辽宁省朝阳市龙城区人民法院
民 事 裁 定 书
(2021)辽1303民初947号
原告:**,男,1962年1月12日出生,汉族,无业,住朝阳市龙城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王海波,内蒙古全兴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天津宁河区中燃宏昌能源有限公司,住所地天津市宁河区卢台镇港湾公寓底商。
法定代表人:史本训,经理。
被告:张云征,男,1975年2月5日出生,汉族,住天津市宁河区。
被告:朱庆军,男,1971年7月1日出生,汉族,住天津市宁河区。
原告**诉被告天津宁河区中燃宏昌能源有限公司、张云征、朱庆军劳务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1年4月25日立案。
**诉称:2017年天津宁河区中燃宏昌能源有限公司承建《农村气代煤项目》工程建设,并指派张云征为项目经理组织施工,2017年和2018年期间,原告通过张云征介绍组织施工队为其施工,期间被告张云征和朱庆军通过微信和转账为原告结算了部分施工费和材料费,2019年1月22日,张云征确认了原告2017年的工程量并签署确认单,现原告已经施工完毕,三被告尚欠原告劳务费543,202元未给付,故诉至法院。请求1、判令三被告给付原告劳务费543,202元及资金占用利息(从2018年12月27日起至还清之日止);2、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
被告天津宁河区中燃宏昌能源有限公司在提交答辩状期间,对管辖权提出异议,认为:申请人天津宁河区中燃宏昌能源有限公司是该项目的发包方,申请人已经将该工程项目发包给天津汉一建筑工程有限公司,本案为劳务合同纠纷,申请人与**不存在劳务合同关系,更不存在合同约定管辖情形。如将本案作为建设施工合同纠纷定性,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三十三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二十八条的规定,本案涉工程位于天津市宁河区,管辖法院应为天津市宁河区人民法院。
经审查,本院认为,原、被告之间应为建设工程施工合同关系,原告所主张的劳务费实际上属于工程款。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相关规定,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实行专属管辖,由不动产所在地的人民法院管辖。涉案工程的施工地为天津市宁河区,不在朝阳市龙城区辖区内,故本案不属于本院管辖范围。因此应将本案移送至有管辖权的天津市宁河区人民法院处理。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三十三条第一款、第一百二十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二十八条之规定,裁定如下:
被告天津宁河区中燃宏昌能源有限公司对管辖权提出的异议成立,本案移送至天津市宁河区人民法院处理。
如不服本裁定,可在裁定书送达之日起十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辽宁省朝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郭彩云
二〇二一年六月三日
书记员 张 欣