;2、本案诉讼费由华天公司承担。事实与理由:2017年1月9日,道一公司与华天公司签订《技术开发(委托)合同》(下称《合同》)及《RCS计算仿真平台开发技术协议》(下称《协议》),约定由道一公司为华天公司进行:1、空基目标RSC特性数据库基础管理框架开发;2、目标动态规划软件功能开发;3、开发防空导弹数据管理模块;4、开发目标RCS数据管理插件功能。为明确双方权利义务,《合同》就技术进度、付款方式、违约责任等内容均作了明确约定。如《合同》第五条第1款约定,研究开发经费和报酬总额为130.59万元。第2款支付方式和时间约定,研究开发经费由华天公司分三次支付,合同签订后一个月内付款72.52万元,系统交付验收后一个月内付款45.011万元,系统验收且一年质保期满后一个月内付款13.059万元。《合同》第二十条违约责任第1款约定,如华天公司逾期付款,华天公司即应当向道一公司支付合同额1%的违约金。上述《合同》签订后,道一公司即按照华天公司要求完成并交付了合同项下所有研究开发成果,并配合华天公司完成相关系统具体验收事宜,然而华天公司履约过程中却严重违反合同约定,对于应支付道一公司的开发费用始终以各种理由相推诿。原告补充称:1、合同的实际业主为中国人民解放军空军工程大学(以下简称空某某);2、合同签订得较为简单,只记录了四部分内容,具体应有六个项目,总价为130.59万元;3、经其了解,华天公司与空某某的六个项目共1409500元,空工大已经将所有款项支付给华天公司。截止今日,华天公司仍拖欠道一公司剩余开发费用58.07万元不予给付。华天公司的行为严重侵犯了道一公司的合法权益,故诉至法院。
华天公司辩称,一、华天公司与道一公司签订案涉合同是为了得到技术成果用以自身研发新产品开拓新市场。华天公司在案涉合同中的技术要求与空工大项目不尽相同。华天公司与道一公司签订的案涉合同和华天公司与空工大签订的技术委托开发合同并无直接关联性。华天公司是经过招投标程序承接空工大项目的,项目承接后是跟其他合作方(包括但不止南京航天工业科技有限公司)共同开发的,由刘起帆(即证人刘某某)介绍的郝某某作为上述项目的联系人。因为与空工大之间的合同均签有保密协议,所以跟其他合作方合作开发的部分技术成果华天公司不能拿到。为了拿到自己需要的技术成果以继续研发自身新产品开拓市场,在刘起帆的介绍下与道一公司签订了案涉合同。因华天公司签订案涉合同是为了拿到自身所需要的技术成果以便于继续研发新产品开拓新市场,华天公司的需求与空工大的需求不尽相同,合同的技术要求也不尽相同。华天公司与道一公司签订的合同和华天公司与空工大签订的合同并无直接关联。二、道一公司与华天公司签订合同后未按照合同约定、技术要求进行研发和交付技术成果,道一公司自始至终未向华天公司提交案涉合同约定的技术成果。三、案涉合同第一条第1款约定的技术目标包括:1、空基目标RCS特性数据库基础管理框架开发;2、基于SOA架构数据模型共享平台功能开发;3、开发防空导弹数据管理模块;4、被告根据原告提供的技术资料,开发目标RCS数据管理插件功能。第三条约定道一公司应完成的研究开发工作包括:1、完成需求分析报告;2、完成软件模块设计、编程、测试;3、完成系统部署,进行试运行及培训;4、完成验收,交付合格软件一套及配套资料。合同签订后华天公司于2017年1月18日支付了第一笔款项72.52万元,但道一公司未按照合同约定在15日内向华天公司提交《项目实施计划》,未按照协议约定在第一阶段、第二阶段完成相应的工作事项,未编写《需求调研报告》、《用户使用手册》提交给华天公司,并且合同签订至今道一公司未向华天公司提交任何关于开发RCS计算仿真平台项目的任何阶段性研发成果资料,包括纸质版和电子版,双方签订合同至今已经过两年多时间,道一公司未交付任何研究开发成果,亦未提交华天公司进行安装、验收等相关手续。综上所述,道一公司构成根本违约,故请法院驳回道一公司的诉讼请求。
华天公司以本诉答辩基本相同的事实和理由提出反诉请求为:1、解除2017年1月9日华天公司与道一公司签订的《合同》与《协议》;2、道一公司返还华天公司合同款72.52万元;3、道一公司支付华天公司资金损失128528.29元(以72.52万元为本金,自2017年1月19日起至2019年8月19日止按同期银行贷款利率计算,自2019年8月20日起至实际给付之日止按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算,暂计算至2021年2月5日);4、本案诉讼费由道一公司承担。
道一公司对反诉请求辩称,一、道一公司已按照《合同》及《协议》约定,履行完合同的全部开发内容,且道一公司履约中不存在任何违约情形,华天公司所提反诉诉讼请求无任何事实和法律依据。2017年1月9日,道一公司与华天公司形式上签订《合同》与《协议》,约定道一公司为华天公司进行关于RCS计算仿真平台项目的研发工作,具体内容为:1、空基目标RCS特性数据库基础管理框架开发;2、基于SOA架构数据模型共享平台功能开发;3、开发防空导弹数据管理模块;4、被告根据原告提供的技术资料,开发目标RCS数据管理插件功能。事实上,上述《合同》所涉项目的实际业主单位为空工大,道一公司实际系借用华天公司名义与业主签约并具体完成了所涉《合同》约定的全部研发内容,且所涉项目系由道一公司相关职员与业主直接进行对接并全部通过验收,具体验收情况为:1、空基目标RCS特性数据库基础管理框架开发项目,业主单位于2016年12月13日验收通过;2、开发防空导弹数据管理模块项目,业主单位于2017年1月19日验收通过;3、开发目标RCS数据管理插件功能项目,业主单位于2017年1月19日验收通过;4、飞机典型机动样式飞行仿真与动态RCS计算软件项目,业主单位于2017年2月18日验收通过;5、TENA原型中间件及仿真服务器机柜采购项目,业主单位于2017年2月23日验收通过。因此,道一公司已依约履行完合同约定的全部内容,并通过业主单位验收,根本不存在要向华天公司交付其在反诉状中所称《需求调研报告》《用户使用手册》以及所谓的研发成果。自始至终,案涉项目从交付业主单位使用至今,业主也无任何异议。道一公司根本不存在华天公司所谓的任何违约情形,故华天公司所提反诉诉讼请求无任何事实和法律依据。关于之前所称的6个项目,其中SOA架构数据模型共享平台功能开发项目(下称SOA项目),虽形式上系双方2017年1月9日所签《合同》第一条所列开发内容,但实际由陕西唐延电子科技有限公司(下称唐延公司)负责开发,业主单位于2017年1月9日验收通过,SOA项目并非案涉合同所包含的内容,其价款也不包括在合同价款130.59万元之内。二、华天公司未支付道一公司剩余研究开发经费58.07万元,已构成根本违约,应承担相应的违约责任。道一公司已依约完成《合同》所涉全部内容,而华天公司履约过程中却以各种理由推诿支付道一公司相关的开发研究费用,华天公司仅支付道一公司首期费用72.52万元后,对于剩余开发费用58.02万元经道一公司多次催要,至今迟迟不能给付。根据双方所签《合同》第二十条第1款之约定,华天公司已构成根本违约,应立即给付道一公司剩余研究开发经费58.07万元及违约金13059元。三、道一公司因为系假借华天公司名义与业主单位空工大签约并作为实际履约主体完成案涉项目的全部开发工作,所以华天公司与道一公司所签案涉合同系后续补签且合同形式较为简单。华天公司系按照过单费5%比例计算费用,后双方合议按照130.59万元结算,该数额也即双方后续补签合同所定价款。
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综合双方举证质证及本院认证情况,本院对如下事实予以确认:2017年1月9日,华天公司(委托方、甲方)和道一公司(受托方、乙方)签订《技术开发(委托)合同》及《RCS计算仿真平台开发技术协议》,双方约定甲方委托乙方研究开发RCS计算仿真平台项目,并支付研发经费和报酬。合同具体包括5个项目:1、空基目标RCS特性数据库基础管理框架开发项目;2、开发防空导弹数据管理模块项目;3、开发目标RCS数据管理插件功能项目;4、飞机典型机动样式飞行仿真与动态RCS计算软件项目;5、TENA原型中间件及仿真服务器机柜采购项目。技术内容详见《RCS计算仿真平台开发技术协议》。技术方法和路线:乙方提交方案设计,并在甲方组织评审通过后按方案设计要求进行。合同第三条约定乙方应按下列进度完成研发开发工作:1、完成需求分析报告;2、完成软件模块设计、编程与测试;3、完成系统部署,进行试运行及培训;4、完成验收,交付合格软件一套及配套资料。第五条约定,甲方提供研发经费和报酬总额130.59万元。第一次付款72.52万元,合同签订后一个月内支付;第二次付款45.011万元,系统交付验收后一个月内支付;第三次付款13.059万元,系统验收且一年质保期满后一个月内支付。甲方违反该条约定的,应支付合同额1%作为违约金。合同十二条约定,乙方应当按以下方式向甲方交付研发成果:1、研发成果交付的形式及数量:系统安装介质一套、系统随机文档纸质、电子版各一套;2、本合同签订日起六个月内在陕西西安履行。第十三条约定,按照软件系统稳定运行对乙方研发成果进行验收。合同还约定了其他内容。合同签订后,道一公司进行了研发,华天公司于2017年1月19日向道一公司付款72.52万元。
另查明,2016年12月5日,华天公司与空工大签订《技术开发(委托)合同》、《“目标动态规划软件”技术协议》,项目名称为目标动态规划软件,约定研发费用85万元,该费用空工大分两次支付完毕,郝某某为华天公司项目联系人。2016年12月13日,该项目经双方验收并现场对产品核对和测试。该项目的空工大方项目联系人周某某于2019年9月17日出具情况说明,载明华天公司在2016年12月完成了基于空基目标RCS特性数据库基础管理框架基础开发的目标动态规划软件,该项目于2016年12月13日召开项目验收会议并通过验收,郝某某为华天公司作了项目汇报和系统演示。2016年12月5日,华天公司与空工大签订《技术开发(委托)合同》及《“防空导弹数据管理模块”技术协议》,项目名称为防空导弹数据管理模块,约定研发费用9.85万元,该费用空工大分三次支付完毕,郝某某为华天公司项目联系人。2017年1月19日,该项目经双方组织验收组验收通过。2016年12月5日,华天公司与空工大签订《技术开发(委托)合同》、《“目标RCS数据管理插件”技术协议》,项目名称为目标RCS数据管理插件,约定研发费用9.7万元,该费用空工大分三次支付完毕,郝某某为华天公司项目联系人。2017年1月19日,该项目经双方组织验收组验收通过。2016年12月18日,华天公司与空工大签订《技术开发(委托)合同》、《“飞机典型机动样式飞行仿真与动态RCS计算软件”技术协议》,项目名称为飞机典型机动样式飞行仿真与动态RCS计算软件,约定研发费用15.9万元已由空工大支付完毕。该项目的空工大方项目联系人张某某于2019年9月17日出具情况说明,载明该项目于2017年2月18日召开项目验收会议并通过验收,郝某某为华天公司作了项目汇报。华天公司与空工大还签订有《物资采购合同》,项目名称为TENA原型中间件及仿真服务器机柜采购,约定研发费用20.5万元已由空工大支付完毕。2017年2月23日,该项目完成货物供货及验收。
庭审中,道一公司称,就上述合同约定的项目其已实际履行完毕,且空工大作为业主方已验收完毕。对此,华天公司不予认可,并称华天公司是经过招投标程序承接空工大的项目的,项目承接后是跟其他合作方(包括但不限于南京航天工业科技有限公司)共同开发的,由刘起帆(即证人刘某某)介绍的郝某某作为上述项目的联系人;因其与空工大之间的合同均签有保密协议,其为了获得自身所需要的技术成果以继续研发自身新产品并开拓市场,在刘起帆的介绍下与道一公司签订了案涉合同;华天公司与道一公司签订的合同和华天公司与空工大签订的合同无直接关联,技术要求也不尽相同。华天公司还提供了其与南京航天工业科技有限公司于2017年8月12日所签订的技术开发(委托)合同作为佐证。道一公司提交证人刘某某与被告公司人员宋婷婷邮件截屏、微信截屏等作为补充证据,欲以证明其与华天公司之间签订的案涉合同系过单合同。道一公司还称,案涉项目系保密项目,其直接在空工大电脑上完成并经过空工大的验收,其项目具体执行人为郝某某。华天公司称,郝某某系其临时聘用,整个合同履行过程中是其技术人员。郝某某出庭称,其系道一公司员工,具体负责开发案涉项目,并参与验收。道一公司提供郝某某与其签订的劳务合同作为证据。
本院认为,华天公司与道一公司于2017年1月9日签订《技术开发(委托)合同》及《RCS计算仿真平台开发技术协议》,系双方真实意思表示,对双方均有拘束力。本案中,双方争议的焦点为:1、本案原、被告所签订的案涉合同与华天公司和空工大签订的《技术开发(委托)合同》及《RCS计算仿真平台开发技术协议》的关联性问题;2、道一公司是否依约完成案涉项目的研发工作。
针对焦点一。本院查明,华天公司于空工大于2016年12月5日至18日陆续签订了案涉合同所包含的5个项目合同,总金额140.95万元,郝某某作为华天公司的代表在合同上签名。2017年1月9日,华天公司与道一公司签订了案涉合同,将上述五个项目全部委托给道一公司,总金额130.59万元,该数额与证人刘某某与华天公司人员宋婷婷的微信聊天记录可以互相印证。根据证人刘某某的证言,道一公司实际介入项目的时间是2016年上半年,该五个项目由业主方空工大于2016年12月至2017年2月陆续通过验收,空工大方面具体负责验收的人员出局了情况说明加以佐证。而华天公司与南京航天工业科技有限公司所签合同系2017年8月签订,远远晚于业主验收日期。因此,本院认为,华天公司所主张的“案涉项目是跟其他合作方(包括但不限于南京航天工业科技有限公司)共同开发的”“华天公司与道一公司签订的合同和华天公司与空工大签订的合同无直接关联”与查明事实明显不符。案涉合同实际系道一公司以华天公司之名义与业主签订《技术开发(委托)合同》,并由道一公司实际完成开发工作,华天公司从中收取一定数额“过单费”之合同形式。
针对焦点二。根据双方陈述,可以确定在案涉项目研发中,郝某某系具体研发人员。根据郝某某的陈述,案涉项目已完成研发,且已验收通过并交付业主空工大使用。郝某某实际系道一公司员工,故本院确定道一公司完成了合同义务。就华天公司辩称的道一公司未向其提交研发成果一节,本院认为,案涉项目具有一定的保密性,结合郝某某的陈述,案涉项目的研发直接在空工大电脑上完成,故研发成果不同于一般承揽合同研发成果的交付方式。再结合被告陈述的空工大已向其支付相关项目款项一节,说明原告完成了合同义务。道一公司要求华天公司支付剩余款项58.07万元及违约金13059元的请求,符合合同约定,本院予以支持。华天公司主张道一公司根本违约致其合同目的无法实现,与查明事实不符。华天公司要求解除合同、要求道一公司返还已付款项并赔偿损失的请求,无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
综上所述,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总则》第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时间效力的若干规定》第一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北京华天海峰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给付原告西安道一电子科技有限公司58.07万元及违约金13059元,两项合计593759元;
二、驳回反诉原告北京华天海峰科技股份有限公司的全部反诉请求。
如未按照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延迟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案件受理费,本诉部分9738元,由华天公司承担。因道一公司已预交,故华天公司在支付上述款项时,将其负担的数额一并支付道一公司。反诉费用8277元,由华天公司自行承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中华人民共和国最高人民法院。
审判长 陈 晶
审判员 杨 婷
审判员 白隽永
二〇二一年五月十三日
书记员 杜叶叶