西安道一电子科技有限公司

北京华天海峰科技股份有限公司、西安道一电子科技有限公司计算机软件开发合同纠纷民事申请再审审查民事裁定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中华人民共和国最高人民法院
民 事 裁 定 书
(2021)最高法民申7957号
再审申请人(一审被告、反诉原告、二审上诉人):北京华天海峰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住所地:北京市海淀区蓝靛厂东路2号院2号楼(金源时代商务中心2号楼)10(09)3单元(C座)10C。
法定代表人:胡海涛,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胡敏芳,女,该公司工作人员。
被申请人(一审原告、反诉被告、二审被上诉人):西安道一电子科技有限公司。住所地:陕西省西安市髙新区高新路48号火炬大厦15层1501室。
法定代表人:李海龙,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杨理论,陕西润海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张玲,陕西润海律师事务所律师。
再审申请人北京华天海峰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华天公司)因与被申请人西安道一电子科技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道一公司)计算机软件开发合同纠纷一案,不服本院(2021)最高法知民终1574号民事判决,向本院申请再审。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查,现已审查终结。
华天公司申请再审称,1.华天公司与道一公司签订的《技术开发(委托)合同》(以下简称开发合同)及《RCS计算仿真平台开发技术协议》(以下简称开发协议)同华天公司与中国人民解放军空军工程大学(以下简称空军工程大学)之间的合同在签订时间、合同标的内容、是否验收等方面均存在不同,二者并无直接关联性。二审判决将二者等同,认定事实错误。2.华天公司与空军工程大学直接合作的五个项目并未全部经过验收,华天公司亦未收到全部验收款,道一公司亦未向华天公司交付过任何开发成果,二审判决认定道一公司已经履行了开发合同及开发协议约定的义务,华天公司应当向道一公司支付相应款项,属事实认定错误。综上,华天公司依据2017年修正的《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条第二项的规定,向本院申请再审。
道一公司提交书面意见称,二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请求驳回华天公司的再审申请。
本院经审查认为,本案争议焦点为:二审判决认定道一公司已经开发完成开发合同及开发协议约定的软件并已通过验收,华天公司应向道一公司支付剩余的软件开发费用及违约金,是否正确。
首先,根据证人刘某、郝某的证言及华天公司工作人员宋某某的任职情况、宋某某的微信聊天记录和电子邮件情况等证据,华天公司与道一公司签订的开发合同及开发协议同华天公司与空军工程大学签订的合同所包含的项目实质上是一致的,上述合同签订后,华天公司仅作为名义上的签约主体,实际向空军工程大学履行软件开发任务的系道一公司。华天公司主张其与道一公司签订的开发合同及开发协议同其与空军工程大学签订的合同并无关联,且其为履行与空军工程大学的合同,另行委托了道一公司之外的其他人进行软件开发,但其并未提交充分证据,且其关于软件开发主体的陈述亦存在矛盾之处,故二审法院对其相关主张未予采纳并无不当。虽然开发合同及开发协议的签订时间晚于华天公司与空军工程大学的合同签订时间和相关软件的开发时间,但符合华天公司与道一公司开展涉案业务的实际情况,并不能以此作为否定开发合同及开发协议与空军工程大学合同具有关联性的依据。故二审判决对于开发合同及开发协议同华天公司与空军工程大学所签合同之间存在关联关系的认定并无不当,华天公司的相关再审申请理由均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
其次,根据在案证据,自2016年9月至2017年2月,空军工程大学合同中涉及的五个项目均已实际完成开发任务,并均通过验收。华天公司主张上述五个项目之一“飞机典型机动样式飞行仿真与动态RCS计算软件项目”缺乏验收报告,其实际收款数不足15.9万元,但华天公司未能提出证据予以证明,故其相关主张不能成立。另外,开发合同及开发协议签订后,华天公司从未要求道一公司向其提交任何形式的开发成果,且开发合同及开发协议仅为道一公司借用华天公司名义完成空军工程大学五个项目过程中所签订,具体合同内容和履行情况应以空军工程大学五个项目合同内容及履行情况为准,故道一公司未向华天公司提交合同所约定软件开发过程中的文件以及其他开发成果,并不能作为认定道一公司未实际履行合同义务的依据。华天公司关于道一公司未履行合同义务、构成根本违约的主张缺乏依据。
最后,鉴于道一公司已经实际完成开发合同及开发协议所涉及软件的开发,并已通过验收,华天公司应当向道一公司支付相应款项。根据已查明的事实,华天公司已从空军工程大学获取相应价款140.95万元,按照华天公司与道一公司的约定,华天公司应在扣除相关税费后,向道一公司支付软件开发费用130.59万元。根据在案证据,华天公司已经向道一公司实际支付了72.52万元,故华天公司还应向道一公司支付剩余款项58.07万元。此外,根据开发合同及开发协议中约定的内容,若华天公司迟延付款,其应向道一公司支付合同额1%的违约金,故道一公司关于华天公司应向其支付违约金13059元的主张具有事实及法律依据,应当予以支持。据此,二审判决的相关认定并无不当。
综上,华天公司的再审申请不符合2021年修正的《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零七条第二项规定的情形。依照2021年修正的《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一十一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三百九十五条第二款的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北京华天海峰科技股份有限公司的再审申请。
审 判 长  晏 景
审 判 员  李 丽
审 判 员  许常海
二〇二二年四月十五日
法官助理  曹佳音
书 记 员  韩 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