上海市徐汇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1)沪0104民初32687号
原告:上海佳得安环境科技发展有限公司,住所地上海市青浦区北青公路10688弄23号3层323-16室。
法定代表人:蒋华,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张茜,上海元砚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男,1978年6月1日出生,汉族,户籍地江苏省滨海县。
原告上海佳得安环境科技发展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佳得安公司)与被告**劳动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1年12月1日立案,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佳得安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张茜、被告**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佳得安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要求不支付**:1.2020年3月26日至2021年6月30日法定休假日加班13天的加班工资13,000元;2.解除劳动合同的经济补偿21,350元;3.2020年7月6日至2021年3月25日未签订劳动合同的双倍工资差额95,125元。事实和理由:**从事隔离酒店消毒工作,佳得安公司不对**进行管理和考勤,工作时间、薪资均不固定,**每月是否获得报酬由其当日是否提供劳务决定,而当日是否提供劳务也完全由**自身意愿选择决定。按劳取酬正是劳务关系的特征,故双方系劳务关系,不是劳动关系,佳得安公司无需支付**解除劳动合同的经济补偿以及未签订劳动合同的双倍工资差额。即便认定双方存在劳动关系,双倍工资差额的计算标准也应当以正常工作时间的报酬为准,在**当月取得的实发工资中应扣减加班时长相对应的金额。**的日常工作并不繁重,隔离酒店正常是一天一次整体消毒,时间在一个小时左右,其他时间是区域消毒,每次五至十分钟,不要求随时待岗,其余时间可自由出入酒店,考虑到岗位的特殊性,实际工作时间认定比较困难,故佳得安公司均按每班12小时发放报酬。因此,每班500元报酬对应的12小时工作时长,并不能反映**真实的工作日工资。此外,**在仲裁阶段主张经济补偿的理由系佳得安公司无故辞退,而无故辞退并非应当支付经济补偿的理由,事实上佳得安公司系因**违反防疫操作而终止用工,系合法解除。关于加班工资,佳得安公司并不掌握**的出勤情况,隔离酒店提供的消毒记录表可以显示,**部分天数没有出勤,但当月佳得安公司也是按全月满勤支付报酬,故不能从发放报酬的金额推断**当月的出勤时间,也不能由此推定**所有法定休假日都在加班。
**辩称,不同意佳得安公司的诉讼请求。**于2020年3月26日进入佳得安公司从事隔离酒店消毒工作,2020年3月26日至2020年5月在光大隔离点工作,之后在另外一个隔离点工作至2020年12月8日,自12月9日起又回到光大隔离点工作。工作时间为每天19:00至次日7:00,天天工作,有活就干,没活就休息,随时待命,每班500元,每月按全勤发放工资,双方建立劳动关系。因佳得安公司无理由解除劳动关系,**最后工作至2021年6月30日,佳得安公司应支付解除劳动合同的经济补偿以及未签订劳动合同的双倍工资差额。在职期间,**每个法定休假日都在上班,故按每天500元标准主张13天加班工资,即13,000元(500元/天×13天×200%)。
本院认定事实如下:
**2020年3月26日起由佳得安公司安排从事隔离酒店消毒工作,每班可领取500元,佳得安公司每月15日左右以银行转账形式支付**上月全月报酬。**最后工作至2021年6月30日,双方关系于该日解除。
2021年1月至6月集中观察点半污染区域清洁消毒登记表记载,每天“餐前”“采样前”“采样后”“收人”“转走”几个时间结点会安排消毒人员进行局部消毒,并在每晚进行一次“终末”消毒,**每天消毒次数不等。
**招商银行交易明细显示,佳得安公司发放2020年3月至2021年5月报酬情况如下:2,750元(2020年3月)、14,900元(4月)、15,500元(5月)、15,000元(6月)、15,500元(7月)、15,500元(8月)、15,000元(9月)、15,500元(10月)、15,000元(11月)、4,000元(12月)、15,500元(2021年1月)、14,000元(2月)、15,300元(3月)、15,000元(4月)、15,500元(5月)。庭审中,双方确认2021年6月工资15,000元已发放。**表示:自己每个月都是满勤;2020年4月满勤工资为15,000元因机器损坏扣罚100元;2020年12月转账的4,000元系2020年12月1日至8日其在另外一个隔离点工作8天的工资,12月9日至31日其在光大隔离点工作的工资被佳得安公司错误转给一个同事,再由同事私人账户转给**;2021年3月满勤工资为15,500元,记不清为何扣了200元。佳得安公司确认2020年12月1日至8日**在另一个隔离点工作,但表示12月9日至31日没有工作,2021年1月1日起才开始回到光大隔离点工作。
**于2021年7月5日向上海市徐汇区劳动争议人民调解委员会申请调解,后因调解不成于2021年7月27日向上海市徐汇区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申请仲裁,要求佳得安公司支付:1.2020年3月26日至2021年6月30日法定休假日加班13天的加班工资13,000元;2.解除劳动合同的经济补偿1.5个月工资22,500元;3.因未签订劳动合同支付2020年3月26日至2021年6月30日的双倍工资差额225,000元。仲裁委员会于2021年9月10日作出徐劳人仲(2021)办字第2047号裁决书,裁决:一、佳得安公司于裁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2020年3月26日至2021年6月30日法定休假日加班的加班工资13,000元;二、佳得安公司于上述期限内支付**解除劳动合同的经济补偿21,350元;三、佳得安公司于上述期限内因未签订劳动合同支付**2020年7月6日至2021年3月25日的双倍工资差额95,125元;四、对**的其他请求不予支持。佳得安公司不服该裁决,向本院提起诉讼,即为本案。
上述事实,除双方当事人一致陈述外,另有清洁消毒登记表、银行交易明细等予以证明,本院予以确认。
庭审中,佳得安公司确认**主张的13天法定休假日均有消毒记录,并表示若算作加班,对仲裁裁决认定的13,000元加班工资金额无异议,但坚持认为不是加班,无需支付加班工资。
诉讼中,为证明其主张,佳得安公司另向本院提交:
1.2021年2月至6月光大集中隔离观察点每月一次集中培训记录本,内容为穿脱防护服等相关要求的培训。证明隔离点每月都会对包括**在内的所有工作人员进行穿脱防护服相关要求的严格培训,**已考取消毒操作员证书,知晓消毒基本知识、操作技能以及防护注意事项。
2.2021年6月20日隔离酒店负责人华某与佳得安公司负责人林某间的微信聊天记录及视频光盘,证明**违反防疫规定。聊天记录显示,华某发送一段监控录像视频,表示“林总,消杀人员没有按照流程操作在污染区数钱,这可是完全违反相关防疫流程啊,看看如何处理。”林某回复“华主任,我了解下。”佳得安公司当庭播放该视频,显示**在半污染区将第一层手套脱下来后,将放在袖子里的钱币拿出,放在清洁区桌面上。佳得安公司表示钱币在拿取过程中接触到防护服外侧,已经受到污染,在未经过任何消毒的情况下被带到清洁区,完全违反了隔离操作的防疫规定。
**对证据1真实性无异议,确认每个月都有培训;对证据2真实性无异议,表示拿钱的时候还戴着一层手套,且钱币没有碰到防护服外侧,没有受到污染。**另表示,2021年6月解除前,佳得安公司上海分公司经理找其谈过话,告知其违反了防疫规定,要将其调岗,**询问是否同工同酬,经理表示不可能,**遂不同意调岗,之后主管就发信息让**不要上班了。
因**对上述证据真实性均无异议,本院对上述证据的真实性均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佳得安公司主张其与**之间建立的系劳务关系,不是劳动关系。根据已查明事实,佳得安公司及**均具有符合法律法规规定的建立劳动关系的主体资格。**由佳得安公司安排从事隔离酒店消毒工作,该工作内容为佳得安公司的业务组成部分。**每天进行消毒登记,佳得安公司按月支付**报酬。因此,双方之间形成的法律关系符合劳动关系的特征。本院确认佳得安公司与**之间建立的系劳动关系。
根据法律规定,用人单位自用工之日起超过一个月不满一年未与劳动者订立书面劳动合同的,应当向劳动者每月支付二倍的工资。**于2020年3月26日进入佳得安公司处工作,佳得安公司应当在法律规定的期限内与**签订劳动合同。现佳得安公司未与**签订劳动合同,也未举证证明其已尽到诚信磋商义务,故应当向**支付双倍工资差额。**于2021年7月5日向仲裁委员会申请调解,可追溯自其申请调解之日起往前逆推一年的双倍工资差额,故佳得安公司应支付**双倍工资差额的期间为2020年7月6日至2021年3月25日。双方确认**上班时间为19:00至次日7:00,故佳得安公司关于每班500元报酬对应12小时工作时长的主张,本院予以采信,并据此推算**每小时的工资标准应为41.67元。**实际工作时长已超过标准工时,故**每月实际取得的工资中含超过标准工时部分所对应的报酬,而计算双倍工资差额时不应将超过标准工时部分所对应的报酬计算在内,故本院按照每小时41.67元标准、每月标准计薪天数及出勤情况来核算**应得的2020年7月6日至2021年3月25日期间的双倍工资差额。关于出勤情况,**主张自己每月都是满勤,2020年12月9日至31日的工资系通过其他同事私人账户转账,但未就转账事实以及钱款性质提供证据予以证明,在佳得安公司予以否认的情况下,本院对**的主张不予采纳,并按银行交易明细显示的工资发放金额确定当月出勤天数。经核算,佳得安公司应支付**2020年7月6日至2021年3月25日期间双倍工资差额57,337.92元。
关于解除劳动关系的经济补偿,**自述2021年6月解除前佳得安公司上海分公司经理找其谈过话,告知其违反了防疫规定,要将其调岗,因其不接受调岗而解除劳动关系,该情形不符合用人单位应当支付经济补偿的法定情形,故佳得安公司要求不支付**解除劳动关系的经济补偿,于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
关于加班工资,佳得安公司确认**13天法定休假日均有消毒记录,故**主张自己13天都在上班有事实依据,佳得安公司应当支付加班工资。因佳得安公司确认如这13天存在加班,对仲裁裁决的13,000元加班工资金额无异议,于法无悖,本院据此予以判处。
**未对仲裁裁决提起诉讼,视为服从。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第七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八十二条第一款规定,判决如下:
一、上海佳得安环境科技发展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支付**2020年3月26日至2021年6月30日法定休假日加班的加班工资13,000元;
二、上海佳得安环境科技发展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支付**2020年7月6日至2021年3月25日未签订劳动合同的双倍工资差额57,337.92元;
三、上海佳得安环境科技发展有限公司不支付**解除劳动合同的经济补偿21,350元。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0元,减半计5元,免予收取。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上海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员 王仪蔚
二〇二二年二月十八日
法官助理 张佳佳
书 记 员 陈 琪
附:相关法律条文
一、《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第七十八条解决劳动争议,应当根据合法、公正、及时处理的原则,依法维护劳动争议当事人的合法权益。
二、《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八十二条用人单位自用工之日起超过一个月不满一年未与劳动者订立书面劳动合同的,应当向劳动者每月支付二倍的工资。……
三、《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条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其他义务的,应当支付迟延履行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