天津市第三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1)津03民终5641号
上诉人(原审原告):***,女,1976年11月2日出生,汉族,住河北省唐山市丰**。
委托诉讼代理人:高通,天津凡佑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原审被告):***,男,1968年3月8日出生,汉族,住天津市宁河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段兆安(系***亲属),住天津市宁河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李向国,天津子平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天津宁河区中燃宏昌能源有限公司,住所地天津市宁河区芦台镇港湾公寓底商。
法定代表人:史本训,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曾凡峥,男,该公司员工。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天津市管道工程集团有限公司,住所地天津市和平区赤峰道**。
法定代表人:阎凤寨,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郭伟,男,该公司员工。
委托诉讼代理人:王鸿飞,天津建嘉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因与被上诉人天津宁河区中燃宏昌能源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中燃宏昌公司)、天津市管道工程集团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管道工程公司)侵权责任纠纷一案,不服天津市宁河区人民法院(2021)津0117民初1148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21年8月22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经过阅卷、询问当事人,依据法律规定,不开庭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上诉请求:一、撤销一审判决,发回重审或改判护理费赔偿项目按照护理人员平均月收入37984.24元的标准计算,支持护理费赔偿项目金额共计75968.48元;中燃宏昌公司、管道工程公司对***的损失承担赔偿责任。二、一二审诉讼费用由中燃宏昌公司、管道工程公司负担。事实和理由:一、一审判决对事实认定不清,法律适用错误,导致对事故责任的划分有违公平原则。一审法院认为本案不适用高度危险作业民事责任的法律规定,属于适用法律错误。天燃气的经营属于具有高度危险的行业,因此政府对该行业向来采取特许经营的方式,即使燃气使用已经被社会普及化,在燃气爆炸导致人身伤亡的案件中,仍应当着重审查燃气经营者是否尽到了安全隐患的排查义务、是否认真履行了指导燃气用户安全使用燃气的义务、施工现场实施看护和现场指导的监管义务,施工单位从事有可能影响燃气设施安全活动的,应当及时与燃气经营者共同制定燃气设施的保护方案。如燃气经营者和施工单位不能证明其尽到了以上义务,应当承担民事赔偿责任。二、一审判决***护理费赔偿项目适用天津市居民服务业标准有误,应当按照护理人员的实际收入标准计算护理费。***提交的证据已经足以证实护理人员王术海在事故发生前的月平均收入情况以及事故发生后收入实际减少的事实,并且实际上王术海自2011年底便取得了天津市道路运输管理处签发的J-货运驾驶员资格证书,该证书有效期至2023年12月18日,目前尚在有效期内。故***的护理费用应当按照护理人员王术海从事道路交通运输行业实际收入37984.24元/月标准计算。
***辩称,不同意承担责任。
中燃宏昌公司辩称,同意一审判决。
管道工程公司辩称,一审判决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驳回***对管道工程公司的全部诉请。
***上诉请求:1.撤销一审判决,发回重审或依法改判***对本案不承担民事赔偿责任;2.本案一二审诉讼费由***、中燃宏昌公司、管道工程公司承担。事实和理由:一、中燃宏昌公司对于事故的发生存在过错,***在本案中不存在过错。二、一审判决在未查明事实的基础上,认定中燃宏昌公司已通过安全宣传、户外检查等方式向包括***在内的用户介绍燃气相关注意事项,即已经尽到相应的警示义务明显错误。
***辩称,***是否承担赔偿责任、是否存在过错请求法院依法认定,认可其他的上诉请求及事实理由。
中燃宏昌公司辩称,同意一审判决。
管道工程公司辩称,一审判决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驳回***对管道工程公司的全部诉请。
***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1.判令***、中燃宏昌公司、管道工程公司赔偿医疗费64273.03元、住院伙食补助费2200元(100元/天×22天)、营养费3000元(50元/天×60天)、误工费35044.8元(166.88元/天×210天)、护理费75968.48元(37984.24元/月×2个月)、残疾赔偿金92238元(46119元/年×20年×10%)、精神损害抚慰金5000元、被扶养人生活费13054.13元(34811元/年×6年×10%÷4人+34811元/年×9年×10%÷4人)、鉴定费2500元、交通费1000元。共计294278.44元;2.诉讼费由***、中燃宏昌公司、管道工程公司承担。
一审法院认定事实:2020年4月14日下午16时左右,***去***家看改造的厕所,和案外人刘向利一起去看,去厕所需经过厨房,案外人刘向利开厨房门时,突然发生燃气爆炸,造成二人烧伤,事发后报警,天津市宁河区公安消防支队到现场调查,认定为:起火时间为2020年4月14日16时许,起火部位为宁河区岳龙镇西未甸村二区2排6号厨房,起火原因为天然气与空气形成爆炸性混合气体,遇火源发生爆炸所致。事故发生后,***被送往唐山市工人医院门诊住院治疗,诊断为:(1)15%Ⅱ°Ⅲ°全身多处燃气火焰烧伤;(2)右踝关节挫伤;(3)低钾血症;(4)低蛋白血症;(5)抑郁状态;(6)肺炎。住院22天。***支付医疗费64273.03元,由王术海护理。***于2020年9月3日申请肢体伤残等级及三期鉴定,一审法院依法委托天津市中胜物证司法鉴定所对***的肢体伤残等级及三期进行鉴定,该鉴定所于2020年11月16日作出鉴定结论为:(一)***皮肤瘢痕形成超过体表面积4%构成十级伤残;(二)***误工期210日、护理期60日、营养期60日。***支付鉴定费2500元。被扶养人王永生、邢印兰系***父母,由子女王艳新、***、王艳玲、王伟增4人扶养。
另查,2019年11月10日、13日,中燃宏昌公司分别与***、王玉荣签订了用气合同(居民),并附件管道燃气安全使用须知及客户安全使用手册。中燃宏昌公司宁河调压站从2019年11月1日加臭,廉庄调压站从2019年11月27日加臭,两站负责岳龙镇等镇的燃气加臭。
再查,管道工程公司承揽了宁河区2019年农村生活污水处理工程(宁河苗庄等5镇36个村),该公司在***房屋内及院内进行厕所改造工程,发生爆炸时未完工接通使用,施工前,***、管道工程公司未向中燃宏昌公司告知。
一审法院认为,本案争议焦点为:(1)各方当事人在本次事故中责任如何认定;(2)***主张的各项损失数额如何认定。关于争议焦点(1),已经被社会普及化的燃气在使用过程中的危险性在合理范围内且本案燃气爆炸事故的发生并非燃气公司在施工作业过程中引起的,故本案不适用高度危险作业民事责任的法律规定,应适用《侵权责任法》规定的过错责任原则进行处理。关于中燃宏昌公司的民事责任问题,根据《天津市燃气管理条例》第十九条:“管道燃气居民用户负责管理燃气计量表后的燃气器具及与其连接的软管和紧固件;管道燃气经营企业负责管理燃气计量表和其他燃气管道设施”的规定,***家中卫生间壁炉阀门下方应属***负责管理,天然气管道应属中燃宏昌公司负责管理。本案事故发生后宁河区消防支队对火灾现场进行勘验,通过勘验笔录分析天然气管道没有漏气现象,本次事故应为***家中卫生间壁炉阀门下方漏气,造成燃气大量泄漏后与空气形成爆炸性混合气体。由此可见由中燃宏昌公司负责管理的部位没有漏气,而由***负责管理的部位存在漏气现象。同时,中燃宏昌公司已经通过安全宣传、户外检查等方式向包括***在内的用户介绍燃气相关注意事项,并通过天然气加臭处理能够保障在燃气泄漏时及时引起用户警觉,中燃宏昌公司已经尽到相应的警示义务,对本起事故的发生不存在过错及因果关系,故中燃宏昌公司对***的损失不承担民事赔偿责任。关于管道工程公司的民事赔偿责任问题,因本次爆炸火灾事故发生在***所有的房屋室内,而管道工程公司施工地为房屋外院,且勘验笔录显示未完成的马桶坑管口及南墙南侧化粪池并无漏气现象,***也未举证证明本次事故的发生与管道工程公司的施工行为存在法律上的因果关系,中燃宏昌公司虽向一审法院提交了事故现场下水井照片及光盘,但不能证明事故的发生与管道工程公司的施工行为具有法律上的因果关系,故管道工程公司对***的损失不承担民事赔偿责任。关于***的民事赔偿责任问题,***作为天然气的使用者应当充分注意用气安全。本案中,天然气的泄漏点为由***负责管理和维护的卫生间壁炉阀门下方,按照一般常识当天然气大量泄漏时***应当能够闻到且其自认于2019年11月28日前就闻到过气味,但***未按照安全用气要求正确处理燃气泄漏未积极采取任何措施,且也未向中燃宏昌公司告知,该行为是发生天然气爆炸的直接原因,故***应对***的损失承担全部民事赔偿责任。***在本次事故中不存在过错,故不承担民事赔偿责任。
争议焦点(2),***主张的各项损失数额如何认定。***主张的医疗费64273.03元、鉴定费2500元,有票据证实,予以确认;住院伙食补助费2200元,按100元/天标准计算,住院22天,其主张符合法律及相关规定,予以确认;营养费3000元,按50元/天标准计算,营养期60天,有鉴定结论证实,其主张符合法律及相关规定,予以确认;护理费75968.48元,按37984.24元/月标准计算,护理期60天,其虽提交了护理人员王术海的行驶证、驾驶证、营业执照、微信支付交易明细证明及银行流水,但未向一审法院提交王术海的道路运输从业资格证,故不能证明其从事交通运输行业,故其主张不予支持,护理费应按天津市统计局和天津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2020年公布的上一年度居民服务、修理和其他服务业60912元/年的标准计算,护理期60天,有鉴定结论证实,予以确认,护理费应为10012.8元;误工费35044.8元,误工费按天津市统计局和天津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2020年公布的上一年度居民服务、修理和其他服务业60912元/年的标准计算,误工期210天,有鉴定结论证实,其主张符合法律及相关规定,予以确认;残疾赔偿金92238元,***1976年11月2日出生,定残时已满44周岁,给付残疾赔偿金20年,伤残等级为十级,伤残系数为10%,依据《天津市高级人民法院关于开展人身损害赔偿案件统一城乡标准试点工作的意见(试行)》,应按天津市统计局和天津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2020年公布的上一年度城镇常住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46119元/年的标准计算,其主张符合法律及相关规定,予以确认;被扶养人生活费13054.13元,被扶养人王永生,系***之父,1946年9月11日出生,***定残时王永生已满74周岁,给付被扶养人生活费6年,由子女4人共同抚养。被扶养人邢印兰,系***之母,1949年6月19日出生,***定残时邢印兰已满71周岁,给付被扶养人生活费9年,由子女4人共同抚养。依据《天津市高级人民法院关于开展人身损害赔偿案件统一城乡标准试点工作的意见(试行)》,应按天津市统计局和天津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2020年公布的上一年度城镇常住居民人均消费支出34811元/年标准计算,***伤残等级为十级,伤残系数为10%,其主张符合法律及相关规定,予以确认;精神损害抚慰金5000元,其主张数额合理,予以确认;交通费1000元,其虽未提交合法的交通费票据,属合理支出的费用,但主张数额过高,酌定300元。
综上所述,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十五条、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八条、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二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之规定,判决:一、***于判决生效后五日内赔偿***医疗费64273.03元、住院伙食补助费2200元、营养费3000元、误工费35044.8元、护理费10012.8元、残疾赔偿金92238元、精神损害抚慰金5000元、被扶养人生活费13054.13元、鉴定费2500元、交通费300元,合计227622.8元;二、天津宁河区中燃宏昌能源有限公司、天津市管道工程集团有限公司对本案赔偿之债不承担民事赔偿责任;三、驳回***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772元,减半收取886元,由***负担。
本院二审期间,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
***提交如下证据:***护理人员王术海的道路运输从业人员资格证。证明事故发生之前,王术海从事道路运输行业,***的护理费用应当按照***的护理人员王术海的实际工资平均标准计算,而不应当按照居民服务业标准计算。
***的质证意见为:对***的证据的真实性认可。
中燃宏昌公司的质证意见为:证件的真实性没有异议,关联性及证明目的不予认可。
管道工程公司的质证意见为:对于王术海的从业资格的真实性、证明目的都认可,证明目的由法院来认定。
对***提交的证据,本院认定如下:该份证据的真实性本院予以确认,然***并未提交充分的证据对收入进行佐证,其要求按实际工资标准计算护理费的请求本院无法支持。
***提交如下证据:证据1,岳龙镇西未甸村村委会的证明,证实***家的燃气管道户外阀门为在事故发生前未进行关闭。证据2,在开庭笔录当中提到的软管在事故发生以后,中燃宏昌公司进行了更换。前后软管的材质是不一样的,并且更换之前的软管,明显是通过切割后再另行组装,也是导致该装管发生泄漏的主要原因之一。证据3,***的另一位代理人段兆安家这两年实际使用燃气的供气量为1661.7立方,***事故发生时进行勘验时,勘验笔录上表述的***使用的燃气量是5.87,进一步证实***的燃气除了刚开始施工阶段使用以外,其后一直没有进行使用,处于停滞状态。
***的质证意见为:对证据的真实性、关联性、证明目的均认可。
中燃宏昌公司的质证意见为:证据1的真实性没有异议,关联性、证明目的不予认可,户外燃气管道阀门不是都需要关闭,是根据使用需求关闭,主要是户内使用的阀门需要关闭;证据2中的软管照片是在发生事故时的软管,和我们后期给***免费更换的是一致的,都是符合国家标准的;证据3的真实性没有异议,但是关联性及证明目的不予认可,与本案无关。
管道工程公司的质证意见为:对于证据1认可;证据2与管道工程公司无关,请法院认定;证据3与管道工程公司无关,请法院认定。
对***提交的证据,本院认定如下:证据1、证据3与本案争议焦点无关,本院不予采信。证据2无法实现***的证明目的,本院不予采信。
本院二审经审理查明的事实与一审法院查明的事实一致,本院对一审法院查明的事实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本案的争议焦点为:1.本案侵权责任的承担主体;2.一审法院对于护理费的计算是否正确。
关于争议焦点1,高度危险是指按照现有的技术发展水平,不能完全控制有效防止的致损风险。燃气虽属于易燃易爆品,但是作为家用天然气,只要按照相关规定正常使用,就能有效控制和预防事故的发生,不具有高度危险性,故本案不适用高度危险作业民事责任的法律规定。根据《天津市燃气管理条例》第十九条:“管道燃气居民用户负责管理燃气计量表后的燃气器具及与其连接的软管和紧固件;管道燃气经营企业负责管理燃气计量表和其他燃气管道设施”的规定,***家中卫生间壁炉阀门下方应属***负责管理,天然气管道应属中燃宏昌公司负责管理。本案事故发生后宁河区消防支队对火灾现场进行勘验,通过勘验笔录分析天然气管道没有漏气现象,本次事故应为***家中卫生间壁炉阀门下方漏气,造成燃气大量泄漏后与空气形成爆炸性混合气体。由此可见由中燃宏昌公司负责管理的部位没有漏气,而由***负责管理的部位存在漏气现象。同时,中燃宏昌公司已经通过安全宣传、户外检查等方式向包括***在内的用户介绍燃气相关注意事项,并通过天然气加臭处理能够保障在燃气泄漏时及时引起用户警觉,中燃宏昌公司已经尽到相应的警示义务,对本起事故的发生不存在过错及因果关系,故中燃宏昌公司对***的损失不承担民事赔偿责任。***、***并未提交相应的证据以证明管道工程公司在本案中的过错,其要求管道工程公司承担侵权责任依据不足,本院不予支持。***作为天然气的使用者应当充分注意用气安全,本案中,天然气的泄漏点为由***负责管理和维护的卫生间壁炉阀门下方,按照一般常识当天然气大量泄漏时***应当能够闻到且其自认于2019年11月28日前就闻到过气味,但***未按照安全用气要求正确处理燃气泄漏,未积极采取任何措施,且也未向中燃宏昌公司告知,该行为是发生天然气爆炸的直接原因,故***应对***的损失承担全部民事赔偿责任。
关于争议焦点2,***主张按照其护理人员王术海的实际收入计算护理费数额,然其提交的微信交易明细及银行流水不能充分证明其从业情况及收入情况,故一审法院按照居民服务、修理和其他服务业60912元/年的标准计算护理费并无不当,本院予以维持。
综上所述,***、***的上诉请求均不能成立,应予驳回;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六十九条第一款、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1898元,由上诉人***负担460元,上诉人***负担1438元。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 判 长 张晓彤
审 判 员 薛东超
审 判 员 姜腾飞
二〇二一年十一月二十二日
法官助理 曹 天
书 记 员 周 由
附:本裁判文书所依据法律规定的具体条文:
1.《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六十九条第一款:
第二审人民法院对上诉案件,应当组成合议庭,开庭审理。经过阅卷、调查和询问当事人,对没有提出新的事实、证据或者理由,合议庭认为不需要开庭审理的,可以不开庭审理。
2.《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
第二审人民法院对上诉案件,经过审理,按照下列情形,分别处理:
(一)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的,以判决、裁定方式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决、裁定;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