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河南省焦作市解放区人民法院
执 行 裁 定 书
(2023)豫0802执1703号
申请执行人:**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河南省*****街道办事处文化路人民公园往东450米路北。
法定代表人:***,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河南**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执行人:***,男,1965年10月22日出生,汉族,住河南省焦作市解放区。
申请执行人**工程有限公司与被执行人***追偿权纠纷一案,焦作市解放区人民法院作出的(2023)豫0802民初1681号民事判决书已经发生法律效力。根据上述法律文书确定:被告***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工程有限公司代偿款及诉讼费共计91025元及利息(利息以91025元为基数自2023年5月12日起按照年利率3.65%的标准计算至实际清偿之日止);案件受理费1055元,由被告***负担。因***未按生效法律文书履行义务,申请执行人于2023年7月13日申请执行。
执行过程中,本院已采取如下执行措施:
一、本院通过邮寄送达向被执行人发出执行通知书、报告财产令、被执行人风险告知书等法律文书,被执行人未申报财产。
二、本院多次通过“总对总”执行网络查控系统向金融机构、车辆登记部门、证券机构、网络支付机构、自然资源部等发出查询通知,查询被执行人名下财产,**被执行人***名下有银行账户及部分存款、机动车登记信息、无不动产登记信息,其名下无公积金账户信息、无证券、无理财等其他可供执行的财产。
1、**被执行人***名下有银行账户,本院于2023年7月18日冻结,冻结期限1年,自2023年7月18日至2024年7月17日,于2023年11月20日将***名下账户内款项8400.00元本院予以扣划并向申请人发放。申请执行人应于冻结期限届满前30日向本院递交书面续行冻结的申请。
2、被执行人***名下豫HBM5**、豫HHU9**车辆本案已查封,查封期限2年,查封期间自2023年11月20日至2025年11月19日,上述车辆被多个案件查封,本案轮候查封且未扣押暂不予处置,申请执行人应于查封期限届满前30日向本院递交书面续行查封的申请。
3、被执行人***名下房产本案已查封,查封期限3年,其中两套查封期间自2023年7月19日至2026年7月18日,其中三套查封期间自2023年11月20日至2026年11月19日。上述房产被多个案件查封,本案轮候查封暂不予处置,申请执行人应于查封期限届满前30日向本院递交书面续行查封的申请。
三、本院于2023年9月12日将被执行人纳入失信被执行人名单,并发布限制消费令。
本院已告知申请执行人本案的执行情况、财产调查措施、被执行人的财产情况、终结本次执行程序的依据及法律后果等,经约谈申请执行人,申请执行人在指定期限内不能向本院提供被执行人的可供执行财产线索,不申请律师调查令,并同意终结本次执行程序。
本案执行标的为92080.00元及相应利息,实际执行到位8400.00元,**83680.00元及相应利息未能执行到位。
本院认为,经穷尽财产调查措施,未发现被执行人有其他可供执行的财产,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五百一十七条之规定,裁定如下:
终结本次执行程序。
被执行人负有继续履行债务的义务,被执行人自动履行完毕后,当事人应当及时告知本院。
申请执行人发现被执行人有可供执行财产的,可向本院或其他有管辖权的法院申请恢复执行。申请执行人申请恢复执行不受申请执行时效期间的限制。
本裁定送达后立即生效。
不服本裁定的,可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三十二条向本院提出执行异议。
审判长 ***
审判员 ***
审判员 **应
二〇二三年十一月二十日
书记员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