广东省茂名市茂南区人民法院
民 事 裁 定 书
(2019)粤0902民初857号之一
原告:***则,男,彝族,1992年11月14日出生,住四川省昭觉县*************,公民身份号码513********146174。
委托诉讼代理人:陈韦露,广东粤茂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茂名市兴茂劳务服务有限公司,住所地广东省茂名市计星南路高山建材市******。
法定代表人:刘某1。
委托诉讼代理人:余晓恩,广东南天竹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茂名市粤能电力股份有限公司,住所地广东省茂名市********。
法定代表人:陈某1。
委托诉讼代理人:邓耀洲,广东海日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则与被告茂名市粤能电力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粤能公司)、茂名市兴茂劳务服务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兴茂公司)工伤保险待遇纠纷一案,本院于2019年1月30日立案后,依法进行审理。
原告***则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两被告共同赔偿原告经济损失合计367814.5元;2.本案受理费由被告共同承担。事实和理由:2018年3月5日,原告随同乡到被告兴茂公司工作,但被告兴茂公司并未与原告等人签订劳动合同,也没有依法为原告购买社会保险。2018年3月10日,经被告兴茂公司安排调配,原告被派遣到被告粤能公司从事高空作业,约定每月工资人民币8000元,并入住被告粤能公司安排的员工宿舍。该员工宿舍是一废弃旧厂房宿舍,原告被安排居住在该宿舍二楼,走廊护栏仅90厘米高,原有的防护网已被拆除,员工在走廊行走时必须小心翼翼,否则容易从护栏跌落,该宿舍存在严重安全隐患,且被告粤能公司也没有安排管理人员值班监管。该员工宿舍距离工作地点较远,因此被告粤能公司工程队要求员工每日早上6时需集队出发。2018年7月3日早上5时左右,原告依照往日起床梳洗准备。上班,在去厕所途中不慎从二楼护栏跌落至一楼地面,后被工友曲比委惹、吉史拉达抬回住房,直至6时30分,被告粤能公司工程队才安排车辆将原告送往茂名市茂南区人民医院抢救治疗。原告于2018年8月28日出院,住院56天。出院诊断为:1、L2椎体爆裂性骨折并椎小关节脱位;2、双下肢不全瘫;3、L1椎体下缘骨折;4、L2椎板、双侧横突骨折。2018年12月5日,经凉山定音司法鉴定中心作出凉定司鉴(2018)临鉴字第1398号《司法鉴定意见书》,评定:1.原告构成八级伤残;2.后续治疗费12000元。本次意外给原告造成如下损失:1.一次性伤残补助金88000(8000元/月×11个月);2.一次性医疗补助金32000元(8000元/月×4个月);3.一次性伤残就业补助金120000元(8000元/月×15个月);4.医疗费57000.50元;5.住院伙食补助费56000元(100元/天×56天));6.交通费607元、住宿费407元;7.伤残鉴定费1800元;8.康复治疗费12000元。以上项目合计367814.5元。原告与被告兴茂公司存在事实劳动关系,接受被告兴茂公司工作安排,到被告粤能公司处从事高空作业工作。被告兴茂公司没有依法为原告购买社会保险,导致原告合法权益难以实现;被告粤能公司提供存在严重安全隐患的住宿场所,是导致本次意外发生的直接原因。本次意外发生后,两被告互相推诿,不肯承担赔偿责任。
本院认为,结合原告的诉讼请求及事实和理由,原告主张其与兴茂公司存在事实劳动关系,所发生的事故为工伤事故,但兴茂公司未为其购买工伤保险从而诉至本院要求兴茂公司与粤能公司共同赔偿工伤保险待遇损失,因此本案应为工伤保险待遇纠纷,属劳动争议案件。立案案由为劳务合同纠纷,存在不当,予以纠正。对于原告的起诉,本院认为应予驳回,理由如下:首先,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依法应当参加工伤保险统筹的用人单位的劳动者,因工伤事故遭受人身损害,劳动者或者其近亲属向人民法院起诉请求用人单位承担民事赔偿责任的,告知其按《工伤保险条例》的规定处理。”的规定,因被告兴茂公司提交的《参加工伤保险人员增减变动情况表》显示原告自2018年3月份至2018年6月份参加了工伤保险统筹,故若原告主张其所受的为工伤事故,则应按《工伤保险条例》的规定处理。其次,根据《工伤保险条例》的规定,原告若认为其所发生的事故属于工伤事故,依法应当先向社会保险行政部门提出工伤认定,经社会保险行政部门作出认定后,再索赔工伤保险待遇损失。最后,工伤保险待遇纠纷属劳动争议案件,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争议调解仲裁法》第五条“发生劳动争议,当事人不愿协商、协商不成或者达成和解协议后不履行的,可以向调解组织申请调解;不愿调解、调解不成或者达成调解协议后不履行的,可以向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申请仲裁;对仲裁裁决不服的,除本法另有规定的外,可以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的规定,原告应先向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申请仲裁,对仲裁裁决不服的,再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综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一十九条“起诉必须符合下列条件:(一)原告是与本案有直接利害关系的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二)有明确的被告;(三)有具体的诉讼请求和事实、理由;(四)属于人民法院受理民事诉讼的范围和受诉人民法院管辖。”,以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二百零八条第三款“立案后发现不符合起诉条件或者属于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二十四条规定情形的,裁定驳回起诉。”的规定,原告提起本案诉讼不符合起诉条件,对其起诉,本院予以驳回。
综上,原告的起诉不符合起诉条件,应予驳回。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一十九条、第一百二十四条第六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二百零八条第三款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原告***则的起诉。
案件受理费6817元(原告***则已申请缓交),原告***则无须交纳。
如不服本裁定,可以在裁定书送达之日起十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照对方当事人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广东省茂名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陈 磊
人民陪审员 黎 娜
人民陪审员 江晓萱
二〇一九年七月三十日
书 记 员 林慧萍