广东省茂名市茂南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6)粤0902民初1311号
原告:茂名市粤能电力股份有限公司,住所地:茂名市迎宾三路199号。
法定代表人:张枢,该公司经理。
委托代理人:苏海,广东南天竹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梁智栋,广东南天竹律师事务所实习律师。
被告:茂名正霖环境科技有限公司,住所地:茂名市站前五路111号嘉燕盈汇商务大厦1706-1707室。
法定代表人:陈虹求,该公司经理。
委托代理人:黄忠健,广东海法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茂名市粤能电力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粤能公司)诉被告茂名正霖环境科技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正霖公司)技术服务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陈文锋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粤能公司的委托代理人苏海、梁智栋,被告正霖公司的委托代理人黄忠健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粤能公司诉称,由于原告开发的高州市白马水电站工程建设项目需要进行环境影响评价,原告便与被告于2014年11月27日签订了《技术服务合同》,约定由被告就高州市白马水电站工程建设项目提供相关的环境。评价技术服务,即被告须在35个工作日内提交环境影响评价报告书评审稿,并在5个工作日内提交环境影响评价报告书报批稿,并上报市环保主管部门。原告按合同约定于2014年12月10日向被告付款86100元。但被告至今仍未按合同约定履行义务,根据有关法律规定,被告的行为已经构成根本违约。根据《技术服务合同》第十条2“乙方违反本合同第二、三条约定,应当每逾期一天按甲方已付合同额的1‰计算支付违约金给甲方”可知,被告应向原告支付每天1‰的违约金。同时双方所签的《技术服务合同》已没有必要继续履行。为此,原告多次要求被告解除合同并退还所收款项,并于2016年3月7日委托广东南天竹律师事务所就被告没有履行合同的相关事宜向被告发出了《律师函》,但被告仍然拒绝返还所收款项。为此,为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原告特向法院提起诉讼,请求判令解除原告与被告所签订的《技术服务合同》;判令被告立即向原告返还其所收原告的款项人民币86100元、以及从2015年12月1日起计至2016年4月27日按已付合同额的每天1‰的违约金人民币12828.9元,合计人民币98928.9元;被告赔偿从起诉之日起至付清日以本金人民币98928.9元按月利率2%计算资金占用的利息损失给原告;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
被告正霖公司辩称,被告方不同意解除合同,主张继续履行合同。原被告签订合同后,被告方已经完成《环境影响报告书》,被告方已经履行一定的合同义务。而被告没有按错合同义务,由于被告方内部的客观因素,技术人员流失导致合同不能按时完成,但被告方也完成一部分合同义务。现在被告方已经克服内部因素,可以在一个月内履行合同义务。原告方主张退还86100元没有法律依据,被告方已经完成一部分的合同内容并交付给原告使用,原告方获得一定的合同利益,原告要求被告完全退还86100元不予认可,应当扣减一部分才合理。原告主张违约金不予认可,被告方不是故意违约且被告是愿意继续履行合同义务的,违约金是不合理的。原告主张被告赔偿从起诉之日起至付清日以本金人民币98928.9元按月利率2%计算资金占用的利息损失是没有法律依据的,应当根据法律规定按照0.5%计算利息。
经审理查明,原告(甲方)与被告(乙方)于2014年11月签订一份技术服务合同,约定:第二条,乙方应按下列要求完成技术服务工作:1、技术服务地点:广东省茂名市;2、技术服务期限:2014年11月至2015年11月:3、技术服务进度:合同签订完毕,甲方应按乙方的要求提供所拥有的项目所需相关全部资料给乙方,乙方在35个工作日内提交环境影响评价报告书评审稿;专家评审会后,甲方按照乙方的要求提供所拥有的补充资料后5个工作日内提交环境影响评价报告书报批稿给甲方,甲方确认后递交行政主管部门审批。4、技术服务质量要求:按照专家技术评审会评审意见,提交环境影响评价报告书报批稿。第三条,按下列要求完成技术服务工作:乙方负责环境影响报告书的编制工作,并按照国家相关的法律、法规、技术规范、规程、标准等开展环评工作。编制进度如下:(1)在业主提供所拥有的可研报告及相关工程资料后35个工作日内提交环境影响评价报告书评审稿;(2)专家评审会后,业主提供所拥有的补充资料后5个工作日内提交环境影响评价报告书报批稿,并上报市环保主管部门。第五条,甲方向乙方支付技术服务报酬及支付方式为:1、技术服务费总额为:人民币143500元,含环境监测费用及技术评估费,不含公众参与调查费;2、技术服务费由甲方三次支付给乙方。具体支付方式和时间如下:(1)合同签订后5个工作日内,甲方凭乙方开具的发票支付合同总经费的60%,即86100元。(2)在乙方按专家意见修改完成报批稿后5个工作日内,甲方凭乙方开具的发票支付合同总经费的20%,即28700元。(3)甲方收到环保部门出具的环评批复后5个工作日内,甲方凭乙方开具的发票支付合同总经费的20%,即28700元。第八条,双方确定,按以下标准和方式对乙方提交的技术服务工作成果进行验收:1、乙方完成技术服务工作的形式:书面形式。2、技术服务工作成果的验收标准:按通过专家技术评审会评审的要求进行验收。3、技术服务工作成果的验收方法:通过专家技术评审会评审,协助甲方通过环保部门的最终验收。笫十条,双方确定,按以下约定承担各自的违约,责任:1、甲方违反本合同第四条约定,应当每逾期一天按合同余额的l‰计算支付给乙违约金,并顺延工作进度(支付违约金或损失赔偿额的计算方法)。2、乙方违反本合同第二、三条约定,应当每逾期一天按甲方已付合同额的1‰计算支付违约金给甲方(支付违约金或损失赔偿额的计算方法)。
原、被告双方签订合同后,原告于2014年12月10日支付了86100元技术服务费给被告。原告多次要求被告按照约定制作环境影响报告书并送专家评审会评审,但被告一直未按合同的约定履行其义务,原告认为被告的行为已构成根本违约,并没有继续履行合同的必要,故向本院提起诉讼,请求判如所请。
以上事实,有原告提供的证据以及庭审笔录在案佐证。
本院认为,原告与被告签订的技术服务合同是双方的真实意思表示,未违反法律法规的效力性强制性规定,依法成立生效,双方应当严格按照合同的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原告在签订合同后已经按照合同的约定履行付款义务,并将相应的工程资料交付给被告,但被告未按合同约定的期限制作环境影响报告书并通过专家技术评审会评审,被告也未能协助原告通过环保部门的最终验收,被告行为已构成违约。合同履行期满后,原、被告双方亦未重新订立新的履行期限,原告也不同意继续履行合同,故原告主张解除原告与被告所签订的技术服务合同的请求,理由充分,本院予以支持。合同解除后,被告应向原告返还其所收原告的款项人民币86100元。由于被告未能按照合同的约定交付相应的技术服务工作成果,其应按合同的约定支付违约金给原告,违约金从违约之日即2015年12月1日起计至原告申请解除合同之日2016年4月27日,按已付合同金额即86100元,按每天1‰计算共12828.9元。至于原告主张被告赔偿从起诉之日即2016年5月11日起至付清日以本金人民币98928.9元按月利率2%计算资金占用的利息损失给原告,不符合法律规定,应以本金86100元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资金占用的利息损失。至于被告主张已经完成环境影响报告书,被告方已经履行一定的合同义务,应相应扣减部分合同款项,因被告履行义务不符合合同的约定,对被告此项主张本院不予支持。
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四十四条、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一十三条、第三百六十二条第二款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解除原告茂名市粤能电力股份有限公司与被告茂名正霖环境科技有限公司双方于2014年11月签订的《技术服务合同》。
二、被告茂名正霖环境科技有限公司应返还86100元给原告茂名市粤能电力股份有限公司。
三、被告茂名正霖环境科技有限公司应支付违约金12828.9元给原告茂名市粤能电力股份有限公司。
四、被告茂名正霖环境科技有限公司应从2016年5月11日起至付清日止的利息损失(以本金86100元,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给原告茂名市粤能电力股份有限公司。
以上第二、三、四项的款项限被告茂名正霖环境科技有限公司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付清给原告茂名市粤能电力股份有限公司。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因适用简易程序减半收取的案件受理费1137元(原告已预付),由被告茂名正霖环境科技有限公司负担。被告需负担的案件受理费,限其在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迳付原告,本院不作退收。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广东省茂名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陈文锋
二〇一六年八月一日
书记员 李丹红
速录员 陈丽君