山东省胶州市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3)胶民初字第4900号
原告青岛威尔塑料机械有限公司,住所地胶州市。
法定代表人刁爱玲,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王笑岩,山东海康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男,住胶州市。
原告青岛威尔塑料机械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威尔公司)与被告***劳动争议纠纷一案,于2013年11月8日向本院起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3年12月31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威尔公司的委托代理人王笑岩、被告***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威尔公司诉称,原被告之间劳动报酬纠纷一案,现已经胶州市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审理终结。原告认为该裁决书要求原告支付被告4、5月工资8335元的裁决错误,原告仅应支付被告工资2698元。请求法院:1、判决原告支付被告2013年4月、5月工资合计为2698元;2、由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用。
被告***未予书面答辩,庭审中口头辩称,2013年4、5月工资是按日工资130元加上工龄工资减去保险计算的,4月份的天数是36.0025天,5月份的天数是30.75天(每8小时为一天),我主张的2013年4、5月份工资数额是8335元。
经本院开庭审理查明,被告***在原告威尔公司工作至2013年5月31日,工资发放至2013年3月,2013年4月、5月工资均未发放。2013年7月12日,胶州市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胶劳人仲案字(2013)第216号裁决书裁决驳回被告***以原告威尔公司未缴纳社会保险为由主张经济补偿的仲裁请求。
另查明,胶劳人仲案字(2013)第216号裁决书中确认双方于2013年5月31日解除劳动关系,被告***2012年6月至2013年3月的平均工资为2111元/月。
本案中,威尔公司提交的证据有:证据1、2013年4、5月被告***工资表复印件两张,欲证明***2013年4月工资为1410元、5月工资为1288元,合计2698元。被告对该证据有异议,称自己每天工作8小时,日工资130元。证据2、胶劳人仲案字(2013)第216号裁决书复印件一份,欲证明对于经济补偿事项***已经提起仲裁,且仲裁对该项请求已经驳回,***无权再次提起。被告对该证据的真实性及证明事项无异议。证据3、2013年4、5月份考勤表两份,欲证明被告自2013年5月22日后未再上班。被告对该证据有异议,称自己工作到2013年5月31日。证据4、***2012年6月至2013年3月工资表复印件一份(原件质证后收回),欲证明被告实发工资的情况,并且2012年7、8、9月这三个月工资高,是因为被告在7月发生工伤系停工留薪期期间,其中包括了一些护理费用及其它补助,并不是被告实际提供劳动的报酬。被告2013年4、5月的工资应按照2012年6月至2013年3月的平均工资2111元计算。被告对该份新证据的真实性有异议,认为原告只是提供了一部分有保险工人的工资表,还有部分没有保险的没有提交,工资表签了两份,这是其中的一份,另外一份签的显示的是天数这份不显示天数,我们要求单位提交另外一份带天数的全车间的工资表。原告提交的这份工资表是为了应付税务检查制定的。
本案中,***提交的证据:被告***自行记录的工资发放情况一宗,欲证明原告所称工资与被告自行记录的不相符。原告对该证据的真实性有异议,称该证据系被告自行记录,数额与事实不符。
2013年9月5日,***向胶州市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提起仲裁,诉称2013年4月1日至5月31日,原告工资未发放,4月份工资4513元、5月份工资3822元,威尔公司应当支付而拒绝支付;2006年9月1日至2013年5月31日***到被告处从事安装工作,自2006年9月1日至2010年1月31日被告没有为其缴纳劳动保险,应当向其支付经济赔偿金13579.40元。请求裁决:1、威尔公司支付***工资8335元;2、威尔公司支付***未交劳动保险经济补偿金13579.40元。
威尔公司仲裁时辩称,***于2013年5月1日主动向被告辞职后就未向回威尔公司办理相关手续,因此2013年4月、5月工资未领取,且工资数额与事实不符;***曾于2013年5月20日向仲裁委提出过经济补偿的请求,胶劳人仲案字(2013)第216号裁决书对其该项请求已经驳回,该仲裁已经生效,根据一事不再理原则,***无权再次主张经济补偿。
胶州市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经审理裁决:一、威尔公司自裁决书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2013年4月工资4513元、5月工资3822元,共计8335元;二、驳回***的其他仲裁请求。威尔公司不服该裁决,向本院提起诉讼。
本院确认的以上事实,有双方当事人提供的上述证据、胶劳人仲案字(2013)第216号裁决书、胶劳人仲案字(2013)第398号裁决书及当事人的陈述笔录在案佐证,证据经庭审质证和本院审查。
本院认为,被告***系原告威尔公司职工,双方于2013年5月31日解除劳动合同,原告为被告发放工资至2013年3月,被告2013年4月、5月的工资均未发放,本院予以确认。本案原、被告双方争议的焦点是:被告***2013年4月、5月工资数额是多少。
被告***主张2013年4月份、5月份工资数额为8335元,提交了自行记录的工资明细,在原告对此不予认可的情况下,本院对***主张的工资数额不予采信。原告威尔公司主张被告***2013年4月份、5月份工资数额为2698元,提交了被告2013年4月、5月工资表,因工资表上没有被告签字,在被告对此不予认可的情况下,本院对此不予采信。原告威尔公司又提交了被告***2012年6月至2013年3月的工资表,欲证明被告***2012年6月至2013年3月期间月平均工资为2111元,从而主张***2013年4月、5月工资应按月平均工资2111元计算。对此被告***称曾与原告签了两份工资表,原告提交的只是其中应对检查的一份工资表,在原告威尔公司对此不予认可的情况下,本院对被告主张曾签订两份工资表难以采信。因原告提交的工资表有被告***的签字,***对该工资表的真实性亦没有异议,本院对被告***2012年6月至2013年3月期间的月平均工资为2111元予以确认。故,本院认为应按照被告***的月均工资2111元计算其2013年4月、5月的工资,原告威尔公司应支付被告***2013年4月和5月工资4222元(2111元/月×2个月)。
另,由于被告***未针对仲裁裁决起诉,应当视为认可仲裁裁决结果,因此对于***的其他仲裁请求,本院不予评判。
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第五十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原告青岛威尔塑料机械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支付被告***2013年4月份和5月份工资共计4222元。
二、驳回被告***的其他仲裁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0元,由原告青岛威尔塑料机械有限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青岛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管清娟
代理审判员 孙 超
人民陪审员 朱大兵
二〇一四年一月八日
书 记 员 周 琳
附相关法律条文: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
第二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
没有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当事人的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
《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
第五十条工资应当以货币形式按月支付给劳动者本人。不得克扣或者无故拖欠劳动者的工资。