昆山森南生态环境有限公司

昆山市森南绿化工程有限公司与苏州圣世园林建设工程有限公司、昆山经济技术开发区绿化管理所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江苏省昆山市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8)苏0583民初8745号
原告:昆山市森南绿化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江苏省昆山市玉山镇朝阳西路150号楼1402室,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205837715181662。
法定代表人:陆文明,系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钱斌、顿曼蓉,上海市树声(昆山)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苏州圣世园林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江苏省昆山市陆家镇赵田路11号,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20583791084350A。
法定代表人:宋明响。
被告:昆山经济技术开发区绿化管理所,住所地江苏省昆山市同丰西路777号,统一社会信用代码12320583467174696Y。
法定代表人:肖志炜,系该所所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邓惠明、徐晓成,江苏丰田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昆山市森南绿化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称森南公司)与被告苏州圣世园林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称圣世园林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8年5月10日立案受理后,依原告之申请追加昆山经济技术开发区绿化管理所(以下称绿化管理所)为共同被告。本案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2018年6月13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后因案情复杂转为普通程序,于2018年8月20日再次公开开庭进行了庭审。原告森南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顿曼蓉、被告绿化管理所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徐晓成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圣世园林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森南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依法判令被告支付原告工程款513200元及利息(以513200元为基数,自起诉之日至实际给付之日按同期银行贷款利息计算);2、依法判令原告对于上述工程款项享有优先权;3、依法判令被告绿化管理所在应付给被告圣世园林公司的工程款内,对原告承担给付义务;4、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事实与理由:原告与被告圣世园林公司在2013年2月28日签订工程承包合同,约定由原告承做被告圣世园林公司发包的前进路(柏庐路—东城大道)养护工程及本工程附属其他的增加项目的工程项目,合同暂定价2325080元。原告完工后移交被告圣世园林公司并投入实际使用。其中被告圣世园林公司陆续支付了1***9000元,其余工程款原告多次催要。在2017年8月5日经被告圣世园林公司结算:尚结欠原告513200元,并同意在2018年1月20日之前全部付清。到期后,经原告多次催要,被告拒不支付上述款项。现原告根据法律规定主张工程款优先权,为维护自身合法权益,特诉至法院,请求判如所请。
被告圣世园林公司提交书面材料辩称:我公司承认欠森南公司的养护工程款,因为开发区绿化管理所未支付给我们,所以暂时不能支付给森南公司。
被告绿化管理所辩称:1、原告请求的事实我方并不清楚,特别是原告与圣世园林公司之间签订的合同我方并不清楚。2、我方与被告圣世园林公司之间签订的合同是真实有效的,原告与圣世园林公司之间的分包合同也是真实有效的,根据合同相对性原则,原告诉请与答辩人无关。即使法庭判决我方承担责任,我方最多只能在欠付圣世园林公司的剩余款项中承担相应责任,但能否支付按照法院判决执行。请求法院依法判决。
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2013年2月28日,绿化管理所作为发包方、圣世园林公司作为承包方签订了一份《绿化工程施工合同》,约定由圣世园林公司承揽前进路A标(柏庐路至环城东路)绿化养护工程(以下简称“涉案工程”),工程内容为绿化养护,资金来源为财政拨款,绿地面积289771.4平方米,开工时间为2013年3月1日,竣工日期2015年2月28日,工程质量标准为四级养护及以上,预算金额为2325080元。双方约定常规养护费用依开发区绿化管理所初核的半年度工程量100%支付,预留金(独立费)部分根据实际发生工程量半年或一年内送昆山市财政投资评审中心审计后据审计金额100%比例与半年度工程款一并支付。养护工程于工程竣工验收、养护移交后送昆山市财政投资评审中心审计,最终结算金额以审计为准。双方对其他事项作出了约定。
同日,圣世园林公司(甲方)与森南公司(乙方)签订《工程承包合同》,约定圣世园林公司将前进路(柏庐路-东城大道)标段内的绿化养护工程以包工包料的形式发包给森南公司,开工时间为2013年3月1日,竣工日期2015年2月28日。工程价款2325080元,“甲方收取该工程决算审计价的25%(不含税金、管理费等)。若乙方提供等额苗木票,所得税甲方按照1.5%收取,若乙方不提供发票,所得税甲方按照2.5%收取。营业税及其他规税甲方按照政府纳税标准收取。本工程价款为暂定,具体以财政投资评审中心审计报告金额为准”。双方还对其他事项作出了约定。
嗣后,圣世园林公司(甲方)与森南公司(乙方)又陆续签订四份《园林绿化工程分包协议》,分别将2014前进路色块苗补植工程、前进路隔离带色块苗补植工程、前进路A标零星修补工程、前进中路A标景观改造工程等发包给森南公司,四份分包协议约定的工程造价分别为82768.63元、91997.53元、86702.73元、91139.75元,承包方式为全额承包,即包工包料、包质量、包安全、包工期。
协议签订后,森南公司依约施工。所有绿化工程于2015年2月28日竣工验收合格。随即绿化管理所将涉案工程项目送审。
2015年9月11日,昆山建元项目管理有限公司出具《工程造价咨询报告书》,结论为前进路A标(柏庐路至环城东路)绿化养护工程核定造价2013542.54元。2016年1月,江苏富华工程造价咨询有限公司苏州分公司根据昆山市财政局开发区分局的委托就上述四份分包协议所涉工程出具《工程结算审核报告书》,明确前进路隔离带色块苗补植工程送审工程造价为75494元,审定造价72802元,核减2692元;前进路隔离带色块苗补植工程送审工程造价为91548.71元,审定价格为88249.81元,核减3298.9元;前进路A标零星修补工程送审工程造价为86***9.05元,审定造价83280元,核减3339.05元;前进中路A标景观改造工程送审工程造价为90808元,审定造价为90808元,核减金额0元。
圣世园林公司陆续支付森南公司工程款,双方经结算确认圣世园林公司尚欠森南公司工程款513200元。但此后圣世园林公司一直未支付,遂引起本案诉讼。
绿化管理所提供一份付款明细,载明共计支付资金180万。该明细表中所载明的审计金额除前进路A标(柏庐路至环城东路)绿化养护工程只写明了合同签订价格以外,其他的均与上述审核报告书中审定造价一致。
另查明,江苏省句容市人民法院于2016年11月8日向绿化管理所送达(2016)苏1183执1774号民事裁定书和协助执行通知书,要求提取圣世园林公司在绿化管理所的工程款85万元,并注明该工程款以审计报告为结算依据。实际绿化管理所并未履行协助执行通知书的内容。
再查明,森南公司于2010年7月12日取得城市园林绿化叁级企业资质,2014年2月取得城市园林绿化贰级企业资质。
上述事实有《绿化工程施工合同》、《工程承包合同》、《园林绿化工程分包协议》、《工程造价咨询报告书》、《工程结算审核报告书》、(2016)苏1183执1774号民事裁定书、协助执行通知书、资质证书及当事人庭审中的陈述证实,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绿化管理所将涉案工程发包给圣世园林公司,双方之间合同真实有效。圣世园林公司与森南公司签订的《工程承包合同》所涉的工程内容与绿化管理所发包给圣世园林公司的一致,显见系圣世园林公司将工程转包给了森南公司,四份《园林绿化工程分包协议》所涉工程亦为圣世园林公司从绿化管理所承包后再转包的。根据相关法律规定,承包人违法转包建设工程的行为无效,因此森南公司与圣世园林公司签订的《工程承包合同》与四份《园林绿化工程分包协议》应属无效合同。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无效的情况下,建设工程经竣工验收合格的,承包人有权请求参照合同约定支付工程价款。因此森南公司有权要求圣世园林公司参照双方签订的一系列合同支付款项。
根据双方约定,工程价款以财政投资评审中心审计报告金额为准,根据《工程造价咨询报告书》与《工程结算审核报告书》,本案所涉工程最终审计价格为2348682.35元,绿化管理所与森南公司均认可已经支付1800000元,差额部分为548682.35元。森南公司认可其与圣世园林公司对欠付工程款进行过结算,双方同意以513200元的最终价格结算,此系森南公司对自己权利的处分,且对圣世园林公司并无不利,故本院对森南公司要求圣世园林公司支付工程款513200元的请求予以支持。审计机构早就对工程价款出具了审计报告,双方约定的付款条件已经成就,但圣世园林公司一直拖欠不付,应当承担因此导致的利息损失。森南公司主张自起诉之日、即2018年5月10日起要求圣世园林公司按照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利息的请求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
绿化管理所认可其仅向圣世园林公司支付了180万元,即其尚欠圣世园林公司工程款548682.35元。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二十六条的规定,实际施工人以转包人、违法分包人为被告起诉的,人民法院应当依法受理。实际施工人以发包人为被告主张权利的,人民法院可以追加转包人或者违法分包人为本案当事人。发包人只在欠付工程价款范围内对实际施工人承担责任。因此绿化管理所作为发包人应在其欠付工程款范围内对实际施工人、即森南公司承担责任。绿化管理所抗辩收到句容市人民法院的民事裁定书和协助执行通知书,因此不应支付相应工程款。但一则绿化管理所并未实际履行协助执行通知书和民事裁定书中的提取工程款的内容,再则是否协助其他法院执行并不影响绿化管理所实际上应当承担的义务的确认,因此对该抗辩不予采信。
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二条、第五条、第二十六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苏州圣世园林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昆山市森南绿化工程有限公司工程款513200元及利息(以513200元为本金,自2018年5月10日起至实际给付之日止,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基准利率计算)。
二、被告昆山经济技术开发区绿化管理所在欠付工程款范围内对原告昆山市森南绿化工程有限公司承担付款责任。
(如采用转账方式支付,请汇入当事人指定账号或汇入昆山市人民法院财务结算中心,开户行:中国建设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昆山分行营业部,账号:32×××60-18329。)
如未按本判决指定期限履行付款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如一方当事人不履行义务,可以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三十九条的规定,在法定期间内向人民法院申请执行,申请执行的期限为二年,申请执行时效中止、中断,适用法律有关诉讼时效中止、中断的规定,执行期限,从法律文书规定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规定分期履行的,从规定的每次履行期限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未规定履行期限的,从法律文书生效之日起计算。
案件受理费8932元,由两被告承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苏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同时按照国务院《诉讼费用交纳办法》规定向江苏省苏州市中级人民法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户名:苏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开户行:中国农业银行苏州苏福路支行;账号:10×××76。
审 判 员  潘丽莉
人民陪审员  张晓娟
人民陪审员  范 艳

二〇一八年九月十四日
书 记 员  胡韵扬
条文附录: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
当事人应当遵循诚实信用原则,根据合同的性质、目的和交易习惯履行通知、协助、保密等义务。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二条建设工程施工合同无效,但建设工程经竣工验收合格,承包人请求参照合同约定支付工程价款的,应予支持。
第四条承包人非法转包、违法分包建设工程或者没有资质的实际施工人借用有资质的建筑施工企业名义与他人签订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的行为无效。人民法院可以根据民法通则第一百三十四条规定,收缴当事人已经取得的非法所得。
第二十六条实际施工人以转包人、违法分包人为被告起诉的,人民法院应当依法受理。
实际施工人以发包人为被告主张权利的,人民法院可以追加转包人或者违法分包人为本案当事人。发包人只在欠付工程价款范围内对实际施工人承担责任。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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