广东省茂名市中级人民法院
管辖案件裁定书
(2017)粤09民辖终70号
上诉人广东省基础工程集团有限公司因与被上诉人茂名市粤能电力股份有限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不服广东省茂名市电白区人民法院(2017)粤0904民初1944号民事裁定,向本院提起上诉。
上诉人广东省基础工程集团有限公司上诉称,请求依法裁定撤销广东省茂名市电白区人民法院(2017)粤0904民初1944号民事裁定书,并将案移送至原审被告所在地的广州市天河区人民法院审理。其事实理由是:一、依照法律规定,对管辖权异议的审查属程序审查,但原审法院仅仅依据原审原告提供的证据将本案定性为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明显缺少实体的审查。二、上诉人认为,本案并非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或尚不能确定为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电白区法院将本案定性为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是错误的,本案应为承揽合同纠纷。三、电白区法院适用法律错误。本案案由不是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不能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二十八条第二款规定按照不动产纠纷确定管辖。本案合同明确约定了仲裁或诉讼地点为广州市,依据协议管辖优于一般管辖,因此本案有管辖权的法院在广州。据此,请求依法撤销原审裁定,将本案移送到广州市天河区人民法院审理。
被上诉人茂名市粤能电力股份有限公司没有提交答辩。
本院经审查认为,上诉人广东省基础工程集团有限公司与被上诉人茂名市粤能电力股份有限公司签订的《高水公路路灯电源接入系统配电工程合同(设计和施工工程)》,约定由被上诉人承接上述工程的设计和施工,本案属建设工程设计和施工合同纠纷无疑,其管辖适用《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二十八条第二款关于“农村土地承包经营合同纠纷、房屋租赁合同纠纷、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政策性房屋买卖合同纠纷,按照不动产纠纷确定管辖”的规定。因本案发生争议的建设工程所在地位于茂名市××白区,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三十三条第一项“因不动产纠纷提起的诉讼,由不动产所在地人民法院管辖”的规定,茂名市电白区人民法院依法对本案享有专属管辖权。上诉人与被上诉人虽然在合同中约定争议解决的仲裁或诉讼地点为广州市,但由于该项约定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三十四条关于“合同或者其他财产权益纠纷的当事人可以书面协议选择被告住所地、合同履行地、合同签订地、原告住所地、标的物所在地等与争议有实际联系的地点的人民法院管辖,但不得违反本法对级别管辖和专属管辖的规定”的规定,应属无效。综上,本案应按不动产纠纷由茂名市电白区人民法院专属管辖。上诉人的上诉理由不成立,其上诉请求本院不予支持。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第一百七十一条的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裁定。
本案不收取二审诉讼费,上诉人广东省基础工程集团有限公司预交的二审诉讼费100元,由本院予以退还。
本裁定为终审裁定。
审判长 吕文坚
审判员 张华伦
审判员 李 杰
书记员 谭宇胜