西安天和建设监理有限公司

陕西当代房产开发有限公司与西安天和建设有限公司建设工程监理合同纠纷一案民事二审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陕西省延安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5)延中民二终字第00171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陕西当代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住所地:安塞县城北区法院对面。
法定代表人冯生武,系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张海燕,赵莉,陕西嘉岭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西安天和建设监理有限公司。住所地:西安市西北一路66号
法定代表人杨鹏,系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齐天亮,男,汉族,1971年9月23日出生。
上诉人陕西当代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因与被上诉人西安天和建设监理有限公司建设工程监理合同纠纷一案,不服陕西省安塞县人民法院(2014)安民初字第00646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上诉人陕西当代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的委托代理人赵莉、被上诉人西安天和建设监理有限公司的委托代理人齐天亮均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一审法院经审理查明:安塞县惠园小区保障性住房(商品房)的建设单位为被告当代房地产公司,2012年10月15日,该工程由安塞真武洞建筑有限责任公司中标承建,该工程建筑面积为17434平方米,同日原告也通过相应的程序获得了“塞招(2012)第021号延安市建设工程监理招标中标通知书”,其中明确了监理费价为77.75万元,在原告监理该工程修建过程中,原、被告双方也重新协商过监理费的多少,但未达成协议,故至工程竣工也未签订监理合同,被告现已向原告支付监理费30万元整。
一审法院认为,原告通过公开投标、招标获得对安塞县惠园小区保障性住房(商品房)的监理资格,“塞招(2012)第021号延安市建设工程监理招标中标通知书”是通过法定程序制作出的具有法律效力的文书,原、被告双方虽然没有据此订立监理合同,明确双方具体的权利义务关系,但该通知书中已明确了中标监理费价为77.75万元,且原告也实际履行了监理义务至该工程竣工验收,故原告关于要求被告给付剩余47.75万元监理服务费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因原、被告双方没有签订委托监理合同,对给付监理服务费的期限约定不明,故原告要求被告支付逾期产生的利息,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七十六条的规定,判决:一、由被告当代房地产公司于本判决书生效后十日内一次性给付原告天和监理公司监理服务费477500.00元;二、驳回原告天和监理公司的其它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8460.00元,减半收取4230.00元,由被告当代房地产公司承担。
上诉人陕西当代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上诉请求:1、撤销(2014)安民初字第00646号民事判决书,依法改判上诉人不承担477500元监理服务费;2、本案的诉讼等费用由被上诉人承担。事实与理由:原审法院认定事实不清,证据不足,判决有误。2012年上诉人承建安塞县惠园小区保障住房建设工程,并公开招标工程监理机构,被上诉人中标,2012年10月15日,双方签订了建设工程监理中标通知书,并没有另行签订监理合同。根据《关于印发<建设工程监理与相关服务收费管理规定>的通知》第四条:“……依法必须实行监理的建设工程施工阶段的监理收费实行政府指导价;其它建设工程施工阶段的监理收费和其它阶段的监理与相关服务收费实行市场调节价。”第五条:“……实行市场调节价的建设工程监理与相关服务收费,由发包人和监理人协商确定收费额。”一审判决程序违法,对上诉人所提供的证据的认定事实不清。
被上诉人西安天和建设监理有限公司答辩称:被答辩人以双方没有另行签订监理合同为由,主张监理费用应当按照延安市的市场价格每平米8-10元的标准支付无法律与事实依据,一审法院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二审应依法予以维持。
经审理查明,一审判决认定事实属实。
上述事实,有当事人陈述、塞招(2012)第021号建设工程监理招标中标通知书等证据在卷佐证,这些证据,已经一审开庭质证、认证,经二审审查,具有证明效力。
本院认为,被上诉人西安天和建设监理有限公司通过公开投标、招标获得对安塞县惠园小区保障性住房(商品房)的监理资格,“塞招(2012)第021号延安市建设工程监理招标中标通知书”是通过法定程序制作出的具有法律效力的文书,本案双方当事人虽然没有据此订立监理合同,明确双方具体的权利义务关系,但该通知书中已明确了中标监理费价为77.75万元,且被上诉人西安天和建设监理有限公司也实际履行了监理义务至该工程竣工验收,因此一审判决由上诉人陕西当代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支付被上诉人西安天和建设监理有限公司剩余47.75万元监理服务费符合法律规定,二审应予维持。上诉人陕西当代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上诉称一审判决认定事实不清,证据不足,但其并未提供充分证据证明双方还有其他协议价格,其上诉理由不能成立,上诉请求不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一)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上诉费8463元,由上诉人陕西当代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承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当事人应自觉履行判决的全部义务。一方不履行的,自本判决内容生效后,权利人可以向人民法院申请强制执行。申请执行的期限为二年,该期限从法律文书规定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
审判长  程晓元
审判员  周俊杰
审判员  牛 菲

二〇一五年四月七日
书记员  南慧玲
false