广东省茂名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事裁定书
(2017)粤09民辖终26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广东省环境工程装备总公司,住所地:广州市天河区五山路广东省农业机械物资公司石牌仓库1号四层之二房。
法定代表人:***,该公司经理。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茂名市粤能电力股份有限公司,住所地:茂名市迎宾三路199号。
法定代表人:**,该公司董事长。
上诉人广东省环境工程装备总公司因与被上诉人茂名市粤能电力股份有限公司建设工程分包合同纠纷一案,不服广东省茂名市茂南区人民法院(2016)0902民初3381号民事裁定,向本院提起上诉。
广东省环境工程装备总公司上诉称,茂南法院将本案定性为“建设工程合同纠纷”,进而认为“建设工程合同纠纷”由工程所在地法院管辖,属于适用法律错误。原告起诉的是分包工作的工程款结算问题,并非建设工程本身,本案不适用专属管辖的范畴。案涉合同约定的争议解决条款合法有效。
茂名市粤能电力股份有限公司提交答辩称,本案双方签订的《茂名市河西城区生活污水处理厂项目厂区用电线路拆迁、110kV线路杆塔升高改造及配电工程专业分包合同(二)》属于建设工程合同,双方就建设工程款发生的纠纷明显属于建设工程合同纠纷。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二十八条有关“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按照不动产纠纷确定管辖”的规定,本案应由不动产所在地法院专属管辖。涉案的建设工程所在地为茂名市茂南区,茂南区人民法院依法享有管辖权。答辩人与被答辩人在合同中约定的“甲方注册地所在地”法院管辖,因违反法律规定而无效。上诉无理,请法院依法驳回。
本院经审查认为,本案属建设工程分包合同纠纷。建设工程分包合同具有建设工程施工的性质,其管辖应适用《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二十八条第二款关于“农村土地承包经营合同纠纷、房屋租赁合同纠纷、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政策性房屋买卖合同纠纷,按照不动产纠纷确定管辖”的规定。本案发生纠纷的建设工程所在地位于茂名市茂南区,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三十三条有关“因不动产纠纷提起的诉讼,由不动产所在地人民法院管辖”的规定,茂名市茂南区人民法院依法对本案享有专属管辖权。上诉人广东省环境工程装备总公司与被上诉人茂名市粤能电力股份有限公司在分包合同中约定争议解决的仲裁或诉讼地点为甲方即上诉人注册所在地,该约定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三十四条关于“合同或者其他财产权益纠纷的当事人可以书面协议选择被告住所地、合同履行地、合同签订地、原告住所地、标的物所在地等与争议有实际联系的地点的人民法院管辖,但不得违反本法对级别管辖和专属管辖的规定”的规定,应属无效。综上,本案应按不动产纠纷由茂名市茂南区人民法院专属管辖。广东省环境工程装备总公司上诉的理由和请求不成立,本院不予支持。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第一百七十一条的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裁定。
本案不收取二审诉讼费,上诉人广东省环境工程装备总公司预交的二审诉讼费100元,由本院予以退还。
本裁定为终审裁定。
审判长***
审判员***
审判员*杰
二〇一七年四月五日
书记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