龙口市众达交通设施工程有限公司

某某1与某某、龙口市众达交通设施工程有限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山东省龙口市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0)鲁0681民初6337号 原告:**1,女,2009年8月12日出生,汉族,居民,住龙口市。 法定代理人:**2,女,1970年3月12日出生,汉族,居民,住龙口市,(系原告之姑母) 委托诉讼代理人:***,山东高耀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山东高耀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男,1970年3月26日出生,汉族,居民,住龙口市,(下称第一被告) 被告:龙口市众达交通设施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龙口市东莱街道东莱街,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70681MA3DDK683N。(下称第二被告) 法定代表人:***,任总经理。 二被告共同委托诉讼代理人:***,******事务所律师。 被告:**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烟台中心支公司,住所地:烟台市高新区科技大道**创业大厦东塔楼**,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706005952484267。(下称第三被告) 负责人:**,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男,公司职工。 委托诉讼代理人:***,男,公司职工。 原告**1与被告***、龙口市众达交通设施工程有限公司、**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烟台中心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20年11月13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的法定代理人**2及委托诉讼代理人**、第一、二被告的共同委托诉讼代理人***、第三被告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到庭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1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依法判令被告赔偿原告医疗费1079.50元、死亡赔偿金846580元(42329元/年*20年)、丧葬费42045元、受害人亲属办理丧葬事宜交通费和住宿费3000元、精神损害抚慰金50000元、被扶养人生活费106924元(26731元/年*8年/2人),合计1049628.50元;要求被告在交强险限额内赔偿医疗费1079.50元、死亡赔偿金110000元,合计111079.50元;要求被告在商业三者险限额内赔偿938549元的70%即656984.30元。以上合计768063.80元。2、诉讼费用由被告保险公司承担。事实与理由:2020年6月18日14时30分许,**驾驶电动二轮车由***行驶至肇事路段,在向北转弯过程中,与由***第一被告驾驶的鲁F×××**号轻型货车相撞,造成电动二轮车损坏,并致**受伤,**经抢救无效于当日死亡,该交通事故形成原因**査明,肇事货车系第二被告所有,并由第三被告承保。对赔偿事宜,原、被告协商未果,原告无奈,特具状至贵院,请求查明事实,依法判决。 被告***、龙口市众达交通设施工程有限公司共同辩称:1、第一被告系第二被告的职工,事发时受第二被告安排驾驶公司所有的鲁F×××**号轻型货车,从事道路交通设施的维修工作,故第一被告的驾驶车辆行为系履行第二被告的职务行为。2、第一被告在此次交通事故中没有违法违章等导致事故发生的过错行为。3、鲁F×××**号车辆在第三被告处投保交强险和商业三者险100万元,含不计免赔,保险期间自2020年4月25日至2021年4月25日。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内,应由第三被告赔偿原告损失及诉讼费用。4、交通事故发生后,第二被告于2020年6月22日垫付了**丧葬费20000元,此款原告应从第三被告的赔偿款中返还第二被告。 被告**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烟台中心支公司辩称:1、敬请法庭依法对原告法定代理人和委托代理人身份是否符合诉讼主体资格进行审查。2、肇事车辆在我司投保交强险及商业三者险100万元,含不计免赔,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内。因保险单约定涉案鲁F×××**号车辆为非营业货车,应由第一、二被告出示相关车辆保险单原件予以核对投保情况。同时请求法庭依法审查案发时车辆是否从事商业用途活动,如不存在免责情形我司同意在保险责任范围内承担合理损失。3、因案发时事故证明未明确具体责任划分,我方同意按照同等责任先行由交强险内赔偿,不足部分商业三者险内50%责任比例承担赔偿。案件受理费我方不承担。 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质证。对当事人无异议的证据,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 根据当事人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2020年6月18日14时30分许,**驾驶电动二轮车由***行驶至龙口市港城大道北马镇午塔后***口处,在向北转弯过程中,与由***第一被告驾驶的鲁F×××**号轻型货车相撞,造成电动二轮车损坏,并致**受伤。事故发生后,**被送至龙口市第二人民医院治疗,经抢救无效于当日死亡,花费治疗费1079.50元。该次事故经龙口市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出具道路交通事故证明认定,因现场无交通警察指挥,路口交通监控拍摄不到信号灯情况,**查清双方是否违反交通信号,故事故形成原因**查清。第一被告系第二被告公司员工,其驾驶的鲁F×××**号轻型货车由第二被告所有,该车辆在第三被告处投保交强险和商业险(商业三者险保险限额100万元,并投保不计免赔)。后第二被告向原告垫付丧葬费20000元。 另查明:**死亡时,其第一顺序法定继承人有丈夫**、女儿**1。后**于2020年9月27日病逝,其第一顺序法定继承人有**父亲***、女儿**1。2020年10月15日,因***年事已高,经***同意,龙口市龙港街道圆壁***村民委员会指定**2(**1小姑)为**1监护人。2020年11月26日,在本院对***的调查笔录中,***明确表示不作为共同原告参加诉讼,将其在本案中的相关诉讼权利全部转让给****1。 本院认为,**因本次交通事故去世,经查明其现有法定继承人**1、***,***已明确表示不作为共同原告参加诉讼,将其在本案中的相关诉讼权利全部转让给****1,故**1作为本案原告参加诉讼,诉讼主体适格,本院予以确认。本次交通事故经龙口市交通警察大队出具道路交通事故证明认定,事故原因**查清,本案系被告***驾驶机动车与**骑行的非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原告主张被告按70%比例承担赔偿责任,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原告在本次事故中损失: 1、医疗费1079.50元; 2、死亡赔偿金846580元(42329元/年*20年); 3、丧葬费42045元; 4、受害人亲属办理丧葬事宜支出的交通费和住宿费2000元(本院酌定); 5、精神损害抚慰金50000元(鉴于原告尚年幼,本次事故致其母亲死亡对原告造成严重的精神损害后果,且涉案机动车鲁F×××**号轻型货车系第二被告公司所有,故本院酌定精神损害抚慰金50000元为宜); 6、被扶养人**1生活费106924元(26731元/年*8年/2人); 以上损失共计1048628.5元,应由第三被告在交强险限额内赔偿给原告医疗费1079.5元、死亡赔偿金110000元,超出交强险部分937549元,由第三被告继续在商业三者险限额内按照70%比例承担656284.3元,上述共计767363.8元。第二被告向原告垫付的20000元,应由原告收到保险赔偿款后返还给第二被告。 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烟台中心支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赔偿原告**1因本次事故产生的各项经济损失共计767363.8元; 二、驳回原告**1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5740元,由被告**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烟台中心支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烟台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 二〇二〇年十一月三十日 书记员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