安徽水利开发有限公司

江山市恒兴木业有限公司、安徽水利开发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民事二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安徽省蚌埠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3)皖03民终801号 上诉人(原审原告):江山市恒兴木业有限公司,住所地浙江省衢州市江山市贺村镇塘北垄村,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30881MA29UPNH6N。 法定代表人:***,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该公司员工。 委托诉讼代理人:**,安徽世远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原审被告):安徽水利开发有限公司,住所地安徽省蚌埠市东海大道5183号,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40300MA2RJ2XJXJ。 法定代表人:**,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该公司职工。 委托诉讼代理人:**,该公司职工。 上诉人江山市恒兴木业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恒兴木业)与安徽水利开发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安徽水利)因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不服安徽省蚌埠市禹会区人民法院(2022)皖0304民初4501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出上诉。本院于2023年3月10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恒兴木业上诉请求:1.撤销一审判决,改判安徽水利支付货款1736530.92元及利息损失(利息损失自2021年5月28日起按同期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算至安徽水利实际履行之日);2.本案一二审诉讼费由安徽水利承担。事实与理由:一、一审法院认定基本事实错误,**作为安徽水利员工,其签收案涉方木的行为应系职务行为,所产生的法律后果应由安徽水利承担,安徽水利应当支付对应方木材料款。在案件审理过程中,证人**出庭作证并自述其为安徽水利员工,从事接收货物的相关工作,其工资由安徽水利发放。安徽水利亦认可向**支付工资。同时在案涉合同履行过程中,**与案涉合同安徽水利现场代表**多次共同签收方木等材料。并且,在案涉项目中,**亦多次作为安徽水利材料签收人签署其他工程材料,而**所签收的工程材料亦全部用于安徽水利的工程建设。因此,**对外以安徽水利材料签收人的身份签收材料的行为应系职务行为。上诉人已履行了向安徽水利交付货物的义务,安徽水利应当根据合同约定履行支付货款的义务。在工程建设领域,施工企业材料签收人的身份问题是案件审查的关键,决定了买卖合同的实际履行情况。本案中,恒兴木业已向一审法院提交了充分证据,已全面完整证明了**系安徽水利员工,且多次代表安徽水利对外签收材料,恒兴木业所提交的证据均能相互印证这一问题,故**外观上及客观上均具有安徽水利签收材料的代理权。但一审判决书完全未对该部分内容进行说明,极不合理。本案应当以**所签收的材料数量可以作为安徽水利实际签收的材料数量,安徽水利应当支付相应材料款。在本案中,一审法院仅以“被告对销货清单上的签收人不认可”为由,未对**这一关键人员的身份进行认定,甚至未提及庭审过程中已查明的有关**部分的事实,属明显事实认定错误。同时,一审法院认为“上诉人未提供结算单据”为由要求上诉人结算开具发票后另行解决不当。结算不是支付款项的必要条件,且本案中数额价格非常明确,安徽水利未提出相反的证据否认恒兴木业起诉的价款。按照一审的判决,只要安徽水利不予结算那恒兴木业的货款就无法收回。这明显违背双方合同的约定和法律的规定。恒兴木业认为除非安徽水利有充足的证据证实不予结算的责任在恒兴木业,恒兴木业现在已以诉讼的方式主张自己的权利,也就不存在恒兴木业不予结算,一审法院完全可以就现有证据对货款予以认定。恰恰相反,正是因为安徽水利多次拒绝与上诉人结算并拒绝付款,这一严重违反合同约定的行为直接影响作为小微企业的正常生产经营,上诉人才无奈将被上诉人起诉至一审法院。而一审法院在查明关键事实后,未对关键事实进行认定,而反倒要求上诉人在与被上诉人结算后另行途径解决。二、付款义务直接影响到当事人合同目的的实现,案涉发票开具义务不具有与付款义务相匹配的对待给付地位,被上诉人不能以上诉人未开具发票为由拒绝支付材料款。最高人民法院在多个裁判案例中明确:“付款义务直接影响到当事人合同目的的实现,案涉发票开具义务不具有与付款义务相匹配的对待给付地位。”这一观点亦成为目前相关争议焦点问题中的主流裁判观点。本案中双方约定了“上诉人需在被上诉人支付货款前先行向被上诉人提供合法有效的发票”。但双方并未明确约定诸如,“因收款方未开具发票,付款方有权推迟付款,且不承担逾期付款的违约责任”,或者类似于“一方不及时开具发票,另一方有权拒绝支付工程价款”的约定。这种意味着上诉人与被上诉人未将开具发票视为与支付工程价款同等的义务,发票的开具与否并不构成被上诉人拒绝付款的抗辩理由。同时更为重要的是,被上诉人多次拒绝与上诉人对账。在已知被上诉人明确表示拒绝履行付款义务的情况下,上诉人还开具对应发票的,将使上诉人的损失进一步扩大化。综上所述,一审法院认定事实不清,适用法律错误,请二审法院依法支持上诉人的上诉请求。 安徽水利辩称,一、安徽水利并非本案适格被告,案涉木材的实际购买人是案外人湖南跃腾建设工程有限公司。2021年3月12日,安徽水利接受案外人湖南跃腾建设工程有限公司的委托,以安徽水利的名义与恒兴木业签订了《铁杉方木材料采购合同》,湖南跃腾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为此向安徽水利出具《***》承诺:“采购合同中所约定的相关法律责任和违约责任全部由其承担,与安徽水利无关。”因此,本案中的付款责任应由湖南跃腾建设工程有限公司承担。二、恒兴木业的诉请与事实不符,存在提供虚假证据的行为,其诉请没有任何依据。首先,恒兴木业与安徽水利之间的《铁杉方木材料采购合同》第四条明确约定:“甲方现场代表为**”,第六条第一款约定:“乙方需将材料运至甲方施工现场指定的堆料场地,以双方共同签收为准。”而本案中,根据恒兴木业所提供的《销货清单》显示,恒兴木业的购货单位均为:“湖南常宁项目部”,并非是我公司所承建的“御景东方新标段施工总承包项目”,且在所有《销货清单》上收货人处签字的人员为:“**、**”,而并非双方合同中约定的现场代表**。**、**并非是安徽水利的职工,亦无权代表安徽水利接收材料,其签字行为并不能对安徽水利产生任何效力。因此,恒兴木业并未将《销货清单》上的木材送抵至安徽水利所承建的项目处,该批木材究竟被运往何处无从查知,恒兴木业提供该批明显与事实不符的《销货清单》来向安徽水利主张债权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其次,本案中,双方之间的买卖合同签订日期为2021年3月30日,而恒兴木业所举证的编号为7948134、7948128、7948186的三张销货清单所记载的日期分别为2020年11月3日、2020年12月21日、2021年3月16日。在上述时间点,安徽水利与恒兴木业之间尚不具备买卖合同关系,也就没有木料供应。再次,恒兴木业与安徽水利之间的《铁杉方木材料采购合同》第一条第三款明确约定,采购货物量以实际采购量结算。而根据安徽水利与恒兴木业之间于2021年11月13日签章确认的两份《安徽水利御景东方新标段(四期)项目材料结算单》显示,恒兴木业仅向安徽水利供应方木222立方米,对应金额为599400元,该款项安徽水利已支付给了恒兴木业,开庭时恒兴木业对该结算单予以了认可。因此,恒兴木业在安徽水利处已不存在任何债权。且开庭时恒兴木业自述其是2020年11月至2021年5月期间向安徽水利供应木材,那么,2021年11月13日,恒兴木业与安徽水利之间签订上述结算单时理应是对恒兴木业之前所供应的所有货物进行结算,在结算时恒兴木业并未对结算单中的货物数量提出异议,而是进行了签章确认,也可以说明恒兴木业仅向安徽水利供应了222立方米的木材。最后,由恒兴木业申请的证人**出庭作证时**:“从2019年到去年过年为止,一直在湖南常宁御景东方工地上班。”该**系虚假**,与事实不符,因为由安徽水利总承包的御景东方新标段项目于2020年11月6日才办理了施工许可证,开始进行施工,因此证人**不可能在2019年就在安徽水利的御景东方项目上班。三、本案不存在表见代理的权利外观,恒兴木业也不属于善意无过失的相对人,不能适用表见代理的相关规定。构成表见代理不仅要求代理人的无权代理行为在客观上形成具有代理权的表象,而且要求相对人在主观上善意无过失地相信行为人有代理权,合同相对人主张构成表见代理的,应当承担举证责任,不仅应当举证证明代理行为存在诸如合同书、公章、**等有权代理的客观表象形式要素,而且应当证明其善意且无过失地相信行为人具有代理权。首先,本案中并不存在表见代理的权利外观,即让相对人相信行为人具有代理权的理由,原因如下:案涉的《销货清单》中并没有任何安徽水利的签章,在收货人处签字的也并非双方买卖合同中约定的现场代表**。在收货人处签字的**从未持有过安徽水利的印章、授权委托书等,因此,恒兴木业并无任何理由相信**具有代理权,可以代表安徽水利接收材料。其次,恒兴木业并不属于善意无过失,恒兴木业对于在《销货清单》中签字的**与双方合同中约定的**不一致的事项并未提出过任何异议,也未要求**出示过相应的授权委托书、工作牌等可以证明其身份的文件资料,未尽到最基本的形式审查义务,因此,恒兴木业并不构成善意无过失。四、经安徽水利庭后核实,在恒兴木业的《销货清单》上签字的**、**均系案外人湖南跃腾建设工程有限公司的员工,其签字行为代表的是湖南跃腾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不能对安徽水利产生任何效力。恒兴木业的证人在庭审时自述其受雇于***,**是他的上司。而经过安徽水利庭后核实,***、**、**均系案外人湖南跃腾建设工程有限公司的员工,案外人委托过安徽水利从农民工工资专用账户中为上述三人发放过工资。因此,恒兴木业举证的《销货清单》上显示的木材实际是供应给了案外人,并未供应给安徽水利,其用与案外人之间的《销货清单》来向安徽水利主张债权与事实不符,系虚假诉讼行为。综上所述,恒兴木业仅向安徽水利供应了222立方米的木材,安徽水利也已经将相应的款项支付给了恒兴木业,恒兴木业在安徽水利处没有任何债权,恳请二审法院查明事实后,依法驳回恒兴木业对安徽水利的诉请。 安徽水利上诉请求:1.撤销一审判决,将本案发回重审或依法改判安徽水利不需承担给付责任;2.本案一二审诉讼费由恒兴木业承担。事实与理由:一、本案一审认定基本事实不清,导致错误的判决上诉人承担给付责任。第一,本案中,由安徽水利举证的两份结算单之间是包含与被包含的关系,并不是相互独立的结算单,最终结算金额应以时间在后的一期为准。即2021年11月13日的《安徽水利御景东方新标段(四期)项目材料结算单2021年第2期》中的结算金额是包含2021年9月8日的《安徽水利御景东方新标段(四期)项目材料结算单2021年第1期》中的结算金额的。第二,两份结算单中均已标注了:“自开工累计完成”字样,即2021年第一期结算单的正确理解应为:自开工之日至2021年9月8日,恒兴木业累计供货金额为399600元。第一期结算完成后,安徽水利已于2021年9月14日向恒兴木业付款250000元、于2021年9月24日付款149600元,合计399600元。2021年第2期结算单的正确理解应为:自开工之日至2021年11月13日,恒兴木业累计供货金额为599400元。第二期结算完成后,上诉人于2021年11月19日付款199800元,加上前诉的399600元,合计599400元。因此,恒兴木业累计向上诉人供应木材222立方米,合计金额599400元,上诉人已将全部结算款项付清,无需再承担任何付款责任。综上,一审法院因理解偏差,认为两份结算单是相互独立的,并将两份结算单的金额相加作为上诉人的应付金额,并由此判决上诉人还应承担给付责任是错误的,恳请二审法院查明事实后依法支持上诉人的上诉请求。 恒兴木业辩称,一、本案中安徽水利举证的六张物资验收单及两份结算单不具有真实性,一审法院对该份证据予以认可并作出判决有误。第一,物资验收单不具有真实性,是安徽水利为公司内部做账付款所制作。一是物资验收单上的***签字并非本人所签,是安徽水利员工代签,安徽水利提供的物资验收单与材料结算单上***(恒兴木业法定代表人)的签字不一致,而只有材料结算单是***本人签字。二是物资验收单上方木规格为3000*85*35,与恒兴木业实际供应的方木规格3m*3.8*8.8不一致。第二,材料结算单虽然是***本人签字,但其表明结算的数量、金额以及结算时间上都存在错误,并不能反映真实的供货情况。一期材料结算单上载明时间为2021年9月8日,金额为399600元,但与安徽水利出具的四份日期为2021年9月13日的四份金额分别为103950元、106515元、106920元、82215元(合计为399600元)的物资验收单相对应。二期材料结算单上载明时间为2021年11月13日,金额为599400元,与安徽水利出具的六份的物资验收单总金额相对应,但安徽水利出具的后两份物资验收单载明的时间为2021年11月15日。材料结算单是依据物资验收单所制作,不应当存在结算时间在前,验收时间在后的情况,安徽水利出具的材料结算单存在金额、数量以及时间上的错误,不具有真实性。另外,即使两张安徽水利御景东方新标段(四期)项目材料结算单是真实的,从单据内容中“第1期”、“第2期”以及“自开工累计完成金额”等字样来看,该单据也只是安徽水利为阶段性付款而制作的结算单,并非最终金额结算单。如果是最终结算单,单据上的金额部分应当是“本项目共计完成金额”,而非是“累计完成金额”。二、一审法院认定恒兴木业提供的销货清单不能证明安徽水利实际收到木材,以及恒兴木业未提供结算单据及发票不能证明存在其他货款存在错误。首先,虽然《铁杉方木材料采购合同》第四条中约定的双方现场负责人为***、**,但并未约定材料验收以***、**两人签字为准,御景东方新标段(四期)项目的指定材料签收员是**,即在恒兴木业提供的销货清单上签字的人。在安徽水利与恒兴木业的签订采购合同之前,**就以材料签收员的身份签收材料,其代表的是安徽水利或者说是安徽水利与项目合作方的交易习惯;其次采购合同第七条第四款约定是先开具发票后付款,可以说明开具发票是在安徽水利付款的情况下才会开具的,与最终结算的金额无关,也可以印证安徽水利的三次付款不代表最终的结算,而是阶段的结算。答辩人提交的销货清单能够证明安徽水利及御景东方新标段(四期)项目实际接收了865.158立方米木材,安徽水利应当支付货款共计2335930.92元。综上所述,恳请二审法院依法查明后驳回被答辩人的上诉请求并依法将本案发回重审或改判安徽水利立即支付答辩人货款1736530.92元及利息损失。 恒兴木业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1.判令安徽水利支付货款1736530.92元及利息损失(利息损失自2021年5月28日起按同期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算至安徽水利实际履行之日);2.本案诉讼费、保全费由安徽水利承担。 一审法院认定事实:安徽水利因湖南省常宁市《御景东方项目》施工需要,向恒兴木业采购方木材料,双方于2021年3月30日签订《铁杉方木材料采购合同》一份,甲方(买方):安徽水利,乙方(卖方):恒兴木业。数量1400,单价2700元,不含税价3345132.74元,价税合计3780000元。甲方现场代表**,乙方现场代表***。交货方式:乙方需将材料运至甲方施工现场指定的堆料场地,以双方共同签收为准。货物计量:按甲方验收合格的数量计量。货物结算:分批供货,分批支付和结算。货款支付:乙方每批货物按约定交付并经甲方验收合格后,甲方向乙方支付该批货款的100%。发票要求:乙方需在甲方支付货款前先行向甲方提供合法有效的发票(增值税专用发票)。双方还约定了违约责任等。安徽水利御景东方新标段(四期)项目材料结算单2021年第1期,自开工累计完成金额399600元,时间2021.9.8。安徽水利御景东方新标段(四期)项目材料结算单2021年第2期,自开工累计完成金额599400元,时间2021.11.13。安徽水利于2021年9月14日给恒兴木业汇款250000元(汇款备注:工程款),于2021年9月24日给恒兴木业汇款149600元(汇款备注:工程款),于2021年11月19日给恒兴木业汇款199800元(汇款备注:材料款)。 一审法院认为,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没有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当事人的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关于恒兴木业要求安徽水利支付货款1736530.92元的诉讼请求,因恒兴木业提供的证据销货清单上的签名不是合同约定安徽水利的现场代表签名,且安徽水利对销货清单上的签收人不认可。根据合同约定货款支付:乙方每批货物按约定交付并经甲方验收合格后,甲方向乙方支付该批货款的100%。根据安徽水利御景东方新标段(四期)项目材料结算单2021年第1期,时间2021.9.8,自开工累计完成金额399600元。安徽水利御景东方新标段(四期)项目材料结算单2021年第2期,时间2021.11.13,自开工累计完成金额599400元。2021年第1期和2021年第2期,双方共结算金额为:399600元+599400元﹦999000元。故安徽水利应当根据项目材料结算单支付恒兴木业货款999000元。双方均认可安徽水利已支付货款599400元,故根据结算清单,安徽水利还应支付恒兴木业货款399600元。对恒兴木业诉请的其他货款,因恒兴木业未提供结算单据,且恒兴木业也未按合同:乙方需在甲方支付货款前先行向甲方提供合法有效的发票(增值税专用发票)的约定向法院提供该证据,故不予支持。恒兴木业可待结算开发票后另行途径解决。关于恒兴木业要求安徽水利赔偿利息损失的诉讼请求符合有关法律规定,予以支持。关于安徽水利辩称付款责任应由湖南跃腾建设工程有限公司承担,因本案合同是恒兴木业、安徽水利所签,安徽水利与湖南跃腾建设工程有限公司的委托关系是其内部责任的划分,不能对抗合同相对人的法律责任,故对安徽水利的该辩称不予支持。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一百七十六条、第五百零九条、第五百七十七条、第五百八十四条、第五百九十五条、第六百二十六条、第六百二十八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七条之规定,一审法院判决:一、安徽水利于本判决生效后三十日内给付恒兴木业材料款399600元及资金占用期间的利息损失(利息损失自2021年11月13日起按同期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算至被告实际履行之日止。);二、驳回恒兴木业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20429元,减半收取10214.50元,由恒兴木业负担6567.50元,安徽水利负担3647元。 二审中,安徽水利提交以下证据: 证据一、一审的庭审笔录及案涉工程的《建设工程施工许可证》。证明目的:证明御景东方新标段项目的开工日期为2020年11月6日,一审中恒兴木业的证人**自述2019年就在该项目上班系虚假**。 证据二、案外人湖南跃腾公司提供的《劳务人员工资表》及收据。证明目的:证明在恒兴木业送货单上签字的人员系案外人湖南跃腾公司雇佣的员工,其签字行为对安徽水利不产生效力。 恒兴木业质证意见:对证据一的真实性没有异议,但是涉案工程是湖南跃腾公司借用安徽水利的资质在2020年8月份就开始参与投标。2020年9月8日,安徽水利与项目开发商湖南胜邦公司签订施工合同后开始进场,建设工程施工许可证要晚于项目开发,故达不到安徽水利的证明目的。对证据二的真实性未发表意见,认为**隶属于安徽水利常宁项目部,而湖南跃腾公司与安徽水利之间存在挂靠合同关系,项目现场管理由湖南跃腾公司负责,故达不到安徽水利的证明目的。 本院认证意见:关于证据一,因施工许可证载明的注意事项既有发证之后予以施工,也有在建工程的情形,故达不到安徽水利证明目的,本院不予确认。关于证据二,安徽水利提供的《劳务人员工资表》表底有分包单位负责人签字并盖有湖南跃腾公司印章、总包单位负责人**签字,与恒兴木业一审申请出庭的证人**和二审申请出庭的证人**关于***是湖南跃腾公司的老板的证言相互印证,且恒兴木业认可湖南跃腾公司系挂靠安徽水利在案涉项目施工,亦与恒兴木业提供的**、**工资流水表数额一致,故安徽水利辩称受湖南跃腾公司委托发放农民工工资,具有依据,对该证据予以确认。 二审中,恒兴木业提交以下证据: 证据一、(2022)湘0482民初2568号案件起诉书、民事调解书、停工损失赔偿明细表、剩余木方照片及视频。证明目的:1.在安徽水利诉湖南胜邦公司的案件中,安徽水利明确认可在2020年9月8日与湖南胜邦签订《建设工程施工合同协议书》,也就是从2020年9月8日之后开始在御景东方新标段的工程进行施工,项目停工时间是2021年11月15日,恒兴木业的送货时间恰恰在安徽××段时间内。2.安徽水利与湖南胜邦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中,安徽水利在御景东方新标段四期项目中停工期间各项损失总计为5808169.95元,其中损失第10项,模板、木方摊销损失为705031元,也就是说在安徽水利停工后还有剩余的木材,如果按照一审安徽水利的说法,只用了222立方米的木材,安徽水利自己认可的工程总价款是5147万元,根据工程量来看不可能有剩余,其次不可能到现在为止工地上依然有剩余的方木存在,也可以证明安徽水利与恒兴木业的结算不代表最终的结算。3.视频可以证明目前在安徽水利施工的工地上依然有大量的将近400方的木材在现场。 证据二、监理公司证明及发放工资流水一份。证明目的:1.湖南长沙金阳建设工程监理有限公司耒阳分公司(御景东方新标段项目工程监理部)曾于2020年9月11日出具证明一份,证明了**为安徽水利项目部的工作人员,同时也是御景东方新标段四期项目中材料收料签收人。2.**、**是项目施工人员,安徽水利又直接发放工资,即便两人不是安徽水利的正式员工,两人也是有权签字的人员。 证据三、安徽水利向湖南跃腾公司出具的关于御景东方四期项目近期收到催款函及律师函的告知函、恒兴木业及湖南图腾消防工程有限公司标前承诺函。证明目的:1.在2022年1月16日,安徽水利向湖南跃腾公司出具告知函,告知湖南跃腾公司,恒兴木业向其发送催款函,安徽水利在告知函中并没有否认与恒兴木业欠付货款的事实,而是让湖南跃腾公司与下游供货商做好沟通工作,约束恒兴木业等下游公司不要向安徽水利发函,由此可以证明在2022年1月16日恒兴木业发送律师函时,安徽水利是认可欠付款项的,安徽水利对恒兴木业催款是认可的。其次也可以证明安徽水利提供的证据中关于结算的单据是阶段性的结算,而不是最终的结算。2.该份证据也与一审中安徽水利提供的结算单证据互相印证,两张结算单结算时间分别是2021年9月8日、2021年11月13日,如果按照安徽水利的**款项已经付清,为何其不在2022年1月16日的承诺函中直接回应,而是让跃腾公司做好约束工作,该份证据与标前承诺函同样可以证明安徽水利提供的结算单是为了其内部做账及开票所使用的。3.标前承诺函与一审中安徽水利提供的2021年3月12日跃腾公司出具的承诺函互相印证,首先可以证明安徽水利与湖南图腾公司及湖南跃腾公司是挂靠关系,标前承诺函的第10条约定安徽水利派驻管理人员,湖南图腾公司或者湖南跃腾公司也派驻人员,可见现场管理人员是双方共同参与管理,并不单纯是安徽水利管理,更多的是湖南跃腾公司参与管理,第15条约定了安徽水利提取1.5%的管理费用作利润,以及第16条约定中标后的设备、委托采购合同与安徽水利签订,第18条明确的约定了在湖南图腾公司施工不及时的情况下,可以收回施工权,从这些可知,安徽水利与跃腾公司是挂靠关系,且湖南跃腾公司有很多大的项目自主权,湖南跃腾公司负责项目的具体管理等。 证据四、湖南跃腾公司诉安徽水利的起诉书、裁定书。证明目的:1.湖南跃腾公司与安徽水利之间的合作关系,证明存在停工以及因为湖南胜邦置业公司的原因导致安徽水利没有支付进度款,也可以证明在合作期间安徽水利为什么先送货后签合同、后支付款项的情况,目前双方的纠纷仍在进行中。2.安徽水利与湖南胜邦置业的诉讼案件中律师费和诉讼费由湖南跃腾公司支付,由此可知安徽水利与湖南跃腾公司之间为挂靠关系。 证据五、常宁市华安混凝土有限责任公司诉安徽水利起诉书、调解书。证明目的:1.常宁市华安混凝土公司是从2020年9月份开始供货,2021年3月份签订的合同,与恒兴木业与安徽水利情况一致,也是先供货,后签订合同。2.该组证据与恒兴木业提供的一审证据三,也即混凝土送货单互相印证,在一审证据三中也同样存在**签字,没有**签字的单据,可以证明在合同实际履行过程中,存在先送货、**签字签收、后补合同、安徽水利阶段性付款这一交易习惯。 安徽水利质证意见:对证据一中的(2022)湘0482民初2568号案件起诉书、民事调解书、停工损失赔偿明细表的真实性、合法性没有异议,对关联性有异议。该证据是安徽水利与案外人之间的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相应的赔偿损失明细表也是为了解决该纠纷制作,与本案不具有关联性,且停工损失明细表中已经明确标注了模板方木摊销的停工赔偿金额为705031元,该金额是模板及方木的总额,并不仅仅是恒兴木业主张的方木,模板是其他材料供应商供应的。对于证据一中的剩余方木照片及视频的“三性”及证明目的均不予以认可,案涉项目安徽水利系总承包单位,下游还有很多分包单位,材料堆积在项目上,并不能证明都是供应给安徽水利的,也有可能是供应给其他分包单位的,结合本案中恒兴木业认可的材料签收人员是案外人湖南跃腾公司的员工,可以证明恒兴木业的材料也有可能供应给了其他单位。对证据二的“三性”及证明目的均有异议,监理公司证明该证据是监理公司单方出具,对案涉工程的材料采购等情况并不了解,也未到庭作证,因此该证明的真实性无法核实。对发放工资流水的右上角业务类型已经明确标注了农民工工资代发字样,也可以证明安徽水利为**、**等人发放工资是接受案外人的委托,为案外人的工人发放,该人员不是安徽水利的员工。对证据三中的催款函和承诺函没有异议,律师函真实性有异议,表述的事实与实际情况不符。对证据四、证据五的真实性、合法性没有异议,对关联性和证明目的有异议,该证据是安徽水利与案外人的纠纷,与本案无关。 本院认证意见:关于证据一,对证据一中的(2022)湘0482民初2568号案件起诉书、民事调解书、停工损失赔偿明细表的真实性予以确认,但系与案外人之间的纠纷,与本案无关,故对该证据不予确认。剩余方木照片及视频不能证明是否根据安徽水利要求供货,也未提供安徽水利验收材料,故对该证据亦不予确认。关于证据二,证据二系由案涉工程的监理单位出具,非项目部的人员,不能证明**系安徽水利员工和案涉项目材料签收员,故对该证据不予确认。证据二中的农民工工资系代发,不能证明**系安徽水利员工。关于证据三,安徽水利对中标前***、告知函真实性无异议,本院予以确认。律师函系恒兴木业委托的律所发出,货款系恒兴木业单方计算,达不到恒兴木业证明目的。证据四系湖南跃腾公司诉安徽水利的起诉书、裁定书,起诉书载明湖南跃腾公司与安徽水利签订合同的背景、过程,以及认可系案涉项目实际施工人,与本案有关,本院予以确认。证据五均系湖南常宁市华安混凝土有限责任公司与安徽水利买卖合同纠纷,与本案无关,本院不予确认。 二审中,恒兴木业又申请证人**出庭作证,证明安徽水利结算以及送货时间、安徽水利现场收料等情况。****其负责材料采购,是安徽水利项目部派的,后又**受湖南跃腾公司雇佣过来上班。安徽水利先派一个人来,后又派两人过来负责工作。安徽水利的人住宾馆、买东西都是向其提出。 恒兴木业质证意见:对该证人证言的“三性”均无异议。 安徽水利质证意见:对证人证言真实性有异议,证人先**受安徽水利所派,后又**受湖南跃腾公司聘用,其**前后矛盾,不具有真实性。 本院认证意见:证人对雇佣主体**前后不一,本院不予确认。证人**其负责材料采购,与《劳务人员工资表》载明**职务为砼工相矛盾,本院不予确认。 二审中,恒兴木业又申请证人**出庭作证。****,***是湖南跃腾公司的老板,其代表项目部老板***,负责案涉项目沟通、协调、合同签订。以前与恒兴木业合作过,这次用木料也是让恒兴木业送的,所有材料合同是安徽水利签的,项目部没有权利。按照工地需要大概用了800多立方木料。认可安徽水利提交物资验收单上**签字是其所签。**项目部安排**、**现场收货。**案涉项目水泥、砖头等材料都没有经过**签字。**认识**,**是安徽水利的人,不参与项目部的事。向下游付款时,**才会签字。 恒兴木业质证意见:对证人证言真实性没有异议,可以证明安徽水利的结算是阶段性的结算。**并不参与收料的管理环节,结合**提到的湖南跃腾公司与安徽水利的挂靠关系,安徽水利是对**、**签收材料认可且知情的,也可以证实恒兴木业的供货也是根据安徽水利的施工送来的。 安徽水利质证意见:对证人证言真实性没有异议,可以证明恒兴木业一开始就对案外人湖南跃腾公司委托安徽水利与其签订买卖合同的事项是明知的,且恒兴木业供应的所有材料都是送至湖南跃腾公司处,由湖南跃腾公司使用。 本院认证意见:该证人证言**安徽水利与恒兴木业签订合同的背景,现场签字人员由来,达不到恒兴木业签字人员系受安徽水利委托等证明目的,故对该证人证言不予确认。 经审理查明,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本院依法予以确认。 另查明,安徽水利提供的《劳务人员工资表》载明**、**职务为砼工,***的职务为调度组长。该表有上述人员签字,表底部有负责人(分包单位)签字并盖有湖南跃腾公司印章、制单人(分包劳务人员)、总包单位负责人**签字。 又查明,恒兴木业认可诉请865.158立方米包含安徽水利已支付222立方米木料,且已收到222立方米木料货款。恒兴木业认可未将销售清单交给安徽水利,仅交给**、**,亦认可安徽水利提供的物资验收单上签字系恒兴木业法定代表人***签字。 本院认为,第二审人民法院应当对上诉请求的有关事实和适用法律进行审查。针对上诉请求和理由,综合双方当事人的诉辩意见,本案的争议焦点为:一、案涉**、**的身份认定及签字效力;二、恒兴木业供货数量的认定;三、安徽水利是否已将货款支付完毕。结合双方诉辩以及查明的事实,本院综合分析如下: 关于案涉**、**的身份认定及签字效力问题。第一,作为恒兴木业申请出庭的证人**,在一审庭审出庭作证时并未**是安徽水利的员工,也未**工资发放情况,而是**系受老板***雇佣到案涉工地上班,**是其领导。****的湖南跃腾公司的老板是***。据此,恒兴木业辩称**、**系安徽水利员工,为职务行为,缺乏事实根据,本院不予支持。第二,安徽水利提供的《劳务人员工资表》载明**、**、**在项目部的身份,以及月工资数额。该工资表底部有分包单位湖南跃腾公司相关人员签字和公司印章。此外,该《劳务人员工资表》工资数额亦与恒兴木业提供的**、**、**工资流水,且注明类型为农民工工资代发的证据相一致。故恒兴木业辩称**、**工资为安徽水利所发,系安徽水利员工的理由,与事实不符,本院不予支持。第三,**亦**恒兴木业是其以前曾合作过的伙伴,用木料就让恒兴木业送。因项目部没有权利,故所有的材料合同由安徽水利签订。湖南跃腾公司在另案中亦**,其是案涉工程实际施工人,因受标前承诺约束,由安徽水利对外签订合同。故安徽水利辩称恒兴木业在签合同前知道受湖南跃腾公司委托,具有事实根据,本院予以支持。第四,合同明确约定甲方现场代表为**,恒兴木业在销售清单上未见到**签字,且销售清单无任何安徽水利标识,以及**、**未有任何授权证明的情形下,应当及时提出异议,但并未提出,也未举证予以证明。故安徽水利辩称恒兴木业主观上不具有善意无过失地相信**、**具有代理权,具有事实根据,应当予以支持。第五,恒兴木业又辩称**多次代表安徽水利对外签收材料,亦缺乏证据证明,本院不予支持。 关于恒兴木业供货数量的认定问题。恒兴木业虽否认在物资验收单上签字的真实性,但未申请司法鉴定,本院对该辩解不予支持。恒兴木业自认没有将销售清单交给安徽水利,仅交给**、**,亦认可在结算单上签字。**也认可在物资验收单上签字。据此,安徽水利辩称未收到销售清单,依据物资验收单确定数量,具有事实根据,本院予以支持。恒兴木业主张按照**、**在销售清单上签字的数量予以计算,缺乏依据,本院不予支持。 关于安徽水利是否已将货款支付完毕的问题。第一,从验收数量看。案涉合同7.1条约定,按照甲方验收合格的数量计量。本案中,安徽水利、恒兴木业于2021年9月13日共同签字确认物资验收单4份,数量分别为38.5、39.45、39.6、30.45立方米,合计148立方米,于2021年11月15日共同签字确认物资验收单2份,数量分别为37.5、36.5立方米,合计74立方米。以上验收材料数量合计为222立方米,对应单价2700元/立方米,安徽水利合计应付599400元。安徽水利已支付599400元,且恒兴木业亦认可收到599400元,故安徽水利辩称其已完成付款责任具有事实根据,应当予以支持。第二,从结算单的内容看。案涉材料结算单均载明本期完成数量、本期完成金额、自开工累计完成金额。安徽水利2021年9月8日开具的1期结算单载明本期完成数量148立方米、单价2700元/立方米、本期完成金额399600元、自开工累计完成金额399600元。2021年11月13日开具的2期结算单载明本期完成数量74立方米、单价2700元/立方米、本期完成金额199800元、自开工累计完成金额599400元。两张结算单本期完成金额与本期完成数量乘以单价的数额一致,两个本期完成金额之和为599400元。据此,安徽水利辩称第二张结算单自开工累计完成金额系1期、2期本期完成金额之和,具有事实根据,本院予以支持。 综上所述,恒兴木业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依法应予驳回;安徽水利的上诉请求成立,依法应予支持。因出现新证据,一审判决认定事实部分有误,裁判结果不当,依法予以纠正。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五百七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七条第一款第二项规定,判决如下: 一、撤销安徽省蚌埠市禹会区人民法院(2022)皖0304民初4501号民事判决; 二、驳回江山市恒兴木业有限公司的诉讼请求。 一审案件受理费10214.5元,由江山市恒兴木业有限公司负担;二审案件受理费40858元,由江山市恒兴木业有限公司负担(已交纳20429元,余款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缴纳)。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  *** 审判员  张 青 审判员  *** 二〇二三年五月十六日 书记员  *** 附相关法律规定: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 第一百七十七条第二审人民法院对上诉案件,经过审理,按照下列情形,分别处理: (一)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的,以判决、裁定方式依法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决、裁定; (二)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错误或者适用法律错误的,以判决、裁定方式依法改判、撤销或者变更; (三)原判决认定基本事实不清的,裁定撤销原判决,发回原审人民法院重审,或者查清事实后改判; (四)原判决遗漏当事人或者违法缺席判决等严重违反法定程序的,裁定撤销原判决,发回原审人民法院重审。 原审人民法院对发回重审的案件作出判决后,当事人提起上诉的,第二审人民法院不得再次发回重审。