安徽水利开发有限公司

湖州绿色新材股份有限公司、蚌埠光睿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等票据追索权纠纷民事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安徽省蚌埠市蚌山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2)皖0303民初5169号
原告:湖州绿色新材股份有限公司,住所地浙江省湖州市埭溪镇上强工业园区,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3050272006896XR。
法定代表人:朱士荣,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刘京枢,安徽徽璟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罗魁,安徽徽璟律师事务所实习律师。
被告:蚌埠光睿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住所地安徽省蚌埠市延安南路386号琥珀新天地和苑商业1幢1层00013号,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40303MA2TLAAC0X。
法定代表人:刘琦,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许亚明,该公司工作人员。
被告:安徽中意新型建材有限公司,住所地安徽省滁州市凤阳县西泉镇凤淮路西侧,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41126348813942T。
法定代表人:徐志,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王垚,安徽张家和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阳光城集团股份有限公司,工商登记地福建省福州市经济技术开发区星发路8号,实际经营地上海市杨浦区杨树浦路1058号阳光控股大厦,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50000158164371W。
法定代表人:林腾蛟,总经理。
被告:安徽皋豪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安徽省蚌埠市东海大道2595号大学科技园城市之门西楼258室,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40300MA2U652K0E。
法定代表人:吴晓明,总经理。
被告:安徽永硕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安徽省合肥市蜀山区蜀峰路与田埠东路交口上堤公寓A3幢1205室,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41300MA2RN9FT88。
法定代表人:石留根,总经理。
被告:安徽水利开发有限公司,住所地安徽省蚌埠市东海大道5183号,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40300MA2RJ2XJXJ。
法定代表人:张晓林,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马宇波,该公司工作人员。
原告湖州绿色新材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湖州绿色新材公司)与被告蚌埠光睿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以下简称蚌埠光睿公司)、安徽中意新型建材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安徽中意公司)、阳光城集团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阳光城公司)、安徽皋豪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安徽皋豪公司)、安徽永硕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安徽永硕公司)、安徽水利开发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安徽水利公司)票据追索权纠纷一案,本院于2022年9月16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湖州绿色新材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刘京枢、罗魁,被告蚌埠光睿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许亚明、被告安徽中意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王垚、被告安徽水利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马宇波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阳光城公司、安徽皋豪公司、安徽永硕公司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湖州绿色新材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蚌埠光睿公司偿付原告票据金额1725599.05元及赔偿金(其中以1024747.29元为基数,按年利率3.7%,自2022年3月8日起计算至清偿之日止;其中以700851.76元为基数,按年利率3.7%,自2022年4月1日起计算至清偿之日止);2.判令被告安徽中意公司对上述票据金额及赔偿金承担连带清偿责任;3.判令阳光城公司、安徽皋豪公司对上述债务中的票据金额400000元及赔偿金(以400000元为基数,按年利率3.7%,自2022年3月8日起计算至清偿之日止)承担连带清偿责任;4.判令安徽永硕公司对第一项债务中的票据金额624747.29元及赔偿金(以624747.29元为基数,按年利率3.7%,自2022年4月1日起计算至清偿之日止)承担连带清偿责任;5.判令安徽水利公司对第一项债务中的票据金额700851.76元及赔偿金(以700851.76元为基数,按年利率3.7%,自2022年4月1日起计算至清偿之日止);6.本案诉讼费、保全费、保全保险费等费用均由被告负担。事实和理由:原告经营减水剂等业务,安徽中意公司经营商品混凝土等业务。2020年6月-12月,安徽中意公司因经营需要,与原告签订《商品销售订单》,从原告处购入减水剂,次月初对上月欠款进行结算。经核对,2020年6月-12月,原告出售给安徽中意公司LJ高效减水剂1040.23吨,价款合计1830804.8元。为支付货款,安徽中意公司分两次向原告背书转让了五张合计票据金额为1725599.05元的电子商业承兑汇票。原告在提示付款期内发起提示付款,均因承兑人账户余额不足而被拒付。
经核对,上述五张电子商业承兑汇票的基本信息如下:1.票据号码:XXX(下称“0385票据”);出票日期:2021-08-27;票据到期日期:2022-02-27;出票人和承兑人均为蚌埠光睿公司;票据金额200000.00元;保证人:阳光城公司;收款人:安徽皋豪公司;2021年09月06日,安徽皋豪公司将该票据背书转让给安徽中意公司,2021年11月09日,安徽中意公司将该票据背书转让给原告。
2.票据号码:XXX(下称“0393票据”);出票日期:2021-08-27;票据到期日期:2022-02-27;出票人和承兑人均为蚌埠光睿公司;票据金额200000.00元;保证人:阳光城公司;收款人:安徽皋豪公司:2021年09月06日,安徽皋豪公司将该票据背书转让给安徽中意公司,2021年11月09日,安徽中意公司将该票据背书转让给原告。
3.票据号码:XXX(下称“6419票据”);出票日期:2021-09-28;票据到期日期:202-03-28;出票人和承兑人均为蚌埠光睿公司:票据金额624747.29元;收款人:安徽永硕公司;2021年09月29日,安徽永硕公司将该票据背书转让给安徽中意公司,2021年11月09日,安徽中意公司将该票据背书转让给原告。
4.票据号码:XXX(下称“6355票据”);出票日期:2021-09-28;票据到期日期:2022-03-28;出票人和承兑人均为蚌埠光睿公司;票据金额500000.00元;收款人:安徽水利公司;2021年11月19日,安徽水利公司将该票据背书转让给安徽中意公司,2021年12月14日,安徽中意公司将该票据背书转让给原告。
5.票据号码:XXX(下称“6363票据”);出票日期:2021-09-28;票据到期日期:2022-03-28;出票人和承兑人均为蚌埠光睿公司;票据金额200851.76元;收款人:安徽水利公司;2021年11月19日,安徽水利公司将该票据背书转让给安徽中意公司,2021年12月14日,安徽中意公司将该票据背书转让给原告。
2022年03月03日,原告对0385票据和0393票据发起提示付款,该两张票据均于2022年03月08日拒付;2022年03月28日,原告对6419票据、6355票据和6363票据发起提示付款,该三张票据均于2022年04月01日拒付;上述五张票据的拒付理由均为“商业承兑汇票承兑人账户余额不足”、票据状态均为“提示付款已拒付(可拒付追索,可以追索所有人)”。
原告认为,原告对案涉五张票据的提示付款日均在提示付款期内,五张票据均因承兑人账户余额不足而拒付,原告有权向票据出票人和承兑人蚌埠光睿公司追索所有票据金额1725599.05元并要求赔偿金;安徽中意公司作为原告在所有五张票据中的前手,应当对所有票据金额和赔偿金承担连带清偿责任;阳光城公司作为0385票据和0393票据的保证人,安徽皋豪公司作为0385票据和0393票据的收款人和安徽中意公司的前手,均应对0385票据和0393票据的票据金额合计400000元及相应的赔偿金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安徽永硕公司作为6419票据的收款人及安徽中意公司的前手,应当对6419票据的票据金额624747.29元及相应的赔偿金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安徽水利公司作为6355票据和6363票据的收款人及安徽中意公司的前手,应当对6355票据和6363票据的票据金额合计700851.76元及相应的赔偿金承担连带清偿责任。
被告蚌埠光睿公司辩称,一、原告未能证明其系涉案票据的合法持票人,应承担举证不能的不利后果,即其诉请不应支持。根据相关法律规定可知,享有票据追索权的两大重要前提是:票据记载事项具备法定的形式要件,即票据本身的有效性;以及持票人合法取得相应票据,即《票据法》第十条规定的取得票据具有真实的交易关系和债权债务关系,且已经给付票据双方当事人认可的相对应的代价。本案中,我方未参与票据的后手流转,因此对于原告是否合法取得票据无法核实,而原告也未提供充足证据证明其系该票据的合法持有人,因此我方认为其诉请缺乏重要证据,不应支持。
二、退一步说,如经法院审查后认为原告是涉案票据的合法持票人,有权向我方追索,原告要求赔偿金缺乏依据。首先,原告未就其主张的赔偿金予以举证,应当不予支持,另外,赔偿金无法定或双方约定基础。退一步讲,原告未举证证明其在收到拒付通知后已书面通知前手,应赔偿延期通知给前手及出票人造成的损失,故其主张票据款利息自2022年3月8日或2022年4月1日起算没有依据。根据《票据法》第66条规定,持票人应当自收到被拒绝承兑或者被拒绝付款的有关证明之日起三日内,将被拒绝事由书面通知其前手;其前手应当自收到通知之日起三日内书面通知其再前手。持票人也可以同时向各汇票债务人发出书面通知。未按照前款规定期限通知的,持票人仍可以行使追索权。因延期通知给其前手或者出票人造成损失的,由没有按照规定期限通知的汇票当事人,承担对该损失的赔偿责任。本案中,原告并未举证证明其在收到拒付通知后已书面通知其前手,应当承担因延期通知给其前手或者出票人造成的损失,故票据款利息应当自我方实际收到原告就案涉票据提起诉讼的相关材料之日起算,此前利息损失系原告自身原因所致,不应当由我方承担支付责任。最后,商票号码为XXX商票到期日为2022年3月28日,原告于2022年4月1日被拒付,因此,原告从2022年3月8日主张赔偿金错误,即使计算,也应从2022年4月1日起算。
三、我方不应当承担保全费。截止目前原告是否保全,我方不知悉,且贵院未向我方送达保全裁定,不管如何,我方不应支付保全费。首先,根据《票据法》第70条规定,票据追索权人可主张的费用仅限于取得有关拒绝证明和发出通知书的费用,本案保全费显然不属于上述费用,且案涉纠纷非必须保全,保全费不属于案涉纠纷所必须产生的支出。其次,双方当事人未就保全费有过任何约定。
综上,恳请法院核查相关事实,依法驳回原告对我方的诉讼请求。
被告安徽中意公司辩称,我方取得票据合法、转让票据合法,同时我方并非出票人、承兑人、保证人,因此我方不应承担责任。原告主张的追索费用过高,依据票据法第六十六条第一款第二款的规定,原告未依法发出拒付通知书,因此应自行承担票据到期后的利息损失;根据票据法第七十条第一款的规定,法律对追索权的范围有明确规定,原告主张的保全费、保险费用不在此范围内,同时原告作为持票人未在法定提示期内向我方提示拒付信息,因此丧失对前手即我公司的追索权,原告只能向出票人、承兑人、保证人行使票据权利。请求依法驳回原告对我方的诉请。
被告安徽水利公司辩称,本案的票据付款责任应由出票人蚌埠光睿公司承担,我方背书转让给安徽中意公司的两张票据的出票人和承兑人均为蚌埠光睿公司,票据到期无法承兑的原因也是蚌埠光睿公司账户余额不足所造成的,且若法院判决让背书人承担票据责任,则背书人承担后还须再次通过诉讼向出票人主张权利,势必会造成司法资源浪费,增加当事人诉累,因此在本案中票据的付款责任应由出票人及承兑人光睿公司承担。
被告阳光城公司、安徽皋豪公司、安徽永硕公司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亦未提交书面答辩状。
原告湖州绿色新材公司围绕诉讼请求向法庭提交了证据,被告蚌埠光睿地产公司、安徽中意公司、阳光城公司、安徽皋豪公司、安徽永硕公司、安徽水利公司在举证期限内未向法庭提交证据。被告阳光城公司、安徽皋豪公司、安徽永硕公司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视为放弃质证权。本院组织到庭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与质证。对当事人无异议的证据,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
通过上述认定的证据及原、被告当庭陈述,本院对原告湖州绿色新材公司诉称事实予以确认。
另查明,湖州绿色新材公司于2022年8月1日就案涉五张汇票的追索权在滁州市凤阳县人民法院提起诉讼,滁州市凤阳县人民法院于2022年8月3日裁定将本案移送我院管辖。
本院认为,电子商业汇票是指出票人依托电子商业汇票系统,以数据电文形式制作的,委托付款人在指定日期无条件支付确定金额给收款人或者持票人的票据。根据《电子商业汇票业务管理办法》第六十条之规定,持票人在提示付款期内提示付款的,承兑人应在收到提示付款请求的当日至迟次日(遇法定休假日、大额支付系统非营业日、电子商业汇票系统非营业日顺延)付款或拒绝付款。汇票到期被拒绝付款,持票人可以对背书人、出票人以及汇票的其他债务人行使追索权。汇票的出票人、背书人、承兑人和保证人对持票人承担连带责任。持票人可以不按照汇票的债务人的先后顺序,对其中任何一人、数人或者全体行使追索权,票据追索的范围包括被拒绝付款的汇票金额及利息等。
本案中,湖州绿色新材公司通过背书取得案涉五张汇票,是涉案汇票的持票人。该五张汇票经湖州绿色新材公司在提示付款期内提示付款已遭拒付,故湖州绿色新材公司有权对相关汇票的债务人行使追索权。蚌埠光睿公司作为案涉五张汇票的出票人及承兑人,应当就案涉五张汇票向湖州绿色新材公司承担付款责任;安徽中意公司作为案涉五张汇票的背书人,应当就案涉五张汇票的汇票金额及利息等向湖州绿色新材公司承担连带责任;阳光城公司作为尾号0385、0393汇票的保证人,安徽皋豪公司作为尾号0385、0393汇票的背书人,均应对尾号0385、0393汇票的汇票金额及利息等向湖州绿色新材公司承担连带责任;安徽永硕公司作为尾号6419汇票的背书人,应当对尾号6419汇票的汇票金额及利息等向湖州绿色新材公司承担连带责任;安徽水利公司作为尾号6355、6363汇票的背书人,应当对尾号6355、6363汇票的汇票金额及利息等向湖州绿色新材公司承担连带责任。
关于湖州绿色新材公司所主张的赔偿金,湖州绿色新材公司庭审时明确其主张赔偿金的依据系票据法第七十条第二款中关于利息的规定。蚌埠光睿公司及安徽中意公司就此均辩称湖州绿色新材公司并未举证证明其在收到案涉五张汇票的拒付通知后已书面通知其前手,湖州绿色新材公司应当承担因延期通知给其前手或者出票人造成的损失。蚌埠光睿公司及安徽中意公司上述抗辩意见于法有据,本院予以采信,但本案六被告亦未举证证实因湖州绿色新材公司未按规定期限通知前手拒绝事由而给六被告造成的具体损失,综合考虑本案案情,本院对湖州绿色新材公司所主张的计算至起诉前的赔偿金不予支持,对案涉五张汇票款自起诉之日起按照起诉时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一年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算至实际清偿之日止的利息予以支持。湖州绿色新材公司所主张的保全保险费缺乏事实与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
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票据法》第三十七条、第四十五条、第四十九条、第五十条、第六十一条第一款、第六十六条、第六十八条、第七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七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蚌埠光睿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安徽永硕建筑工程有限公司、安徽中意新型建材有限公司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连带支付原告湖州绿色新材股份有限公司票据款624747.29元及利息(以624747.29元为基数,自2022年8月1日起按照2022年8月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一年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算至实际清偿之日止);
二、被告蚌埠光睿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安徽水利开发有限公司、安徽中意新型建材有限公司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连带支付原告湖州绿色新材股份有限公司票据款700851.76元及利息(以700851.76元为基数,自2022年8月1日起按照2022年8月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一年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算至实际清偿之日止);
三、被告蚌埠光睿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安徽皋豪建设工程有限公司、安徽中意新型建材有限公司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连带支付原告湖州绿色新材股份有限公司票据款400000元及利息(以400000元为基数,自2022年8月1日起按照2022年8月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一年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算至实际清偿之日止);
四、驳回原告湖州绿色新材股份有限公司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20330元,减半收取10165元,保全费5000元,共计15165元,由被告蚌埠光睿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安徽永硕建筑工程有限公司、安徽中意新型建材有限公司共同负担5413元;由被告蚌埠光睿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安徽水利开发有限公司、安徽中意新型建材有限公司共同负担5821元;由被告蚌埠光睿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安徽皋豪建设工程有限公司、安徽中意新型建材有限公司共同负担3931元,各被告负担部分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向本院交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安徽省蚌埠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张潇潇
二〇二二年十月二十七日
书记员  萧 荻
附相关法律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票据法》
第三十七条背书人以背书转让汇票后,即承担保证其后手所持汇票承兑和付款的责任。背书人在汇票得不到承兑或者付款时,应当向持票人清偿本法第七十条、第七十一条规定的金额和费用。
第四十五条汇票的债务可以由保证人承担保证责任。
保证人由汇票债务人以外的他人担当。
第四十九条保证人对合法取得汇票的持票人所享有的汇票权利,承担保证责任。但是,被保证人的债务因汇票记载事项欠缺而无效的除外。
第五十条被保证的汇票,保证人应当与被保证人对持票人承担连带责任。汇票到期后得不到付款的,持票人有权向保证人请求付款,保证人应当足额付款。
第六十一条第一款汇票到期被拒绝付款的,持票人可以对背书人、出票人以及汇票的其他债务人行使追索权。
第六十六条持票人应当自收到被拒绝承兑或者被拒绝付款的有关证明之日起三日内,将被拒绝事由书面通知其前手;其前手应当自收到通知之日起三日内书面通知其再前手。持票人也可以同时向各汇票债务人发出书面通知。
未按照前款规定期限通知的,持票人仍可以行使追索权。因延期通知给其前手或者出票人造成损失的,由没有按照规定期限通知的汇票当事人,承担对该损失的赔偿责任,但是所赔偿的金额以汇票金额为限。
在规定期限内将通知按照法定地址或者约定的地址邮寄的,视为已经发出通知。
第六十八条汇票的出票人、背书人、承兑人和保证人对持票人承担连带责任。
持票人可以不按照汇票债务人的先后顺序,对其中任何一人、数人或者全体行使追索权。
持票人对汇票债务人中的一人或者数人已经进行追索的,对其他汇票债务人仍可以行使追索权。被追索人清偿债务后,与持票人享有同一权利。
第七十条持票人行使追索权,可以请求被追索人支付下列金额和费用:
(一)被拒绝付款的汇票金额;
(二)汇票金额自到期日或者提示付款日起至清偿日止,按照中国人民银行规定的利率计算的利息;
(三)取得有关拒绝证明和发出通知书的费用。
被追索人清偿债务时,持票人应当交出汇票和有关拒绝证明,并出具所收到利息和费用的收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
第六十七条第一款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
第一百四十七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