上海佳得安环境科技发展有限公司

上海佳得安环境科技发展有限公司与某某劳动合同纠纷民事一审案件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上海市徐汇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1)沪0104民初28142号
原告:上海佳得安环境科技发展有限公司,住所地上海市青浦区北青公路10688弄23号3层323-16室。
法定代表人:蒋华,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张茜,上海元砚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男,1963年10月4日出生,汉族,户籍地安徽省巢湖市无为县。
委托诉讼代理人:佟辉,江苏维维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上海佳得安环境科技发展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佳得安公司)与被告***劳动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1年10月9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佳得安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张茜、被告***的委托诉讼代理人佟辉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佳得安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要求不支付***2020年12月18日至2021年4月19日的双倍工资差额43,500元。事实和理由:佳得安公司不对***进行管理及考勤,工作时间、薪资均不固定,***每日是否获得报酬由其当日是否提供劳务决定,而当日是否提供劳务也完全由***自身意愿选择决定。按日取酬正是劳务关系的特征,故双方系劳务关系,不是劳动关系,佳得安公司无需支付***未签订劳动合同的双倍工资差额。即便认定双方存在劳动关系,双倍工资差额的计算标准也应当以正常工作时间的报酬为准,在***当月取得的实发工资中应扣减加班时长相对应的金额。***的日常工作并不繁重,虽然每个班次要求12个小时在岗待命,但消毒工作的时间非常少,其余时间均可休息,做自己的事情,但考虑到该岗位的特殊性,实际工作时间认定比较困难,故佳得安公司均按每班12小时顶格发放报酬。因此,每班500元报酬对应的是12小时工作时长,并不能反映***真实的正常工作日工资。
***辩称,不同意佳得安公司的诉讼请求。***使用佳得安公司提供的工作服和劳保用品,接受佳得安公司指派人员的管理,工作时间由佳得安公司安排,故双方之间系劳动关系。***从打卡进入工作场所到下班,是不能离开的,12个小时均处于佳得安公司的支配之下。每班500元的报酬应当是8小时的报酬,佳得安公司还应当支付每班4小时的加班工资。
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2020年11月16日,佳得安公司与上海XX有限公司签订冷链货物外包装消毒服务合同,约定佳得安公司对上海XX有限公司仓库内的(不含冷库区域内)冷链物流货物外包装进行定时消毒,服务频率为12小时/班(根据现场物品数量协调服务班次),服务费按照班次计算,双方还对其他事项作了约定。
***于2020年11月18日由佳得安公司安排从事消毒车辆工作。***每班可领取500元。佳得安公司每月15日以银行转账形式支付***上月全月报酬。***于2021年4月20日提出离职,最后工作至2021年4月19日,报酬已结清。
消毒人员上班登记表记载,***的上班时间为8点,下班时间为20点,“实际工时”12小时。***2021年11月至2021年4月的出勤天数分别为13天、31天、30天、23.5天、30天及16天。
***于2021年5月24日向上海市徐汇区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申请仲裁,要求佳得安公司:1、因未签订劳动合同支付2020年11月18日至2021年4月19日的双倍工资差额43,500元;2、支付2020年11月18日至2021年4月19日休息日加班39天的加班工资19,500元及工作日延长工作时间144天的加班工资36,000元;3、支付解除劳动合同的经济补偿1个月工资5,000元。仲裁委员会于2021年7月2日作出裁决,由佳得安公司于裁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支付***2020年12月18日至2021年4月19日的双倍工资差额43,500元,对***的其余请求不予支持。佳得安公司不服裁决,向本院提起诉讼。仲裁期间,***表示其每天上班12个小时,其工作任务就是对车辆进行消毒,每次的消毒时间比较长,没有消毒任务的时候就在车间里坚守岗位,可以做自己的事情,但代理人不清楚每天会来多少辆车及每次需要消毒多少时间。佳得安公司表示,***的工作时间是根据客户方某的消毒要求来调整的,并非固定的,***接受佳得安公司处部门主管吴某的管理,每月支付的报酬均备注为“临时工工资”。
上述事实,除当事人陈述外,另有仲裁裁决书、冷链货物外包装消毒服务合同、消毒人员上班登记表、银行流水等证据予以证明,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佳得安公司主张其与***之间建立的系劳务关系,不是劳动关系。对此,佳得安公司及***均符合法律法规规定的建立劳动关系的主体资格。***由佳得安公司安排从事消毒车辆工作,该工作内容为佳得安公司的业务组成部分。***每天进行上班登记,佳得安公司按月支付***劳动报酬,也确认***接受其处工作人员的管理。因此,双方符合建立劳动关系的特征。本院确认佳得安公司与***建立的系劳动关系。
根据法律规定,用人单位自用工之日起超过一个月不满一年未与劳动者订立书面劳动合同的,应当向劳动者每月支付二倍的工资。***于2020年11月18日进入佳得安公司处工作,佳得安公司应当在法律规定的期限内与***签订劳动合同。现佳得安公司未与***签订劳动合同,也未举证证明其已尽到诚信磋商义务,故应当向***支付2020年12月18日至2021年4月19日的双倍工资差额。佳得安公司与上海XX有限公司签订的冷链货物外包装消毒服务合同约定按照班次结算费用,每班12小时,消毒人员上班登记表亦体现***每班的工时为12小时,故佳得安公司关于每班500元报酬对应12小时工作时长的主张,本院予以采信,并据此推算***每小时的工资标准应为41.67元。消毒人员上班登记表上记载的***“实际工时”已超过标准工时,故***每月实际取得的工资中含超过标准工时部分所对应的报酬,而计算双倍工资差额时不应将超过标准工时部分所对应的报酬计算在内,故本院按照每小时41.67元标准、每月标准计薪天数及出勤情况来核算2020年12月18日至2021年4月19日期间的双倍工资差额。经核算,佳得安公司应支付***上述期间双倍工资差额29,002.32元。
***未就裁决提起诉讼,视为服从,仲裁委员会未予支持其部分申诉请求的裁决项,因无执行内容,本院不在判决主文中予以表述。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第七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八十二条规定,判决如下:
上海佳得安环境科技发展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支付***2020年12月18日至2021年4月19日的双倍工资差额29,002.32元。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0元,减半计5元,免予收取。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上海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汪海燕
二〇二一年十一月二十六日
书记员  顾祎君
附:相关法律条文
一、《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第七十八条解决劳动争议,应当根据合法、公正、及时处理的原则,依法维护劳动争议当事人的合法权益。
二、《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八十二条用人单位自用工之日起超过一个月不满一年未与劳动者订立书面劳动合同的,应当向劳动者每月支付二倍的工资。
三、《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其他义务的,应当支付迟延履行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