山东省龙口市人民法院
民事裁定书
(2019)鲁0681民初1803号
原告:龙口市众达交通设施工程有限公司。
主要负责人:***,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山东南山东海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男,1971年3月28日出生,汉族,住山东省龙口市
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抚顺市分公司。
主要负责人:**,任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山东齐鲁(烟台)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山东齐鲁(烟台)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龙口市众达交通设施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重达公司)与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抚顺市分公司(以下简称人保抚顺分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9年3月6日立案后,依法进行审理。
原告重达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依法判令被告赔偿原告电力线路维修费42239.26元、交通设施维修费101108元,合计143347.26元。2、依法判令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评估费。事实与理由:2018年11月14日17时40分许,被告***驾驶辽KXXX**号重型自卸货车由西向东行至龙口市环城北路新嘉双***,将原告的电缆及黄闪灯刮坏。经龙口市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认定,被告***负事故全部责任。经查辽KXXX**号重型自卸货车在被告保险公司处投保交强险及商业三者险。原告电力线路及交通设施损失合计143347.26元。原告为维护其合法权益,向本院起诉,请求判如所请。
本院经审查认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一十九条之规定,起诉必须符合下列条件:(一)原告是与本案有直接利害关系的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本案中,原告没有证据证实本次事故所造成的经济损失与其有关,不能作为本案适格诉讼主体。根据《最高人民法院<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若干问题的意见》第一百三十九条第一款规定:“起诉不符合受理条件的,人民法院应当裁定不予受理。立案后发现起诉不符合受理条件的,裁定驳回起诉。”原告不具备主体资格,故而裁定驳回原告的起诉。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一十九条、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第三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二百零八条第三款之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原告龙口市众达交通设施工程有限公司的起诉。
如不服本裁定,可以在裁定书送达之日起十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照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烟台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二〇一九年四月二十六日
书记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