江阴市华澄建筑安装工程有限公司

江阴市华澄建筑安装工程有限公司与湖北富华建筑安装有限公司、明发集团(马鞍山)实业有限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安徽省和县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9)皖0523民初4169号
原告:江阴市华澄建筑安装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江苏省江阴市临港新城澄西船厂内,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20281726564120D。
法定代表人:刘卫华,该公司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季苏阴,江苏滨江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湖北富华建筑安装有限公司,住所地湖北省黄冈市罗田县凤山镇民建街49号,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4211236826826934。
法定代表人:王华春,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唐世斌,明发江湾新城3#地块3标段现场负责人。
委托诉讼代理人:汤维林,安徽和州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明发集团(马鞍山)实业有限公司,住所地安徽省和县乌江镇,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40500083659854B。
法定代表人:黄焕明,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刘迪,该公司员工。
委托诉讼代理人:于秋红,该公司员工。
原告江阴市华澄建筑安装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江阴公司)与被告湖北富华建筑安装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富华公司)、明发集团(马鞍山)实业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明发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9年11月12日立案后,适用简易程序审理。后发现本案不宜适用简易程序,于2020年2月3日裁定转为普通程序,并于2020年6月4日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江阴公司法定代表人刘卫华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季苏阴、被告富华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唐世斌、汤维林、被告明发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刘迪、于秋红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江阴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决被告富华公司支付原告工程价款1480815元及利息(自2019年1月9日起按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算至实际给付之日止);2、判决被告明发公司在欠付工程价款范围内对上列债务承担责任;3、诉讼费由被告负担。事实和理由:2017年5月5日,明发公司与富华公司签订一份《明发江湾新城项目总承包施工战略合作框架协议》,由富华公司承包明发公司开发的明发江湾新城项目3#地块28#-29#楼及地库、相应配套工程施工图范围内土建、安装工程。2018年5月2日,富华公司与江阴公司签订一份《桩基工程承包合同》,约定富华公司将其承包的明发江湾新城三号地块28#楼桩基工程分包给江阴公司承包。付款方式为施工结束一周内支付完成工程量的70%工程款,桩基开挖验收合格一周内支付完成工程量的25%工程款,余款在主体工程验收合格后一周内一次付清。原告于2018年9月初完成施工,富华公司现已对该项目组织开挖验收完毕。但富华公司仅于2018年9月14日向原告支付了90000元工程款,剩余应付工程款经多次催要未果。明发公司系建设工程发包方应在欠付工程价款范围内对原告承担责任。故诉至法院,望判如所请。
富华公司辩称,原告直接起诉富华公司,没有事实依据。富华公司仅仅是名义上的转包人,事实上是明发公司直接与原告发生关系,按照原告与被告富华公司所签订的桩基工程承包合同的约定,开发商所付桩基款到甲方账户,三天内全额转付给乙方公司。由于明发公司没有给付富华公司桩基款,导致富华公司无法给付原告该款,那么责任应当在明发公司。此前和县人民法院和马鞍山中院的判决,均是判令明发公司直接给付原告工程款的,富华公司不承担责任。
明发公司辩称,1、富华公司江湾新城3号地块项目工程没有竣工,也没有最终结算,根据框架协议约定,明发公司支付给富华公司的工程款已经达到当期完成工程量的65%,根据工程进度款确认表,富华公司完成的工程量产值为5674.37万元,明发公司支付的工程款是3728万元,已经达到付款节点,在该付款节点上明发公司不欠付富华公司工程款,因此不应承担相应的法律责任;2、原告主张的工程款已经包含在我公司足额向富华公司支付的工程款内;3、根据建设工程司法解释二第24条,只有在发包人欠付劳务分包工程款导致无法支付建设工人工资时,才可以要求发包人在欠付工程款范围内对实际施工人承担责任。在2019皖05民终1405号和2019皖05民终1406号案件中马鞍山中院已经判决明发公司对案涉工程的实际施工人徐安、邓银进承担责任,在本案中原告不是案涉工程的实际施工人,该法律规定只是适用于实际施工人。因此原告无权依据24条向我公司主张权利,原告应依据合同相对性向富华公司主张工程款;4、徐安和邓银进起诉江阴华澄、安徽三建、湖北富华何明发公司的两个案件,马鞍山中院已经审理终结,判决江阴华澄支付徐安的工程款为288000元及利息,明发公司在欠付工程款范围内承担责任,判决江阴华澄支付给邓银进的工程款为192000元及利息,明发公司也要在欠付工程款内承担责任。邓银进、徐安已经申请强制执行,和县人民法院已经冻结明发公司的工程款,现在江阴公司又重复主张了27号楼、28号楼的桩基工程款,应该从工程总价中扣除徐安和邓银进主张的工程款,因为同一工程不能主张两次工程款;5、对鉴定报告工程的总价是有异议的,具体有:不应另外计算打桩机的安拆费和场外运输费、桩尖部分、桩基欠打部分费用。
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对当事人无异议的证据,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对有争议的证据和事实,本院将结合其他证据及案件事实予以综合认定。
根据当事人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
2017年5月5日,明发公司与富华公司签订一份《明发江湾新城项目总承包施工战略合作框架协议》,协议约定由富华公司承包明发公司开发的明发江湾新城项目3#地块28#-29#楼及地库、相应配套工程施工图范围内土建、安装工程。2018年5月2日,富华公司(甲方)与江阴公司(乙方)签订一份《桩基工程承包合同》,约定富华公司将其承包的明发江湾新城三号地块28#楼桩基工程分包给江阴公司承包。协议主要内容为:第一条:工程概况:1、工程名称:明发江湾新城三号地块28#楼桩基工程;2、工程地点:安徽省和县;3、工程范围和内容:设计图纸范围内的工程桩;4、质量等级:合格;第二条:施工要求:1、开、竣工日期:2018年5月10日至2018年6月9日;2、施工内容:工程桩静压施工;第三条:工作量、合同总价款、付款方式:1、工作量:PHC500(100)AB桩型约2660米;JAZHb-50B桩型约3500米;2、合同总价款:管桩单价229元/米,方桩单价408元/米,总计2037140元;3、付款方式:工程桩施工结束一周内甲方向乙方支付完成工程量的70%工程款,桩基开挖验收合格一周内,甲方向乙方支付完成工程量的25%工程款,余款在主体工程验收合格后一周内一次付清。协议同时对双方责任进行了约定。富华公司于2018年9月14日向江阴公司支付了工程款90000元。案涉工程于2018年12月13日施工完成,江阴公司分别于2018年12月13日和2019年1月8日向富华公司递交工程款申请单(一)、(二)和结算书,要求富华公司分别支付工程款70%和95%,富华公司于2019年1月8日在申请单(一)注明:明发公司本次核定工程款为700000元。
另查明:诉讼中,江阴公司向本院提出申请,要求对案涉和县明发江湾新城三号地块三标段28#楼、地库剩余桩基工程的工程量及价款进行鉴定。本院依法委托安徽众志工程咨询有限公司对此进行审计,安徽众志工程咨询有限公司于2020年5月8日作出众价鉴字(2020)052468号和县明发江湾新城三号地块三标段28#楼、地库剩余桩基工程造价鉴定意见书,该项目工程造价鉴定总费用1570815元,其中:1、和县明发江湾新城三号地块三标段28#楼桩基工程,施工桩型JAZHb-50B,施工总桩长2994m,每米单价(含税)408元/m,工程造价1221552元;2、和县明发江湾新城三号地块三标段地库桩基工程,施工桩型PHC500(100)AB,施工总桩长1422m,每米单价(含税)229元/m,工程造价325638元;3、柴油打桩机安拆费1台次计11618元(含税);4、柴油打桩机场外运费1台次计12007元(含税)。经庭审质证后,安徽众志工程咨询有限公司于2020年6月14日作出补充鉴定意见:鉴定总费用1570815元,可确定的鉴定费用1465532.29元,存在争议性的费用105282.71元(其中:桩基欠打费用计81657.71元,柴油打桩机安拆费11618元,柴油打桩机场外运费12007元)。
再查明:江阴公司从富华公司承包案涉工程后,将其转包给陈灿朝施工,陈灿朝(或以江阴公司名义)再另行转包给邓银进、徐安等人实际施工(本院已另案处理完结)。邓银进、徐安二人曾分别以实际施工人身份诉至本院,要求江阴公司(或陈灿朝)支付工程款,并要求明发公司在欠付建设工程价款范围内对实际施工人承担责任。本院依法判决部分支持了邓银进、徐安二人的诉请,后明发公司不服一审判决,向马鞍山市中级人民法院提起上诉,马鞍山市中级人民法院作出终审判决,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本院认为,综合当事人的诉辩主张和举证、质证意见,本案争议焦点为:江阴公司要求富华公司支付欠付的工程款及利息并要求明发公司在欠付工程款范围内承担责任是否具有事实和法律依据?对此本院分析如下:
一、关于造价鉴定意见书中工程价款的认定处理:1、安徽众志工程咨询有限公司作为有相关鉴定资质的鉴定机构,所出具的意见书系依据经本院庭审质证的材料,并综合各方对初稿的反馈意见,进行有针对性的回复后作出的,现无证据证明具有工程造价鉴定资质的安徽众志工程咨询有限公司出具的众价鉴字(2020)052468号《造价鉴定意见书》存在鉴定机构或者鉴定人员不具备相关的鉴定资格、鉴定程序严重违法、鉴定结论明显依据不足等不能作为证据使用的情形,故该造价鉴定意见书可以作为认定工程价款的参考依据;2、存在争议性的费用105282.71元的认定处理。其一,关于桩基欠打费用计81657.71元。当事人双方签订的《桩基工程承包合同》没有约定桩长按有效桩长计算,即截桩后桩入土长度。本工程为预制桩,每根桩长根据图纸设计长度在预制场定制后运至现场施工。打桩最终施工长度必须满足静载力受力要求,可能存在部分标准长度预管桩达到受力要求后,再也打不下去即桩基欠打现象(需要截桩)。“众价鉴字(2020)052468号鉴定意见书”鉴定工程量计算的桩长是按照当事人签字认可的《静力压桩施工记录表》截桩前记录的桩长进行鉴定的,富华公司、明发公司也不能举证证明桩基欠打部分不符合静载力受力要求,故对该部分费用,本院予以支持;其二,关于柴油打桩机安拆费11618元,柴油打桩机场外运费12007元。因案涉价款系依据桩长和单价而来,并未约定变更施工工艺后的相关安拆费、场外运费,富华公司对此又不予认可,故对该部分费用计23625元(11618+12007),本院不予支持。
二、依法成立的合同受法律保护。当事人一方未支付价款或者报酬的,对方可以要求其支付价款或者报酬。本案中,富华公司与江阴公司之间的签订的《桩基工程承包合同》系双方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不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合法有效,双方应完全履行。根据查明的事实,案涉工程总价款为1547190元(1465532.29+81657.71)。富华公司已支付工程款90000元,尚欠工程款1457190元。关于工程款支付期限,合同上明确约定至桩基开挖验收合格一周内,甲方应向乙方支付完成工程量的95%工程款,余款在主体工程验收合格后一周内一次付清。案涉桩基工程虽未通知江阴公司开挖验收合格,但工程已经结束并交付使用于主体工程建设,且富华公司在江阴公司提交工程款申请单(二)要求其支付工程款达95%后,并未提出异议,应视为验收合格,因主体工程尚未验收合格,富华公司依据约定应支付江阴公司工程款1384330元(1457190×95%)(明发公司若在本院前期相关案件判决后实际承担责任的部分,可予以扣除)。因双方对欠付工程价款利息计付标准没有明确约定,对工程价款也未最终结算,本院依法酌定按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利标准计付利息,从江阴公司起诉之日即2019年11月12日起计算。关于富华公司抗辩其只是名义上的转包人,事实上是明发公司直接与原告发生关系,且按合同约定,开发商所付桩基款到甲方帐户,三天内全额转付给乙方公司的意见,本院认为,案涉《桩基工程承包合同》双方当事人为富华公司和江阴公司,且该合同第七条“未尽事宜”中第四项约定内容系事后所添加,江阴公司不予认可,本院对富华公司的抗辩理由不予采信。
三、实际施工人以发包人为被告主张权利的,在查明发包人欠付转包人或者违法分包人建设工程价款的数额后,判决发包人在欠付建设工程价款范围内对实际施工人承担责任。本案中,江阴公司承包案涉工程后,将其转包给陈灿朝施工,陈灿朝(或以江阴公司名义)再另行转包给邓银进、徐安等人实际施工,故江阴公司并非真正意义上的实际施工人,其与发包人明发公司无合同关系,其突破合同相对性,向明发公司主张权利,要求明发公司在欠付建设工程价款范围内对其承担责任于法无据,本院不予支持。
综上所述,江阴公司要求富华公司给付拖欠工程款及利息,应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零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八条规定、《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湖北富华建筑安装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三日内支付原告江阴市华澄建筑安装工程有限公司工程款1384330元及利息(以1384330元为基数,自2019年11月12起计算至实际履行之日止,按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标准支付);
二、驳回原告江阴市华澄建筑安装工程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9644元,由原告江阴市华澄建筑安装工程有限公司负担3156元,由被告湖北富华建筑安装有限公司负担16488元。鉴定费26000元,由原告江阴市华澄建筑安装工程有限公司负担6000元,由被告湖北富华建筑安装有限公司负担20000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照对方当事人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马鞍山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魏义仓
人民陪审员  黄如玉
人民陪审员  陈爱月
二〇二〇年六月二十八日
书 记 员  彭龙梅
附:本判决援引的相关法律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
第八条依法成立的合同,对当事人具有法律约束力。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履行自己的义务,不得擅自变更或者解除合同。
依法成立的合同,受法律保护。
第一百零七条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
第一百零九条当事人一方未支付价款或者报酬的,对方可以要求其支付价款或者报酬。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
第十七条当事人对欠付工程价款利息计付标准有约定的,按照约定处理;没有约定的,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发布的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息。
第十八条利息从应付工程价款之日计付。当事人对付款时间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的,下列时间视为应付款时间:
(一)建设工程已实际交付的,为交付之日;
(二)建设工程没有交付的,为提交竣工结算文件之日;
(三)建设工程未交付,工程价款也未结算的,为当事人起诉之日。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二)》
第二十四条实际施工人以发包人为被告主张权利的,人民法院应当追加转包人或者违法分包人为本案第三人,在查明发包人欠付转包人或者违法分包人建设工程价款的数额后,判决发包人在欠付建设工程价款范围内对实际施工人承担责任。