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山东省东阿县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3)鲁1524民初476号
原告:***,男,1983年8月3日出生,汉族,住山东省聊城市茌平区。
原告:***,男,1984年3月6日出生,汉族,住山东省聊城市茌平区。
二原告共同委托诉讼代理人:***,东阿合纵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被告:**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河南省焦作市*****街道办事处文化路人民公园往东450米路北。
法定代表人:***,执行董事。
委托诉讼代理人:***,该公司员工。
委托诉讼代理人:***,该公司员工。
被告:**,男,1979年3月3日出生,汉族,住河南省台前县。
委托诉讼代理人:**国,濮阳市台前县***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被告:东阿县新希望六和种猪繁育有限公司,住所地山东省东阿县******村委会西1100米路北(东阿县新希望现代农业开发有限公司院内)。
法定代表人:**,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该公司员工。
委托诉讼代理人:李彬,该公司员工。
原告***、***与被告**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公司)、**、东阿县新希望六和种猪繁育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新希望六和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审理。本案当事人、委托诉讼代理人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依法判令三被告连带支付我工程款321986元及资金占用期间的利息损失(利息以321986元为基数,自2021年8月15日起按LPR公布的市场贷款利率承担利息);2.本案诉讼费、保全费、保全责任保险费由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2019年至2020年期间,**公司承建了新希望六和公司的土建工程,**在该项目部任项目经理一职,在其施工期间,**公司将轻工等杂活发包给两原告,我方保质保量的按照被告的要求施工完毕,经双方于2021年8月14日进行结算,被告尚欠我工程款共计55.1986万元,后,经我多次催要,被告公司仅支付了部分欠款,但对剩余款项不管不问。
**公司辩称,一、答辩人**工程有限公司与原告***、***并不相识,没有任何合同关系,更不存在**公司安排原告干轻工杂活,原告***、***明显说谎,**公司并非本案建设施工合同的相对人。二、案外人***找到被告**公司参与投标东阿县大桥镇**村育肥项目,项目中标后***安排以**公司的名义与发包人新希望公司签订建设工程施工合同,将东阿县大桥镇**村育肥项目挂靠到**公司,***又与**公司签订了挂靠协议(挂靠协议有原件);三、**公司只负责代收工程款和代付工程款,**公司在收到工程款后,**公司扣除挂靠协议约定的管理费和税金后,已按照***的安排全部支付材料款和劳务款,工程款已支付完毕,我公司的义务已履行完毕,且***与**公司已签订结清证明(结清证明有原件);因**公司与***工程款已结清,挂靠人对外买卖、租赁等行为的处理:如果挂靠人以自己的名义对外签订合同,则权力和义务应由其本人承受,不应当溯及基础的挂靠关系。无论挂靠方是自然人还是法人、非法人组织,发生争执时均应当由挂靠人作为民事主体独立对外承担责任,根据合同的相对性,不能因物的性质或物的的流转方向发生变化而突破合同的相对性,让非合同相对人承担本应由合同相对人承担的责任,合同相对方也不得以材料、设备已用于工程建设而要求被挂靠方承担责任。综上,被告**公司并不拖欠原告***、***任何款项,请人民法院依法驳回原告对**的诉请。我公司与**没有关系,我们当时是与***签订了挂靠协议。**与***可能是合伙关系,具体不了解。
**辩称,1、原告所述与事实不符,**并非项目经理,**与***、***三人合伙承包**公司承包的案涉工程后,组织人员进行项目施工,且项目已经施工完毕。2、**与原告之间就原告施工的工程并未进行最终结算,原告起诉没有事实及法律依据。3、目前,**与其他两位合伙人、与被告**公司之间的工程纠纷处于诉讼过程中,工程也没有最终结算。4、原告主张的利息没有相关依据。综上,请求法院驳回对**的诉讼请求。**与二原告是包清工关系。
新希望六和公司辩称,一、本案案由有误,本案并非建设工程合同纠纷案,应是劳务纠纷案。1、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相关规定,建设工程合同是承包人进行工程建设、发包人支付价款的合同。建设工程合同包括工程勘察、设计、施工合同。同时根据建设工程施工合同定义,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的主要内容包括:工程范围、建设工期、工程质量、工程造价、材料供应责任、竣工结算、竣工验收、质量保修和质量保证期及违约责任等。根据被答辩人起诉状所述**公司将轻工等杂活发包给两原告,从字面意思即可理解被答辩人并不承担原材料供应等义务,本项目由**公司提供主材、设备、资金及管理,被答辩人主要输出为劳动力输出,故被答辩人与**公司并不形成施工合同关系。2、根据被答辩人在《东阿县大桥镇**48000育肥项目外欠农民工工资及部分材料款》中签字确认**工程有限公司欠付款项性质“土建工资”,证明两原告均已认可其欠付款项为**公司土建工程部分的劳务工资,其已认可劳务人员身份,进一步论证被答辩人与**公司并不形成施工合同关系,而应当是劳务关系。虽答辩人给被答辩人转款凭证上书写为“在建工程款项”但此处的在建工程款项实际为答辩人代付农民工工资款项,由**公司提供工程款发票,故仅代表原告支付给**公司的工程款项,并不代表答辩人认可**公司与被答辩人形成工程施工合同关系。二、答辩人不是本案适格的被告,被答辩人的主张没有任何事实和法律依据。1、本案为被答辩人追索劳务报酬纠纷,答辩人与被答辩人之间不存在劳务合同关系,也不存在任何法律关系。答辩人对被答辩人无付款义务。答辩人仅为案涉工程的建设单位,将本项目发包给**公司施工,故答辩人仅就案涉工程与**公司建立建设工程施工合同关系,从始至终与被答辩人未建立任何合同关系。2、根据其自述,被答辩人主张**公司将项目轻工等杂活发包给被答辩人,我们认为:被答辩人系**公司雇佣的劳务人员,且不属于实际投入资金、材料进行工程施工的“实际施工人”**。如被答辩人认为其系作为实际施工人的地位向答辩人主***,则需举证证明其系完成工程建设的主体,实际投入了资金设备、施工主要材料等。综上,我们认为本案并不符合可以突破合同相对性的情况。根据各高院对于建工合同纠纷案件疑难问题解答等规定,建筑工人追索欠付工资或劳动报酬的,按照劳动关系或雇佣关系妥善处理。3、关于被答辩人与**公司、**之间欠付劳务工资的真实性及具体金额,答辩人不了解相关事实,由法庭依法认定,与答辩人无关。三、即便被答辩人被认定为“实际施工人”,答辩人不欠付**公司工程款,亦不应当承担付款责任。根据答辩人与**公司签订的合同及补充协议二约定,答辩人已按合同、补充协议二约定支付工程款4510万元,超过双方补充协议二确认的合同暂定总价43008823.84元,超付金额为:2091176.16元,故答辩人不欠付任何工程进度款。另根据第三方事务所出具结算审计报告,第三方事务所出具结算数据为:【40877302.66】元,根据该数据答辩人已超付工程款【4222697.34】元。该第三方审计报告是第三方事务所单位依据**公司提报资料所得,且该事务所单位具有造价审计资质。以上,已充分论证答辩人超付事实存在,在已超付情形下,答辩人不应当再就本案承担任何付款义务。四、**公司及被答辩人明确表示不得并且也无权再向答辩人提出其他任何权利主张,故答辩人亦无付款责任。根据《补充协议二》第四条约定:“被告**工程有限公司待答辩人支付完毕第一条约定款项后,即结清所有农民工工资及相关款项,被告**工程有限公司及其工人不得并且也无权再向答辩人提出其他任何权利主张。”且附件一明确列明各项农民工工资明细,该《补充协议二》由由**公司签署,并经**公司的债权方签字确认,被答辩人***、***亦在签字认可行列。答辩人认为该合同及其附件经各方盖章、签字确认,是各方真实意思表示,具有法律效力,各方均应当遵守,依据合同约定,答辩人已履行补充协议二的付款义务,故无需再承担额外付款义务。被答辩人亦不得违法《补充协议二》约定再向答辩人主张承担付款责任。综上所述,被答辨人的主张没有任何事实和法律依据,请求法院依法查清事实,判决驳回被答辩人针对答辩人的诉讼请求。
根据当事人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
2020年9月26日,新希望六和公司与**公司签订《山东省聊城市东阿县大桥镇**村48000育肥总承包工程施工合同》,合同签订后,**公司并未自行组织施工,而是由**等人进行施工。**将中区猪舍等工程以“清工”方式发包给***、***。2021年8月14日,**的管理人员“**”以**公司名义向***、***出具结算单,尚欠金额为55.1986万元,在该日之前已付的50万元均系**公司转账给***,款项用途显示为“劳务费”。2022年1月26日,**公司向案外人***(该人系二原告指定)汇款13万元,款项用途显示为“劳务费”;2022年9月16日,新希望六和公司分别向***、***汇款51000元、49000元,款项性质显示为“农民工工资”。
本院认为,《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一)》第一条规定“建设工程施工合同具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应当依据民法典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款的规定,认定无效:(一)承包人未取得建筑业企业资质或者超越资质等级的;(二)没有资质的实际施工人借用有资质的建筑施工企业名义的;(三)建设工程必须进行招标而未招标或者中标无效的。承包人因转包、违法分包建设工程与他人签订的建设工程施工合同,应当依据民法典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款及第七百九十一条第二款、第三款的规定,认定无效”、第五条规定“具有劳务作业法定资质的承包人与总承包人、分包人签订的劳务分包合同,当事人请求确认无效的,人民法院依法不予支持”、第四十三条规定“实际施工人以转包人、违法分包人为被告起诉的,人民法院应当依法受理。实际施工人以发包人为被告主***的,人民法院应当追加转包人或者违法分包人为本案第三人,在查明发包人欠付转包人或者违法分包人建设工程价款的数额后,判决发包人在欠付建设工程价款范围内对实际施工人承担责任”。法律禁止以个人名义进行建设工程劳务分包,因此二原告与**之间的“包清工”为违法劳务分包。虽然**公司向二原告转账,但二原告未提交证据证明**系代表**公司违法分包,二原告只能向**主张工程价款。上述第四十三条规定的实际施工人不包含借用资质及多层转包和违法分包关系中的实际施工人,不论**与**公司系借用资质或是转包关系,作为以提供劳务为主的劳务承包人,二原告不得依据该第四十三条向新希望六和公司主***。
关于**关于追加当事人的申请,本院认为,即便其与被申请人存在合伙关系,被申请人亦不是本案必要共同诉讼人,对其追加申请,本院不予准许。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七百九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一)》第一条、第五条、第四十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七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限**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向***、***支付施工款321986元并承担逾期付款损失(以321986元为基数,自2021年8月15日起至实际付清之日止,按年利率3.85%计付)。
二、驳回***、***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3065元,由**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照对方当事人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聊城市中级人民法院;也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山东省聊城市中级人民法院在线提交上诉状。
附本案登记号:198000000119667
审判员 ***
二〇二三年四月二十三日
书记员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