安徽水利开发有限公司

***、安徽水利开发有限公司民事一审民事裁定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安徽省定远县人民法院 民 事 裁 定 书 (2022)皖1125民初4834号 原告:***,女,1964年11月9日,汉族,定远县人,居民,住安徽省定远县。 委托诉讼代理人:***,******事务所律师。 被告:安徽水利开发有限公司,住所地安徽省蚌埠市东海大道5183号。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40300MA2RJ2XJXJ。 法定代表人:***,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该公司律师。 原告***与被告安徽水利开发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安徽水利公司)劳动争议一案,本院于2022年8月25日立案后,依法进行了审理。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依法判决原告与被告之间存在劳动关系。事实与理由:2021年2月,原告***受聘到被告安徽水利公司在定远县定远徽盐·名都学府工程从事瓦工工作。2021年5月30日原告在上述项目中工作时摔伤。为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现依法提起诉讼,请求法院支持上述请求。 本院经审查认为,原告***起诉被告安徽水利公司劳动争议,该公司书面答辩称本公司非用人单位和赔偿义务主体,经本院核实,安徽水利公司作为总承包单位,已将案涉工程项目分包给其他公司,故原告起诉该公司主体错误。经本院当庭释明,原告仍不愿另行诉讼,依法应驳回其起诉。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21年修正)》第一百五十七条第一款第(三)项以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2022年修正)》第二百零八条第三款之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原告***的起诉。 案件受理费5元,退还给原告***。 如不服本裁定,可在裁定书送达之日起十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安徽省滁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 二〇二二年九月二十七日 书记员  ** 附:相关法律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21年修正)》 第一百五十七条裁定适用于下列范围: (一)不予受理; (二)对管辖权有异议的; (三)驳回起诉; (四)保全和先予执行; (五)准许或者不准许撤诉; (六)中止或者终结诉讼; (七)补正判决书中的笔误; (八)中止或者终结执行; (九)撤销或者不予执行仲裁裁决; (十)不予执行公证机关赋予强制执行效力的债权文书; (十一)其他需要裁定解决的事项。 对前款第一项至第三项裁定,可以上诉。 裁定书应当写明裁定结果和作出该裁定的理由。裁定书由审判人员、书记员署名,加盖人民法院印章。口头裁定的,记入笔录。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2022年修正)》 第二百零八条人民法院接到当事人提交的民事起诉状时,对符合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二十二条的规定,且不属于第一百二十七条规定情形的,应当登记立案;对当场不能判定是否符合起诉条件的,应当接收起诉材料,并出具注明收到日期的书面凭证。 需要补充必要相关材料的,人民法院应当及时告知当事人。在补齐相关材料后,应当在七日内决定是否立案。 立案后发现不符合起诉条件或者属于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二十七条规定情形的,裁定驳回起诉。