广东省茂名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裁 定 书
(2015)茂中法民二终字第104号
上诉人(原审原告):***。
委托代理人:高天亮,广东立国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茂名市粤能电力股份有限公司。
负责人:赖庆隆,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苏海,广东南天竹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李剑雄,广东南天竹律师事务所实习律师。
上诉人***因与被上诉人茂名市粤能电力股份有限公司确认合同效力纠纷一案,不服广东省茂名市茂南区人民法院(2014)茂南法民三初字第902号民事裁定,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审法院认为:本案为确认合同效力纠纷,属于确认之诉的范畴,确认之诉是指原告请求人民法院确认其与被告间存在或不存在某种民事法律关系的诉。合同效力只涉及合同双方当事人,第三人不是合同当事人,故第三人无权提起合同效力的确认之诉。本案讼争的三份合同:《工程结算协议书》及两份《借款合同》,其合同的当事人是被告茂名市粤能电力股份有限公司与四川省岳池县石垭建安总公司,原告***是受四川省岳池县石垭建安总公司的委托,仅是以委托代理人的身份在四川省岳池县石垭建安总公司代表处签名盖指模,故***的行为属代理行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六十三条第二款“代理人在代理权限内,以被代理人的名义实施民事法律行为。被代理人对代理人的代理行为,承担民事责任”的规定,***作为本案原告提起诉讼,其诉讼主体不适格,依法应予驳回。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六十三条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一十九条第(一)项的规定,裁定如下:驳回原告***的起诉。案件受理费100元,予以退回给原告。
上诉人***不服原审裁定,向本院上诉称:《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六十三条适用于合法的代理行为,而***与被上诉人签订的《工程结算协议》及《借款合同》的行为不合法,只能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六十六条和第五十八条的规定。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六十三条调整本案纠纷不当。因此,一审裁定适用法律不当,从而导致裁定结果错误。请求撤销一审裁定并支持上诉人在一审的诉讼请求;由被上诉人承担本案上诉费。
被上诉人茂名市粤能电力股份有限公司答辩称:***是四川省岳池县石垭建安总公司的代理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六十三条第二款的规定,合同的权利义务人是茂名市粤能电力股份有限公司和四川省岳池县石垭建安总公司及普安分公司,不是***。因此,一审裁定驳回***的起诉符合事实和法律。签订《工程结算协议书》及两份《借款合同》是***行使委托代理权限的真实意思表示且不违反法律规定,又妥善解决了工人上访事件。***上诉称本案应当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五十八条规定的观点不成立,假如***根据其提供的《法定代表人证、授权委托书、法定代表人证书》认为其自己没有签订《工程结算协议书》及《借款合同》的权利,那么可以认定***所提供的授权委托书属于授权不明,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六十五条第三款的规定,***应当承担连带责任,而不是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六十六条的规定。茂名市粤能电力股份有限公司已就本案的事实包括《工程结算协议书》及《借款合同》提起了民事诉讼,广东省茂名市茂南区人民法院已以(2014)茂南法民三初字第580号案件受理,茂名市粤能电力股份有限公司亦申请追加***为当事人参加该案诉讼,因此,二审法院应当依法驳回***的起诉并裁定追加***为(2014)茂南法民三初字第580号案件当事人一并审理。综述,一审裁定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维持;***的上诉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应驳回。请求二审法院支持茂名市粤能电力股份有限公司的答辩意见。
经审理查明:***持有落款时间为2012年1月1日的四川省岳池县石垭建安总公司的《法定代表人证、授权委托书、法定代表人证书》。《法定代表人证、授权委托书、法定代表人证书》载明四川省岳池县石垭建安总公司委托四川省岳池县石垭建安总公司普安分公司的***为其公司代理人,以其公司名义参与南方电网公司及供电局工程投标活动,在开标、评标、合同谈判过程中所签署的一切文件和处理与之有关的一切事务、并所有工程款转入分公司账户,其公司均予以承认。2012年2月21日、2012年3月25日、2012年4月15日,***以四川省岳池县石垭建安总公司的名义与茂名市粤能电力股份有限公司分别签订三份《电网建设工程施工劳务分包合同》和《广东电网公司工程(专业、劳务)分包安全协议书》。此后,***从茂名市粤能电力股份有限公司取得劳务分包工程并取得工程相应款项。2012年7月10日,茂名市公安局以涉嫌拒不支付劳动报酬罪为由拘留***。2012年7月11日,***以四川岳池县石垭建安总公司的名义及其是该总公司代表的名义与茂名市粤能电力股份有限公司签订《工程结算协议书》,订明经结算茂名市粤能电力股份有限公司欠四川省岳池县石垭建安总公司的工程剩余尾款是647699.58元,同时由茂名市粤能电力股份有限公司增加费用1052300.42元给四川省岳池县石垭建安总公司。2012年7月13日,***以四川省岳池县石垭建安总公司的名义及其是该总公司代表的名义与茂名市粤能电力股份有限公司签订《借款合同》,订明茂名市粤能电力股份有限公司无息借款3343822.56元给四川省岳池县石垭建安总公司,用于四川省岳池县石垭建安总公司支付施工队伍工人工资,还款期限至2012年10月31日止。2012年7月16日,***以四川省岳池县石垭建安总公司的名义及其是该总公司代表的名义与茂名市粤能电力股份有限公司签订《借款合同》,订明茂名市粤能电力股份有限公司无息借款185491元给四川省岳池县石垭建安总公司,用于四川省岳池县石垭建安总公司支付施工队伍工人工资,还款期限至2012年10月31日止。2012年8月6日,茂名市第一看守所以因取保候审且经茂名市公安局决定为由,释放***。
2014年11月17日,***提起民事诉讼,状告茂名市粤能电力股份有限公司,以《工程结算协议书》和《借款合同》是在茂名市第一看守所内被威逼胁迫的情况下签订且完全不是其真实意愿为由提起本案诉讼,请求确认《工程结算协议书》和《借款合同》无效。茂名市粤能电力股份有限公司答辩称,签订的《工程结算协议书》和《借款合同》是***的真实意思表示;***是四川省岳池县石垭建安总公司的委托代理人,不是合同的权利义务主体。综述,***的起诉应驳回。
2014年8月6日,茂名市粤能电力股份有限公司另案提起民事诉讼,状告四川省岳池县石垭建安总公司和四川省岳池县石垭建安总公司普安分公司,以茂名市粤能电力股份有限公司依2012年7月13日和2012年7月16日签订的《借款合同》出借款后仅于2012年7月26日收回借款900000元、尚欠2506119.56元未收回为由,请求判令四川省岳池县石垭建安总公司和四川省岳池县石垭建安总公司普安分公司清偿尚欠借款和按照每日万分之五的滞纳金计算标准从2012年11月1日起至2014年8月1日止的滞纳金789427.66元等。广东省茂名市茂南区人民法院据此立案受理,案号是(2014)茂南法民三初字第580号。因本案未审结,(2014)茂南法民三初字第580号民事案件已经裁定中止诉讼。
本案二审法庭询问中,茂名市粤能电力股份有限公司称已经追加***为共同被告;***委托的具有代为承认、变更、放弃本案的诉讼请求及和解权限的委托代理人高天亮称已经收到(2014)茂南法民三初字第580号案的传票,其也是***在该案中的委托代理人,***一方会参加该案的诉讼。
以上事实,有经原审开庭举证、质证、认证的相应书证以及原审开庭笔录和二审询问笔录证实,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四川省岳池县石垭建安总公司的《法定代表人证、授权委托书、法定代表人证书》证实***是该总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并且对***以其总公司名义参与南方电网公司及供电局工程投标活动中涉及的开标、评标、合同谈判过程中所签署的一切文件和处理与之有关的一切事务及工程款事项均予以承认。因此,***是四川省岳池县石垭建安总公司的代理人;***在以四川岳池县石垭建安总公司的名义及其是该总公司代表的名义与茂名市粤能电力股份有限公司签订的《工程结算协议书》和《借款合同》中,***的身份也是四川省岳池县石垭建安总公司的代理人,并且没有超越代理权限。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六十三条第二款“代理人在代理权限内,以被代理人的名义实施民事法律行为。被代理人对代理人的代理行为,承担民事责任”的规定,四川省岳池县石垭建安总公司对***签订的《工程结算协议书》和《借款合同》的民事法律行为承担民事责任,是《工程结算协议书》和《借款合同》的权利义务主体,与本案有直接利害关系。***不是以上《工程结算协议书》和《借款合同》的权利义务主体,与本案没有直接利害关系,其以原告身份提起本案诉讼,不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一十九条第(一)项“原告是与本案有直接利害关系的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的规定,不享有原告的诉权,其起诉理应裁定驳回。***在没有程序上的诉权的情况下,其以《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五十八条和第六十六条的实体处理规定为依据上诉请求撤销一审裁定并支持其在一审的诉讼请求没有法律依据。
综上所述,原审裁定程序合法、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处理正确,应当予以维持;***上诉请求无理,应当予以驳回。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第一百七十一条、第一百七十五条的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裁定。
二审案件受理费100元,***已预交,由本院予以退还。
本裁定为终审裁定。
审判长 张国栋
审判员 曾维海
审判员 邱强明
二〇一五年七月十三日
书记员 曾玉金
书记员 谢金峰