昆山森南生态环境有限公司

***与昆山市森南绿化工程有限公司提供劳务者受害责任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江苏省苏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5)苏中民终字第02926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昆山市森南绿化工程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陆文明,公司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沈玉萍。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
委托代理人孙慧冬,系***儿子。
上诉人昆山市森南绿化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森南公司)因与被上诉人***提供劳务者受害责任纠纷一案,不服江苏省昆山市人民法院(2014)昆民初字第1844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5年5月25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审法院经审理查明:2013年7月2日10时30分许,***在昆山市樾河路与前进路口东侧路段处进行作业时,被杨子浪驾驶的昆KS41722电动自行车碰到,导致***倒地受伤及车辆损坏的道路交通事故。事故发生后,***与杨子浪各自离开现场前往医院就医,后于当日10时48分报警。2013年8月6日,昆山市公安局交通巡逻警察大队作出昆公交认字[2013]第200765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杨子浪负事故的主要责任,***负次要责任。
另查明:同日,***至昆山市宗仁卿纪念医院入院治疗,诊断为“右股骨颈部骨质断裂、骨肿物、多处挫伤、高血压病”,于2013年7月5日转院至昆山市第一人民医院。2013年7月8日,***在昆山市第一人民医院进行了“右髋关节置换术”,于2013年7月22日出院。***共计支出门诊医疗费及住院医疗费48905.75元,另根据处方购买药品支出2646元,总计为51551.75元,其中含统筹支付部分。2013年5月19日,苏州大学司法鉴定中心作出司法鉴定意见书,认定***构成九级伤残;误工期限为伤后300天;伤后90天给予营养支持及一人护理。本次鉴定费已退还。
又查明:***,出生于1940年7月16日,户籍所在地为昆山市玉山镇美华西村24幢408室。事发时,***在进行作业,其作业工程系森南公司承包。
上述事实由道路交通事故责任认定书、病历、出院记录、医疗费发票、用药清单、鉴定意见书、收条及当事人的陈述予以证实。
原审原告***的诉讼请求为:森南公司赔偿医疗费31414.34元(不含统筹支付部分)、住院伙食补助费378元、护理费3600元、营养费1800元、误工费21000元、残疾赔偿金45553.2元、精神损害抚慰金10000元、鉴定费1560元,交通费500元,合计115805.54元;诉讼费由森南公司负担。
原审法院认为:雇员在从事雇佣活动中遭受人身损害,雇主应当承担赔偿责任。***在昆山市樾河路与前进路口东侧路段处进行作业时受到本次伤害,该处工程系由森南公司承包,在森南公司未提出反证的情况下,原审法院采信***的陈述确认双方存在雇佣关系,森南公司应对***的损失承担雇主责任。***的损失,确认如下:
1、医疗费。***共计支出医疗费51551.75元,其主张31414.34元,于法不悖,原审法院予以确认。
2、住院伙食补助费。***共计住院21天,按照18元/天计算,住院伙食补助费为378元。
3、营养费。根据苏州大学司法鉴定中心的司法鉴定意见,原审法院确定补充营养的期限为111日,按照20元/天计算为2220元。
4、护理费。根据苏州大学司法鉴定中心的司法鉴定意见,原审法院确定护理期限为111日,按照40元/天计算为4440元。
5、误工费。***在事发时虽已超过法定退休年龄,但其仍在工作,因本次事故实际导致了误工损失,误工期限参照苏州大学司法鉴定中心的司法鉴定意见确定为十个月。误工费标准,***主张为2100元/月,考虑到其已经超过退休年龄,工作收入不具有稳定性,原审法院参照昆山市最低工资标准1530元/月计算为15300元。
6、残疾赔偿金。根据苏州大学司法鉴定中心的司法鉴定意见,***构成九级伤残,根据户籍所在地按城镇标准计算残疾赔偿金,即32538元/年*7年*20%伤残系数=45553.2元。
7、精神损害抚慰金。本次事故造成原告***九级伤残,给其带来精神痛苦,原审法院确定该项损失为10000元。
8、交通费。根据***的诊疗情况,原审法院酌定为200元。
9、鉴定费。***本次鉴定费已退还,未实际支出,故原审法院不予支持。
上述损失共计109505.54元,由森南公司负担,扣除其垫付款30000元,还应支付79505.54元。据此,原审法院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一条、第十七条、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之规定,判决:昆山市森南绿化工程有限公司赔偿***109505.54元,扣除其垫付款30000元,余额79505.54元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支付。案件受理费980元,由昆山市森南绿化工程有限公司负担。
上诉人森南公司不服上述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称:***诉称其系森南公司的员工,2013年7月2日10时20分在昆山市前进路和樾河路口东侧路段作业时被第三人杨子浪撞倒受伤,但***没有就该事实进行举证,提交的证据材料中没有证据证明***从事的作业是由森南公司授权或者是在森南公司指示范围内的生产经营活动或者其他劳务活动。原审法院仅根据***所谓的事实与理由就认定***是森南公司处员工,且系在森南公司承包工程路段作业时受到第三人杨子浪的加害,据此认为森南公司作为雇主要承担赔偿责任。森南公司认为原审法院对涉案的关键事实认识不清,适用法律不当,故请求二审法院撤销原判并依法改判驳回***的所有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由***承担。
被上诉人***二审辩称:请求维持原判。
二审经审理查明事实与原审法院一致。
二审另查明,昆山市公安局交通巡逻警察大队作出的昆公交认字[2013]第200765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载明:2013年7月2日10时20分许,杨子浪驾驶昆KS41722电动自行车沿昆山市前进路南侧非机动车道由西向东行驶至事发路段,车辆与在事发路段作业的工人***的身体发生碰撞,造成***倒地受伤及车辆损坏的道路交通事故。
本院认为,雇员在从事雇佣活动中遭受人身损害,雇主应当承担赔偿责任。本案中,森南公司对***是否是森南公司雇员提出异议,但交警部门作出的事故认定书载明***在事发路段作业时受到伤害,而事发路段的工程系由森南公司承包,在森南公司未提出反证的情况下,原审法院采信***有关其由森南公司雇佣的陈述并无不当。***在从事雇佣活动时受到人身损害,雇主森南公司对此应承担赔偿责任。原审法院有关***损失金额、赔偿金额的计算并无不当,本院予以确认。综上,原审法院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上诉人森南公司的上诉理由依据不足,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的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980元,由上诉人昆山市森南绿化工程有限公司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 判 长 顾 平
代理审判员 陈 斌
代理审判员 裘 实

二0一五年七月二十日
书 记 员 陈闵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