上海商汤智能科技有限公司

上海商汤智能科技有限公司、深圳俊星通讯科技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民事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广东省深圳市福田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1)粤0304民初32665号
原告:上海商汤智能科技有限公司,住所地上海市徐汇区虹梅路1900号6楼6-75、6-76、6-79单元,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10000MA1FRBBH9Q。
法定代表人:徐立。
委托诉讼代理人:李文杰,北京市浩天信和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崔雅楠,北京市浩天信和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深圳俊星通讯科技有限公司,住所地深圳市福田区沙头街道下沙社区滨河路9289号下沙村京基滨河时代广场A座1707,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440300085947489H。
法定代表人:林培洲。
委托诉讼代理人:刘培,女,系该公司员工。
上列原告上海商汤智能科技有限公司与被告深圳俊星通讯科技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审理。原告委托诉讼代理人崔雅楠,被告委托诉讼代理人刘培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向原告支付货款人民币13699328.6元;2.判令被告向原告支付违约金,标准为自2019年12月11日起至2019年12月17日,以6102569.4元为基数,按照每日千分之一计算,即36615.42元;自2020年3月22日起至2020年7月10日,以500000元为基数,按照每日千分之一计算,即55000元;自2020年3月22日起至2020年12月24日,以20000元为基数,按照每日千分之一计算,即5540元;自2020年3月22日起至2021年4月22日,以20000元为基数,按照每日千分之一计算,即7920元;自2020年3月22日起至被告实际还款之日,以13699328.6元为基数,按照每日千分之一计算;3.判令被告承担原告因此支付的律师费9万元;4.判令被告承担本案全部诉讼费用。事实及理由:2019年12月6日,原告与被告签署了《深度学习智能软硬件供应协议》(以下简称《供应协议》),约定被告向原告购买智能软硬件产品;根据《供应协议》第14条的约定,合同价款共计20341898元,被告应在《供应协议》签署后5日内(2019年12月11日前)向原告支付合同总价款的30%,自被告验收完成之日起90日内(2020年3月22日前)向原告支付合同总价款的70%;根据《供应协议》第3.2条的约定,被告对货物验收完毕且无异议的,则应出具由被告签章的《收货确认单》。为履行《供应协议》,被告于2019年12月17日向原告支付了6102569.4元,于2020年7月10日向原告支付了500000元,于2020年12月24日向原告支付了20000元,于2021年4月22日向原告支付了20000元,价款范围内,被告尚有13699328.6元未进行支付;为履行《供应协议》项下的硬件产品的供应,原告与案外人联合利丰供应链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简称“联合利丰”)于2019年12月6日签署了《电子设备供应协议》(以下简称《采购协议》),就原告向联合利丰采购相关智能硬件产品事宜进行了约定;因联合利丰系由被告指定,原被告约定由联合利丰直接向被告进行发货;2019年12月19日,联合利丰基于上述《协议》及约定向被告进行硬件产品发货,运输方式为被告委派司机余耀国到联合利丰处进行交接;为告知原告上述事宜,联合利丰向原告出具了《产品发货单》《出货清单》及相关产品的《海关进口货物报关单》,被告向原告出具了《产品收货单》;此后,被告于2019年12月23日向原告出具了《收货确认单》,并载明已经对货物验收合格;同时,原告于2019年12月30日,向被告开具了32张发票,共计20341898元。如前所述,《供应协议》项下的付款期限、条件均已经成就,被告应如期足额地向原告支付货款,但被告却存在逾期付款的情况,并为此被告于2020年4月30日向原告出具了《付款承诺函》,承诺将于2020年6月19日前向原告支付剩余合同款项14239328.6元;此后,原告于2020年9月9日向被告发送了《催款函》,但截止至起诉状提交之日,被告仍未支付剩余货款。根据《供应协议》第6.1条的约定,“如买方在任一《采购单》项下不能按时支付货款的,每日须按逾期支付款项的千分之一的标准向供方支付滞纳金”;同时根据前述对于付款期限的约定,被告支付的第一次款项6102569.4元(首付款)、被告支付的第二次款项500000元、第三次款项的20000元、第四次款项的20000元(尾款的部分)及未支付的13699328.6元均存在逾期支付的情况;基于上述事实以及被告的违约事实,根据《供应协议》第6.1条所约定的违约金标准,被告应向原告支付违约金;计算公式为:自2019年12月11日起至2019年12月17日,以6102569.4元为基数,按照每日千分之一计算,即36615.42元;自2020年3月22日起至2020年7月10日,以500000元为基数,按照每日千分之一计算,即55000元;自2020年3月22日起至2020年12月24日,以20000元为基数,按照每日千分之一计算,即5540元;自2020年3月22日起至2021年4月22日,以20000元为基数,按照每日千分之一计算,即7920元;自2020年3月22日起至被告实际还款之日,以13699328.6元为基数,按照每日千分之一计算。根据《供应协议》第12.2条的约定,“凡发生下列情况之一者:(2)买方没有按期支付到期的与供方有关的未清偿债务”;根据《供应协议》第6.2条的约定,“如协议第12.2条项下情形发生时,供方有权采取以下部分或全部措施:要求买方承担供方因实现债权而发生的各项费用(包括但不限于诉讼费用、律师费、保全费、评估鉴定费等)”;为实现本案债权,原告于2021年5月14日与北京市浩天信和律师事务所(以下简称“浩天信和”)签署了《委托代理协议》,根据其第五条的约定,原告应在《委托代理协议》签署后15个工作日内向浩天信和支付人民币9万元。基于上述约定及事实,被告还应赔偿原告已支付的律师费9万元。综上所述,被告应向原告支付货款人民币13699328.60元、违约金以及律师费损失人民币9万元。原告为维护自身合法权益,特诉至法院,请求法院判决支持原告的诉讼请求。
被告辩称,1.对于被告已经支付的货款6642699.4元,原告在两年内未向被告就已支付货款违约提出任何主张,2020年9月9日原告的催款函中也并未提及,故根据诚实信用原则原告不应就已经支付的货款向被告主张违约金;2.《深度学习智能软硬件供应协议(以下简称《供应协议》)第14条第五款约定的是自交付验收完成之日起90日内,被告支付总金额的70%,被告于2019年12月23日收货,但是原告2019年12月30日出具发票。根据《供应协议》第2条价格及价款支付的约定,验收也应包括对发票的验收,同时根据《供应协议》第3.2条,买方在供货或交货后7天内对货物未提出书面异议的,视为相应货物验收完成,故被告认为,验收完成之日为2020年1月6日,逾期承担违约责任也应从2020年4月7日起算,而不是从2020年的3月22日起算;3.如被告承担违约责任,应按照中国人民银行授权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自2019年8月20日起每月发布的一年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确定,目前年化率3.85%的计算标准,而被告主张的千分之一每日的违约金相当于年化36.5%的利率,过分高于实际受到的损失,应予以调减;4.再退一步,如果本案违约金认定为惩罚性违约金,也应当参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买卖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的规定,违约行为发生在2019年8月20日之后,应以违约行为发生时,LPR的标准为基础加计30%到50%计算逾期付款损失;5.本案中被告未能按期支付货款系一个持续性的违约行为,如果支持原告的违约金标准,违约金则可能最终高于其损失30%,甚至违约金总额可能高于本金总额,应当对过高违约金计算标准予以调减,以达到尊重意思自治及公平效果;6.《供应协议》明确约定采购单项下的违约责任,如买方在任意采购单项下不能按时支付货款的,每日需按逾期支付款项的千分之一标准向供方支付滞纳金,但是双方未签署采购单,被告不应按照采购单项下的违约标准承担《供应协议》项下所有逾期的违约金。综上所述,请求法院根据双方供应协议的约定依法判决答辩人不应承担违约责任。
经审理查明,2019年12月,原告作为供方、被告作为买方签订《深度学习智能软硬件供应协议》,约定,供方向买方提供深度学习智能算法软硬件产品,补充条款列明货物清单并载明合计金额20341898元。《协议》3.2条约定,买方签收后2天内应完成验货,包括货物质量、技术是否与订单约定相符,按照供方提供的装箱清单核对数量、型号、使用说明书等。如买方验货无异议,则应签署盖章(公章或合同章)并交付《收货确认单》或通过买方指定电邮账号[cxq@yihuasm.com]发出收货确认单,电邮确认交付,可视为验收完成。买方在供方交货后7天内对货物未提出书面异议的,视为相应货物符合合同约定及验收完成。《协议》第6.1条约定,如买方在任一《采购单》项下不能按时支付货款的,每日须按逾期支付款项的千分之一的标准向供方支付滞纳金;第6.2条约定,如协议第12.2条项下情形发生时,供方有权要求买方承担供方因实现债权而发生的各项费用(包括但不限于诉讼费、律师费、保全费、评估鉴定费等);第12.2条约定,买方没有按期支付到期的与供方有关的未清偿债务,包括但不限于本合同项下的应付款项。14补充条款(5)付款条件与方式约定,自合同签订之日起5日内,买方以电汇或银行转账方式向供方支付合同总金额30%款项作为预付款,供方收到买方支付的预付款后15个工作日内完成发货,自交付验收完成之日起90日内,买方以电汇或银行转账方式向供方支付合同/订单总金额70%款项。
合同签订后,原告与深圳市联合利丰供应链管理有限公司(以下简称“联合利丰公司”)签订《电子设备供应协议》,向联合利丰公司采购涉案电子设备,后联合利丰公司向原告交付涉案电子设备,庭审中,原告陈述于2019年12月23日收到《供应协议》载明货物。双方确认被告已支付货款6642569.4元,剩余货款金额为13699328.6元。原告提交的银行业务回单显示,被告于2019年12月17日向原告支付6102569.4元、于2020年7月10日向原告支付500000元、于2020年12月24日向原告支付20000元、于2021年4月22日向原告支付20000元。
另查明,原告委托北京市浩天信和律师事务所代理本案诉讼,并约定律师费90000元,2021年5月14日,北京市浩天信和律师事务所向原告开具律师费发票90000元。
以上事实有《深度学习智能软硬件供应协议》《电子设备供应协议》《委托代理协议》、银行业务回单、发票等证据及庭审笔录为证。
本院认为,本案系买卖合同纠纷。《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时间效力的若干规定》第一条第二款规定:“民法典施行前的法律事实引起的民事纠纷案件,适用当时的法律、司法解释的规定,但是法律、司法解释另有规定的除外。”本案属于民法典施行前的法律事实引起的民事纠纷案件,依法应当适用当时的法律、司法解释的规定。原告与被告之间签订的《深度学习智能软硬件供应协议》系双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内容不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合法有效,双方当事人均应遵守。原告未能提交《深度学习智能软硬件供应协议》原件,但被告答辩中亦以《深度学习智能软硬件供应协议》为依据,故本院采信该份证据。原告履行供货义务后,被告应依约支付货款。对于原告主张剩余货款13699328.6元,被告不持异议,本院予以支持。
关于违约金,根据合同约定,被告应于合同签订之日起5日内支付30%款项即6102569.4元,于交付验收完成之日起90日内支付70%款项即14239328.6元,合同同时约定交货后7天内未对货物提出书面异议视为验收完成,即涉案货物应视为在2019年12月23日后7天验收完成,在之后90天内即2020年3月30日前支付14239328.6元。从被告的付款情况来看,被告于2019年12月17日支付6102569.4元,鉴于原告未能举证证明合同签订时间,其主张第一笔款项违约金缺乏依据,本院不予支持。对于其后的付款,被告未能在2020年3月30日前支付14239328.6元货款,违反合同约定,应承担相应的违约责任,原告主张按合同约定的日千分之一计算,过分高于资金占用期间的实际损失,结合违约金的补偿性为主、惩罚性为辅性质,本院酌定调整至按年利率6%计算,并在被告后续支付三笔款项后逐笔减少计算基数,即以14239328.6元为基数自2020年3月31日起计算至2020年7月10日,以13739328.6元为基数自2020年7月11日起计算至2020年12月24日,以13719328.6元为基数自2020年12月25日起计算至2021年4月22日,以13699328.6元为基数自2021年4月23日起计算至实际清偿之日止。
关于律师费,原告提交的《委托代理协议》、律师费发票及支付凭证能够证明原告为本案支出律师费90000元,原告主张该笔费用由被告承担符合合同约定,本院予以支持。
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一十四条、第一百五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时间效力的若干规定》第一条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二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深圳俊星通讯科技有限公司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原告上海商汤智能科技有限公司支付货款13699328.6元及违约金(按年利率6%的标准,以14239328.6元为基数自2020年3月31日起计算至2020年7月10日;以13739328.6元为基数自2020年7月11日起计算至2020年12月24日;以13719328.6元为基数自2020年12月25日起计算至2021年4月22日;以13699328.6元为基数自2021年4月23日起计算至实际清偿之日止);
二、被告深圳俊星通讯科技有限公司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原告上海商汤智能科技有限公司支付律师费90000元;
三、驳回原告上海商汤智能科技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78696.57元,财产保全费5000元(均已由原告预交),由原告负担21761.15元,被告负担61935.42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照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广东省深圳市中级人民法院,并应在收到预交上诉费通知次日起七日内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逾期不预交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
审判员 柏    慧
二〇二一年八月十七日
书记员 林巧茹(代)