江阴市华澄建筑安装工程有限公司

4596南京夯实地基工程有限公司与江阴市华澄建筑安装工程有限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江苏省扬中市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9)苏1182民初4596号
原告:南京夯实地基工程有限公司,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20116667396103Y,住所地江苏省南京市沿江工业开发区新华路**-1079。
法定代表人:王德举,该公司执行董事。
委托诉讼代理人:吴庭松,江苏中盟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江阴市**建筑安装工程有限公司,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20281726564120D,住,住所地江苏省江阴市临港新城澄西船厂内/div>
法定代表人:刘卫华,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季苏阴,江苏滨江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金炎,江苏滨江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南京夯实地基工程有限公司与被告江阴市**建筑安装工程有限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9年12月2日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组成合议庭,于2020年4月23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南京夯实地基工程有限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吴庭松,被告江阴市**建筑安装工程有限公司的法定代表人刘卫华、委托诉讼代理人季苏阴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南京夯实地基工程有限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支付原告圣灏通用码头项目未付工程款90万元并承担自2016年2月6日起至款项付清之日止按中国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付的利息;2.判令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诉讼过程中,原告变更诉讼请求第一项为:1.判令被告支付原告圣灏通用码头项目未付工程款90万元及利息(自2016年2月6日起至2019年8月19日止按中国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付,自2019年8月20日起至款项付清之日止按全国银行业同期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基准利率计付)。事实与理由:2014年2月,原、被告签订《镇江港扬中港区兴隆作业区圣灏通用码头项目工程强夯施工合同》(以下简称《强夯施工合同》)一份,被告将镇江港扬中港区兴隆作业区圣灏通用码头项目工程强夯施工交由原告施工,工程造价140万元,为包干价。2014年5月,原告承包的工程通过被告检测验收。2016年2月5日,被告支付工程款50万元。2016年2月5日,原告与被告项目经理叶吉签订《结算》,确定原告施工部分造价140万元,己支付50万元,尚欠90万元未支付。因原告要求被告支付剩余工程款未果,故提起本案诉讼。
被告江阴市**建筑安装工程有限公司辩称:1.按照双方合同约定,原告暂无权向被告主张权利。被告与江苏港湾建设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港湾公司)于2014年初签订《镇江港扬中港区兴隆作业区圣灏通用码头项目工程井点降水加强夯施工合同》(以下简称《井点降水加强夯施工合同》)一份,约定港湾公司将镇江港扬中港区兴隆作业区圣灏通用码头项目工程井点降水加强夯工程交由被告施工,该合同约定“如本工程业主迟延支付甲方的工程进度款,则甲方应向乙方支付的工程款进度款顺延,乙方不得因此向甲方提出任何有关的索赔”,“工程已竣工结算,业主长期拖欠无法偿还工程款,在甲方未收到业主工程欠款之前,乙方承诺不以任何形式催收甲方尚未支付乙方为完成本合同工程的相应欠款”。被告承接该工程后,降水部分系自行施工,强夯施工部分则分包给原告施工,双方签订的《井点降水加强夯施工合同》版本与内容基本与被告与港湾公司签订的合同一致,关于工程款支付方面也进行了特别约定。因此,在被告未向港湾公司实际收取工程款的情况下,原告无权向被告主张付款权利。因建设方资金原因及当地拆迁问题,原告与被告负责施工的项目仅进行了部分就暂停至今。据结算,原、被告共同施工部分完成的工程量为1500KN.M降水强夯51342.525平方,2500KN.M降水强夯43488.572平方,实际完工率尚不足总工程量的四分之一,已完工部分的工程价款金额为2384850.70元,港湾公司至今共向被告支付了180万元,尚欠584850.70元。基于被告与港湾公司的合同约定,被告暂不能向其主张支付尾款。基于原、被告之间的约定,原告也应按约定承担相应的风险和责任,现原告向法院提起诉讼,有违诚信原则和契约精神。
2.案涉项目因客观原因至今尚未完工,就已完成的工程量结算,被告实际并不结欠原告工程款。依据被告与港湾公司合同约定,整个降水和强夯工程的工程量为2500KN.M:15.77万平米,1500KN.M:22.93万平米。被告将其中强夯施工分包给原告,即原告应当完成15.77万平米的2500KN.M及22.93万平米1500KN.M的强夯施工。但截至目前,原告实际完成的工程量尚不足四分之一,按照双方合同约定的140万元工程款结算,其完成工程量对应的工程价款为34万余元。被告目前已经向原告支付的工程款金额为50万元,已超出原告实际完工部分,原告无权再向被告主张其余工程款。即使基于目前情况具备结算和支付条件的,也应当扣除相关被告方垫付和双方约定由原告承担的费用。在施工过程中,原告施工机械的油料由被告代支,据统计金额合计为106795元。另外因原告经办人赵徊信开票缺少资金,被告经办人叶吉代其支付了开票税金15000元。该两笔费用及实际产生的电费应由原告承担。
综上,基于目前施工状况及原告实际完成工程量,其尚无权向被告主张后续付款权利,请求驳回原告诉讼请求。
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对当事人无异议的证据,即原告提供的被告工商登记信息、《强夯施工合同》、结算书、施工现场照片、转账记录;被告提供的《井点降水加强夯施工合同》、2014年10月份的施工结算表、工程款发票及收款通知单,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
对有争议的证据和事实,即:1.原告提供微信聊天记录一份,拟证明其多次向被告催要工程款,被告对证据的真实性表示无法确认,但认可双方常有联系,本院经审查对该证据的真实性予以确认。2.被告提供涉案工程项目图纸一份和2014年10月30日的工程施工终期结算表一份,拟证明案涉项目的降水、强夯工作仅完成了一小部分,对应的工程价款为2384850.70元,且港湾公司在同被告结算时扣减了电费82867.20元,该部分费用应由原告负担。原告对项目图纸的关联性不予认可,表示真实性由法院核实,对工程施工终期结算表的真实性予以认可,但对被告的证明目的不予认可,认为电费部分不能证明是原告使用。本院经审查认为,对被告提供的项目图纸和工程施工终期结算表的真实性予以认可,但上述证据发生在被告同港湾公司之间,不能据此认定原告的实际工程完工量,电费方面,因案涉工程的降水部分系被告自行施工,强夯部分由原告施工,结算表载明的电费82867.20元未明确是降水还是强夯部分,故不能据此认定该电费应由原告负担。3.被告提供油料款统计单、送货单、配送柴油明细表,拟证明被告为原告代付油料款106795元,该款项应由原告负担。原告认为油料费用已在各自成本中扣除,且2016年的结算单也确认不存在其他应扣除费用。本院经审查认为,上述明细表中,除赵徊信和赵勇签收的共计27007.20元外,其余由史金英签字的送货单本院不予认可。
根据当事人的陈述及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2014年,被告与港湾公司签订了一份合同编号为施A-083的《井点降水加强夯施工合同》,约定港湾公司将镇江港扬中港区兴隆作业区圣灏通用码头项目工程井点降水加强夯工程交由被告施工,工程内容为井点降水加强夯,2500KN:15.77万平米,1500KN:22.93万平米,按实结算。
此后,经港湾公司同意,被告与原告签订了《强夯施工合同》,约定被告将镇江港扬中港区兴隆作业区圣灏通用码头项目工程强夯施工交由原告施工;约定工程范围为镇江港扬中港区兴隆作业区圣灏通用码头项目工程强夯施工电源为网电、由被告指定地点及接口,原告自备所需电缆线,装表计量,用电及费用由原告承担,费用在结算中扣除,与电源接口本配套的电表箱由原告提供,按业主每月计量按实结算;约定工程价款为140万元包干;约定本工程不支付预付款,根据被告收款进度同比例支付;约定计量支付前由原告向被告申报工程量,结算工程数量以原告实际完成符合计量规则且经被告签认的工程数量为准;约定如本工程业主延迟支付被告的工程款,则向原告支付的工程款同期顺延,原告不得因此向被告提出任何有关索赔;约定被告指派叶吉为现场施工联系及负责人;约定被告负责办理工程结算,按本合同支付工程款;约定若因本工程施工资金不到位造成中途缓建、停建使施工投入的资金无法回收,原告承担为完成本合同工程而造成的相应损失;或工程已竣工结算,业主长期拖欠无法偿还工程款,在被告未收到业主工程欠款之前,原告承诺不以任何形式催收被告应支付原告为完成本合同工程的相应欠款。该合同原告方的委托代表人为赵徊信。
2016年2月5日,赵徊信与叶吉进行了结算并形成了书面结算文书,载明:“经叶吉与赵徊信结算两年工程款,本次作最终结算。扬中工程**建安公司汇赵徊信壹佰肆拾万元,本次汇赵徊信伍拾万元整,后续再汇玖拾万元整(其中赵徊信支付款刘成贰拾万元整)历年款项全部结清(不包含福建**施工项目),款项均已结清并支付赵徊信。结算人:叶吉;确认人:赵徊信。2016年2月5日”。当日,被告向原告支付工程款50万元。此后,因剩余工程款未能支付,原告提起本案诉讼。
审理中,被告向本院提供2015年12月18日的建筑业统一发票一张及被告公司内部银行收款通知单2张。被告陈述原、被告共同完成的工程量为2384850.70元,被告已收到港湾公司支付的工程款金额为180万元(其中2016年1月12日80万元、2016年2月4日100万元)。
又查明原告曾于2018年2月14日通过微信向被告公司叶吉催要本案工程款。
本院认为,根据原告的诉讼请求,被告的抗辩主张,本案的争议焦点包括:1.对原告可主张的工程款数额的认定;2.对原告主张的工程款是否具备支付条件的认定。
对于争议焦点1。首先,根据查明的事实,就案涉圣灏通用码头项目,被告同港湾公司签订了《井点降水加强夯施工合同》,后被告将该项目的强夯施工转包给了原告并同原告签订了《强夯施工合同》,该合同系原、被告真实意思表示,其内容不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合法有效。因此,本案应以原、被告签订的《强夯施工合同》而非被告同港湾公司签订的《井点降水加强夯施工合同》来确定原、被告之间的权利义务关系。《强夯施工合同》约定工程造价为140万元包干,但并未明确约定原告需要完成的工程数量,故通常而言,原告在施工结束后有权直接依据《强夯施工合同》向被告主张140万元工程款。被告认为不应当依据《强夯施工合同》约定的140万元包干价结算的,被告应当对此提供证据。本案中,被告提供了项目图纸、工程施工终期结算表以及建筑业统一发票,提出原、被告共同施工部分完成的工程量对应的价款仅为2384850.70元,故原告有权主张的工程价款只有34万元,但被告提供的上述证据均发生在被告同港湾公司之间,原告并未参与或表示认可。因此,依据上述证据,最多可以反映被告同港湾公司于2014年10月30日进行了结算以及被告向港湾公司开具了金额2384850.70元发票等事实,但不能据此认定原告的实际完工的工程量对应的工程价款只有34万元。
其次,赵徊信与叶吉于2016年2月5日对涉案工程进行了结算并形成了结算文书,被告提出该结算系赵徊信与叶吉两个个人之间的结算,对被告不具有约束力。本院对此认为,赵徊信系原告在涉案合同上的委托代表人,叶吉是被告在涉案合同上指定的现场施工联系及负责人,两人形成的结算单上虽未加盖各自公司的公章,但根据两人的身份,二人在案涉合同的履行、结算过程中,均具有代表各自公司进行相应权利处分的权利外观,且被告公司事实上也按照结算书的约定向原告支付了50万元工程款。因此,该结算书应视为原、被告的真实意思表示,对被告具有约束力。本案中,被告与港湾公司的结算时间在2014年10月30日,结算书形成于2016年2月5日,若按被告所言,原告实际完成的工程量不足《井点降水加强夯施工合同》约定的工程量的四分之一,那么本院有理由相信叶吉在与赵徊信进行结算时会对案涉工程款进行调整,但相反的是,结算书则明确载明“扬中工程**建安公司汇赵徊信壹佰肆拾万元”,因此,该结算书可以进一步佐证原告完成的工程量对应的价款应为140万元。
最后,被告提出扣除的相关费用中,所谓叶吉为赵徊信开票代付的税金15000元没有任何证据证明,本院不予采信;电费82867.20元系在被告与港湾公司的工程施工终期结算表中体现,但未明确该电费是降水部分还是强夯部分所用,被告要求原告承担,依据不足;油料款106795元中由赵徊信和赵勇签收的共计27007.20元,发生时间在2014年,但在叶吉同赵徊信于2016年所形成的的结算书中,并未提及该款项应从工程款中扣除,而是直接写明“本次汇赵徊信伍拾万元,后续再汇玖拾万元整”,因此,被告要求原告负担油料费的抗辩,也不能成立。
对于争议焦点2。《强夯施工合同》约定工程款“根据被告收款进度同比例支付”,“如本工程业主延迟支付被告的工程款,则向原告支付的工程款同期顺延,原告不得因此向被告提出任何有关索赔”,被告据此抗辩案涉工程款尚不具备支付条件。本院对此认为,首先,自2014年10月30日被告与港湾公司签署工程施工终期结算表至原告提起本案诉讼时已超过5年时间,在此期间,无证据证明原告的合同义务履行不到位;其次,根据被告方陈述,港湾公司共应向其支付工程款2384850.07元,已于2016年向被告支付180万元,据此计算,港湾公司付款比例已达75.47%,但被告向原告已付款比例仅有35%,被告明显未做到“同比例支付”,且港湾公司的已付款金额已超过被告应向原告付款的金额;最后,在《强夯施工合同》中,原告相对的业主方为港湾公司,在《井点降水加强夯施工合同》,港湾公司相对的业主方并未写明。根据被告自认,港湾公司尚欠其工程款50余万元,但被告未能举证证明港湾公司未付该工程款是否系与“本工程业主延迟支付港湾公司工程进度款”有关。被告一方面不积极向港湾公司主张权利,另一方面以此作为不向原告支付工程款的依据,且在双方于2016年结算后至今不支付工程款。被告的行为属于利用合同条款的优势,拒绝或延迟履行应承担的合同义务,有违公平、诚实信用的合同法基本原则。被告将原告获取工程款权利的风险转嫁给非合同相对方,对原告权利不对等,也有违合同相对性原则,故对被告的该项抗辩,本院不予支持。原告的主张的工程款付款条件已成就,被告应当支付。
综上,原告诉请被告支付工程款90万元,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对原告主张的逾期付款利息,本院认为,因《强夯施工合同》并未约定被告付款期限,2016年2月5日的结算书也仅约定“后续再汇玖拾万元整”,同样未明确约定付款期限。故根据有证据证明原告主张权利的时间(即2018年2月14日原告通过微信催款),被告应自2018年2月15日起向原告承担案涉工程款的逾期付款利息。故本院确定被告应向原告承担的付款责任为:工程款90万元及利息(自2018年2月15日起至2019年8月19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付,自2019年8月20日起至款项付清之日止,按同期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付)。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五条、第六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八十六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江阴市**建筑安装工程有限公司限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南京夯实地基工程有限公司工程款900000元及利息(自2018年2月15日起至2019年8月19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付,自2019年8月20日起至款项付清之日止,按同期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付)。
如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2800元,由被告江阴市**建筑安装工程有限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镇江市中级人民法院,同时向该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
审 判 长  姚圣羽
人民陪审员  潘 俊
人民陪审员  朱秀勤
二〇二〇年六月十五日
书 记 员  田 雅