广东省茂名市茂南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7)粤0902民初505号
原告:茂名市粤能电力股份有限公司。住所地:茂名市迎宾三路199号。
法定代表人:张枢,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苏海,广东南天竹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曾诗涵,广东南天竹律师事务所实习律师。
被告:***,男,1980年9月17日出生,汉族,住信宜市。
本院在审理原告茂名市粤能电力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粤能公司)诉被告***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2月16日立案,适用简易程序审理,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粤能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苏海到庭参加诉讼,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粤能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立即偿还所欠原告粤能公司借款本金69681.08元及利息(按年利率6%从原告粤能公司起诉之日起计至被告***实际还清日止);2.判令被告***承担本案全部诉讼费用。事实和理由:被告***2012年6月1日经劳务派遣公司同创公司派遣到原告粤能公司工作,后担任原告粤能公司本部汽车班班长。2015年1月8日,被告***向原告公司申请借款80000元,并填写了茂名市粤能电力股份有眼公司《借款单》(编号:0017780),借款用途是“差旅、汽车粤通卡充值备用金”,被告***在“经办人”一栏签字对上述借款行为进行确认。经公司领导审批后,原告粤能公司财务人员于2015年1月16日通过支票开出80000元并于2015年4月19日将该80000元存入被告***在中国建设银行开设的账号为62×××93的账户。其后,被告***除在2015年7月27日向原告粤能公司交回过路费单据30张共1839元、加油费单据2张共644.92元、业务接待费单据13张共7835元,以上单据经原告粤能公司财务人员制作《费用报销单》入账,全部费用共计冲销被告从原告粤能公司申请的借款10318.92元,此后被告***再没有与原告粤能公司结算剩余借款,至今尚欠69681.08元未清偿。因被告***自2015年6月起,不但经常迟到、早退和旷工,而且从2016年6月起,被告***即使上班也拒不出工,甚至从2016年9月起被告***就再也不上班,经部门和公司分管领导多次与其谈话都未能改正,原告粤能公司工会委员会于2016年11月10日召开了粤能公司第三届工会委员会联席会议审议通过了《关于通过粤能公司对粤能本部汽车班***同志因旷工严重违反劳动纪律而退回同创公司的决议》,解除被告***的劳务派遣合同,将被告***退回同创公司。因被告***尚欠原告借款69681.08元未归还,经原告粤能公司多次催收,但被告***至今仍拒不清偿。现为了维护原告粤能公司的合法权益,特起诉,请法院尽快判如原告粤能公司所请。
被告***未作答辩。
原告粤能公司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原告的营业执照、法定代表人身份证明书、被告身份证、劳务派遣工履历表、借款单、记账凭证、银行存款存条、支票存根、报销单、专项核算明细账、《请示》、《决议》,被告***未予质证,对原告粤能公司提交的上述证据,本院经审查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
根据原告粤能公司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2012年6月,被告***经劳务派遣公司派遣到原告粤能公司担任汽车班班长。2015年1月8日,被告***以“差旅、汽车粤通卡充值备用金”为由,经原告粤能公司部门主管、财务审核、财务负责人、董事长审批后,向原告粤能公司借款80000元,被告杨坤人在《借款单》中的经办人处签名确认。借款后,被告***于2015年7月27日将30张过路费单据(共计1839元)、2张加油费单据(共计644.92元)、13张业务接待费单据(共计7835元)交给原告粤能公司,合计费用为10318.92元。悉经原告粤能公司业务部门负责人、财务审核、财务负责人、公司经理、董事长审核后,由原告粤能公司的财务人员制作《费用报销单》进行记账处理。被告***在《费用报销单》中的经办人处签名确认。2016年11月,被告***因旷工严重违反劳动纪律而被原告粤能公司解除劳务派遣合同并退回派遣公司。被告***一直尚欠原告粤能公司借款69681.08元未还,经原告粤能公司多次催收无果,双方致成纠纷,原告粤能公司2017年2月16日向本院提起诉讼,请求判如所请。
本院认为,合法的借贷关系应受法律保护。原告粤能公司提供的证据可以证实被告***因出差向原告粤能公司借款80000元,被告***在职期间该借款应为公司内部借款,原告粤能公司财务已依照内部财务会计制度在被告***报销过路费、加油费及业务接待费时冲抵被告***借款10318.92元。2015年11月,被告***被原告粤能公司解除劳务派遣合同并退回派遣公司,被告***尚欠原告粤能公司借款69681.08元未还。因被告***不再是原告粤能公司的工作人员,原告粤能公司无法按单位内部财务制度对被告***所借款项进行处理,原告粤能公司与被告***之间的内部借贷遂转化为平等民事主体之间的借贷关系,现原告粤能公司的请求被告***偿还借款69681.08元,证据充分,于法有据,本院应予支持。因原、被告双方在借款时并未明确约定还款时间及借款利息,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九条第二款第(一)项:“既未约定借期内的利率,也未约定逾期利率,出借人主张借款人自逾期还款之日起按照年利率6%支付资金占用期间利息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的规定,原告粤能公司主张本案借款的利息从起诉之日起(即2017年2月16日)按年利率6%计算至还清借款之日止的诉讼请求,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
被告***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视为其自愿放弃诉讼权利,本院依法缺席判决。
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九十条、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九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在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偿还借款本金69681.08元给原告茂名市粤能电力股份有限公司。
二、被告***在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支付借款本金69681.08元的利息(从2017年2月16日起按年利率6%计至借款本金付清之日止)给原告茂名市粤能电力股份有限公司。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771元,减半收取计1542元(原告茂名市粤能电力股份有限公司已预交)。限被告***在判决书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七日内交纳到如下账户:收款单位:茂名市茂南区人民法院,收款银行:广发行茂名迎宾支行,账号:12×××75。逾期不交纳的,依法强制执行。原告茂名市粤能电力股份有限公司已预交的受理费1880元,本院予以退回。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提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广东省茂名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员 康晓丽
二〇一七年五月十日
法官助理 梁 献
书 记 员 秦川岳
附:相关法律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
第八十四条债是按照合同的约定或者依照法律的规定,在当事人之间产生的特定的权利和义务关系,享有权利的人是债权人,负有义务的人是债务人。
债权人有权要求债务人按照合同的约定或者依照法律的规定履行义务。
第九十条合法的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
第一百零八条债务应当清偿。暂时无力偿还的,经债权人同意或者人民法院裁决,可以由债务人分期偿还。有能力偿还拒不偿还的,由人民法院判决强制偿还。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
第二百零六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对借款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借款人可以随时返还;贷款人可以催告借款人在合理期限内返还。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
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
第二百五十三条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其他义务的,应当支付迟延履行金。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
第二十九条借贷双方对逾期利率有约定的,从其约定,但以不超过年利率24%为限。未约定逾期利率或者约定不明的,人民法院可以区分不同情况处理:
(一)既未约定借期内的利率,也未约定逾期利率,出借人主张借款人自逾期还款之日起按照年利率6%支付资金占用期间利息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
(二)约定了借期内的利率但未约定逾期利率,出借人主张借款人自逾期还款之日起按照借期内的利率支付资金占用期间利息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