青岛威尔塑料机械有限公司

青岛威尔塑料机械有限公司与某某劳动争议二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青岛威尔塑料机械有限公司与***劳动争议二审民事判决书
      发布日期: 2014-09-10
山东省青岛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4)青民一终字第1045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青岛威尔塑料机械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刁爱玲,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王笑岩,山东海康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因与被上诉人青岛威尔塑料机械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威尔公司)劳动争议纠纷一案,不服胶州市人民法院(2013)胶民初字第4900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由审判员董则明担任审判长、代理审判员李蕾担任本案主审、代理审判员齐新参加评议的合议庭,于2014年5月27日组织双方当事人进行了证据和事实核对。上诉人***,被上诉人威尔公司的委托代理人王笑岩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威尔公司在一审中诉称,威尔公司、***之间劳动报酬纠纷一案,已经胶州市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审理终结。威尔公司认为该裁决书要求威尔公司支付***4、5月工资8335元错误,威尔公司仅应支付***工资2698元。请求法院:1、判决威尔公司支付***2013年4月、5月工资合计为2698元;2、***承担本案诉讼费用。
***在一审中辩称,2013年4、5月工资是按日工资130元加上工龄工资减去保险计算的,4月份的天数是36.0025天,5月份的天数是30.75天(每8小时为一天),***2013年4、5月份工资数额是8335元。
原审法院查明,***在威尔公司工作至2013年5月31日,工资发放至2013年3月,2013年4月、5月工资均未发放。2013年7月12日,胶州市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以胶劳人仲案字(2013)第216号裁决书裁决驳回***主张经济补偿的仲裁请求。
另查明,胶劳人仲案字(2013)第216号裁决书中确认双方于2013年5月31日解除劳动关系,***2012年6月至2013年3月的平均工资为2111元/月。
本案中,威尔公司提交的证据有:证据1、2013年4、5月***工资表复印件两张,欲证明***2013年4月工资1410元、5月工资1288元,合计2698元。***对该证据有异议,称自己每天工作8小时,日工资130元。证据2、胶劳人仲案字(2013)第216号裁决书复印件一份,欲证明对于经济补偿事项***已经提起仲裁,且仲裁对该项请求已经驳回,***无权再次提起。***对该证据的真实性及证明事项无异议。证据3、2013年4、5月份考勤表两份,欲证明***自2013年5月22日后未再上班。***对该证据有异议,称自己工作到2013年5月31日。证据4、***2012年6月至2013年3月工资表复印件一份(原件质证后收回),欲证明***实发工资的情况,并且2012年7、8、9月这三个月工资高,是因为***在7月发生工伤系停工留薪期间,其中包括了一些护理费用及其它补助,并不是***实际提供劳动的报酬。***2013年4、5月的工资应按照2012年6月至2013年3月的平均工资2111元计算。***对该份新证据的真实性有异议,认为威尔公司只是提供了一部分有保险工人的工资表,还有部分没有保险的没有提交,工资表签了两份,这是其中的一份,另外一份签的显示的是天数,这份不显示天数,要求威尔公司提交另外一份带天数的全车间的工资表。
本案中,***提交的证据:***自行记录的工资发放情况一宗,欲证明威尔公司所称工资与***自行记录的不相符。威尔公司对该证据的真实性有异议,称该证据系***自行记录,数额与事实不符。
2013年9月5日,***向胶州市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提起仲裁,请求裁决:1、威尔公司支付***工资8335元;2、威尔公司支付***未交劳动保险经济补偿金13579.40元。胶州市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经审理,裁决:一、威尔公司自裁决书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2013年4月工资4513元、5月工资3822元,共计8335元;二、驳回***的其他仲裁请求。威尔公司不服该裁决,向原审法院提起诉讼。
原审法院认为,***系威尔公司职工,双方于2013年5月31日解除劳动合同,威尔公司为***发放工资至2013年3月,***2013年4月、5月的工资均未发放,原审法院予以确认。本案双方争议的焦点是:***2013年4月、5月工资数额是多少。
***主张2013年4月份、5月份工资数额为8335元,提交了自行记录的工资明细,在威尔公司对此不予认可的情况下,原审法院对***主张的工资数额不予采信。威尔公司主张***2013年4月份、5月份工资数额为2698元,提交了***2013年4月、5月工资表,因工资表上没有***签字,在***对此不予认可的情况下,原审法院对此不予采信。威尔公司提交了***2012年6月至2013年3月的工资表,欲证明***该期间月平均工资为2111元,从而主张***2013年4月、5月工资应按月平均工资2111元计算。对此***称曾与威尔公司签了两份工资表,威尔公司提交的只是其中应对检查的一份工资表,在威尔公司对此不予认可的情况下,原审法院对***主张曾签订两份工资表难以采信。因威尔公司提交的工资表有***的签字,***对该工资表的真实性亦没有异议,原审法院对***2012年6月至2013年3月期间的月平均工资为2111元予以确认。故,原审法院认为应按照***的月均工资2111元计算其2013年4月、5月的工资,威尔公司应支付***2013年4月和5月工资4222元(2111元/月×2个月)。
另,由于***未针对仲裁裁决起诉,应当视为认可仲裁裁决结果,因此对于***的其他仲裁请求,原审法院不予评判。
综上,原审法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第五十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的规定,判决:一、威尔公司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支付***2013年4月份和5月份工资共计4222元。二、驳回***的其他仲裁请求。如果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0元,由威尔公司负担。
宣判后,***不服原审判决,上诉至本院。
上诉人***上诉称,一审法院认定事实错误。2013年4月1日至5月31日,***在威尔公司从事安装工作,4月份工资4513元、5月份工资3822元,共计8335元,威尔公司拒绝支付给***。为此,***向胶州市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申请仲裁,胶州市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对***的仲裁请求予以认可,裁决威尔公司向***支付拖欠工资8335元。但一审法院对这一事实不予以认定,反而依据威尔公司提交的一份不能真实反映工人实际工资的工资表,且该工资表系2012年6月至2013年3月份的。威尔公司让职工填写的工资表有两份,另一份未提交一审法院。一审法院依据不完整的工资表认定威尔公司拖欠***的工资为4222元,认定事实错误。请求二审法院撤销原审判决,依法改判;上诉费用由威尔公司承担。
被上诉人威尔公司答辩称,***的上诉请求及理由不成立,威尔公司一审提交了***离职前一年的工资表,该工资表系***本人签字认可,真实有效。一审法院根据该工资表判决威尔公司支付***工资的数额是正确的,请求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经审理查明,二审中,***提交2012年7月份考勤表、福利清单各一份,以证明威尔公司提交的工资表上的人数比实际人数少;威尔公司对该证据的真实性有异议,称并非其出具的。***还提交了其从胶州人才网下载的威尔公司的招聘信息,以证明其主张的工资数额与招聘信息中的工资数额基本相符;威尔公司对该证据的真实性无异议,但称该信息的发布时间为2012年,并非针对***,无法证明***的工资数额。
本院查明的其他事实与原审一致。
本案经调解,未能达成协议。
本院认为,本案双方争议的焦点问题为***2013年4月、5月的工资数额如何确定。根据威尔公司提交的***签字确认的工资发放记录,***2012年6月至2013年3月的月平均工资为2111元。***上诉称威尔公司除已提交的工资表外,每月还有一份工资表,***的月平均工资高于2111元,则其就该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二审中提交了2012年7月份考勤表、福利清单及其从胶州人才网下载的威尔公司的招聘信息,本院经审查认为,***提交的考勤表、福利清单并无职工的签名、威尔公司的公章或相关负责人的签字,无法证明系威尔公司出具,***提交的网络招聘信息无法证明其本人的具体工资数额,故***提交的证据不足以证明其上诉主张,其应承担举证不能的法律后果。原审依照***签字确认的工资发放记录确定双方争议月份的工资数额,并无不当,本院予以维持。综上,***的上诉请求不成立,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第一百七十五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10元,由上诉人***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 判 长  董则明
代理审判员  李 蕾
代理审判员  齐 新

二〇一四年七月三十日
书 记 员  魏 威