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辽宁省盘锦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裁 定 书
(2022)辽11民辖终27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盛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住所地辽宁省盘锦市兴隆台区惠宾大街116号。
法定代表人:***。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辽**和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辽宁省盘锦市双台子区绿地世纪城一期C区21#107。
法定代表人:***。
上诉人***盛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因与被上诉人辽**和建设工程有限公司建设工程合同纠纷一案,不服盘锦市兴隆台区人民法院(2022)辽1103民初1192号民事裁定,向本院提起上诉。
上诉人***盛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上诉称,1、依法撤销(2022)辽1103民初1192号民事裁定书;2、依法裁定将本案移送至河北省廊坊经济开发区人民法院。事实及理由:盘锦兴隆台区人民法院对本案无管辖权,原审裁定没有事实依据,应当予以撤销。原审法院认定本案为建设工程合同纠纷,属纠纷案由认定错误。本案被上诉人向法院诉请主要是由于商业承兑汇票未承兑,这事实上就变成了一种商票权益的追索纠纷,根据民事诉讼法及票据法的相关规定,本案应由该票据的支付地或被告住所地法院管辖。该商票的出票主体为**房地产开发股份有限公司并非本案上诉人,如被上诉人仍坚持其诉求,那被告的主体资格不适格,与本案并非同一法律关系。另,如将两个不同的法律关系混淆为一个纠纷继续审理,则不能排除后续持票人或背书人继续向出票人或其他背书人追索权利,造成重复诉讼,致使出票人或其他票据权利人遭受损失。综上,原审法院作出的裁定书是没有法律依据的,上诉人向贵院提起上诉,望裁如所请。
被上诉人辽**和建设工程有限公司未提交书面答辩意见。
本院经审查认为,《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三十四条第一款规定,因不动产纠纷提起的诉讼,由不动产所在地人民法院管辖、《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二十八条第二款规定,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按照不动产纠纷确定管辖。本案的双方当事人签订的《静压管桩桩基施工工程合同》中的工程地点位于盘锦市兴隆台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三十四条第一款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二十八条第二款的规定,不动产纠纷属于专属管辖。盘锦市兴隆台区人民法院作为案涉工程所在地法院,对本案享有管辖权。
在《静压管桩桩基施工工程合同》中,双方虽有明确的管辖协议,但该约定因违反专属管辖而无效,上诉人***盛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称应按照管辖协议确定管辖法院的说法不能成立。上诉人***盛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另称,本案应依据票据追索权纠纷确定管辖法院,而其提到的本案案涉商业承兑汇票中的当事人为案外人**房地产发展股份有限公司与被上诉人辽**和建设工程有限公司,非本案上诉人***盛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与被上诉人辽**和建设工程有限公司,故上诉人***盛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的该项主张亦不能成立。
立案案由的认定取决于原告主张何种法律关系,被上诉人辽**和建设工程有限公司向一审法院的诉请为上诉人***盛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向其支付工程款及利息,系建设工程合同引发的纠纷,因此一审法院认定本案案由为建设工程合同纠纷的做法正确。故上诉人***盛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的上诉请求于某无据,盘锦市兴隆台区人民法院依法裁定对本案享有管辖权并无不当。
综上,上诉人***盛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的异议不成立,本院不予支持,一审裁定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七条第一款第一项、第一百七十八条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裁定。
本裁定为终审裁定。
审判长 杨 敏
审判员 ***
审判员 ***
二〇二二年六月三十日
书记员 杨皓博