安徽水利开发有限公司

***与重庆市武隆区竞彪建筑劳务有限责任公司确认劳动关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重庆市武隆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3)渝0156民初1383号 原告:***,男,1974年10月2日出生,住重庆市武隆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重庆祥鉴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重庆市武隆区竞彪建筑劳务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重庆市武隆区凤山街道长滨路262号2-45室,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500156MAABPX7X6P。 法定代表人:***,该公司执行董事。 委托诉讼代理人:**,重庆九次方律师事务所律师。 第三人:安徽水利开发有限公司,住所地安徽省蚌埠市东海大道5183号,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40300MA2RJ2XJXJ。 法定代表人:**,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男,该公司员工。 第三人:***,男,1961年3月19日出生,住重庆市武隆区。 原告***与被告重庆市武隆区竞彪建筑劳务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竞彪公司)、第三人安徽水利开发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安徽水利公司)、***确认劳动关系纠纷一案,本院于2023年5月16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进行审理。该案于2023年6月15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的委托诉讼代理人***,被告竞彪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第三人安徽水利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到庭参加了诉讼。第三人***经本院依法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向本院提起诉讼请求:1.请求确认2021年6月25日至2022年3月18日期间原告与被告存在劳动关系。事实及理由:2021年6月25日,第三人将其承包的武隆区沙河水库工程二标段工程的劳务作业分包给被告,并签订《劳务分包合同》。原告经被告现场负责人***招聘,入职到该项目进行工作。2022年3月18日,原告在工作期间因工作原因从高处坠落,并由现场负责人***送至武隆中山医院进行诊治且现场垫付部分医疗费,经医院初步诊断为:右桡骨远端粉碎性骨折。现因被告未与原告依法签订劳动合同,也拒不配合原告进行工伤认定,武隆区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于2023年5月10日作出《不予受理通知书》。原告为维护自身合法权益,起诉来院,望判如所请。 被告竞彪公司辩称,原、被告之间不存在劳动关系,理由如下:1.被告承包的武隆区沙河水利工程二标段的劳务作业,第三人***是部分劳动作业的承包人,原告实际是第三人***的雇工,不是被告公司的员工;2.原告在工作期间接受的是***的工作安排,也是***向其发放工资,被告从未管理过原告,也没有向原告发放过任何工资;3.原告受伤后也是由***负责送医且支付医药费,与被告公司无关。综上,请求法院驳回原告诉讼请求。 第三人安徽水利公司述称,安徽水利公司是案涉工程的承包单位,承包后将劳务分包给了被告进行施工,与原告没有任何法律关系。 原告***围绕其诉讼请求向本院提交了重庆市武隆区水利局官网截图、受伤的照片、武隆中山医院病历、通话录音、劳务分包合同、不予受理通知书,被告竞彪公司围绕其辩称意见向本院提交了情况说明,上述证据经庭审举证、认证,本院对其真实性、合法性和关联性均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对原告***提交以下证据,认证如下:1.证人证言,因证人未出庭接受质询,其证据形式不符合法律规定,故本院对该证据不予采信;2.说明,无经办人员签字,不符合证据的形式要件,对该证据不予采信;3.工作地点照片,被告竞彪公司虽对其真实性不予认可,但未提交反驳的证据,本院结合前述证据予以采信。 根据当事人的法庭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 2017年,重庆武隆水务(集团)有限公司将位于重庆市武隆区沙河水库工程(施工二标段)发包给安徽水利公司进行施工建设。2021年6月25日,安徽水利公司与竞彪公司签订《劳务分包合同》,约定将武隆区沙河水库二标段(大坝枢纽工程)溢洪道边坡支护劳务分包给竞彪公司进行施工,开始工作日期为2021年6月26日,结束工作日期为2022年12月25日。 2021年,***受***的雇请,来到案涉工程处进行工作,约定按270元/天的标准计算报酬。2022年3月18日,***在登高作业时,因梯子下端无固定且无人扶持而滑动,导致***随梯子跌落,导致右手腕受伤。当日,***将***送往武隆中山医院进行治疗并垫付医疗费。 2023年5月10日,***向重庆市武隆区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提出确认劳动关系申请,要求确认2021年6月25日至2022年3月18日期间,其与竞彪公司之间存在劳动关系。该委于2023年5月10日作出渝武劳人仲不字[2023]第54号不予受理通知书。2023年5月16日,***起诉来院,诉请如上。 本院认为,根据劳动和社会保障部《关于确立劳动关系有关事项的通知》第一条“用人单位招用劳动者未订立书面劳动合同,但同时具备下列情形的,劳动关系成立:(一)用人单位和劳动者符合法律、法规规定的主体资格。(二)用人单位依法制定的各项劳动规章制度适用于劳动者,劳动者受用人单位的劳动管理,从事用人单位安排的有报酬的劳动。(三)劳动者提供的劳动是用人单位业务的组成部分”的规定可知,劳动者与用人单位之间具有明显的从属关系,本质上存在一种人身依附关系。依据以上法律规定,结合本案的事实分析,本院认为原、被告之间并未建立劳动关系。其一,原告***虽在被告竞彪公司承建的案涉工程施工现场工作,但其接受第三人***的管理,现有证据不能证明第三人***与被告竞彪公司之间存在劳动关系,不能认定为第三人***的管理是在履行被告竞彪公司的职务行为;其二,经审理查明,原告***系经第三人***的雇请前来工作,且工资金额是与第三人***协商确定,工资亦不是由被告竞彪公司发放,其不符合劳动关系中工资定期定额由用人单位支付的特征;其三、原告***未受被告竞彪公司考勤、考核等管理,也不受被告竞彪公司的各项劳动规章制度的约束,双方尚未形成管理与被管理的关系。至此,本院认定原告***与被告竞彪公司之间不具有劳动关系。 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七条、第一百五十五条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 本案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5元(原告已预交),由原告***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重庆市第三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员  陈 洁 二〇二三年七月三日 法官助理  *** 书 记 员  汪 丽