上海佳得安环境科技发展有限公司

上海佳得安环境科技发展有限公司诉某某劳动合同纠纷一案二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上海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8)沪01民终9646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上海佳得安环境科技发展有限公司,注册地上海市青浦区工业园区郏一工业区7号3幢1层K区185室,主营业地上海市徐汇区中山南二路107号7楼AB单元。
法定代表人:蒋华,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荆一杰,上海市同建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女,1977年3月1日出生,汉族,户籍地上海市宝山区,现住上海市宝山区。
上诉人上海佳得安环境科技发展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佳得安公司)因与被上诉人**劳动合同纠纷一案,不服上海市徐汇区人民法院(2018)沪0104民初8626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8年8月8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上诉人佳得安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荆一杰、被上诉人**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佳得安公司上诉请求:撤销原判主文第一项,依法改判不予支付违法解除劳动合同赔偿金。事实和理由:1、**于2014年7月30日进入佳得安公司处工作,从事销售工作。2018年1月11日**医疗期届满,佳得安公司通知**到岗上班,但是**对佳得安公司的通知置之不理。**在法定医疗期届满后,不接受佳得安公司的合理通知,不到单位报到。**2018年1月12日、1月15日、1月16日不到单位上班,属于旷工,并且违反了关于请假的规章制度。**除旷工和违反请假手续外,还存在上班时间睡觉、玩刀具、玩手机的行为,更为严重的是被客户投诉。佳得安公司就**所有违纪行为均提出答辩,并提供了相应证据,但原审法院未查明事实,无视**存在严重违纪的事实,错误认定佳得安公司解除劳动关系违法。2、原审中双方对2017年2月28日发生的人民币16,010.95元的定性没有异议,确定是2016年超额完成销售任务的奖励,该钱款系属于2016年度所发生的奖金,只是发放时间在2017年,不能代表这笔钱款是2017年度就享有,应当算在**2016年度的收入中去。如佳得安公司需要承担经济补偿金或者赔偿金,则应当剔除2016年度的该笔奖励。
**辩称,不接受佳得安公司的上诉主张,同意原审判决。**在工作期间得病,佳得安公司违法解除,给**造成身体、精神痛苦,造成**重大经济压力,佳得安公司称**违纪,应提供证据。病假单和病情说明当时就寄出了,佳得安公司无故不去拿邮件,佳得安公司邮寄的地址已经没有人居住,佳得安公司借此说**拒签,**不存在佳得安公司主张的所有违纪行为。佳得安公司根据**拿手机的照片就认定**打游戏,其实**是看微信,佳得安公司不安排工作任务给**,**因身体不适所以趴在桌上,这些都是佳得安公司强加的,**没有违反劳动纪律。16,010.95元是2016年超额完成销售任务的奖金,但是在2017年发放,应该算在2017年。佳得安公司是为了避税才让**找发票冲抵,**还有交通补贴,通讯补贴,所以平均工资是9,618元。
**向原审法院提出诉讼请求:佳得安公司支付违法解除劳动合同赔偿金67,574元。
原审法院认定事实:2014年7月30日,**与佳得安公司签订劳动合同,约定合同期限自2014年7月30日至2017年7月29日,**工作岗位为销售顾问,每月基本工资4,500元,双方还就其他事项做了约定。合同期满后,双方续签劳动合同至2018年7月29日,每月基本工资调整至6,300元。
2017年7月29日起,**请病假,期间2017年10月24日至10月27日回佳得安公司上班4天。2018年1月3日,**通过电子邮件申请病假30天,并向佳得安公司邮寄了上海市XX中心于2018年1月3日出具的休息30天的病情处理意见单及门诊记录单。当日,佳得安公司人事回复**,根据其工龄尚可使用7天病假,同意1月3日至1月11日病假,1月12日需回公司恢复上班,协调后续工作安排。次日,佳得安公司人事发送电子邮件给**,提醒其医疗期至2018年1月11日期满,1月12日起不再接受病假申请,应回公司恢复上班,若不正常上班,未征得上级领导批准的情况下无故缺勤,则按员工手册规定做相应处理。2018年1月15日,佳得安公司以**2018年1月12日、1月15日无故旷工给予警告。次日,佳得安公司以**2018年1月12日、1月15日、1月16日无故旷工三天为由解除劳动合同。
原审法院另认定,2017年1月至12月期间,**每月平均工资7,975.90元,**每月另享有车贴,实报实销。2017年2月28日,佳得安公司另支付**16,010.95元。
2018年1月18日,**向上海市徐汇区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申请仲裁,要求佳得安公司支付:1.违法解除劳动合同赔偿金68,600元;2.2017年未休年休假3天及2018年未休年休假1天的折算工资1,581元;3.2018年1月1日至1月16日病假工资2,574元。2018年3月13日,该仲裁委员会作出裁决:1.佳得安公司于裁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支付**违法解除劳动合同赔偿金55,831.30元;2.佳得安公司于上述期限内支付**2018年1月1日至1月16日病假工资2,520元;3.对**的其他申诉请求不予支持。**、佳得安公司均不服该裁决,先后向原审法院提起诉讼。
原审法院认为,根据已查明的事实,**于2018年1月3日申请病假30天,并向佳得安公司邮寄了相应的病情处理意见单及门诊记录单,故2018年1月12日、1月15日、1月16日并非无故旷工,佳得安公司以**该三日无故旷工为由解除劳动合同,缺乏事实和法律依据,系违法解除,应支付赔偿金。佳得安公司确认2017年2月28日支付的16,010.95元系2016年超额完成销售任务的奖励,虽需**提供报销凭证,但实际系工资性收入,应作为赔偿金的计算基数。**每月另实报实销车费,属于报销费用,不属于工资性收入,不应作为赔偿金的计算基数。综上,经原审法院核算,佳得安公司应支付赔偿金65,171.02元。
**未对其余仲裁裁决提起诉讼,视为服从,因仲裁裁决未支持其部分无执行内容,原审法院不在判决主文中予以表述。佳得安公司未对其余仲裁裁决提起诉讼,视为服从。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第七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四十七条、第八十七条规定,原审法院经审理后遂于二○一八年六月十四日作出判决:一、上海佳得安环境科技发展有限公司于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支付**违法解除劳动合同赔偿金65,171.02元;二、上海佳得安环境科技发展有限公司于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支付**2018年1月1日至1月16日病假工资2,520元。如果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0元,减半计5元,免予收取。
二审中,当事人没有提交新证据。本院经审理查明,原审认定事实正确。本院依法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在劳动争议纠纷案件中,因用人单位作出解除劳动合同等决定而发生劳动争议的,由用人单位负举证责任。本案中,佳得安公司以**2018年1月12日、1月15日、1月16日无故旷工三天为由解除劳动合同。但是根据查明的事实,**于2018年1月3日申请病假30天,并向佳得安公司邮寄了相应的病情处理意见单及门诊记录单,故2018年1月12日、1月15日、1月16日并非无故旷工,佳得安公司以**该三日无故旷工为由解除劳动合同,缺乏依据,属于违法解除,应依法向**支付赔偿金。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四十七条、第八十七条的规定,用人单位违反本法规定解除或者终止劳动合同的,应当依照经济补偿标准的二倍向劳动者支付赔偿金。经济补偿按劳动者在本单位工作的年限,每满一年支付一个月工资的标准向劳动者支付。月工资是指劳动者在劳动合同解除或者终止前十二个月的平均工资。佳得安公司于2018年1月16日解除劳动合同,系争的16,010.95元属于2016年超额完成销售任务的奖励,虽需**提供报销凭证,但实际系工资性收入,且在2017年2月28日支付,尚在劳动合同解除或者终止前十二个月的期限内,原审法院将此作为赔偿金的计算基数,并无不妥。
综上所述,佳得安公司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应予驳回;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
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10元,由上诉人上海佳得安环境科技发展有限公司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  王剑平
审判员  周 寅
审判员  顾慧萍

二〇一八年九月二十日
书记员  强 斐
附:相关法律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二审人民法院对上诉案件,经过审理,按照下列情形,分别处理:(一)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的,以判决、裁定方式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决、裁定;……