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浙江省杭州市滨江区人民法院
民事裁定书
(2021)浙0108民初4807号
原告:上海商汤智能科技有限公司,住所地上海市徐汇区虹梅路1900号6楼6-75、6-76、6-79单元,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10000MA1FRBBH9Q。
法定代表人:徐立,董事长兼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崔希有、许晴,北京市铭达律师事务所律师、实习律师。
被告:杭州泰联科技有限公司,住所地浙江省杭州市滨江区滨安路1180号第5幢第4层,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30108749452615E。
法定代表人:朱建武。
被告:杭州全维技术股份有限公司,住所地浙江省杭州市西湖区西斗门路3号(天堂软件园)D幢8层B座,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30100586533292C。
法定代表人:朱建武。
原告上海商汤智能科技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商汤公司)与被告杭州泰联科技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泰联公司)、杭州全维技术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全维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1年10月25日立案。
原告上海商汤智能科技有限公司诉称,2019年12月2日,原告与被告泰联公司签署4份销售合同,根据上述主协议的约定,原告向泰联公司提供约定的硬件、软件及技术服务,泰联公司向原告支付合同款。主协议签署后,原告依约向泰联公司交付了软硬件产品及相应的技术服务,并开具相应发票,泰联公司于2019年12月6日盖章确认了4份收货确认单确认收到全部货物。2020年5月22日、9月28日,原告与泰联公司签订《延期付款补充协议》、《延期付款补充协议二》变更付款金额及时间。截至起诉状出具之日,泰联公司仍欠付原告合同价款33931108.27元。泰联公司系全维公司全资子公司,全维公司未证明泰联公司财产独立的,全维公司应当对泰联公司的公司债务承担连带责任。原告认为泰联公司拖欠合同款已构成严重违约,原告有权要求泰联公司支付未付合同本金及滞纳金,并承担原告为收回货款支付的相关费用,全维公司应当对泰联公司的债务承担连带责任。原告望法院判如所请。
本院经审查认为,合同或者其他财产权益纠纷的当事人可以书面协议选择被告住所地、合同履行地、合同签订地、原告住所地、标的物所在地等与争议有实际联系的地点的人民法院管辖,但不得违反《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对级别管辖和专属管辖的规定。原告与被告泰联公司签订的四份供应协议均约定如果双方通过协商不能解决争议的,任何一方可将争议提交被告住所地有管辖权的法院诉讼解决。被告泰联公司实际经营地为杭州市西湖区西斗门路3号天堂软件园D幢8楼,故本案应由浙江省杭州市西湖区人民法院管辖。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十二条、第三十七条、第一百三十条第二款规定,裁定如下:
本案移送浙江省杭州市西湖区人民法院处理。
本裁定一经作出即生效。
审判员吴彦
二〇二二年一月十日
书记员吴晓丽