天津宁河区中燃宏昌能源有限公司

天津宁河区中燃宏昌能源有限公司、某某等建设工程合同纠纷执行复议执行裁定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天津市第三中级人民法院
执 行 裁 定 书
(2021)津03执复137号
复议申请人(被执行人):天津宁河区中燃宏昌能源有限公司,住所地天津市宁河区芦台镇港湾公寓底商。
法定代表人:史本训,董事长。
申请执行人:***,男,1964年5月10日出生,汉族,住天津市宁河区。
申请执行人:***,男,1975年6月9日出生,汉族,住天津市宁河区。
被执行人:河北建设集团安装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保定市竞秀区鲁岗路125号。
法定代表人:郭伟,董事长。
被执行人:***,男,1968年9月28日出生,汉族,住天津市河东区。
被执行人:尚克伟,男,1974年10月27日出生,汉族,住天津市宁河区。
被执行人:郭占柱,男,1977年8月5日出生,汉族,住天津市宁河区。
复议申请人天津宁河区中燃宏昌能源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中燃公司)不服天津市宁河区人民法院(以下简称宁河法院)(2021)津0117执异87号裁定,向本院申请复议,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审查,现已审查终结。
宁河法院在执行***、***与***、尚克伟、郭占柱、河北建设集团安装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河北建设安装公司)、中燃公司建设工程合同纠纷一案中,宁河法院于2021年6月10日向中燃公司下达了(2021)津0117执1330号执行裁定书,中燃公司于2021年6月11日向宁河法院提出异议申请。
宁河法院查明,宁河法院审理的***、***诉***、尚克伟、郭占柱、河北建设安装公司、中燃公司建设工程合同纠纷一案中,宁河法院于2020年10月19日作出(2020)津0117民初2104号民事判决书判决:一、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尚克伟、郭占柱给付***、***工程款3732993元及逾期付款利息(利息自2020年6月11日起至实际支付之日止,以3732993元为基数按照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算),***、尚克伟、郭占柱对上述债务互负连带责任;二、中燃公司在欠付工程款范围内对上述判决确定的给付之债向***、***承担责任。判决生效后,***、尚克伟、郭占柱未履行判决书确定的义务,***、***向宁河法院申请强制执行,宁河法院于2021年6月10日作出(2021)津0117执1330号执行裁定书,扣划中燃公司名下81×××0001银行账户存款叁佰玖拾伍万元整至宁河法院。
宁河法院认为,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民事执行中查封、扣押、冻结财产的规定》第一条人民法院查封、扣押、冻结被执行人的动产、不动产及其他财产权,应当作出裁定,并送达被执行人和申请执行人。采取查封、扣押、冻结措施需要有关单位或者个人协助的,人民法院应当制作协助执行通知书,连同裁定书副本一并送达协助执行人。查封、扣押、冻结裁定书和协助执行通知书送达时发生法律效力。宁河法院作出(2021)津0117执1330号执行裁定书扣划中燃公司账户的存款符合该条规定,中燃公司提出的执行异议申请宁河法院不予支持。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民事执行中查封、扣押、冻结财产的规定》第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办理执行异议和复议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第十七条第一项的规定,裁定:驳回天津宁河区中燃宏昌能源有限公司的异议请求。
中燃公司向本院申请复议称,实际施工人起诉索要工程款的,首先应当向其合同相对方主张权利,而不是向发包人主张权利,本案在执行阶段,第一被告***已向执行庭上报了有效财产,并非不具备支付能力。中燃公司将工程发包给有资质的河北建设安装公司,不属于违法分包行为,不应对***、***的工程款承担连带清偿责任。中燃公司已经按约定向承包方河北建设安装公司支付了相应工程款项,不存在欠付工程款项的情况。故请求撤销(2021)津0117执异87号裁定书、(2021)津0117执1330号执行裁定书,暂缓将已扣划的中燃公司资金给付***、***并退还给中燃公司,解封中燃公司已被冻结账户。
***、***、***、尚克伟、郭占柱、河北建设安装公司未陈述意见。
本院查明的事实与宁河法院查明的事实一致,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在***、***诉***、尚克伟、郭占柱、河北建设安装公司、中燃公司建设工程合同纠纷一案,中燃公司、河北建设安装公司确认已经付款3300余万元,是全部工程款的80%。该案生效判决判令中燃公司在欠付工程款范围内对上述判决确定的给付之债向***、***承担责任。据此,宁河法院扣划中燃公司银行账户存款395万元至宁河法院。宁河法院的执行行为并无不当,中燃公司的异议请求不具有事实和法律依据,宁河法院不予支持并无不当。
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办理执行异议和复议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三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天津宁河区中燃宏昌能源有限公司复议申请,维持天津市宁河区人民法院(2021)津0117执异87号异议裁定。
本裁定为终审裁定。
审 判 长 张晓彤
审 判 员 薛东超
审 判 员 姜腾飞
二〇二一年十一月五日
法官助理 曹 天
书 记 员 周 由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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