天津宁河区中燃宏昌能源有限公司

某某、天津宁河区中燃宏昌能源有限公司等劳务合同纠纷民事二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天津市第三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1)津03民终4436号
上诉人(原审原告):***,男,1973年11月27日出生,汉族,住杭州市余杭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崔慧娟,天津子平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天津宁河区中燃宏昌能源有限公司,住所地天津市宁河区芦台镇港湾公寓底商。
法定代表人:史本训,董事长。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中晨宏远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辽宁省辽阳市太子河区荣兴路120号。
法定代表人:吕嘉,董事长。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辽宁金帝劳务施工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辽宁省沈阳市沈河区文翠路56号。
法定代表人:金宇,总经理。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王魏海,男,1981年4月19日出生,汉族,住山东省青岛市李沧区。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张立岩,男,1980年2月27日出生,汉族,住吉林省桦甸市。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河北众创昌盛人力资源服务有限公司,住所地河北沧东经济开发区管委会办公楼404室。
法定代表人:高功臣,董事长。
上诉人***因与被上诉人天津宁河区中燃宏昌能源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中燃公司)、中晨宏远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中晨公司)、辽宁金帝劳务施工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金帝公司)、王魏海、张立岩、河北众创昌盛人力资源服务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众创公司)劳务合同纠纷一案,不服天津市宁河区人民法院(2021)津0117民初2506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21年7月2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经阅卷、询问当事人,依据法律规定,不开庭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上诉请求:撤销一审判决,改判支持上诉人的诉讼请求。事实与理由:涉案《工程施工内部协议书》虽名为劳务合同,但实际是建筑合同项下的劳务分包合同,上诉人为实际施工人。上诉人主张的劳务费实际就是工程款。
各被上诉人均未答辩。
***向一审法院提出诉讼请求:1.要求王魏海、张立岩共同给付***劳务费132377.36元;2.要求张立岩、王魏海共同退还***违约保证金100000元;3.要求金帝公司对上述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4.要求中燃公司、中晨公司在欠付工程价款范围内对上述债务承担连带责任;5.要求众创公司对上述第1项、第2项诉讼请求承担连带清偿责任;6.诉讼费用由中燃公司、中晨公司、金帝公司、王魏海、张立岩、众创公司承担。
一审法院认定事实:2017年10月1日,***与张立岩签订《工程施工内部施工协议》,约定由施工方***为用工方张立岩提供劳务工作,按照用工方的要求配合施工。合同第十一条工程价款支付约定:(一)以中燃宏远工程安装有限公司合同付款方式为准。月实际完成工程量必须达到总工程量的百分之六十,可申请支付65%工程款;工程验收合格,竣工资料全部结束,材料核销后申请80%工程款;碰头结束后申请95%工程款。(二)用工方收取施工方管理费总工程量下浮28%。(注:此管理费按照工程进度款的拨付,乙方即时支付甲方);***于签订合同当天向张立岩支付保证金100000元;上述合同签订后,***按照用工方的要求对天津市宁河区薄前村、北胡村、张北村、张二村、大艇村、小王御史村、王前村、王北村、苗庄镇气代煤工程进行劳务施工,张立岩在工程现场对工程量进行确认、结算等,2018年初工程完工并投入使用。另,王魏海向张立岩出具《授权委托书》载明:本人王魏海授权委托张立岩全权代理宁河区中国燃气公司煤改气工程事宜。监督工程质量、安全、个人工资,所有工程款、工程事宜,直至结束为止。
***提供气代煤埋地PE塑料管铺设劳务工作,费用计算如下:大艇村De200管80469元(1874米*42.94元),薄前村至张二村De110管32216元(1114米*28.92元),赵路村至丰台桥De250管46763元(904米*51.73元),大艇村至王前工业园De200管93523元(2178米*42.94元),De160管3432元(83米*41.35元),大沙窝至刘庄村××62785元(2171米*28.92元),合计319188元,扣除施工方管理费28%,费用为229815.36元(319188*0.72);另外工程签证单费用:土方:48875元(977.5立方*50元),人工费:11200元(56天*200元),5.5千瓦发电机400元(2台*200元),3千瓦发电机1500元(5台*300元),合计61975元;以上两项劳务费合计291790.36元(229815.36元+61975元),张立岩已经支付159713元,尚欠劳务费132077.36元。
张立岩收取了***交付的保证金100000元,至今未退还。
一审法院认为,王魏海向张立岩出具了授权委托书,委托张立岩全权代理宁河区中国燃气公司煤改气工程事宜,并明确了委托事项,张立岩按照授权委托书的要求与***订立了《工程施工内部施工协议》,王魏海与张立岩系共同合作关系,王魏海与张立岩应对涉案工程共同享有收益并共同承担责任,***与王魏海、张立岩形成的劳务合同关系合法有效,***提供劳务后,王魏海、张立岩应按照约定及时足额向***支付劳务费。
一审庭审中,张立岩对***提供的劳务费计算结果中的83米De160管提出异议,其他费用均认可,一审法院认为陈常菊与叶德件的聊天记录及张立岩认可的叶德件手写工程量记录能够证实***进行了83米De160管的施工,对张立岩提出的异议,不予采信,故一审法院确认***提供的劳务工程量合款291790.36元(已扣除28%管理费),已付款159713元,尚余132077.36元未付,对***要求王魏海、张立岩共同给付劳务费132077.36元的诉讼请求,予以支持,对超出部分诉讼请求不予支持。
王魏海、张立岩收取***100000元违约保证金,虽约定拨付80%工程款时退还,但涉案工程现已完工并正常投入使用,违约保证金应予退还,故***要求王魏海、张立岩共同退还保证金100000元的诉讼请求,理据充足,予以支持。
关于***要求中燃公司、中晨公司在欠付工程价款范围内对上述债务承担连带责任的诉讼请求,以及要求金帝公司、众创公司对本案诉争劳务费承担连带清偿责任的诉讼请求,本案系劳务合同纠纷,***的该项诉讼请求,无事实及法律依据,不予支持。
综上所述,***要求王魏海、张立岩共同支付劳务费132077.36元以及退还保证金100000元的诉讼请求,事实清楚,证据充分,予以支持,对超出部分诉讼请求一审法院不予支持;***要求中燃公司、中晨公司在欠付工程价款范围内对上述债务承担连带责任的诉讼请求,以及要求金帝公司、众创公司对本案诉争劳务费承担连带清偿责任的诉讼请求,无事实及法律依据,不予支持。
据此,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九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规定,判决:一、王魏海、张立岩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共同给付***劳务费132077.36元;二、王魏海、张立岩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共同返还***保证金100000元;以上合计232077.36元;三、驳回***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4786元,由王魏海、张立岩共同负担。”
二审期间,双方当事人均未提交新证据。本院经审理查明的事实与一审判决认定的事实一致,本院对一审判决认定的事实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当事人对其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予以证实,没有证据或证据不足以证实其主张的应承担举证不能的法律后果。本案中,结合中燃公司与中晨公司签订的《农村气代煤PMC项目管理承包合同》、中晨公司与众创公司签订的《农村气代煤建设工程施工劳务分包合同》、众创公司与王魏海签订的《内部承包经营合同》、张立岩与***签订的《工程施工内部协议》等多份协议内容分析,特别是上诉人签署的协议中,约定由施工方***为用工方张立岩提供劳务工作,按照用工方的要求配合施工等内容,并结合上诉人在涉案工程项目中的实际工作内容,一审法院认定上诉人提供了劳务服务,处理并无不当。基于此,***要求中燃公司、中晨公司在欠付工程价款范围内对上述债务承担连带责任的诉讼请求,以及要求金帝公司、众创公司对本案诉争劳务费承担连带清偿责任的诉讼请求,缺乏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
综上所述,***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应予驳回;一审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六十九条第一款、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2942元,由***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 田 雷
审判员 闫 萍
审判员 李 浩
二〇二一年八月三日
书记员 朱欣宇