山东省聊城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事裁定书
(2022)鲁15民辖终67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万竣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河南省博爱县鸿昌街道办事处文化路人民公园往东450米路北。
法定代表人:***,经理。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东阿县亿合建材有限公司,住所地山东省东阿县大桥镇赵庄村。
法定代表人:刘告,经理。
上诉人万竣工程有限公司因与被上诉人东阿县亿合建材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不服山东省东阿县人民法院(2022)鲁1524民初316号民事裁定,向本院提起上诉。
上诉人上诉称,《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十八条第二款规定:“合同对履行地点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争议标的为给付货币的,接收货币一方所在地为合同履行地;交付不动产的,不动产所在地为合同履行地;其他标的,履行义务一方所在地为合同履行地。即时结清的合同,交易行为地为合同履行地。”如何理解“争议标的为给付货币的”成为本案的关键。第一:“标的”的法律含义。标的指民事法律行为的内容,也就是行为人意图通过法律行为所欲实现的目的和所欲达到的目的和所欲达到的效果。标的指合同当事人双方之间存在的权利和义务关系,也就是民事法律关系的内容。结合本案,本案的标的为原告与被告买卖合同关系,具体为原告向被告销售货物,被告向原告支付货款的法律关系。一审裁定书将本案标的简单归为“给付货币”显然没有正确理解标的的含义。第二:一审裁定书将原告的诉讼请求支付货币简单归为“争议标的为给付货币的”明显错误。这里的“给付货币”的义务是指实体内容的合同义务,而非诉讼请求中简单的给付金钱请求。当事人在合同履行中要求对方支付金钱,包括根据合同义务支付价款,也包括履行合同产生的违约责任,用金钱的形式来承担。不能以给付金钱这种责任承担的形式来确定合同履行地,应当根据当事人起诉时的请求结合合同履行义务的内容,确定合同履行地。本案原告的诉讼请求为“支付货款及资金占用期间利息”。原告要求支付货款及利息损失的请求显然包含了追究合同产生的违约责任,承担利息的违约责任必然用金钱来承担,但不能以此简单归为“给付货币”。第三:上诉人认为,适用“争议标的为给付货币的”是指案件本身给付货币,比较典型为民间借贷合同和汇款错误的不当得利之债。从一审法院案由来看,本案的标的为买卖合同关系,属于“其他标的,履行义务一方所在地为合同履行地”规定的情形。综上,一审裁定对法律、司法解释理解错误,错误地将“买卖合同关系的标的”定性为“争议标的为给付货币的”,错误地将原审原告的诉讼请求要求支付货款及利息的行为简单归类为“给付货币”。请求二审法院依法撤销原审裁定,并裁定本案移送至博爱县人民法院审理。
被上诉人未答辩。
本院经审查认为,《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十八条第二款中的“争议标的”是指当事人诉讼请求所指向的合同义务内容。本案中,被上诉人的诉讼请求为“责令被告立即清偿拖欠货款950427.4元及资金占用期间相应利息。”其所指向的合同义务内容为上诉人支付货款的义务。双方争议的合同义务内容为给付货币,接收货币一方为被上诉人一方,故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十八条第二款“合同对履行地点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争议标的为给付货币的,接收货币一方所在地为合同履行地;……”之规定,被上诉人住所地应为合同履行地。因被上诉人住所地在山东省东阿县,故原审法院作为合同履行地法院对本案享有管辖权。综上所述,上诉人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七条第一款第一项、第一百七十八条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裁定。
本裁定为终审裁定。
审判长***
审判员***
审判员于景涛
二〇二二年四月十三日
法官助理***
书记员衣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