天津宁河区中燃宏昌能源有限公司

某某、天津宁河区中燃宏昌能源有限公司等健康权纠纷民事二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天津市第三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1)津03民终7332号
上诉人(原审原告):***,女,1966年3月5日出生,汉族,住天津市宁河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段兆安,男,住天津市宁河区,由天津市宁河区岳龙镇西未甸村村民委员会推荐。
委托诉讼代理人:高通,天津凡佑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天津宁河区中燃宏昌能源有限公司,住所地天津市宁河区芦台镇港湾公寓底商。
法定代表人:史本训,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张钰恒,男,该公司员工。
委托诉讼代理人:曾凡峥,男,该公司员工。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天津市管道工程集团有限公司,住所地天津市和平区赤峰道91号。
法定代表人:阎凤寨,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王鸿飞,天津建嘉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因与被上诉人天津宁河区中燃宏昌能源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中燃宏昌公司)、天津市管道工程集团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管道工程公司)生命权、身体权、健康权纠纷一案,不服天津市宁河区人民法院(2021)津0117民初11483529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21年10月20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经过阅卷、询问当事人,依据法律规定,不开庭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上诉请求:一、撤销一审判决,发回重审或改判中燃宏昌公司赔偿医疗费148444.32元、住院伙食补助费11100元(100元/天×111天)、营养费16950元(50元/天×339天)、误工费56572.32元(166.88元/天×339天)、护理费56572.32元(166.88元/天×339天)、鉴定后的护理依赖304556元(166.88元/天×365天×10年×50%)、残疾赔偿金664113.6元(46119元/年×20年×72%)、精神损害抚慰金50000元、鉴定费5100元、残疾辅助器具费3945元、交通费5000元,共计1322353.56元;2.本案一、二审诉讼费均由中燃宏昌公司承担。事实和理由:一、一审判决对事实认定不清,法律适用错误,导致对事故责任的划分有违公平原则。一审法院认为本案不适用高度危险作业民事责任的法律规定,属于适用法律错误。天燃气的经营属于具有高度危险的行业,因此政府对该行业向来采取特许经营的方式,即使燃气使用已经被社会普及化,在燃气爆炸导致人身伤亡的案件中,仍应当着重审查燃气经营者是否尽到了安全隐患的排查义务、是否认真履行了指导燃气用户安全使用燃气的义务、施工现场实施看护和现场指导的监管义务,施工单位从事有可能影响燃气设施安全活动的,应当及时与燃气经营者共同制定燃气设施的保护方案。如燃气经营者和施工单位不能证明其尽到了以上义务,应当承担民事赔偿责任。本案事故时已经停止供暖,中燃宏昌公司未关闭***家卫生间壁挂炉的阀门,导致燃气管道和燃气设施内依然存有燃气,中燃宏昌公司没有采取有效措施,是导致发生爆炸事故的主要原因。中燃宏昌公司并未举证证明自己履行了指导燃气用户安全用气的义务、在燃气工程施工结束以后,并未直接入户验收检验工程质量并出具工程验收报告,并未证明尽到了入户安全隐患的排查义务,所以中燃宏昌公司对本案事故的发生是明显存在过错的。根据《天津市燃气管理条例》第8章第36条第1款规定,用户不可以擅自安装、拆除、拆修、转移燃气设施,足以表明用户所负的责任只是看管责任,发现问题向燃气公司报修。但是由于中燃宏昌公司并未尽到解释说明和指导义务,没有向燃气用户释明一旦发现燃气安全隐患后,应当具体向谁反映问题以及有效的联系方式。一审法院仅以中燃宏昌公司通过天然气加臭处理方式尽到了警示义务认定中燃宏昌公司不存在过错,属于明显的适用法律错误。
中燃宏昌公司辩称,同意一审判决,不同意***的上诉请求。
管道工程公司辩称,***的上诉请求没有涉及管道工程公司,一审判决对管道工程公司的责任认定是清楚的。
***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1.判令中燃宏昌公司、管道工程公司连带赔偿医疗费148444.32元、住院伙食补助费11100元(100元/天×111天)、营养费16950元(50元/天×339天)、误工费56572.32元(166.88元/天×339天)、护理费56572.32元(166.88元/天×339天)、鉴定后的护理依赖304556元(166.88元/天×365天×10年×50%)、残疾赔偿金664113.6元(46119元/年×20年×72%)、精神损害抚慰金50000元、鉴定费5100元、残疾辅助器具费3945元、交通费5000元。共计1322353.56元;2.保留继续主张后续护理依赖费用的权利;3.诉讼费由中燃宏昌公司、管道工程公司承担。
一审法院认定事实:2020年4月14日16时左右,案外人王怡然去王树立(***之夫)家看改造的厕所,在和***一起经过厨房门时,***开厨房门突然发生爆炸,造成案外人王怡然及***二人烧伤。事发后报警,天津市宁河区公安消防支队到现场调查,认定为:起火时间为2020年4月14日16时许,起火部位为宁河区岳龙镇西未甸村二区2排6号厨房,起火原因为天然气与空气形成爆炸性混合气体,遇火源发生爆炸所致。经专项勘验,未完成的马桶坑管口及南墙南侧化粪池用可燃气体报警仪进行检测,无报警现象。液化石油气罐罐体位于车棚内,罐体基本无破损,用可燃气体报警仪对罐体进行检测,未发现明显异常。曾放置液化石油气罐的橱柜四周木柜壁及大理石灶台顶基本无碳化痕迹,该柜门门体无变形,柜门玻璃完好。天然气管道用可燃气体报警仪检测未发现泄漏报警,但当打开卫生间壁炉阀门时,阀门下方出现泄漏报警现象。壁炉连接管塑料外皮未与封堵处紧密相连,有5公分脱落,塑料外皮部分熔融碳化。壁炉上方卫生间吊顶部分塌落,吊顶上有自内向下崩的窟窿洞,吊顶内上皮碳化明显。
事故发生后,***被送往天津市医院住院治疗80天,诊断为:(1)全身多处二度烧伤;(2)头和颈二度烧伤;(3)面部二度烧伤;(4)双上肢二度烧伤;(5)双手、双腕部二度烧伤;(6)吸入性损伤;(7)热烧伤13%;(8)2型糖尿病;(9)冠心病。后又在天津北大医疗海洋石油医院住院27天,在天津市宁河区医院住院治疗4天。天津天宏司法鉴定中心于2021年3月19日出具司法鉴定意见书,鉴定结论为:***双手功能损伤的伤残程度符合四级伤残;***面部瘢痕的伤残程度符合九级伤残;***应自外伤之日起误工期、护理期、营养期至评残前一日;***护理依赖程度为部分护理依赖。
2019年11月10日、11月13日,中燃宏昌公司分别与王树立、王玉荣签订了用气合同(居民),并附客户安全使用手册。中燃宏昌公司宁河调压站从2019年11月1日加臭,廉庄调压站从2019年11月27日加臭,两站负责岳龙镇等镇的燃气加臭。
2020年8月14日,管道工程公司承接了宁河区2019年农村生活污水处理工程(宁河苗庄等5镇36个村),主要进行管道入户及收水设施改造、化粪池、污水管网及污水处理站。事故发生前,管道工程公司入户安装管道已完毕。至事故发生时,污水处理设施尚未投入使用。
一审法院认为,本案争议焦点为中燃宏昌公司与管道工程公司在本次事故中是否应当承担赔偿责任。***主张因中燃宏昌公司燃气管道泄漏导致爆炸,管道工程公司进行污水设施施工,而要求中燃宏昌公司、管道工程公司互负连带赔偿责任,本案作为侵权案件,***应对中燃宏昌公司、管道工程公司主观过错、违法行为、损害结果及因果关系承担举证责任。本案事故发生后宁河区消防支队对火灾现场进行勘验,通过勘验笔录分析***家中天然气管道没有漏气现象,卫生间壁炉阀门在开启时下方存在漏气现象,关闭时不存在漏气现象,而在事故发生时,该阀门是处于关闭状态的,由此可见,事故发生时天然气管道并不存在泄漏现象,引起此次爆炸的天然气的来源无法确定。根据火灾事故认定书,事故现场曾有火源,但***陈述当时现场无人抽烟,对于火源的来源也无法确定。另外,根据《天津市燃气管理条例》第十九条“管道燃气居民用户负责管理燃气计量表后的燃气器具及与其连接的软管和紧固件;管道燃气经营企业负责管理燃气计量表和其他燃气管道设施”的规定,***及其家属作为燃气用户,家中燃气器具、管道及相应设施应由其负责管理,其主要管理职责就是在发现燃气泄漏后及时向燃气公司反映相关情况。中燃宏昌公司已通过天然气加臭处理以保障在燃气泄漏时及时引起用户警觉,而根据***丈夫王树立的陈述,其曾因发现天然气管道有问题在2019年11月28日欲找燃气公司,但因不知道找谁而没有继续采取有效措施,其对可疑燃气泄漏采取了放任态度。中燃宏昌公司已经尽到相应的警示义务,且燃气管道均不存在泄漏情况,对本起事故的发生不存在过错,故中燃宏昌公司对***的损失不应承担赔偿责任。关于管道工程公司的赔偿责任问题,因本次爆炸事故发生前施工已经完毕,且勘验笔录显示未完成的马桶坑管口及南墙南侧化粪池并无漏气现象,***也未举证证明本次事故的发生与管道工程公司的施工行为存在法律上的因果关系,中燃宏昌公司提交的事故现场下水井照片及光盘亦不能证明事故的发生与管道工程公司的施工行为存在因果关系,故管道工程公司对***的损失不应承担赔偿责任。一审法院判决:“驳回***的全部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7382元,减半收取3691元,由***负担。”
二审中,当事人均未提交新证据。
本院二审经审理查明的事实与一审法院查明的事实一致,本院对一审法院查明的事实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本案的争议焦点为:***要求中燃宏昌公司承担赔偿责任是否成立。首先,***主张本案应适用高度危险作业的特殊侵权的举证责任。本院认为,所谓高度危险作业是指从事高空、高压、易燃、易爆、剧毒、放射性、高速运输工具等对周围环境具有高度危险的作业,燃气虽属于易燃易爆品,但是作为家用天然气,只要按照相关规定正常使用,就能有效控制和预防事故的发生,不具有高度危险性,且本案事故并非发生于燃气施工作业过程中,故本案不适用高度危险作业的举证责任。其次,根据《天津市燃气管理条例》第十九条:“管道燃气居民用户负责管理燃气计量表后的燃气器具及与其连接的软管和紧固件;管道燃气经营企业负责管理燃气计量表和其他燃气管道设施”的规定,***家中卫生间壁炉阀门下方应属***负责管理,天然气管道应属中燃宏昌公司负责管理。本案事故发生后宁河区消防支队对火灾现场进行勘验,通过勘验笔录分析天然气管道没有漏气现象,本次事故应为***家中卫生间壁炉阀门下方漏气,造成天然气与空气形成爆炸性混合气体,遇火源发生爆炸所致。由此可见由中燃宏昌公司负责管理的部位没有漏气,而由***负责管理的部位存在漏气现象。中燃宏昌公司已经通过安全宣传、户外检查等方式向包括***在内的用户介绍燃气相关注意事项,并通过天然气加臭处理能够保障在燃气泄漏时及时引起用户警觉,中燃宏昌公司已经尽到相应的警示义务,对本起事故的发生不存在过错及因果关系。按照一般常识,当天然气大量泄漏时***应当能够闻到,且***的丈夫王树立自述其于2019年11月28日前就闻到过气味,但却未按照安全用气要求正确处理燃气泄漏,未积极采取任何措施,该行为是发生天然气爆炸的直接原因,故***要求中燃宏昌公司承担赔偿责任并无依据,一审法院不予支持并无不当,本院应予维持。
综上所述,***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应予驳回;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六十九条第一款、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7382元,由上诉人***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 判 长  李 权
审 判 员  阎 涛
审 判 员  郭小峦
二〇二一年十二月十五日
法官助理  武冬馨
书 记 员  翟 畅
附:本裁判文书所依据法律规定的具体条文:
1.《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六十九条第一款:
第二审人民法院对上诉案件,应当组成合议庭,开庭审理。经过阅卷、调查和询问当事人,对没有提出新的事实、证据或者理由,合议庭认为不需要开庭审理的,可以不开庭审理。
……
2.《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
第二审人民法院对上诉案件,经过审理,按照下列情形,分别处理:
(一)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的,以判决、裁定方式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决、裁定;
……
天津市第三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1)津03民终7332号
上诉人(原审原告):***,女,1966年3月5日出生,汉族,住天津市宁河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段兆安,男,住天津市宁河区,由天津市宁河区岳龙镇西未甸村村民委员会推荐。
委托诉讼代理人:高通,天津凡佑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天津宁河区中燃宏昌能源有限公司,住所地天津市宁河区芦台镇港湾公寓底商。
法定代表人:史本训,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张钰恒,男,该公司员工。
委托诉讼代理人:曾凡峥,男,该公司员工。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天津市管道工程集团有限公司,住所地天津市和平区赤峰道91号。
法定代表人:阎凤寨,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王鸿飞,天津建嘉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因与被上诉人天津宁河区中燃宏昌能源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中燃宏昌公司)、天津市管道工程集团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管道工程公司)生命权、身体权、健康权纠纷一案,不服天津市宁河区人民法院(2021)津0117民初11483529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21年10月20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经过阅卷、询问当事人,依据法律规定,不开庭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上诉请求:一、撤销一审判决,发回重审或改判中燃宏昌公司赔偿医疗费148444.32元、住院伙食补助费11100元(100元/天×111天)、营养费16950元(50元/天×339天)、误工费56572.32元(166.88元/天×339天)、护理费56572.32元(166.88元/天×339天)、鉴定后的护理依赖304556元(166.88元/天×365天×10年×50%)、残疾赔偿金664113.6元(46119元/年×20年×72%)、精神损害抚慰金50000元、鉴定费5100元、残疾辅助器具费3945元、交通费5000元,共计1322353.56元;2.本案一、二审诉讼费均由中燃宏昌公司承担。事实和理由:一、一审判决对事实认定不清,法律适用错误,导致对事故责任的划分有违公平原则。一审法院认为本案不适用高度危险作业民事责任的法律规定,属于适用法律错误。天燃气的经营属于具有高度危险的行业,因此政府对该行业向来采取特许经营的方式,即使燃气使用已经被社会普及化,在燃气爆炸导致人身伤亡的案件中,仍应当着重审查燃气经营者是否尽到了安全隐患的排查义务、是否认真履行了指导燃气用户安全使用燃气的义务、施工现场实施看护和现场指导的监管义务,施工单位从事有可能影响燃气设施安全活动的,应当及时与燃气经营者共同制定燃气设施的保护方案。如燃气经营者和施工单位不能证明其尽到了以上义务,应当承担民事赔偿责任。本案事故时已经停止供暖,中燃宏昌公司未关闭***家卫生间壁挂炉的阀门,导致燃气管道和燃气设施内依然存有燃气,中燃宏昌公司没有采取有效措施,是导致发生爆炸事故的主要原因。中燃宏昌公司并未举证证明自己履行了指导燃气用户安全用气的义务、在燃气工程施工结束以后,并未直接入户验收检验工程质量并出具工程验收报告,并未证明尽到了入户安全隐患的排查义务,所以中燃宏昌公司对本案事故的发生是明显存在过错的。根据《天津市燃气管理条例》第8章第36条第1款规定,用户不可以擅自安装、拆除、拆修、转移燃气设施,足以表明用户所负的责任只是看管责任,发现问题向燃气公司报修。但是由于中燃宏昌公司并未尽到解释说明和指导义务,没有向燃气用户释明一旦发现燃气安全隐患后,应当具体向谁反映问题以及有效的联系方式。一审法院仅以中燃宏昌公司通过天然气加臭处理方式尽到了警示义务认定中燃宏昌公司不存在过错,属于明显的适用法律错误。
中燃宏昌公司辩称,同意一审判决,不同意***的上诉请求。
管道工程公司辩称,***的上诉请求没有涉及管道工程公司,一审判决对管道工程公司的责任认定是清楚的。
***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1.判令中燃宏昌公司、管道工程公司连带赔偿医疗费148444.32元、住院伙食补助费11100元(100元/天×111天)、营养费16950元(50元/天×339天)、误工费56572.32元(166.88元/天×339天)、护理费56572.32元(166.88元/天×339天)、鉴定后的护理依赖304556元(166.88元/天×365天×10年×50%)、残疾赔偿金664113.6元(46119元/年×20年×72%)、精神损害抚慰金50000元、鉴定费5100元、残疾辅助器具费3945元、交通费5000元。共计1322353.56元;2.保留继续主张后续护理依赖费用的权利;3.诉讼费由中燃宏昌公司、管道工程公司承担。
一审法院认定事实:2020年4月14日16时左右,案外人王怡然去王树立(***之夫)家看改造的厕所,在和***一起经过厨房门时,***开厨房门突然发生爆炸,造成案外人王怡然及***二人烧伤。事发后报警,天津市宁河区公安消防支队到现场调查,认定为:起火时间为2020年4月14日16时许,起火部位为宁河区岳龙镇西未甸村二区2排6号厨房,起火原因为天然气与空气形成爆炸性混合气体,遇火源发生爆炸所致。经专项勘验,未完成的马桶坑管口及南墙南侧化粪池用可燃气体报警仪进行检测,无报警现象。液化石油气罐罐体位于车棚内,罐体基本无破损,用可燃气体报警仪对罐体进行检测,未发现明显异常。曾放置液化石油气罐的橱柜四周木柜壁及大理石灶台顶基本无碳化痕迹,该柜门门体无变形,柜门玻璃完好。天然气管道用可燃气体报警仪检测未发现泄漏报警,但当打开卫生间壁炉阀门时,阀门下方出现泄漏报警现象。壁炉连接管塑料外皮未与封堵处紧密相连,有5公分脱落,塑料外皮部分熔融碳化。壁炉上方卫生间吊顶部分塌落,吊顶上有自内向下崩的窟窿洞,吊顶内上皮碳化明显。
事故发生后,***被送往天津市医院住院治疗80天,诊断为:(1)全身多处二度烧伤;(2)头和颈二度烧伤;(3)面部二度烧伤;(4)双上肢二度烧伤;(5)双手、双腕部二度烧伤;(6)吸入性损伤;(7)热烧伤13%;(8)2型糖尿病;(9)冠心病。后又在天津北大医疗海洋石油医院住院27天,在天津市宁河区医院住院治疗4天。天津天宏司法鉴定中心于2021年3月19日出具司法鉴定意见书,鉴定结论为:***双手功能损伤的伤残程度符合四级伤残;***面部瘢痕的伤残程度符合九级伤残;***应自外伤之日起误工期、护理期、营养期至评残前一日;***护理依赖程度为部分护理依赖。
2019年11月10日、11月13日,中燃宏昌公司分别与王树立、王玉荣签订了用气合同(居民),并附客户安全使用手册。中燃宏昌公司宁河调压站从2019年11月1日加臭,廉庄调压站从2019年11月27日加臭,两站负责岳龙镇等镇的燃气加臭。
2020年8月14日,管道工程公司承接了宁河区2019年农村生活污水处理工程(宁河苗庄等5镇36个村),主要进行管道入户及收水设施改造、化粪池、污水管网及污水处理站。事故发生前,管道工程公司入户安装管道已完毕。至事故发生时,污水处理设施尚未投入使用。
一审法院认为,本案争议焦点为中燃宏昌公司与管道工程公司在本次事故中是否应当承担赔偿责任。***主张因中燃宏昌公司燃气管道泄漏导致爆炸,管道工程公司进行污水设施施工,而要求中燃宏昌公司、管道工程公司互负连带赔偿责任,本案作为侵权案件,***应对中燃宏昌公司、管道工程公司主观过错、违法行为、损害结果及因果关系承担举证责任。本案事故发生后宁河区消防支队对火灾现场进行勘验,通过勘验笔录分析***家中天然气管道没有漏气现象,卫生间壁炉阀门在开启时下方存在漏气现象,关闭时不存在漏气现象,而在事故发生时,该阀门是处于关闭状态的,由此可见,事故发生时天然气管道并不存在泄漏现象,引起此次爆炸的天然气的来源无法确定。根据火灾事故认定书,事故现场曾有火源,但***陈述当时现场无人抽烟,对于火源的来源也无法确定。另外,根据《天津市燃气管理条例》第十九条“管道燃气居民用户负责管理燃气计量表后的燃气器具及与其连接的软管和紧固件;管道燃气经营企业负责管理燃气计量表和其他燃气管道设施”的规定,***及其家属作为燃气用户,家中燃气器具、管道及相应设施应由其负责管理,其主要管理职责就是在发现燃气泄漏后及时向燃气公司反映相关情况。中燃宏昌公司已通过天然气加臭处理以保障在燃气泄漏时及时引起用户警觉,而根据***丈夫王树立的陈述,其曾因发现天然气管道有问题在2019年11月28日欲找燃气公司,但因不知道找谁而没有继续采取有效措施,其对可疑燃气泄漏采取了放任态度。中燃宏昌公司已经尽到相应的警示义务,且燃气管道均不存在泄漏情况,对本起事故的发生不存在过错,故中燃宏昌公司对***的损失不应承担赔偿责任。关于管道工程公司的赔偿责任问题,因本次爆炸事故发生前施工已经完毕,且勘验笔录显示未完成的马桶坑管口及南墙南侧化粪池并无漏气现象,***也未举证证明本次事故的发生与管道工程公司的施工行为存在法律上的因果关系,中燃宏昌公司提交的事故现场下水井照片及光盘亦不能证明事故的发生与管道工程公司的施工行为存在因果关系,故管道工程公司对***的损失不应承担赔偿责任。一审法院判决:“驳回***的全部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7382元,减半收取3691元,由***负担。”
二审中,当事人均未提交新证据。
本院二审经审理查明的事实与一审法院查明的事实一致,本院对一审法院查明的事实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本案的争议焦点为:***要求中燃宏昌公司承担赔偿责任是否成立。首先,***主张本案应适用高度危险作业的特殊侵权的举证责任。本院认为,所谓高度危险作业是指从事高空、高压、易燃、易爆、剧毒、放射性、高速运输工具等对周围环境具有高度危险的作业,燃气虽属于易燃易爆品,但是作为家用天然气,只要按照相关规定正常使用,就能有效控制和预防事故的发生,不具有高度危险性,且本案事故并非发生于燃气施工作业过程中,故本案不适用高度危险作业的举证责任。其次,根据《天津市燃气管理条例》第十九条:“管道燃气居民用户负责管理燃气计量表后的燃气器具及与其连接的软管和紧固件;管道燃气经营企业负责管理燃气计量表和其他燃气管道设施”的规定,***家中卫生间壁炉阀门下方应属***负责管理,天然气管道应属中燃宏昌公司负责管理。本案事故发生后宁河区消防支队对火灾现场进行勘验,通过勘验笔录分析天然气管道没有漏气现象,本次事故应为***家中卫生间壁炉阀门下方漏气,造成天然气与空气形成爆炸性混合气体,遇火源发生爆炸所致。由此可见由中燃宏昌公司负责管理的部位没有漏气,而由***负责管理的部位存在漏气现象。中燃宏昌公司已经通过安全宣传、户外检查等方式向包括***在内的用户介绍燃气相关注意事项,并通过天然气加臭处理能够保障在燃气泄漏时及时引起用户警觉,中燃宏昌公司已经尽到相应的警示义务,对本起事故的发生不存在过错及因果关系。按照一般常识,当天然气大量泄漏时***应当能够闻到,且***的丈夫王树立自述其于2019年11月28日前就闻到过气味,但却未按照安全用气要求正确处理燃气泄漏,未积极采取任何措施,该行为是发生天然气爆炸的直接原因,故***要求中燃宏昌公司承担赔偿责任并无依据,一审法院不予支持并无不当,本院应予维持。
综上所述,***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应予驳回;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六十九条第一款、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7382元,由上诉人***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 判 长  李 权
审 判 员  阎 涛
审 判 员  郭小峦
二〇二一年十二月十五日
法官助理  武冬馨
书 记 员  翟 畅
附:本裁判文书所依据法律规定的具体条文:
1.《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六十九条第一款:
第二审人民法院对上诉案件,应当组成合议庭,开庭审理。经过阅卷、调查和询问当事人,对没有提出新的事实、证据或者理由,合议庭认为不需要开庭审理的,可以不开庭审理。
……
2.《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
第二审人民法院对上诉案件,经过审理,按照下列情形,分别处理:
(一)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的,以判决、裁定方式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决、裁定;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