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某木材经销部、某工程公司等租赁合同纠纷民事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山西省泽州县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24)晋0525民初3762号 原告:某木材经销部。 经营者:柳某某。 委托诉讼代理人:王某,山西赛林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常某某,山西赛林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某工程公司。 法定代表人:张某某。 委托诉讼代理人:杨某,北京市金洋律师事务所律师。 第三人:***,系***的弟弟。 第三人:***,系***的哥哥。 原告某木材经销部诉被告某工程公司、第三人***、***租赁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4年11月5日立案受理,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2024年12月10日第一次公开开庭进行审理,原告委托诉讼代理人王某、常某某、被告某工程公司的法定代表人张某某及第三人***到庭参加诉讼,于2024年12月26日第二次公开开庭进行审理,原告委托诉讼代理人王某、常某某、被告某工程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杨某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向原告支付租金及材料款408665元,并向原告支付逾期付款违约金(以408665元为基数,按照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的四倍自2023年9月6日起计算至2024年10月15日,违约金为62345.49元,2024年10月15日之后的违约金按照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的四倍计算至实际清偿日止。庭审中,变更为按照买卖合同法律规定的1.5倍计算违约金。);2.本案诉讼费用、保全费用等费用由被告负担。事实和理由:2021年3月1日,原告与被告签订了《建筑设备租赁合同》,约定由原告向被告承建的某项目提供钢管、扣件、顶托、套管等租赁物,双方对租赁期限、结算、违约责任等事项进行了约定。合同签定后,原告依约履行了合同义务。同时,原告应被告的要求还向被告供应了五批小板。经结算,被告应当向原告支付租金及材料款共计578665元,后被告向原告支付了170000元,剩余408665元至今未付。2024年9月28日,原告向被告发送律师函要求其支付该款项,但被告置之不理,无奈之下,原告诉至人民法院,请求人民法院支持原告的诉讼请求。 被告辩称: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事实和理由:一、被告与原告不存在合同关系,不应成为责任承担主体。因双方无任何形式的接触和往来,互不相识。关于建筑设备租赁合同,双方没有达成租赁任何设备的合意,被告亦从未实际接收、使用过原告提供的建筑设备;在材料交易方面,同样不存在采购、运用原告所售材料的情形。本案中,被告既非涉案建筑设备租赁合同的签约方,也不存在事实租赁行为,并非合同的相对人,也绝非涉案款项的付款责任主体,不存在拖欠原告任何款项的事实基础;二、被告不符合承租方构成要件,无租金支付义务;三、涉案两类案由不应合并起诉,原告起诉程序存在瑕疵。原告所诉涵盖“建筑设备租赁合同”与“小板材料销售买卖合同”两个本质迥异的案由,不应合并审理;四、挂靠情形下,合同责任承担的厘清,被告与本案无关。应依法驳回原告对被告的全部诉讼请求,维护被告的合法权益;五、本案不构成表见代理,原告不具备善意相对人的外部特征,其亦未尽到审慎审查的注意义务。综上,被告请求人民法院依法驳回原告对某工程公司的诉讼请求。 第三人辩称:1.案涉小板不是租赁的,是购买的,属于买卖合同;2.租赁合同的签订时间与挂靠某工程公司协议签订的时间不符;3.原告主张的欠款40多万元不属实,需查看40多万元费用的相关证据。 本案争议焦点:1.第三人与被告是否构成表见代理,二者是否应当承担清偿责任;2.案涉两类合同是否应当合并审理。 本院查明:2021年,第三人***、***借用某工程公司(2024年9月6日变更为河南某工程公司,即本案被告)的资质承建并施工了某项目,成立项目部并予以公示。2021年3月1日,***以项目部的名义与原告某木材经销部签订了《建筑设备租赁合同》。合同约定,由原告向项目部提供钢管、扣件、顶托、套管等租赁物,并对租赁期限、结算、违约责任等事项进行了约定。原告依约履行了合同义务,并按要求提供了五批小板。2023年12月8日,原告与***进行了结算,建筑设备租金和小板材料款合计578665元,已支付170000元,其中60000元系通过某工程公司的账户支付。结算单尾部由李某签字确认,李某系***的别名。本案调解过程中,原告与***对上述结算款项再次进行了签字确认。 以上事实有当事人的陈述、项目部公示牌、《建筑设备租赁合同》、结算单、某工程公司的转账记录、证人证言及本院调取的晋城市城区人民法院庭审笔录等证据在案佐证。 本院认为:《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一百七十二条规定:行为人没有代理权、超越代理权或者代理权终止后,仍然实施代理行为,相对人有理由相信行为人有代理权的,代理行为有效。针对本案,第三人***、***借用某工程公司的资质,并以某工程公司项目部的名义进行民事活动,包括建设工程施工及与原告签订租赁合同等行为。加之,案涉工地项目对外公示的企业名称为某工程公司等信息,表明项目部施工单位为某工程公司。另外,结合案涉结算款项通过某工程公司账户支出等事实,使原告有理由相信第三人***、***有代理权,构成表见代理。故***、***以某工程公司项目部的名义与原告签订的《建筑设备租赁合同》,应视为原告与某工程公司签订了《建筑设备租赁合同》。另外,原告除提供租赁物外,还按第三人的指示供应了部分小板,且将两个款项结算在一块,在已支付的17万元结算款中也未能区分两个款项,故均应视为表见代理行为。因原告已按照合同约定向某工程公司所承建项目提供了钢管、扣件、顶托、套管等租赁物,并提供了小板,故某工程公司有义务支付租金及货款。尽管诉前某工程公司企业名称变更为河南某工程公司,但不影响其承担上述付款责任。至于被告及第三人主张案涉小板及部分租赁物未用于案涉合同项目,本院认为,被告与第三人如何决定使用案涉小板及租赁物是由其内部根据实际需要而决定的,而非原告所能决定,故其主张不成立。 关于案涉“建筑设备租赁合同”与“小板买卖合同”非同一法律关系,能否合并审理的问题。本院认为,对该问题应综合考量。如上分析,原告除提供租赁物外,还按第三人的指示供应了部分小板,且将两个款项结算在一块,在已支付的17万元结算款中也未区分两个款项,事实上也无法区分。故为了彻底解决实际问题,减轻当事人诉累,提高诉讼效率,节省司法资源,合并审理为宜。 关于原告所主张的逾期付款违约金的问题,原告承认双方约定的违约金按每日3‰计算不符合法律规定,其主动调整为参照买卖合同的相关法律规定的1.5倍计算。本院认为:其主张实际为逾期付款损失,根据案涉合同并结合案情酌情确定其逾期付款损失为:以408665元为基数,按照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一年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的1.3倍自2023年9月6日起计算至实际清偿之日止。 关于保全保险费是原告为避免保全错误承担损害赔偿责任而购买的保险产品,不属于诉讼费用范围,也非必要支出,当事人也无特别约定,故应由投保人即原告自行承担。 综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一百七十二条、第五百七十七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七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某工程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支付原告某木材经销部建筑设备租金及小板材料款408665元及逾期付款损失(以408665元为基数,按照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一年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的1.3倍自2023年9月6日起计算至实际清偿之日止); 驳回原告某木材经销部其它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本院减半收取计4183元、保全申请费2875元,共计7058元,原告某木材经销部已预交,由被告某工程公司负担。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四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西省晋城市中级人民法院。 本判决生效后,负有履行义务的当事人应当依法按期履行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义务,逾期未履行的,对方当事人可在本判决确定的义务履行期限届满之日起在法定期限内向本院申请强制执行。本案进入执行程序的,本内容即为执行通知,履行义务人应当向本院报告财产情况,并不得有转移、隐匿、毁损财产及高消费等妨碍或逃避执行的行为。违反本内容的,本院可依法对相关当事人采取发布限制消费令、纳入失信被执行人名单、罚款、拘留等措施,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审判员*** 二〇二四年十二月二十六日 书记员*** 附: 本判决确定的诉讼费,由当事人于本判决生效后7日内缴至本院专户,逾期将强制执行。 收款单位:泽州县人民法院 收款银行:中国工商银行晋城牡丹支付 收款账号:05060254292********