龙口市众达交通设施工程有限公司

龙口市众达交通设施工程有限公司、某某彬等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民事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山东省龙口市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1)鲁0681民初6465号 原告:龙口市众达交通设施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山东省烟台市龙口市东莱街道东莱街(送达地址:龙口市港城大道626号山东崇真律师事务所)。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70681MA3DDK683N。 法定代表人:***,任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先,山东崇真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彬,男,1971年11月2日出生,汉族,住山东省垦利县。 被告:**财,男,1955年2月10日出生,汉族,住黑龙江省肇东市。 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东营中心支公司,住所地东营市黄河路153号(送达地址:山东省威海市经区蓝星大厦A座3楼山东***师事务所)。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705008647519367。 负责人:**,任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山东***师务所律师。 原告龙口市众达交通设施工程有限公司与被告**彬、**财、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东营中心支公司(以下简称平安保险)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21年10月28日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龙口市众达交通设施工程有限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先、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东营中心支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彬、**财经本院依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龙口市众达交通设施工程有限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请求依法判令被告**彬、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东营中心支公司、被告**财赔偿原告龙口市众达交通设施工程有限公司经济损失34860元;诉讼费等由被告**彬、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东营中心支公司、被告**财承担。事实和理由:2019年5月23日15时20分许,**彬驾驶鲁EA××**号重型半挂牵引车(涉案车辆在平安保险投保交强险等)由南向北行驶至228国道龙口市2139公里+300米处,与由东向西行驶**财驾驶的电动自行车相撞,造成两车及公路设施损坏,致**财受伤,经龙口市XX大队认定,**彬负事故的同等责任、**财负事故的同等责任。龙口市众达交通设施工程有限公司将现场设施修复,花费34860元,现龙口市众达交通设施工程有限公司为了维护自身合法权益,诉至贵院,望判如所请。 被告**彬、**财未到庭,亦未提交书面答辩意见。 被告平安保险辩称,肇事车辆在其公司投保交强险和商业三者险150万(不计免赔),其公司交强险2000元已赔偿完毕,责任比例是同等责任,其方同意承担50%的赔偿责任。 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 2019年5月23日9时10分许,被告**彬驾驶鲁EA××**号重型半挂牵引车由南向北行驶至228国道龙口市2139公里+300米处,与由东向西行驶被告**财骑的电动自行车相撞,造成两车及公路设施损坏,致**财受伤,经龙口市XX大队认定,**彬负事故的同等责任、**财负事故的同等责任。 另查明,案发后,龙口市XX大队委托龙口市众达交通设施工程有限公司负责维修被损坏的交通设施,龙口市众达交通设施工程有限公司将被损坏的交通设施修复,并提交现场勘查笔录及维修费发票,证实维修费用花费人民币34860元。 还查明,鲁EA××**号重型半挂牵引车在平安保险投保交强险和商业三者险150万,不计免赔。 上述事实,有当事人陈述、龙口市XX大队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龙口市众达交通设施工程有限公司现场勘查笔录、山东增值税电子普通发票、龙口市XX大队证明、被损坏交通设施照片等证据证明,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本案系道路交通事故引发的财产损害纠纷。龙口市XX大队认定**彬、**财在本次事故中承担同等责任,即各承担50%,本院予以采信。机动车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保交强险的保险公司在交强险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不足部分,***商业三者险的保险公司在保险限额内予以赔偿,仍有不足的,依照道路交通安全法的相关规定由侵权人予以赔偿。本案中,被告**彬驾驶的事故车辆鲁EA××**号已在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东营中心支公司投保第三者商业险150万元。原告的损失应由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东营中心支公司在第三者商业险范围内承担50%的赔偿责任,其余部分应由**财赔偿。 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时间效力的若干规定》第一条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九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七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东营中心支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原告龙口市众达交通设施工程有限公司维修费用人民币17430元。 二、被告**财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原告龙口市众达交通设施工程有限公司维修费用人民币17430元。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336元,由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东营中心支公司负担168元、由被告**财负担168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烟台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赵 瑜 人民陪审员  *** 人民陪审员  石 芸 二〇二二年三月二十三日 书 记 员  曲 悦 附: 办理网上上诉立案及限期缴纳上诉费通知书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山东省烟台市中级人民法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烟台市中级人民法院,同时在山东法院电子诉讼服务平台办理网上上诉立案事宜,并按照不服一审判决部分的上诉请求向山东省烟台市中级人民法院交纳上诉费。如在上诉期满后的次日起七日内仍未交纳上诉费,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 执行通知暨财产报告条款:本判决生效后(当事人提起上诉的,以上诉法院生效判决为准),负有履行义务的当事人应及时足额履行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义务。逾期未履行的,应自觉主动前往本院申报经常居住地及财产情况,并不得有转移、隐匿、损毁财产及高消费等妨害或逃避执行的行为。本条款即为执行通知暨财产报告条款,违反本条规定的,本案执行立案后,执行法院可按照法律文书载明的送达地址送达相关法律文书,并可依法对相关当事人采取失信名单、限制消费、罚款、拘留等强制措施,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赔偿款支付方式:款项汇至龙口市人民法院账户,开户行: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龙口市支行;户名:龙口市人民法院;账号:6228********。请务必备注案号及原告姓名、承办人姓名。 **团队办公室电话:0535-877****。