安徽水利开发有限公司

上海爱建商业保理有限公司与成都****和骏置业有限公司等保理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上海市浦东新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2)沪0115民初5019号 原告:上海爱建商业保理有限公司,住所地中国(上海)自由贸易试验区富特北路211号302部位368室。 法定代表人:**,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上海市金茂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上海市金茂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成都****和骏置业有限公司,住所地四川省成都市**县三中园区先锋村。 法定代表人:***。 被告:安徽***建筑装饰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安徽省合肥市庐阳区蒙城北路金都华庭一期8幢102室。 法定代表人:**,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女,安徽***建筑装饰工程有限公司股东。 委托诉讼代理人:**,男,安徽***建筑装饰工程有限公司工作。 被告:四川**发展股份有限公司,住所地四川省成都高新区(西区)**大道9号。 法定代表人:***。 被告:**,男,1976年6月19日出生,汉族,住安徽省合肥市瑶海区琅琊山路康乐新村5栋701号(挂户)。 委托诉讼代理人:**(系被告**妻子),住安徽省合肥市蜀山区黄山路588号大溪地˙现代城三期46幢1101室。 被告:**,女,1980年4月4日出生,汉族,住安徽省合肥市蜀山区黄山路588号大溪地˙现代城三期46幢1101室。 被告:安徽水利开发有限公司,住所地安徽省蚌埠市东海大道5183号。 法定代表人:***,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男,安徽水利开发有限公司工作。 委托诉讼代理人:**,安徽点津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上海爱建商业保理有限公司与被告成都****和骏置业有限公司、安徽***建筑装饰工程有限公司、四川**发展股份有限公司、**、**、安徽水利开发有限公司保理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2年1月6日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上海爱建商业保理有限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被告安徽***建筑装饰工程有限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暨被告**),被告**委托诉讼代理人**(暨被告**),被告**,被告安徽水利开发有限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成都****和骏置业有限公司、四川**发展股份有限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应诉,本院依法进行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上海爱建商业保理有限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成都****和骏置业有限公司向原告支付应收账款人民币39,265,463.96元;2.判令被告成都****和骏置业有限公司向原告支付因欠付应收账款而产生的自2021年8月14日至实际清偿之日的滞纳金(以欠付应收账款39,265,463.96元为基数,按每逾期一天万分之五的标准计算);3.判令被告安徽***建筑装饰工程有限公司在反转让款39,265,463.96元以及自2021年9月1日起至实际清偿之日的滞纳金(以欠付反转让款39,265,463.96元为基数,按每逾期一天万分之五的标准计算)的范围内向原告支付被告成都****和骏置业有限公司未履行部分的款项;4.判令被告成都****和骏置业有限公司和被告安徽***建筑装饰工程有限公司给付原告为实现债权支付的律师费400,000元、财产保全担保费60,000元;5.判令被告四川**发展股份有限公司对被告成都****和骏置业有限公司未向原告清偿的上述第一项、第二项和第四项债务的差额部分承担连带清偿责任;6.判令被告**和被告**对被告成都****和骏置业有限公司未向原告清偿的上述第一项、第二项和第四项债务承担连带保证责任;7.判令被告安徽***建筑装饰工程有限公司对上述第三项和第四项的债务以其对被告安徽水利开发有限公司享有并质押给原告的应收账款承担质押担保责任,原告对该质押应收账款享有优先受偿权,并由被告安徽水利开发有限公司直接向原告履行付款义务;8.判令六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保全费、公告费等诉讼费用。 事实和理由:原告与被告成都****和骏置业有限公司(下称“成都****”)于2020年12月23日在上海市浦东新区共同签订了《国内保理合同(公开型、有追索权、M+1)》(编号:F-AJBL202011003,以下简称“保理合同”),约定:原告(保理商)为被告成都****(“买方”、债务人)核定的应收账款融资额度为4,000万元,额度的有效期为至2021年11月25日。保理合同限定卖方为被告安徽***建筑装饰工程有限公司(下称“***”)。同日,被告***(“卖方”)与原告签订《参加协议》(编号:F-AJBL202011003-1),承诺其符合《国内保理合同》约定的标准,自愿接受《国内保理合同》的全部条款和条件并作为《国内保理合同》项下的三方当事人之一,享有和承担《国内保理合同》项下受核准卖方的权利和义务,特此申请成为《国内保理合同》项下的受核准卖方。保理合同特别条款第七条约定:凡由本合同引起的或与本合同有关的所有争端,首先应协商解决,协商不成的,交由合同签订地(上海市浦东新区)的人民法院诉讼解决。被告四川**发展股份有限公司(下称“四川**”)于2020年12月23日向原告出具《差额支付承诺函》(编号:G-AJBL202011003-2,下称“承诺函”),承诺为被告成都****在保理合同项下未向原告足额清偿的债权差额部分承担连带清偿责任。该承诺函项下差额支付的责任范围为被告成都****在保理合同项下的应付未付债务,包括但不限于原告受让的对被告成都****到期应付未付的应收账款债权,以及因被告成都****未及时、足额偿还应收账款而产生的应由被告成都****承担的滞纳金、违约金、赔偿金、补偿金、原告追索债权与担保权利而直接发生的合理费用(包括但不限于诉讼费、仲裁费、财产保全费、保全担保费、保全保险费、差旅费、执行费、评估费、拍卖或变卖费、公证费、送达费、公告费、律师费等)。被告**、被告**与原告于2020年12月23日签订了《最高额保证合同(为买方担保)》(编号:G-AJBL202011003-1),承诺为自2020年12月23日起至2021年11月25日期间发生的原告受让的对被告成都****的所有债权在最高债权本金余额4,000万元的范围内为被告成都****提供最高额保证担保(第一条)。保证方式为连带责任保证(第四条),保证期间为两年(第五条)。担保范围为原告受让的对被告成都****的全部应收账款债权,包括但不限于全部应收账款本金和保理预付款利息,以及因被告成都****未及时、足额偿还应收账款而产生的应由被告成都****承担的利息(包括复利和罚息)、手续费、滞纳金、违约金、赔偿金、补偿金、原告追索债权与担保权利而发生的费用(包括但不限于诉讼费、仲裁费、财产保令费、保全担保费、保全保险费、差旅费、执行费、评估费、拍卖或变卖费、公证费、送达费、公告费、律师费等)。保理合同及《参加协议》签订生效后,2020年12月23日,被告***向原告提交了《应收账款转让申请书》(编号:F-AJBL202011003-1,下称“《转让申请一》”),将其与被告成都****签署的2份基础交易合同项下共计3,476万元的应收账款债权及相关权利转让给原告。应收账款到期日:2021年11月11日,申请保理预付款金额为3,476万元,保理预付款利率为10.5%/年。2021年2月1日,被告***向原告提交了《应收账款转让申请书》(编号:F-AJBL202011003-2,下称“《转让申请二》”),将其与被告成都****签署的7份基础交易合同项下共计4,505,463.96元的应收账款债权及相关权利转让给原告。应收账款到期日:2021年11月11日,申请保理预付款金额为4,505,463.96元,保理预付款利率为10.5%/年。上述两份转让申请原告均已与被告***共同向被告成都****发送相应的《应收账款转让通知书》,通知被告成都****已将相应基础交易合同项下的应收账款及该应收账款所享有的全部债权及债权的从属权利等相关权益转让至原告。被告成都****于回执签章确认知晓上述事实,并确认放弃向原告主张任何抗辩、抵销或反请求。原告已分别于2020年12月25日和2021年2月5日向被告***支付了保理预付款,并将上述两笔应收账款转让在中国人民银行征信中心动产融资统一登记公示系统办理了应收账款转让(保理)登记。 被告成都****在(2021)鄂01执2182号一案中已被交银国际信托有限公司申请执行235,540,624元(2021年5月25日立案),构成保理合同第12.2.4条约定的“买方与其他金融机构签订的合同出现重大违约情形”之违约情形,同时构成保理合同第10.3.2条约定的买方可能丧失履行债务能力的情形。原告有权依据保理合同第12.3条第(6)***未到期的应收账款提前到期并向被告***反转让应收账款,亦有权依据第12.3条第(7)项要求被告成都****提前清偿全部受核准应收账款。2021年7月5日,原告按照保理合同约定向被告***发送《应收账款反转让通知书》,并要求被告***于2021年8月31日前支付反转让款39,265,463.96元。2021年7月28日,原告委托上海市金茂律师事务所向被告****发送《律师函》,要求其于2021年8月13日前提前清偿全部受核准应收账款,并于同日向被告四川**送《律师函》要求其于2021年8月13日前按照《差额支付承诺函》履行差额支付义务。后被告***以其与被告安徽水利开发有限公司(下称“安徽水利”)签署编号为G-AJBL202011003-3的《应收账款质押合同》,将被告***在编号为AHSL-BST-LW-2021-023的《建设工程施工专业分包合同》项下对被告安徽水利所享有的全部应收账款向原告出质(下称“质押应收账款”),以担保其在保理合同项下全部债务,包括但不限于应付未付的反转让款,以及因被告***未及时、足额支付反转让款而产生的滞纳金、违约金、赔偿金、补偿金、原告追索债权与担保权利而直接发生的合理费用(包括但不限于诉讼费、仲裁费、财产保全费、保全担保费、保全保险费、差旅费、执行费、评估费、拍卖或变卖费、公证费、送达费、公告费、律师费等)。截至起诉日,原告未收到任何应收账款或反转让款的清偿款项。故原告诉至法院,要求判如所请。 被告安徽***建筑装饰工程有限公司、**、**共同辩称:第一,本案中三被告无违约的本意及主动违约行为,原告起诉原因是成都****未按期履行义务,支付保理款,从而导致原告未能收到款项,被告***受到影响,公司经营也受到影响,原告应直接向成都****主***;第二,原告诉请3主张反转让款39,265,463.96元,被告***实际收到的保理款2笔,分别为2020年12月25日收到31,505,595元,2021年2月5日收到4,138,831.83元,合计35,644,426.83元,与原告诉请金额不一致;对原告自转款之日起主张滞纳金不予认可;对按日万分之五计算,虽然有合同依据,但该约定利率过高,应予调整,按照一年期LPR的标准进行计算较为合理;认为被告成都****怠于履行支付工程款债务,且其出具的工程款商票无法兑付,导致被告***无法支付转反让价款,并非被告***主动违约,被告***、**、**并不应承担滞纳金的支付义务或不应对此承担连带清偿责任,认为滞纳金应由被告成都****承担。第三,对诉请4律师费、财产保全费认为金额过高,且不应由被告***、**、**承担,应由被告成都****承担。具体理由同诉请3。第四,对诉请6,被告**、**认为该在建工程项目已交付验收,工程款款项已全部被被告成都****收入资产总值,被告**、**已不存在任何对被告成都****的应收账款债权,故被告**、**不应承担连带清偿责任。第五,对诉请7,对其中有关诉请3、4的部分同之前意见,对于其对被告安徽水利的应收账款质押,被告***与被告安徽水利签订了《建设工程施工专业分包合同》,后受到**暴雷的影响,被告***与被告安徽水利解除了《建设工程施工专业分包合同》,并签订了将该项目直接转让给案外人安徽冠楼建设工程有限公司的三方协议,将《建设工程施工专业分包合同》项下的权利义务全部转让给了安徽冠楼建设工程有限公司,被告***完全退出该项目。合作工程中,已由被告***委托被告安徽水利代发给了民工,在被告***处已没有任何与该项目有关的应收账款债权。故对诉请7不予认可。第六,对诉请8认为应由原告自行负担。认为诉请1、2、5与其无关。 被告安徽水利开发有限公司辩称:第一,被告安徽水利没有收到任何应收账款质押的通知、确认函,原告与被告***签订的质押合同对被告安徽水利不发生法律约束力。被告安徽水利在收到本案诉讼材料之后才知道本案件的事情。《应收账款质押合同》第4.2条约定了通知义务,但原告证据中没有提交原告或被告***通知被告安徽水利的函件,故原告和被告***均未履行通知被告安徽水利的义务。其认为依据法律规定,若未通知原债务人,应收账款转让对被告安徽水利不发生效力,故其对诉请7、8均不予认可。且通过原告证据可看出,应收账款转让通知了被告成都****、四川**,唯独没有通知被告安徽水利。第二,被告***与被告安徽水利之间的《建设工程施工专业分包合同》项下的权利义务已转让给案外人安徽冠楼建设工程有限公司。被告安徽水利也已将4,265,530.80元的款项发放给农民工。请求驳回原告对被告安徽水利的起诉。 被告成都****和骏置业有限公司、四川**发展股份有限公司未到庭应诉,未提交证据材料。 原告就其诉讼请求提交如下证据: 第一组: 证据1.2020年12月23日《国内保理合同(公开型、有追索权、M+1)》(编号:F-AJBL202011003,下称“保理合同”),证明原告与被告成都****之间为保理合同关系。双方约定本合同争议由合同签订地(浦东新区)法院管辖; 证据2.2020年12月23日被告成都****《股东(大)会决议》,证明被告成都****股东同意其向原告申请四千万元的应收账款融资额度并与原告签订保理合同及其附件等一切文件; 第二组: 证据3.2020年12月23日《参加协议》(编号:F-AJBL202011003-1),证明被告***承诺其符合保理合同约定的受核准卖方标准,自愿接受全部条款和条件并享有和承担保理合同项下受核准卖方的权利和义务; 证据4.2020年12月23日被告***《股东(大)会决议》,证明被告***股东会同意其向原告申请4,000万元的应收账款融资额度并与原告签订保理合同的附件等一切文件和处理与之有关的一切事宜; 第三组: 证据5.2020年12月23日《差额支付承诺函》(编号:G-AJBL202011003-2),证明被告四川**为被告成都****在保理合同项下未向原告足额清偿的债权差额部分承担连带清偿责任; 证据6.2021年1月21日《四川**关于提供担保进展情况的公告》(编号:临2021-004号)(上交所官网截图),证明被告四川**作为上市公司,已就本次差额支付义务进行公告; 第四组: 证据7.2020年12月23日《最高额保证合同(为买方担保)》(编号:G-AJBL202011003-1),证明被告**、被告**就原告对被告成都****所享有的全部债务在最高债权本金余额4,000万元的范围内承担连带保证责任; 第五组(保理合同项下第一次融资申请,对应应收账款3,476万元): 证据8.2020年12月23日《应收账款转让申请书》(申请号:F-AJBL202011003-1,下称“《转让申请一》”),证明保理合同项下被告***共向原告申请两次应收账款转让和相应融资。本申请书为第一次,申请转让应收账款金额为3,476万元,对应2份基础交易合同,分别为证据9和证据10。应收账款到期日均为2021年11月11日; 证据9.2019年7月25日签署的【成金和(JT)合字(2019)243号】《观岭滨江水岸一期四标段批量精装修工程施工合同》及发票,证明《转让申请一》项下的第1份基础交易合同,对应应收账款金额1,125万元。被告***已就该基础交易合同项下本次转让的应收账款向被告成都****开具发票,发票金额共计人民币1,125万元; 证据10.2020年7月2日签署的【成金和(电)合字(2020)47号】的《成都**观岭滨江水岸二期四标段户内精装修工程施工合同》及发票,证明《转让申请一》项下的第2份基础交易合同,对应应收账款金额2,351万元。被告***已就该基础交易合同项下本次转让的应收账款向被告成都****开具发票,发票金额共计2,351万元; 证据11.2020年12月23日《担保确认函》(编号:G-AJBL202011003-1-1),证明被告**、被告**重申确认对原告按照《转让申请一》受让的债权按照《最高额保证合同》的约定向原告承担连带保证责任; 证据12.《应收账款转让确认书》,证明原告同意受让上述应收账款,并按保理合同约定向被告***提供3,476万元的保理融资; 证据13.《应收账款转让通知书》及回执,证明原告与被告***已通知被告成都****将《转让申请一》中记载的2份基础交易合同项下的应收账款及该应收账款所享有的全部债权及债权的从属权利等相关权益转让至原告。被告成都****确认知晓并承诺将于上述应收账款到期日(2021年11月11日)将该应收账款共计3,476万元支付至原告指定账户; 证据14.《动产担保登记证明-初始登记》(登记证明编号:09931684001182528624),证明原告已就《转让申请一》在中国人民银行征信中心动产融资统一登记公示系统办理了应收账款转让(保理)登记; 证据15.3476万元保理融资款的付款凭证,证明原告已于2020年12月25日向被告***支付了保理预付款31,505,595元(支付时扣除了利息3,254,405元,实际付款31,505,595元); 第六组(保理合同项下第二次融资申请。对应应收账款4,505,463.96元) 证据16.2021年2月1日《应收账款转让申请书》(申请号:F-AJBL202011003-2,下称“《转让申请二》”),证明保理合同项下被告***共申请两次应收账款转让和融资。本申请书为第二次,申请转让应收账款金额为4,505,463.96元,对应7份基础交易合同,分别为证据17至证据23。应收账款到期日均为2021年11月11日; 证据17.2019年10月23日签署的【成金和(JT)合字(2019)243-1号】《观岭滨江水岸一期四标段批屈粘装修工程施工合同补充协议》及发票,证明《转让申请二》项下的第1份基础交易合同,对应转让的应收账款金额626,624.04元。被告***已就该基础交易合同项下本次转让的应收账款向被告成都****开具发票,发票金额共计648,000元; 证据18.2020年3月20日签署的【成金和合字(2020)079号】《观岭滨江水岸一期四标段批量精装修工程施工合同补充协议2》及发票,证明《转让申请二》项下的第2份基础交易合同,对应转让的应收账款金额724,204.60元。被告***已就该基础交易合同项下本次转让的应收账款向被告成都****开具发票,发票金额共计756,000元; 证据19.2020年4月15日签署的【成金和(电)合字(2020)1号】《观岭滨江水岸一期四标段批量精装修工程施工合同补充协议3》及发票,证明《转让申请二》项下的第3份基础交易合同,对应转让的应收账款金额241,440元;被告***已就该基础交易合同项下本次转让的应收账款向被告成都****开具发票,发票金额共计280,034.54元; 证据20.2020年11月25日签署的【成金和(电)合字(2020)121号】《观岭滨江水岸一期四标段批量精装修工程施工合同补充协议4》及发票,证明《转让申请二》项下的第4份基础交易合同,对应转让的应收账款金额791,013.07元。被告***已就该基础交易合同项下本次转让的应收账款向被告成都****开具发票,发票金额共计864,000元; 证据21.2020年9月18日签署的【成金和(电)合字(2020)94号】《成都**观岭滨江水岸二期四标段户内精装修工程施工合同补充协议》及发票,证明《转让申请二》项下的第5份基础交易合同,对应转让的应收账款金额752,746.05元。被告***已就该基础交易合同项下本次转让的应收账款向被告成都****开具发票,发票金额共计756,000元; 证据22.2021年1月26日签署的【成金和合字(2021)015号】《成都**观岭滨江水岸二期四标段户内粘装修工程施工合同补充协议2》及发票《转让申请二》项下的第6份基础交易合同,对应转让的应收账款金额739,436.20元。被告***已就该基础交易合同项下本次转让的应收账款向被告成都****开具发票,发票金额共计756,000元; 证据23.2020年7月2日签署的【成金和(电)合字(2020)47号】《成都**观岭滨江水岸二期四标段户内精装修工程施工合同》及发票,证明《转让申请二》项下的第7份基础交易合同,对应转让的应收账款金额630,000元;被告***已就该基础交易合同项下本次转让的应收账款向被告成都****开具发票,发票金额共计648,000元; 证据24.2021年2月1日《担保确认函》(编号:G-AJBL202011003-1-2),证明被告**、被告**确认对原告按照《转让申请二》受让的债权按照《最高额保证合同》的约定向原告承担连带保证责任; 证据25.《应收账款转让确认书》,证明原告同意受让上述应收账款,并按保理合同约定向被告***提供4,505,463.96元的保理融资; 证据26.《应收账款转让通知书》及回执,证明原告与被告***已通知被告成都****将《转让申请二》中记载的7份基础交易合同项下的应收账款及该应收账款所享有的全部债权及债权的从属权利等相关权益转让至原告。被告成都****确认知晓并承诺将于上述应收账款到期日(2021年11月11日)将该应收账款共计4,505,463.96元支付至原告指定账户; 证据27.《动产担保登记证明-初始登记》(登记证明编号:10301845001235224297),证明原告已就《转让申请二》在中国人民银行征信中心动产融资统一登记公示系统办理了应收账款转让(保理)登记; 证据28.保理融资款4,505,463.96元的付款凭证。原告已于2021年2月5日向被告***支付了保理预付款4,138,831.83元。(支付时扣除了利息366,632.13元,实际付款4,138,831.83元); 第七组: 证据29.被告成都****被案外人交银国际信托有限公司申请执行的证明(中国执行信息公开网公示及企查查信息截图),证明被告成都****在(2021)鄂01执2182号一案中已被交银国际信托有限公司申请执行235,540,624元,已构成保理合同第12.2.4条约定的“买方与其他金融机构签订的合同出现重大违约情形”之违约情形(原告有权据此要求被告成都****提前清偿全部受核准应收账款);同时构成保理合同第10.3.2条约定的买方可能丧失履行债务能力的情形(原告有权据此向被告***主张反转让应收账款); 证据30.2021年7月5日《应收账款反转让通知书》、寄送面单及签收记录,证明原告按照保理合同约定将受核准应收账款反转让给被告***,并发送本通知书要求被告***于2021年8月31日前支付反转让款; 证据31.2021年7月20日《律师函》、寄送面单及签收记录,证明原告委托上海市金茂律师事务所向被告***催告按照上述《反转让通知书》及时履行支付反转让款的义务; 证据32.2021年7月28日《律师函》、寄送面单及签收记录,证明原告委托上海市金茂律师事务所向被告成都****发送律师函要求其于2021年8月13日前提前清偿全部受核准应收账款; 证据33.2021年7月28日《律师函》、寄送面单及签收记录,证明原告委托上海市金茂律师事务所向被告四川**发送律师函要求其于2021年8月13日前按照《差额支付承诺函》履行差额支付义务; 第八组: 证据34.2021年3月29日《建设工程施工专业分包合同》(编号:AHSL-BST-LW-2021-023)及发票,证明被告***与安徽水利签署的《建设工程施工专业分包合同》。被告***已向安徽水利开具部分发票,发票金额为4,265,530.80元; 证据35.《应收账款质押合同》(编号:G-AJBL202011003-3),证明被告***以其与安徽水利签署的编号为AHSL-BST-LW-2021-023的《建设工程施工专业分包合同》项下对安徽水利所享有的全部应收账款向原告出质,以担保保理合同项下其支付反转让款等全部债务; 证据36.《动产担保登记证明-初始登记》(登记证明编号:12288788001470104897),证明原告已就上述《应收账款质押合同》在中国人民银行征信中心动产融资统一登记公示系统办理了应收账款质押登记; 第九组: 证据37.《聘请律师合同》【编号:(2021)沪***字第745号】、律师费发票及支付凭证,证明原告为实现债权支付律师费400,000元; 证据38.财产保全协议书、财产保全担保费发票、支付凭证,证明原告为实现债权支付财产保全担保费60,000元。 被告安徽***建筑装饰工程有限公司、**、**共同发表质证意见:证据1、2与三被告无关;对证据3参加协议的真实性无异议,协议上的公章及签字无异议,但当时与原告方签订了很多合同,原告方事后均未将合同交于其;对证据4、7、8、9、10中的施工合同、证据11、14、16、17-23中的协议、证据24-27、30、34-36的真实性均无异议;对证据10、17-23中的发票庭后核实;对证据12三被告未收到过;对证据13中被告***的盖章予以确认;对证据15、28的真实性无异议,但不认可扣除利息,认为应以实际发生金额为准;对证据31律师函被告方不记得有无收到;签收底单上也不是**的名字;对其余证据由于三被告未参与,真实性由法院依法审查。 被告安徽水利开发有限公司发表质证意见:对第八组证据中的证据34的真实性无异议,但认为该分包合同项下的权利义务已转让。此外,证据34的分包合同是2021年3月29日签订的,涉案保理合同是2020年签订的,证据25《应收账款质押合同》是2021年3月29日签订的,2021年7月22日办理质押登记。由于原告及被告成都****未将应收账款转让事项通知被告安徽水利,故被告安徽水利将应收账款发放给农民工及后来主体变更均是有效的;证据35附件2中的质押通知及确认函上被告***没有加盖公章,进一步说明原告及被告***均没有通知被告安徽水利,且被告安徽水利客观上确未收到该通知。认为证据35中载明的到期日是原告与被告***虚构的日期,证据34分包合同第3条载明计划完工日期是2021年9月1日,整个协议也未约定应收账款到期日是2021年11月1日,说明证据35中载明的到期日是原告与被告***虚构的日期。其他证据与被告安徽水利无关,由法院依法审查。认为由证据12、13、25、26可看出,债权转让已通知了被告成都****,但是未通知被告安徽水利,且被告安徽水利不认可原告以起诉的方式通知被告安徽水利。 被告安徽***建筑装饰工程有限公司、**、**无证据提交。 被告安徽水利开发有限公司就其辩称提交如下证据: 证据1.招标文件、投标文件、《建设工程施工专业分包合同》,证明安徽水利与安徽固美之间的建设工程施工合同关系; 证据2.安徽***6-8月工程结算单,证明合同主体变更前,安徽***累计完成工程量4,265,530.80元; 证据3.安徽***委托项目实际投资人***办理合同转移的授权委托书,证明2021年7月27日安徽***确认项目实际投资人为***,并委托***办理合同转移变更; 证据4.《关于合同主体变更的申请》《关于合同主体变更的三方协议》,证明(1)2021年8月5日,***向安徽水利提出变更《建设工程施工专业分包合同》的主体;(2)2021年8月6日,安徽水利、***、案外人安徽冠楼建设工程有限公司签订三方协议,将《建设工程施工专业分包合同》中的乙方主体变更为安徽冠楼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不再是该《建设工程施工专业分包合同》的主体,不再享有该合同项下的任何权利义务; 证据5.案外人安徽冠楼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交纳履约保证金的银行汇单、安徽水利退还***履约保证金的银行汇票,证明《关于合同主体变更的三方协议》签订后,签约三方已实际履行,安徽冠楼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交纳履行保证金,安徽水利退还***履约保证金; 证据6.***付款委托书、收据、***农民工工资发放签收表、银行付款明细,证明***开具4,265,530.80元发票的应收账款委托安徽水利代发农民工工资。 对于被告安徽水利开发有限公司上述证据,原告发表质证意见:对证据1的三性均无异议;对证据2原告未参与无法确认;但认为内容上存在不合理之处,2021年7月,开工累计完成金额已达到10,855,340.28元,但8月的工程结算单,本期完成金额为-6,684,839.68元,从而自开工累计完成的金额在8月变成了4,265,530.80元,600多万元的扣减原因无法看出;对证据3、5,原告未参与,无法确认;对证据4原告未参与,无法确认,即使文件是真实的,原告对合法性不予认可;三方签订的协议擅自变更了分包工程的中标人,也没有显示新的承接主体是经过被告安徽水利再次招投标中标的单位,转让、分包无效。原告于2021年7月27日办理质押登记,当日生效,被告***在同天向被告安徽水利出具授权委托书,要求变更分包工程项目的主体,且很快完成了合同主体变更的事宜,被告***显然存在恶意。被告安徽水利作为国企、招标人,与被告***签署案涉分包合同前是进行了招投标程序的,理应清楚了解有关必须招标的项目规定及招标投标法的规定,却在涉案分包合同仅履行了4,265,530.80元的情况下,签订三方协议,允许被告***转让整个中标项目给案外人安徽冠楼建设工程有限公司,具有明显过错。对证据6原告未参与,无法确认;即使真实,对证明目的不予认可;工资记录表合计金额为3,818,371元,同时,提供了5份由被告***盖章的收据,合计金额为374,140元,两个金额都与其自述的4,265,530.80元农民工工资金额不匹配;付款委托书之后的表格后附了工资发放流水,第一份表格中1-20号人员与第二份表格中的1-19号人员,大多数工资都为19,000元,但附随的发放流水中,仅有6个人的发放金额为19,000元,且其中有一个不是该表格中的人员。 对于被告安徽水利开发有限公司上述证据,被告安徽***建筑装饰工程有限公司、**、**发表质证意见:对证据1-6的真实性均无异议;被告安徽水利确实不知道该笔应收账款的转让情况,转让发生在**地产暴雷之后,原告要求被告***代偿欠款,但被告***无钱支付,所以原告当时的负责人告知可以再找一个工程合同进行延续,被告***告知原告,现在手头有一个无人机机场的装饰合同,但暂时还没有产生应收账款,并且被告安徽水利因为是国企不会同意应收账款的转移,所以原告没有将应收账款给被告安徽水利进行确认。由于被告***没有施工,所以被告安徽水利于2021年8月与其终止了合同,鉴于其与被告安徽水利的合同已经终止了,所以其也没有将应收账款转让的事实通知被告安徽水利;安徽冠楼建设工程有限公司进行的是同一个项目,是主体变更,不需要再进行招投标。 基于原、被告举证、质证情况,经本院审查证据,认为原告证据符合法律规定的证据条件,故本院将其作为定案的依据。又因原告提供的证据与其陈述相互印证,故本院对原告诉状所述事实予以确认。 另查明,2020年12月25日,原告向被告***支付保理预付款31,505,595元;2021年2月5日,原告向被告***支付保理预付款4,138,831.83元。审理中,原告确认被告***收到的两笔保理预付款共计35,644,426.83元,原告认为,与诉请金额39,265,463.96元的差额部分是保理收益,不应从诉请中扣除。被告***、**、**认为,原告未支付的差额部分不应计入,均应按照被告***实际收到的保理款35,644,426.83元计算。就此本院查明,原告提交证据《应收账款转让申请书》(被告***向原告出具)载明“保理预付款利息结算方式:由贵司在向我司支付保理预付款时预先扣除”。 同时查明,案涉《国内保理合同(公开型、有追索权、M+1)》第10.3条约定,发生下列情形之一时,保理商有权向受核准卖方发送《应收账款反转让通知书》,将已受让、未受偿的受核准应收账款全部或部分(包括已到期的和尚未到期的)反转让给受核准卖方:10.3.1无论何等原因,在受核准应收账款到期日或宽限期届满日(如保理商同意给予宽限期的),保理商未全额收到受核准应收账款的;10.3.2受核准应收账款虽未到期,但受核准卖方与买方已发生商业纠纷;或者买方已明确或以行动拒绝清偿受核准应收账款;或者受核准卖方和/或买方发生经营状况严重恶化(包括但不限于解散、清算、破产、取消生产许可、吊销执照、责令停业等),或存在转移财产、丧失商誉或其他可能丧失履行债务能力(包括但不限于发生超过买方上一年度净资产10%以上的重大诉讼、仲裁、保全等)情形的;10.3.3发生本合同第十二条约定的违约情形,保理商按照本合同第十二条决定反转让受核准应收账款的。第10.4条约定,发生该合同第10.3条规定的反转让时,保理商无须再向受核准卖方支付该受核准应收账款的保理余额,受核准卖方应按照《应收账款反转让通知书》规定的期限履行反转让义务,受核准卖方应向保理商支付的该受核准应收账款反转让款的计算公式为:反转让款=保理商向受核准卖方发放的保理预付款-保理商实际收回的受核准应收账款+受核准卖方应付保理商而未付的款项+买方应付保理商而未付的款项。 案涉《国内保理合同(公开型、有追索权、M+1)》第12.1条约定:发生下列情形之一时,构成受核准卖方的违约:12.1.1受核准卖方未经保理商同意,擅自将本合同项下的受核准应收账款转让给第三人,或就受核准应收账款进行权利放弃、赠予、设定质押等担保或其他方式擅自处分的;12.1.2受核准卖方未按本合同第八条的规定向保理商支付保理预付款利息、保理手续费的;12.1.3受核准卖方未按本合同第9.4条的规定通知保理商,并按照保理商要求的期限和方式将相关款项支付给保理商的;12.1.4受核准卖方未按照本合同第10.4条的规定履行应收账款反转让的相关支付义务的。12.1.5受核准卖方未能履行其在本合同项下的保证、承诺、义务和责任,包括但不限于不履行本合同的义务或者履行本合同的义务不符合约定的;12.1.6受核准卖方违反了其在本合同所做出的声明、保证或承诺,或受核准卖方在本合同所作的声明、保证和承诺的全部事项或其中之一是违法的、或不真实的、或存在重大误导的;12.1.7受核准卖方未能遵守与保理商的其他合同项下的任何条款,或与保理商关联公司或其他金融机构签订的合同出现重大违约情形的。 案涉《国内保理合同(公开型、有追索权、M+1)》第12.2条约定:“下述任一事项均构成买方的违约:12.2.1买方未按照《应收账款转让通知书》规定的金额、日期和条件清偿受核准应收账款;12.2.2买方未能履行其在本合同项下的保证、承诺、义务和责任,包括但不限于不履行本合同的义务或者履行本合同的义务不符合约定的;12.2.3买方违反了其在本合同所做出的声明、保证或承诺,或买方在本合同所作的声明、保证和承诺的全部事项或其中之一是违法的、或不真实的、或存在重大误导的。12.2.4买方未能遵守与保理商的其他合同项下的任何条款,或与保理商关联公司或其他金融机构签订的合同出现重大违约情形的。” 案涉《国内保理合同(公开型、有追索权、M+1)》第12.3条约定:出现上述第12.1、12.2条的违约情形时,保理商有权利采取下列措施中的一项或几项:(1)……(4)要求违约方以应付未付款项为基数按照每逾期一天万分之五的标准向保理商支付滞纳金;……(7)要求买方提前清偿全部或部分受核准应收账款;……(9)给非违约方造成损失的,要求全额赔偿非违约方的损失(包括但不限于利息损失、催告费、诉讼或仲裁费用、财产保全费、公告费、律师费、强制执行费、差旅费等)……。第12.4条约定,在违约方给付款项不足以清偿全部债务时,应按照保理商因追偿债权而产生的费用(包括但不限于催告费、诉讼或仲裁费用、财产保全费、保全担保费、保全保险费、公告费、律师费、强制执行费、差旅费)、滞纳金、保理手续费、保理预付款利息、受核准应收账款的先后顺序进行清偿。 案涉《国内保理合同(公开型、有追索权、M+1)》“特别条款”中约定:“本合同项下保理商向受核准卖方提供的保理为公开型有追索权的保理,即受核准卖方将向保理商转让受核准应收账款的事实通知买方,若买方未在受核准应收账款到期日向保理商足额偿付受核准应收账款,保理商有权将受核准应收账款反转让给受核准卖方,受核准卖方应履行反转让义务的保理业务”。 2020年12月23日,被告四川**向原告出具《差额支付承诺函》中载明:其对保理商(原告)在主合同项下未足额受偿的债权差额部分承担连带清偿责任;该承诺函项下差额支付的责任范围为买方(被告成都****)在主合同项下的应付未付债务,包括但不限于保理商受让的对买方到期应付未付的应收账款债权,以及因买方未及时、足额偿还应收账款而产生的应由买方承担的滞纳金、违约金、赔偿金、补偿金、保理商追索债权与担保权利而直接发生的合理费用(包括但不限于诉讼费、仲裁费、财产保全费、保全担保费、保全保险费、差旅费、执行费、评估费、拍卖或变卖费、公证费、送达费、公告费、律师费等);承诺自该承诺函生效之日起(含该日)承担差额支付义务,直至主合同项下保理商足额回收全部债权之日止。 2021年5月25日,被告成都****因与案外人交银国际信托有限公司诉讼纠纷被立案执行,案号为(2021)鄂01执2182号,申请执行金额为235,540,624元。 又查明,2021年7月5日,原告向被告***寄送《应收账款反转让通知书》(收件人:**),该通知书中载明:由于发生了《国内保理合同》(编号:F-AJBL202011003)约定的反转让事项,故向被告***反转让以下受核准应收账款——买方名称:成都****;基础交易合同:2019年7月25日签订的编号为【成金和(JT)合字(2019)243号】的《观岭滨江水岸一期四标段批量精装修工程施工合同》;2019年10月23日签订的编号为【成金和(JT)合字(2019)243-1号】的《观岭滨江水岸一期四标段批量精装修工程施工合同补充协议》;2020年3月20日签订的编号为【成金和合字(2020)079号】的《观岭滨江水岸一期四标段批量精装修工程施工合同补充协议2》;2020年4月15日签订的编号为【成金和(电)合字(2020)1号】的《观岭滨江水岸一期四标段批量精装修工程施工合同补充协议3》;2020年7月2日签订的编号为【成金和(电)合字(2020)47号】的《成都**观岭滨江水岸二期四标段户内精装修工程施工合同》;2020年9月18日签订的编号为【成金和(电)合字(2020)94号】的《成都**观岭滨江水岸二期四标段户内精装修工程施工合同补充协议》;2020年11月25日签订的编号为【成金和(电)合字(2020)121号】的《观岭滨江水岸一期四标段批量精装修工程施工合同补充协议4》;2021年1月26日签订的编号为【成金和合字(2021)015号】的《成都**观岭滨江水岸二期四标段户内精装修工程施工合同补充协议2》;应收账款到期日:2021年11月11日),要求支付反转让款金额共计39,265,463.96元,反转让款应到账期限2021年8月31日。 再查明,2021年3月29日,被告***(分包人)与安徽水利(承包人)签订《建设工程施工专业分包合同》(合同编号:AHSL-BST-LW-2021-023)。该分包合同载明:工程名称为皇阳智能制造产业园-无人机产业园一期工程公共基础设施PPP项目;总承包合同由案外人阜阳安水建设项目管理有限公司与被告安徽水利签订;分包工程承包范围为“招标文件、工程量清单、图纸以及补充答疑文件内阜阳智能制造产业园-无人机产业园一期工程公共基础设施PPP项目(A1-A5区)玻璃幕墙、氟碳喷涂铝单板、幕墙窗、铝塑板、百叶窗、玻璃雨棚等工程的二次深化设计、制作、包装、运输预留及预埋工程、安装等及配套材料、(吊篮、挂绳)辅助施工措施、安全防护相关的其他工作内容”;签约合同价为22,701,603.16元。并载明计划开工日期为2021年4月1日,计划完工日期为2021年9月1日。该分包合同第三部分“专用合同条款”第16.2条约定,该分包合同价格采用固定单价方式确定。第18.2条约定,承包人向分包人支付工程款(进度款)的付款周期、程序、支付比例或金额:无预付款,每月按现场实际施工工程量结算,按月支付,预埋件施工完成按合同金额的5%结算,且支付结算金额的80%,同理龙骨安装完成按合同金额的30%结算,且支付结算金额的80%,幕墙、氟碳喷涂铝单板、幕墙窗(中空玻璃窗)、铝塑板、百叶窗、玻璃雨棚等安装完成验收合格后,结算至合格工程量的100%,且付至结算金额90%,决算后3个月内付至决算金额的97%,剩余的3%作为质保金,待质保期满五年后,30天内无息退还,如有质量问题,维修通知12小时维修不到位,承包人将自行安排人员维修,维修费用从分包人质保金内双倍扣除且推迟返还质保金,直至维修完成,无质量问题。在没有达到付款节点前,分包人每月应暂先垫付工人工资及其他款项,同时要求分包人每月提交农民工工资表。第29条“争议”约定,因该分包合同引起的或与该分包合同有关的任何争议,双方当事人协商解决不成或者调解不成时,选择将争议提交蚌埠仲裁委员会申请仲裁。 2021年7月22日,被告***(出质人,乙方)与原告(质权人,甲方)签订《应收账款质押合同》(合同编号:G-AJBL202011003-3)。该质押合同载明:被告***作为案涉《保理合同》的限定应收账款债权人,依据《保理合同》向原告提交了《参加协议》及《应收账款转让申请书》及其他相关附件并得到了原告的确认。被告***据此存在向原告支付反转让款及相关全部欠款和费用的义务,由此形成了原告在主合同项下对于被告***的债权。为保障原告对被告***债权的实现,被告***同意向原告提供该质押合同约定的应收账款质押担保;该质押合同项下被担保的主债权为原告根据案涉保理合同的条款和条件对被告***享有的全部债权;质押财产为被告***与安徽水利2021年3月29日签订的合同编号为AHSL-BST-LW-2021-023的《建设工程施工专业分包合同》项下被告***对被告安徽水利所享有的全部应收账款。该质押合同并约定,担保范围为被告***在案涉保理合同项下全部债务,包括但不限于应付未付的反转让款,以及因其未及时、足额支付反转让款而产生的滞纳金、违约金、赔偿金、补偿金、原告追索债权与担保权利而直接发生的合理费用(包括但不限于诉讼费、仲裁费、财产保全费、保全担保费、保全保险费、差旅费、执行费、评估费、拍卖或变卖费、公证费、送达费、公告费、律师费等)。该质押合同第4.2条约定,该合同生效后,被告***应当按照原告书面要求将质押事实书面通知质押财产付款人即被告安徽水利等需为原告实现质权履行义务的第三方。 案涉《应收账款质押合同》第六条“对乙方处分质押财产的限制”第6.1条载明,未经原告书面同意,被告***不得与质押财产付款人即被告安徽水利协商变更附件一合同(指合同编号为AHSL-BST-LW-2021-023的《建设工程施工专业分包合同》)项下的应收账款金额、支付方式、支付期限等合同要素,亦不得以任何方式处分质押财产的全部或部分,包括但不限于减免、抵销、放弃、赠予、转让、出资、重复担保或设置其他任何权利。第八条“质权的实现”第8.2条载明,该合同附件一记载的应收账款金额,均不表明质押财产的最终价值,其最终价值为原告实际从质押财产付款人即被告安徽水利处取得的资金金额或原告自行处分质押财产所得价款在扣除各项税费后的净额。第8.4条载明,被告***不履行主合同项下到期债务或不履行被宣布提前到期的债务,或违反主合同的其他约定,或者被告***拒绝履行本合同约定的义务,原告有权依法行使与质押财产有关的任何权利。原告有权选择以下任一方式实现质押财产,并由被告***承担一切费用:(1)对质押的应收账款自行进行折价或转让,以取得的转让价款优先受偿;(2)自行聘请有关机构拍卖、变卖全部或部分被质押应收账款:(3)行使应收账款项下的担保权利:(4)要求质押财产付款人即被告安徽水利直接向原告付款;(5)法律允许的其他措施。该质押合同附件一“质押财产清单”载明:质押财产标的为相对方为安徽水利的合同编号AHSL-BST-LW-2021-023《建设工程施工专业分包合同》应收账款22,701,603.16元,应收账款到期日2021年11月11日。该应收账款质押已于2021年7月27日办理动产担保登记。 并查明,2021年8月6日,被告安徽水利作为甲方,被告***作为乙方,案外人安徽冠楼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作为丙方,签署《关于合同主体变更的三方协议》。载明:甲方与乙方于2021年3月29日签订了《阜阳智能制造产业园无人机产业园一期工程公共基础设施PPP项目(A1-A5区)玻璃幕墙一标合同》(以下简称“主合同),合同额22,701,603.16元(含税9%),甲方按原合同已结算乙方4,265,530.80元工程量,且暂未向乙方支付工程款,后期乙方未开发票的结算工作量由丙方全额开具给甲方,甲方支付工程款给丙方,因此发生的责任及纠纷由丙方承担。因乙方自身原因现已无法履行该合同义务,现甲、乙、丙三方就合同履行主体变更签订补充协议(以下简称本协议),并约定具体条文内容如下:1、甲方、乙方、丙方三方一致同意,自本协议生效签订之日起,主合同中全部的乙方的权利与义务由丙方**。乙方将本合同项下的全部权利义务转移给丙方享有和承担,丙方同意整体受让乙方享有和承担的主合同项下的全部权利义务。本协议签订后乙方不再享有主合同任何权利义务。……。 且查明,原告为本案诉讼支付律师费400,000元、财产保全担保费60,000元。 本院认为,第一,关于原告要求应收账款债务人被告成都****支付应收账款的诉请。根据法律的规定,当事人约定有追索权保理的,保理人可以向应收账款债权人主张返还保理融资款本息或者回购应收账款债权,也可以向应收账款债务人主张应收账款债权。被告***(“受核准卖方”)以其对于被告成都****的应收账款向原告叙做保理,案涉《国内保理合同(公开型、有追索权、M+1)》《参加协议》均系各方合意达成,系真实意思表示,各方应受约束。涉案保理业务为有追索权保理。原告分两次受让了被告***的应收账款,履行了保理款发放义务,且就各次转让均通知了应收账款债务人,应收账款转让对被告成都****已发生效力,后被告成都****发生违约事项,触发案涉保理合同约定的违约责任。故原告向“买方”即应收账款债务人被告成都****主张应收账款债权,合法有据,本院依法予以支持。关于具体债权金额,鉴于原告第一项诉请39,265,463.96元系由两次实际发放的保理融资款(31,505,595元+4,138,831.83元=35,644,426.83元)和两次预扣的利息(3,254,405元+366,632.13元=3,621,037.13元)构成,而预扣利息不应计入保理款的范围,因此就该项诉请本院在金额上予以调整;原告称该差额部分3,621,037.13元属于保理收益并非预扣利息,对此本院注意到,在由被告***向原告出具的《应收账款转让申请书》中载明“保理预付款利息结算方式:由贵司在向我司支付保理预付款时预先扣除”,故就原告上述说法,本院不予认可;确认被告成都****应向原告支付应收账款35,644,426.83元。 第二,关于原告要求被告成都****向原告支付因欠付应收账款而产生的自2021年8月14日起的滞纳金的诉请。被告成都****在(2021)鄂01执2182号一案中被交银国际信托有限公司申请执行235,540,624元,构成案涉保理合同约定的“买方”违约之情形。原告有权按照案涉保理合同的约定,要求违约方被告成都****以应付未付款项为基数、按照每逾期一天万分之五的标准向保理商支付滞纳金。关于滞纳金的起算时间,原告已于2021年7月28日向被告成都****发送律师函要求其于2021年8月13日前支付全部受核准应收账款并表明逾期不付将承担支付滞纳金等责任。故现原告要求被告成都****支付因欠付应收账款而产生的自2021年8月14日起至实际清偿之日的滞纳金,具有合同依据和事实依据,利率未超法定范围,本院依法予以支持。 第三,关于被告***的案涉责任。案涉保理合同第10.3条约定了反转让情形,被告***亦与原告签订了《参加协议》(编号:F-AJBL202011003-1),承诺享有和承担案涉保理合同项下受核准卖方的权利和义务。原告于2021年7月5日向被告***寄送《应收账款反转让通知书》,载明因发生了案涉保理合同约定的反转让事项,要求于2021年8月31日支付反转让款39,265,463.96元。被告***未按期支付,构成案涉保理合同第12.1条约定项下的“核准卖方”的违约。此情形下,保理商即原告有权要求违约方以应付未付款项为基数、按照每逾期一天万分之五的标准向保理商支付滞纳金。原告诉请要求被告***在反转让款以及自2021年9月1日起至实际清偿之日的滞纳金(以欠付反转让款为基数,按每逾期一天万分之五的标准计算)的范围内向原告支付被告成都****未履行部分的款项,于法有据,本院依法予以支持。关于反转让款的金额,如前所述,在扣除预扣利息后,现本院确认被告成都****应向原告支付的应收账款35,644,426.83元,故以此金额作为本项诉请的基数。 第四,关于律师费、财产保全担保费的诉请。原告要求被告成都****、***作为违约方承担上述费用,有案涉保理合同等约定为据,律师费金额符合标准,故本院对于该项诉请依法予以支持。 第五,关于被告四川**的清偿责任。基于案涉《差额支付承诺函》的约定内容,原告现诉请主张被告四川**对被告成都****未向原告清偿的应收账款、自2021年8月14日起至实际清偿之日的滞纳金、律师费、财产保全担保费的差额部分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具有合同依据,不违反法律行政法规强制性规定,本院依法予以支持。 第六,关于保证人被告**、**的责任。该二被告与原告于2020年12月23日签订了《最高额保证合同(为买方担保)》,承诺为自2020年12月23日起至2021年11月25日期间发生的原告受让的对被告成都****的所有债权在最高债权本金余额4,000万元的范围内为被告成都****提供最高额保证担保。该《最高额保证合同(为买方担保)》系各方的真实意思表示,该二被告应向原告承担连带保证责任。故现原告诉请主张被告**、**就被告成都****未向原告清偿的应收账款、自2021年8月14日起至实际清偿之日的滞纳金、律师费、财产保全担保费的相关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于法有据,本院依法予以支持。 第七,关于被告***向原告出质的应收账款质押问题。依据在案证据,可确认该应收账款的真实性。被告***作为出质人,与质权人原告签订案涉《应收账款质押合同》,系双方真实意思表示,未违反法律行政法规强制性规定,合同依法成立生效,各方应恪守履行。且该应收账款质押已办理出质登记,故质权已依法设立。现原告诉请要求实现质权的方式为由应收账款债务人即被告安徽水利直接向原告履行付款义务,对此主张,本院鉴于:尚无证据表明被告安徽水利收到过案涉应收账款质押的通知;在原告的质权登记设立后,出质人被告***与被告安徽水利以及案外人安徽冠楼建设工程有限公司签署了《关于合同主体变更的三方协议》,现原告对于该变更协议的合法性与效力等均不予认可,且该协议涉及案外人安徽冠楼建设工程有限公司;《建设工程施工专业分包合同》项下产生的实际债权债务可能涉及工程量结算,且在“争议”条款中有仲裁条款。结合上述各因素,并基于原告诉请主张的质权实现方式,本院认为,原告该等诉请可在日后进一步明确债权债务情况后再行主张、再行明确其实现质权的方式,现在本案中对此不予处理。 另外,被告成都****和骏置业有限公司、四川**发展股份有限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应诉,应视为其放弃庭审中享有的抗辩权利。 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四百四十五条第一款、第五百零九条第一款、第五百七十七条、第五百八十三条、第六百八十八条、第六百九十一条、第七百条、第七百六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七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成都****和骏置业有限公司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上海爱建商业保理有限公司应收账款35,644,426.83元; 二、被告成都****和骏置业有限公司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上海爱建商业保理有限公司自2021年8月14日起至实际清偿之日止的滞纳金(以35,644,426.83元为基数,按日万分之五,以实际逾期天数计算); 三、就上述第一、二项债务中被告成都****和骏置业有限公司的未履行部分,原告上海爱建商业保理有限公司有权要求被告安徽***建筑装饰工程有限公司在35,644,426.83元以及自2021年9月1日起至实际清偿之日止的滞纳金(以35,644,426.83元为基数,按日万分之五,以实际逾期天数计算)的范围内承担清偿责任; 四、被告成都****和骏置业有限公司、安徽***建筑装饰工程有限公司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上海爱建商业保理有限公司律师费损失400,000元、财产保全担保费60,000元; 五、被告四川**发展股份有限公司对被告成都****和骏置业有限公司未向原告上海爱建商业保理有限公司清偿的上述第一项、第二项和第四项债务的差额部分承担连带清偿责任; 六、被告**、**就被告成都****和骏置业有限公司在上述第一项、第二项、第四项付款义务中未清偿的部分,应向原告上海爱建商业保理有限公司在主债权本金余额不超过4,000万元范围内承担连带清偿责任,被告**、**承担保证责任后,有权向被告成都****和骏置业有限公司追偿。 如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232,923元,保全费5,000元,两项合计237,923元,由被告成都****和骏置业有限公司、安徽***建筑装饰工程有限公司、四川**发展股份有限公司、**、**负担;公告费1,080元,由被告成都****和骏置业有限公司、四川**发展股份有限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上海金融法院。 审判长  *** 审判员  *** 审判员  *** 二〇二三年一月五日 书记员  舒 轼 附:相关法律条文 一、《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 第四百四十五条以应收账款出质的,质权自办理出质登记时设立。 ……。 第五百零九条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 …… 第五百七十七条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 第五百八十三条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在履行义务或者采取补救措施后,对方还有其他损失的,应当赔偿损失。 第六百八十八条当事人在保证合同中约定保证人和债务人对债务承担连带责任的,为连带责任保证。 连带责任保证的债务人不履行到期债务或者发生当事人约定的情形时,债权人可以请求债务人履行债务,也可以请求保证人在其保证范围内承担保证责任。 第六百九十一条保证的范围包括主债权及其利息、违约金、损害赔偿金和实现债权的费用。当事人另有约定的,按照其约定。 第七百条保证人承担保证责任后,除当事人另有约定外,有权在其承担保证责任的范围内向债务人追偿,享有债权人对债务人的权利,但是不得损害债权人的利益。 第七百六十六条当事人约定有追索权保理的,保理人可以向应收账款债权人主张返还保理融资款本息或者回购应收账款债权,也可以向应收账款债务人主张应收账款债权。保理人向应收账款债务人主张应收账款债权,在扣除保理融资款本息和相关费用后有剩余的,剩余部分应当返还给应收账款债权人。 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 第一百四十七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 第二百六十条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加倍支付***行期间的债务利息。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其他义务的,应当支付***行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