邵阳市苗木花卉科学研究所

**市苗木花卉科学研究所与***、太平财产保险有限公司**中心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湖南省**市双清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1)湘0502民初559号 原告:**市苗木花卉科学研究所,住所地**市北塔区新滩镇办事处南岗村江北苗圃。 法定代表人:**,该研究所所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市北塔区一品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被告:***,男,1975年11月19日出生,汉族,住湖南省新邵县。 委托诉讼代理人:***,湖南阳***事务所律师。 被告:太平财产保险有限公司**中心支公司,住所地**市大祥区敏洲西路汽车南站综合楼1-2楼。 负责人:**,系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男,汉族,系该公司员工。 原告**市苗木花卉科学研究所与被告***、太平财产保险有限公司**中心支公司(以下简称太平财险**中心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市苗木花卉科学研究所的委托诉讼代理人***,被告***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太平财险**中心支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市苗木花卉科学研究所请求判令:1、被告赔偿原告财产损失等费用共计33284.80元,被告太平财险**中心支公司在保险责任范围内承担赔偿责任;2、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 被告***答辩,原告诉请的赔偿数额偏高,对原告单方面作出的鉴定结论不认可,本案造成的损失应以原告实际花费的费用为准,而不能以鉴定结论的价格为准。 被告太平财险**中心支公司答辩,本案是侵权之诉,而保险公司不是侵权人,保险公司只在肇事者具备合法有效的行驶资格和合法有效的驾驶资格且事故经过、责任划分客观真实的情况下才在保险限额内承担保险责任。***事发后逃逸,保险公司在商业险范围内不承担责任;诉讼费、鉴定费不属于保险公司赔付范围内。 **的事实 根据双方当事人的诉辩主张和举证质证情况,本院确认如下事实: 2020月7月27日7时许,***驾驶湘E2××××机动车沿**大道行驶至**市中小企业创业中心地段时,因操作不当导致车辆失控撞击中央绿化带,造成中央绿化带受损的交通事故,事故发生后,***驾车离开事故现场。2020年8月3日,**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双清大队作出第430502420200002874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承担此次交通事故的全部责任。2021年1月12日,湖南中平房地产土地资产价格评估有限公司对绿化带损失价值作出评估意见:评估标的湘E2××××轻型栏板货车碰撞的绿化带损失价值为人民币30284.80元。湘E2××××号轻型栏板货车在太平财险**中心支公司投保了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以下简称交强险,赔偿限额为122000元)和商业第三者责任保险(以下简称商业三者险,赔偿限额为1000000元,购买了不计免赔),本案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限内。 判决的理由与结果 本院认为,本案属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法人和其他组织的财产安全受法律保护。侵犯法人和其他组织的财产权利的,应承担相应的法律责任。***驾驶机动车上道路行驶,因操作不当致车辆失控撞击中央绿化带,在发生交通事故后,***应当立即停车,保护现场,但***在事故发生后却驾车离开事故现场,已构成交通肇事驾车逃逸,其行为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七十条第一款之规定,承担此次交通事故的全部责任。湘E2××××号轻型货车在太平财险**中心支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和商业三者险,故原告的合理损失,应由太平财险**中心支公司首先在交强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不足部分,在商业三者险责任限额范围内根据保险合同的约定予以赔偿,仍有不足的,由***承担全部赔偿责任。***主张原告诉请的损失偏高,对原告单方面所做的评估报告不认可,但经本院释明后其明确放弃对该评估报告申请重新鉴定,故对***的该主张,本院不予采纳。太平财险**中心支公司主张***在事故发生后逃逸,根据保险合同约定,其在商业三者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不予赔偿的抗辩主张。本院认为,合同约定驾驶员在未依法采取措施情况下驾车或弃车逃离事故现场的免责条款,是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相关规定制定,系法律禁止性规定在保险条款中的引用,具有广泛性和强制性,应为机动车驾驶人具备的常识性内容,***驾车逃离事故现场,其逃逸行为严重违反了交通法律规定,属于保险合同约定的“保险车辆肇事逃逸”的情形,太平财险**中心支公司以此拒赔商业险,本院予以采纳。对**市苗木花卉科学研究所的各项损失,本院认定如下:**市苗木花卉科学研究所财产损失30284.80元、鉴定费3000元,共计33284.80元。太平财险**中心支公司在交强险责任限额范围应支付**市苗木花卉科学研究所2000元。***应赔偿**市苗木花卉科学研究所31284.80元。综上,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时间效力的若干规定》第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二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太平财产保险有限公司**中心支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原告**市苗木花卉科学研究所2000元。 二、被告***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原告**市苗木花卉科学研究所31284.80元。 上述款项,支付方式,汇至**市双清区人民法院执行款专户,开户行:中国建设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建设路支行,账号:4305××××0092-888888,如被告未按生效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应加倍支付***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受理费316元,由被告***承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提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南省**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 二〇二一年五月二十九日 法官助理*** 书记员*** 附相关法律条文: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时间效力的若干规定》 第一条民法典施行前的法律事实引起的民事纠纷案件,适用当时的法律、司法解释的规定,但是法律、司法解释另有规定的除外。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 第二条侵害民事权益,应当依照本法承担侵权责任。 本法所称民事权益,包括生命权、健康权、姓名权、名誉权、荣誉权、肖像权、隐私权、婚姻自主权、监护权、所有权、用益物权、担保物权、著作权、专利权、商标专用权、发现权、股权、继承权等人身、财产权益。 第四十八条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损害的,依照道路交通安全法的有关规定承担赔偿责任。 《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 第七十六条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不足的部分,按照下列规定承担赔偿责任: (一)机动车之间发生交通事故的,由有过错的一方承担赔偿责任;双方都有过错的,按照各自过错的比例分担责任。 (二)机动车与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之间发生交通事故,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没有过错的,由机动车一方承担赔偿责任;有证据证明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有过错的,根据过错程度适当减轻机动车一方的赔偿责任;机动车一方没有过错的,承担不超过百分之十的赔偿责任。 交通事故的损失是由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故意碰撞机动车造成的,机动车一方不承担赔偿责任。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 第十六条同时投保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以下简称“交强险”)和第三者责任商业保险(以下简称“商业三者险”)的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损害,当事人同时起诉侵权人和保险公司的,人民法院应当按照下列规则确定赔偿责任: (一)先***交强险的保险公司在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 (二)不足部分,***商业三者险的保险公司根据保险合同予以赔偿; (三)仍有不足的,依照道路交通安全法和侵权责任法的相关规定由侵权人予以赔偿。 被侵权人或者其近亲属请求承保交强险的保险公司优先赔偿精神损害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 第二百五十三条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加倍支付***行期间的债务利息。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其他义务的,应当支付***行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