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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威海市分公司、国网智能科技股份有限公司(曾用名山东鲁能智能技术有限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山东省青岛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9)鲁02民终8551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威海市分公司,住所地山东省威海市世昌大道**。
主要负责人:顾恩谭,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李祥智,山东同永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国网智能科技股份有限公司(曾用名山东鲁能智能技术有限公司),,住所地济南市高新技术开发区齐鲁软件园
法定代表人:许玮,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钟少伟,男,该单位工作人员。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房文华,男,1971年9月27日出生,汉族,住山东省荣成市。
委托诉讼代理人:梁玥,山东悦开辉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威海市分公司因与被上诉人国网智能科技股份有限公司、房文华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不服山东省青岛市黄岛区人民法院(2019)鲁0211民初4678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9年9月17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威海市分公司上诉请求:撤销山东省青岛市黄岛区人民法院(2019)鲁0211民初4678号民事判决,依法改判上诉人在商业三者险范围内不承担保险责任。事实和理由:一审法院判决认定商业三者险的生效日期为2018年5月23日17时08分无事实依据。保险单明确记载涉案车辆的商业三者险的保险期间自2018年5月24日0时至2019年5月23日24时,投保单及保险单明确记载了保险责任的起始日期,并经投保人签字确认,足以证实上诉人与投保人就保险合同生效时间已经达成合意,应以保险单记载的时间为准,而本案事故并非发生在保险期间内,一审法院判决上诉人在商业三者险范围内承担赔偿责任无事实依据。另外,涉案车辆三者责任险保险费为12414.25元,一审查明被上诉人房文华妻子刘红建微信转账给上诉人业务人员王英霞10000元,该10000元不足以缴纳三者险,保险合同不能成立。
国网智能科技股份有限公司辩称,被上诉人是受害者,现场证据查明应由上诉人或者肇事车主赔付,现在无法得到赔偿,请求法院依法判决赔付。
房文华辩称,上诉人保险单以打印填充方式载明的时间是2018年5月23日,上诉人未向投保人履行告知义务,对投保人明显不公,保险合同自收费确认时间时成立生效。保单次日生效造成空白期加重了被上诉人责任,保险单次日生效应书作为单方行为,属于格式条款,应认定无效。缴纳保费的时候被上诉人妻子微信余额不足,王英霞说剩余部分由她垫付,但最后以现金形式付清,若保费不足上诉人不能形成商业保险单,也不能进行收费确认。
国网智能科技股份有限公司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1.请求法院依法判令被告赔偿各项损失共计12150元。2.诉讼费由被告承担。事实与理由:2018年5月23日19时40分许,被告房文华驾驶鲁K×××××/鲁K×××××号半挂车因操作不当与充电站雨棚发生碰撞,致雨棚损坏。交警部门认定被告房文华负事故全部责任。原告因维修雨棚支出12150元,要求被告予以赔偿。
一审法院认定事实:2018年5月23日19时40分许,房文华驾驶鲁K×××××/鲁K×××××号半挂车沿沈海路由北向南行驶至沈海高速上行线黄岛服务区,因操作不当发生事故,车辆右侧顶部与服务区设施相刮,造成服务区设施损坏。该事故经青岛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同三高速公路大队现场勘查及调查取证,认定房文华负事故全部责任。原告提供的承包合同显示事故发生路段服务区由原告承包维护;原告提供的报价清单和发票显示原告为修复受损设施支出12150元。被告房文华提供的鲁K×××××号牵引车的交强险保险单显示:鲁K×××××号牵引车在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威海市分公司处投保了交强险,投保期限自2018年5月6日至2019年5月5日。被告房文华提供的商业三者险保险单显示:鲁K×××××号牵引车在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威海市分公司处投保了商业三者险,收费确认时间和生成保单时间均为2018年5月23日17时08分,约定保险期间为:2018年5月24日0时起至2019年5月23日24时至,其中商业三者险限额为100万元,并投保了不计免赔特约险。被告房文华提供的微信记录显示被告房文华之妻刘红建于2018年5月23日上午11时11分转给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荣成支公司人和营销服务部王英霞10000元,并于5月23日下午2时57分询问保险今天是否生效时,王英霞回复已生效。对上述事实,法院已经核实,依法予以确认。
一审法院认为,被告房文华驾车造成原告承包的雨棚设施损坏,交警部门认定被告房文华负事故全部责任,经法院开庭调查核实,认为该责任认定并无不当,法院予以确认。因鲁K×××××号牵引车在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威海市分公司处投保了交强险,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威海市分公司应在交强险限额内先行赔偿原告的损失。关于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威海市分公司应否在商业三者险范围内承担赔偿责任的问题,法院认为,被告房文华于2018年5月23日11时11分向联系人王英霞微信转保费,说明被告房文华已发出订立保险合同的邀约,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威海市分公司于2018年5月23日17时08分收取保费并出单,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威海市分公司合同自2018年5月23日17时08分成立并生效,从被告房文华提供的微信记录来看,被告房文华签订保险合同时要求即时生效,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威海市分公司约定保险合同次日生效未对被告房文华进行明确说明,致房文华在认为“保险已经生效”的情形下驾驶车辆上路行驶从而发生本次交通事故。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威海市分公司在并未与投保人协商的情况下,强行约定保险合同“次日生效”,该约定实质上形成了对保险人一定责任的免除,加重了投保人的责任,应当认定为无效条款。故,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威海市分公司仍然应当在商业三者险范围内承担本案的民事赔偿责任。原告主张损失12150元,已经提供报价清单和发票为证,法院予以支持。该费用应由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威海市分公司在交强险限额内赔偿2000元,在商业三者险范围内赔偿10150元。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威海市分公司虽未到庭,但本案事实已经查清,可依法缺席判决。判决:一、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威海市分公司在交强险限额内赔偿原告国网智能科技股份有限公司因本次交通事故造成的各项损失共计2000元。二、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威海市分公司在商业三者险范围内赔偿原告国网智能科技股份有限公司因本次交通事故造成的各项损失共计10150元。上述一、二项均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付清(户名:国网智能科技股份有限公司;账号:15×××17;开户行: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济南软件园支行)。
二审中,当事人没有提交新证据。
本院二审查明的事实与原审认定一致。
本院认为,依据双方当事人的诉辩主张,本案争议的焦点是鲁K×××××号机动车商业三者险保险合同的成立及生效时间。
被上诉人房文华于2018年5月23日上午就鲁K×××××号机动车商业三者险向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荣成支公司人和营销服务部工作人员王英霞发出订立保险合同的邀约,并在2018年5月23日11时11分通过微信转账缴纳保费,上诉人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威海市分公司2018年5月23日17时18分收取保费并出具保险单,上诉人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威海市分公司以实际行为作出承诺,该保险合同自2018年5月23日17时18分成立。上诉人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威海市分公司以保费不足为由主张保险合同未成立不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不予支持。
鲁K×××××号车辆2018年5月23日17时18分在上诉人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威海市分公司处投保机动车商业三者险,保险单上以打印填充的方式载明保险期间自2018年5月24日0时起至2019年5月23日24时止。上诉人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威海市分公司保险单以打印填充方式载明的保险期间作为保险合同中的格式条款,该条款免除了保险人在保险空白期内的责任而加重了投保人的责任,未向投保人履行告知义务以引起投保人的特别注意,对投保人明显不公平,故该条款对投保人无约束力,保险合同应自成立时生效。上诉人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威海市分公司关于保险合同自2018年5月24日0时起生效的主张不成立,本案交通事故发生在保险合同成立且生效之后,应由上诉人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威海市分公司承担赔偿责任。
综上所述,上诉人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威海市分公司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应予驳回;一审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本院予以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54元,由上诉人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威海市分公司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 姜 蓉
审判员 范黎强
审判员 张好栋
二〇一九年九月二十九日
法官助理 赵玉霞
书记员  张  拓
书记员  于  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