江苏海岳环境工程有限公司

江苏海岳环境工程有限公司、广州市博淳环保科技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民事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广东自由贸易区南沙片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1)粤0191民初8576号

原告:江苏海岳环境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江苏省宜兴市和桥镇工业集中区。

法定代表人:管海琴,该公司执行董事。

委托诉讼代理人:刘志国,江苏天哲(宜兴)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广州市博淳环保科技有限公司,住所地广州市南沙区丰泽东路。

法定代表人:滕科均。

委托诉讼代理人:张良涛,广东商达(东莞)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江苏海岳环境工程有限公司与被告广州市博淳环保科技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1年4月1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由审判员陈梦芷公开开庭进行审理。原告委托诉讼代理人刘志国到庭参加诉讼。被告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应诉,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向本院提出以下诉讼请求:1.被告支付货款375000元、利息损失(其中以300000元为基数自2019年6月12日起至2019年8月19日止按同期银行贷款基准利率4.5%的1.5倍计得3697.5元;自2019年8月20日起至2020年5月21日止按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3.85%的1.5倍计得13100元;以及以300000元为基数自2019年6月12日起至实际给付之日止按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3.85%的1.5倍计算);2.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用。

事实与理由:原被告于2018年10月12日签订《广东省佛山市南海河道截污项目纤维转盘过滤器设备等购销合同》,约定被告向原告购买转盘过滤五套,合同金额75万元。我方已履行合同义务向被告交付货物,但被告仍有375000元货款未付,经多次催告未果,提起本案诉讼。原告庭审时明确,诉讼请求中2019年6月12日至2020年5月21日的利息是指第一笔应付30万元的逾期付款利息,该款项于2020年5月21日支付,故计算至该日期;另外应付30万元从2019年6月12日起计算利息,总货款中的7.5万元没有主张逾期付款利息。

原告提交以下证据:购销合同、送货清单、发票、收款凭证、律师函及邮寄凭证。

被告未答辩,但向本院提交了以下证据:被告采购人员与原告方汪总的微信聊天记录、工作联系函、电子邮件。

经审理查明:原被告于2018年10月12日签订《购销合同》,约定被告从原告处采购纤维转盘过滤器等设备(详见附件一);交货期为合同签订生效后30天内到达合同约定交付地点或被告指定地点,货物交付地点、收货人以及联系电话约定发货前通知;合同总价为原告提供合同设备及技术指导、咨询服务等相关服务至合同约定交货地点或被告指定地点的价格,合同(含税率16%增值税)总价为75万元;合同签订后,原告应按照被告的开票信息开具增值税专用发票,被告向原告支付合同总价10%即7.5万元作为预付款;货物全部到达现场并经买方初步清点数量无误后,原告应按照被告的开票信息开具增值税专用发票,被告向原告支付合同总价40%的到货款,即30万元;现场安装调试完并经业主、买方验收合格并出具验收人签字并加盖公司公章的《验收合格单》后,原告应按照被告的开票信息开具增值税专用发票,被告向原告支付合同总价40%的调试款,即30万元;原告在质量保证期(自设备安装调试正常运转1年或买方出具有效《验收合格单》之日起18个月,以先到者为准)满后1个月内向被告申请结清(无息)并开具增值税专用发票,被告向原告支付10%的质保金即7.5万元;设备的组装由被告负责,原告应指派经验丰富的技术人员指导、协助买方安装调试设备;任何一方未履行或未按约履行其在本合同项下其他义务的,除应立即履行外,还应对由此给另一方造成的损失承担赔偿责任。该合同后有附件一设备清单以及附件二图纸。设备清单载明转盘过滤器5套,单价15万元,总价75万元。

原告称于2018年12月13日向被告送货1套设备,2019年1月16日向被告送货4套设备。为证明其以确实履行送货义务,原告提交了4张送货清单,均载明收货单位为被告以及指定的收货地址、收货人等,货物项目名称均为纤维转盘过滤器,其中1张送货清单收货日期为2018年12月13日,3张送货清单收货日期为2019年1月16日,收货人处均有签名。原告另提交了2018年10月17日开具金额为7.5万元的发票、2019年6月11日开具金额为67.5万元的发票,并称已经将上述两张发票交给被告。原告提交的银行凭证显示,被告于2018年10月22日向原告转账支付7.5万元,2020年5月21日向原告转账支付一笔20万元、一笔10万元。原告于2019年12月4日向被告发出律师函,律师函载明原告已经履行完毕合同义务,但被告仍有60万元应付货款逾期未付,要求被告收函后15天内支付货款。原告称2019年1月16日共有4张送货清单,但其中一张已经遗失无法提交,但其已经开具了5套设备总价75万元的发票,被告从未就交付货物数量提出异议。原告另称,其向被告交付全部货物后,要求被告出具《验收合格单》,但被告不予出具,并告知原告直接开具发票即可证明双方确认验收合格。

被告向本院提交了“彭工”与备注为“汪经理(纤维转盘过滤器)”的微信聊天记录,显示2019年1月9日彭工告知汪经理过滤器的部分问题,汪经理回复后面4台自查;彭工提出减速机看上去没有做防腐防锈,汪经理回复要求彭工协调相关人员处理并将费用微信支付给对方;后续双方就机器的问题展开对话,后彭工称已收到的这台设备可以找人找材料修好,剩余设备请做好出厂检查。2019年1月12日,彭工要求汪经理剩余设备发货安排9米以内货车。2019年3月15日彭工向汪经理发送图片并称贵司到货四台设备同时罗列其中问题,要求汪经理尽快安排技术人员到场确认解决。被告另提交备注“海岳汪国荣”与“许经理”的微信聊天记录显示,2020年5月28日许经理询问汪总什么时候协调工人去现场,汪经理回复因核酸及隔离,考虑下周四安排人员到场;2020年6月3日双方确认周五到;2020年6月6日,汪经理称,佛山现场经其工作人员了解,平时沉淀池不加药导致出水水质差,浮泥多,浮混进入转盘滤池成为一个沉淀污泥池,现场操作管理不规范,这种情况设备是用不好的,非设备原因,许经理一直未回复,直至2020年11月27日向汪经理发送图片。后汪经理回复称质保期早就过了,不应作为拖延付款的借口;2021年2月24日,许经理回复称自从设备到场后,就一直出水不合格存在问题,汪经理予以否认,许经理称上述是在质保期出现的问题没有解决才拖到现在过质保了,问题还是存在,汪经理亦予以否认。

被告另提交许某向“海岳汪”于2019年1月10日发送的邮件,列出佛山项目纤维转盘滤池现场反馈问题,并提醒在以后发货时做好出厂验收和出厂检查。被告还提交了一份由佛山市瑞丰环保技术有限公司盖章的工作联系函,记载接收单位为被告,发出日期为2019年6月28日,内容为告知被告狮山镇项目5个站点过滤器都存在问题并进行罗列,要求被告15日内整改。

原告对被告提交的上述全部证据三性均不予认可,认为无法确认聊天记录相关当事人身份,就内容也不能证明案涉货物存在质量问题,工作联系函与邮件无法确认与本案有关。

以上事实,有当事人提供的证据及庭审笔录在案佐证,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时间效力的若干规定》第一条的规定,本案适用民法典施行前的法律法规以及司法解释。原被告双方买卖合同关系系双方真实意思表示,未违反法律法规强制性规定,合法有效,双方应依约履行各自的合同义务。原告已提交证据证明其已经向被告送交5套货物,被告未提出异议,且被告提交的微信聊天记录中的内容可印证其已经收到原告交付的5套货物。原告称其已经要求被告出具《验收合格单》但被告不予出具,并以开具发票时间为确认验收合格时间,结合被告提交微信聊天记录内容许经理在2021年2月24日的对话中亦陈述案涉合同质保期已过,则原告要求被告支付剩余合同货款375000元具有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予以支持。

关于逾期付款的利息,双方合同并未有相关约定,但被告的迟延支付货款确会对原告造成损失,本院予以支持以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或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算的逾期付款利息。具体认定如下:1.根据双方合同约定“货物全部到达现场并经买方初步清点数量无误后,原告应按照被告的开票信息开具增值税专用发票,被告向原告支付合同总价40%的到货款,即30万元”,原告于2019年1月16日交付完毕5套设备,被告提交的微信聊天记录的内容亦可见至迟在2019年3月15日前被告已经收齐案涉5套设备,根据到货后清点数量无误被告应付30万元的合同约定,则本院支持该30万元自2019年6月12日起至2020年5月20日产生的逾期付款利息。2.根据双方合同约定“现场安装调试完并经业主、买方验收合格并出具验收人签字并加盖公司公章的《验收合格单》后,原告应按照被告的开票信息开具增值税专用发票,被告向原告支付合同总价40%的调试款,即30万元”,原告陈述无法提交《验收合格单》系由于被告不愿意出具并通知以开具发票为准,对此被告未提出异议,同时原告确实在2019年6月11日向被告开具总额为675000元的发票。被告未有证据证明其对此提出异议并在发票开具后实际向原告支付了部分款项,结合被告证据中许经理于2021年2月24日质保期已过的陈述,本院采纳原告对于开具总货款金额的发票代替《验收合格单》的主张,剩余30万元的逾期付款违约金应自2019年6月12日计算逾期付款利息。

综上所述,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时间效力的若干规定》第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买卖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法释[2012]8号)第十八条第四款规定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九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广州市博淳环保科技有限公司应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一次性支付货款375000元给原告江苏海岳环境工程有限公司;

二、被告广州市博淳环保科技有限公司应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一次性支付逾期付款利息(自2019年6月12日起以300000元为基数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至2020年5月20日的利息以及以300000元为基数自2019年6月12日起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至2020年8月19日、自2020年8月20日起按照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同期一年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至实际清偿之日止的利息)给原告江苏海岳环境工程有限公司;

三、驳回原告江苏海岳环境工程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

本案诉讼受理费3941元、财产保全费2670元,由被告广州市博淳环保科技有限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交副本,上诉于广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陈梦芷

二〇二一年六月二十九日

书记员  唐小宝