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山东省东阿县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3)鲁1524民初472号
原告:***,男,汉族,1974年3月14日生,住东阿县。
委托诉讼代理人:**,山东雄迈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男,汉族,1982年12月29日生,住河南省台前县。
被告:**,男,汉族,1979年3月3日生,住河南省台前县。
委托诉讼代理人:**国,河南省濮阳市台前县***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被告:**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河南省焦作市*****街道办事处文化路人民公园往东450米路北。
法定代表人:***,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该公司员工。
原告***与被告***、**、**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公司)劳务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3年2月13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被告**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国、**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到庭参加诉讼。被告***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依法判令被告***和被告**支付劳务费122200元及利息(以122200元为基数,自起诉之日起至实际付清之日止,按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一年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算。);2、依法判令被告**公司在未支付工程款范围内承担连带赔偿责任;3、案件受理费由被告承担。事实与理由:2020年9月份原告在三被告承建的东阿县××镇××村育肥项目中从事土建劳务。2021年6月22日***向原告出具结算清单,证明欠付劳务费122200元。为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请法院查清事实,依法支持原告的诉讼请求。
***未到庭亦未答辩。
**辩称:1、原告起诉**无事实和法律依据,**与原告不存在合同关系,根据合同相对性原则,原告不能向与其无合同关系的**主张权利,**不是本案的适格被告。2、东阿县××镇××村育肥项目系被告**在被告**公司处转包承建后又将部分土建工程分包给被告***,原告与***具有直接的合同关系。综上请求法院查清事实的基础上依法驳回原告对**的诉讼请求。
**公司辩称:一、**公司与原告并不相识,更不存在安排***从事东阿县××镇××村育肥项目土建工程事宜。二、案外人***找到**公司参与投标东阿县××镇××村育肥项目,项目中标后***将东阿县××镇××村育肥项目挂靠到**公司,***与**公司已签订挂靠协议。三、**公司只负责代收工程款,**公司在收到工程款后,扣除管理费和税金,已按照***的安排全部支付材料款和劳务款,工程款已支付完毕。**公司的义务已履行完毕,且***已签订结清证明。综上,**公司并不拖欠原告任何款项,请法院依法驳回原告对**的诉请。
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2020年被告***承包了被告**在东阿县××镇××村育肥项目中的部分工程,为进行施工雇用原告从事垒墙、抹墙等劳务,劳务费按工程量计算,垒小砖每块0.33元,垒大砖0.5元。2021年6月22日,***与原告进行结算并出具证明,证明总计劳务费122200元。该劳务费***一直未支付。
本院认为,被告***承包了被告**承包的东阿县××镇××村育肥项目中部分工程后雇用原告进行劳务施工,***与原告之间形成劳务合同关系。原告提供劳务后被告***应当支付所欠劳务费122200元并承担利息。原告与被告**、**工程有限公司不存在合同关系;且原告是给多层转包的承包人提供劳务的人员,不能认定为实际施工人,**、**工程有限公司无还款责任。***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应视其已放弃了一审中举证、质证的抗辩权利。
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五百七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七条、第一百四十七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在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给付原告***劳务费122200元,并从2023年2月13日起至实际履行日止按一年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承担利息;
二、驳回原告***其他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2744元,减半收取计1372元,由被告***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照对方当事人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聊城市中级人民法院;也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山东省聊城市中级人民法院在线提交上诉状。
附案件登记号:198000000119656
审判员 ***
二〇二三年四月二十五日
书记员 张**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