西安天和建设监理有限公司

子洲县驼耳巷乡中心小学、西安天和建设监理有限公司建设工程监理合同纠纷民事二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陕西省榆林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1)陕08民终760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子洲县驼耳巷乡中心小学。 法定代表人:***,该校校长。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西安天和建设监理有限公司。住所地:西安市西北一路66号。 法定代表人:**,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 上诉人子洲县驼耳巷乡中心小学因与被上诉人西安天和建设监理有限公司建设工程监理合同纠纷一案,不服陕西省子洲县人民法院(2020)陕0831民初1124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出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审理了本案,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子洲县驼耳巷乡中心小学上诉请求:1.撤销子洲县人民法院(2020)陕0831民初1124号民事判决,审核双方有争议的合同是否有效或者将本案发回重审;2.上诉人子洲县驼耳巷乡中心小学不予支付被上诉人西安天和建设监理有限公司工程监理费34370元;3.本案一、二审诉讼费用全部由被上诉人承担。事实及理由:一、被上诉人建设工程监理合同缺少必要的合同条款,不能充分证明合同成立、有效,也不能证明上诉人欠付34370元。二、***所提供的证明不足以证明上诉人欠被上诉人监理费34370元,被上诉人未曾提供一审所说的有效税票。三、2015年至今,学校更换过两任校长,口头交代过此事,但证据不充分。 西安天和建设监理有限公司答辩称:2015年的监理合同合法。合同盖有学校公章,有原任校长出具的证明。所有工地资料都是被上诉人签证的,被上诉人每年都向在任校长要过账。2015年,被上诉人共用了3名监理人员,负责13个学校的流动监理。 西安天和建设监理有限公司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1.判令子洲县驼耳巷乡中心小学立即付清西安天和建设监理有限公司工程监理费34370元;2.***县驼耳巷乡中心小学承担诉讼费及其他费用;3.***县驼耳巷乡中心小学承担再次补办税票的所有费用;4.依法判令子洲县驼耳巷乡中心小学支付从2015年8月2日起至履行之日止工程监理费34370元的利息,月利率按15‰计算。 一审法院认定事实:2015年8月时期,子洲县驼耳巷乡中心小学修建教师周转楼,与西安天和建设监理有限公司签订了建设工程监理合同,由西安天和建设监理有限公司负责子洲县驼耳巷乡中心小学教师周转楼及附属工程的监理工作,双方确定子洲县驼耳巷乡中心小学应付西安天和建设监理有限公司总工程监理费为34370元。工程完工后,原任校长***一直未支付西安天和建设监理有限公司的监理费,其调离后,西安天和建设监理有限公司曾多次又向现任校长索要该费而一直推诿不付,故西安天和建设监理有限公司起诉至法院。 一审法院审理认为:子洲县驼耳巷乡中心小学与西安天和建设监理有限公司之间签订的工程监理合同事实清楚,约定的监理费用明确,工程完工后,子洲县驼耳巷乡中心小学理应按照合同的约定及时支付西安天和建设监理有限公司监理费,故西安天和建设监理有限公司要求子洲县驼耳巷乡中心小学支付监理费34370元的请求,法院依法予以支持。西安天和建设监理有限公司领取子洲县驼耳巷乡中心小学监理费所需税票已办理,是否丢失或者是否需要重新补办是子洲县驼耳巷乡中心小学反诉的范围,故其要求子洲县驼耳巷乡中心小学承担再次补办税票费用的请求,依法不予支持;西安天和建设监理有限公司要求子洲县驼耳巷乡中心小学支付所欠监理费利息的请求,没有双方合同的约定,也不能提供法律上的明确规定,故其要求子洲县驼耳巷乡中心小学支付利息的请求,法院依法不予支持。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八十八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十四条第一款、第六十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一、在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县驼耳巷乡中心小学支付西安天和建设监理有限公司工程监理费34370元;二、驳回西安天和建设监理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500元,***县驼耳巷乡中心小学负担。 二审期间,双方当事人均未提交新证据。二审查明的事实与一审查明的一致,故本院对一审查明的事实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上诉人子洲县驼耳巷乡中心小学与被上诉人西安天和建设监理有限公司之间签订的《建设工程委托监理合同》系双方真实意思表示,且不违反国家法律的强制性规定,合法有效,双方都应按合同履行权利义务。子洲县驼耳巷乡中心小学诉称监理合同缺少必要的合同条款,不能证明工程的监理费,且学校已换过两任法定代表人,无法证明欠监理费34370元,但本案所涉合同中对工程概况、监理工程师、酬金等均有约定,且有原任校长的书面证明,其也认可被上诉人履行了合同约定的监理义务,故其理应按约定支付被上诉人34370元监理费,其该上诉理由不能成立,不予支持。子洲县驼耳巷乡中心小学还上诉称被上诉人未提供有效税票,但税票的问题是行政管理的范畴,并不是本案民事纠纷审理的范围,上诉人不能以此对抗监理费的支付,故其该上诉理由亦不能成立,不予支持。综上,上诉人子洲县驼耳巷乡中心小学上诉请求均不能成立,应予驳回,原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650元,由上诉人子洲县驼耳巷乡中心小学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 判 长 *** 审 判 员 *** 审 判 员 *** 二〇二一年三月二十日 法官助理 张 旭 书 记 员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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