湖南本业绿色防控科技股份有限公司

李华平、蔡夫业股权转让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湖南省高级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0)湘民终1416号
上诉人(原审原告):***,男,1955年5月13日出生,侗族,住湖南省靖州市苗族侗族自治县。
委托诉讼代理人:罗大美,湖南三泽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男,1971年7月27日出生,汉族,户籍所在地浙江省温岭市,现住湖南省怀化市鹤城区本业大道288号。
委托诉讼代理人:余高勇,湖南思博达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第三人):湖南本业绿色防控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住所地湖南省怀化市工业园区东二路。
法定代表人:***,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余高勇,湖南思博达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审第三人:湖南新天农业科技有限公司,住所地湖南省怀化市鹤城区本业大道288号。
法定代表人:***,系公司执行董事。
上诉人***因与被上诉人***、湖南本业绿色防控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本业科技公司)及原审第三人湖南新天农业科技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新天公司)股权转让纠纷一案,不服湖南省长沙市中级人民法院(2019)湘01民初8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出上诉。本院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上诉人***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罗大美,被上诉人及原审第三人新天公司法定代表人***,被上诉人***、本业科技公司的共同委托诉讼代理人余高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上诉请求:1、撤销湖南省长沙市中级人民法院(2019)湘01民初8号民事判决,改判支持***的全部诉讼请求或发回重审;2、将本案案由改为专利权权属、侵权或专利合同纠纷;3、本案一、二审诉讼费由***与本业科技公司承担。事实与理由:1、一审判决程序错误。(1)案由错误。《股权转让及合作投资协议书》是专利合作法律关系,股权只是实现专利合作的渠道。本案本质是专利合作,案由应为专利纠纷。(2)篡改、遗漏诉讼请求。***诉讼请求为:请求确认《股权转让及合作投资协议书》因***的根本违约行为已终止履行,而一审法院却判决解除***与***签订的《股权转让及合作投资协议书》,判决内容与***诉求内容完全不同。一审判决解除合同但对于***要求***返还拿走的价值300万元的捕虫器产品的诉求却不予处理,这是解除合同恢复原状的裁判基本原则,实际是漏判,是程序违法。依据《股权转让及合作投资协议书》约定,启动转专利的程序只能是作为新天公司的法定代表人即***,***只是处于配合地位。协议签订后,***按照《股权转让及合作投资协议书》将资产全部搬到***仓库,并且登记变更公司股份与法定代表人,***支付100万元股权转让款后,双方的约定已经实际履行,***掌控了新天公司全部实物资产,并掌控了新天公司的运营。一审判决认定《股权转让及合作投资协议书》的合法有效性,在新天公司注销后,只存在双方按出资比例对投资失败的风险共担及公司清算问题,不存在解除合同退股的法定情形。2、一审判决认定事实错误。(1)一审判决认定“《股权转让及合作投资协议书》第3.2、3.3条虽未明确写明办理他人专利转让手续的义务人,但结合协议内容,***作为协议签订前新天公司的投资人及对四项他人专利的实际控制权人,应负有办理四项他人专利转让手续的义务”,该认定与(2018)湘01民初7216号民事判决中“涉及未将专利转入新天公司是双方责任”的认定相互矛盾,同一法院对同一事实却作出不同的认定。而依据本案事实,《股权转让及合作投资协议书》涉及他人四项专利未转入新天公司的责任完全在于***。(2)一审判决中“即便***知晓罗正祥与***就该项专利有过合作,但不能认定***购买罗正祥专利的行为违反了《股权转让及合作投资协议书》约定的内容”,系认定错误,***在双方合作后再购买任何杀虫灯专利均是违约侵权行为,更何况是购买已入股新天公司罗正祥的杀虫灯专利,更是明知严重违约而故意为之。(3)***是新天公司法定代表人,在《股权转让及合作投资协议书》签订后已全面掌控新天公司所有资产,但新天公司因没有进行过任何生产经营活动被吊销营业执照,其责任完权应由***承担。(4)***不否认《股权转让及合作投资协议书》载明捕虫器产品2832件及产品模具二套,也不否认***提供清单实物数量,而仅对清单无原件不予质证。一审判决就借此扩展为该数量不清,不支持***要求返还捕虫器的诉求,不仅是视《股权转让及合作投资协议书》明确载明的数量视而不见,也是不尊重基本事实的错误认定。3、***严重违反约定侵权违法,应承担相应法律责任。一审判决错误适用合同法第九十四条、第九十七条,导致判决结果错误,显失公平。
***辩称,一审法院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上诉理由不能成立,请求驳回上诉,维持原判。1、一审法院将案由确定为损害股东利益责任纠纷并无不当。***诉讼请求主要是两点:一是主张***根本违反签署的《股权转让及合作投资协议书》,要求解除合同并赔偿损失;二是要求***和本业科技公司将相关无形资产返还,或赔偿损失给新天公司。而***在一审中陈述对此诉请主张的依据是双方签署的《股权转让及合作投资协议书》和新天公司章程。在***诉请法律关系复杂不清的情况下,一审法院根据主要的诉讼请求将案由确定为损害股东利益责任纠纷并无不妥。2、***上诉状中陈述的事实与理由没有事实依据。签订《股权转让及合作投资协议书》时,***的本意是希望做强做大新天公司,基于对介绍双方达成合作中间人的信任,***在签订协议时对***及新天公司的资产是充分信赖的。但***不仅没有将《股权转让及合作投资协议书》中约定的各项专利转至新天公司名下,反而将相关专利转至其新成立的公司和自己名下,还向法院起诉***没有履行股东职责、私自与罗正祥进行专利交易,侵害了新天公司权益。对其主张一审法院没有认可,判决解除《股权转让及合作投资协议书》,驳回其他诉讼请求完全正确。请求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本业科技公司辩称,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上诉理由不能成立。1、本业科技公司所取得13项专利系合法取得。13项专利包括本业科技公司合法受让罗正祥的一项发明专利以及以该专利为基础发明的12项相关专利,罗正祥的发明专利并没有在《股权转让及合作投资协议书》中作相应的约定,该项专利系个人专利,本业科技公司从个人处合法受让,并在此专利基础上发明专利并无不当。2、本业科技公司无侵权行为,***主张本业科技公司进行赔偿以及要求停止生产销售吸入式捕虫器相同或类似产品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首先,本业科技公司先于新天公司成立,原本生产销售范围就包括吸入式捕虫器,本业科技公司有权在合理经营范围内进行生产销售。其次,本业科技公司取得的相关专利系合法取得,不存在专利侵权,***的相应请求无事实和法律依据。请求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新天公司述称,新天公司已被吊销,公司名下至今没有专利。
***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1.确认《股权转让及合作投资协议书》因***的根本违约行为终止履行;2.***支付股权转让款欠款100万元并赔偿利息损失(利息从***任新天公司法定代表人之日起至法院生效判决之日止);3.***及本业科技公司将属于新天公司的资产交付给新天公司。具体包括:现登记在本业科技公司名下的涉及杀虫灯的13项专利(即实用新型2016200839463、实用新型2015209755524、实用新型2015208279450、实用新型2015206847755、外观设计2015302568503、实用新型2015204099209、实用新型2015202133718、外观设计2015300575095、实用新型2015200696588、实用新型2015200696821、实用新型2014205744314、发明专利2014105082756、发明专利2009100429162)及其后续所有涉及杀虫灯与捕虫器的专利权变更至新天公司名下,并取消本业科技公司在专利局的全部专利登记;存放在本业科技公司仓库的吸入式害益分离捕虫器产品2832套,返还给新天公司。以上资产,如不能返还部分,专利按照发明专利每件30万元、实用新型专利每件10万元、外观设计专利每件5万元赔偿;捕虫器产品按照现在市场价格每套不低于600元赔偿;4.***赔偿新天公司的经济损失400万元(按照本业科技公司2016年至2018年三年平均年销售捕虫器产品的数量计算价格总额,或按照司法审计年毛利润计算),本业科技公司承担连带赔偿责任;5.***需在归还新天公司资产的前提下(即履行完本诉第2条义务),才能参与新天公司的清算事项;6.***、本业科技公司及***掌控的其他企业均不得生产、销售与新天公司具有专利权利(包括已被本业科技公司登记为其专利权利的)的吸入式捕虫器相同或相类似具有竞争关系的产品;7.***与本业科技公司承担本案全部诉讼费和***的维权行为所支付的差旅费与律师费15万元。
一审法院审理查明:一、案涉协议的事实。2012年3月1日,***(甲方)、***(乙方)与新天公司(丙方、关联方)签订《股权转让及合作投资协议书》,约定:甲方投资设立的关联方新天公司生产扇吸式益害分离捕虫器并拥有八项专利即相关专有技术,乙方投资控股的公司拥有农用机械生产及销售方面的厂房和较为完善的销售网络。甲乙双方基于共同的做大做强企业的愿望,开拓创新,优势互补,以制造更好的产品,服务于我国的“三农”建设。基于此共同的愿望与目标,双方经友好协商,签订本协议。一、资产总额及总股本。甲乙双方一致确认,甲方投资的关联方新天公司总资产合计400万元,并以此作为总股本进行股权转让及调整。新天公司的总资产由以下三项构成:1.1新天公司拥有的四项专利申请,专利申请受理号为:A、201210008211.0;B、201220011930.3;C、201220011928.6;D、201230008227.2(见附件一《专利申请受理通知书》);1.2实际权利人为新天公司,专利证上载明的权利人是罗正祥、张玉烛的专利四项,专利证书为:A、ZL20102003144.9;B、ZL200720065145.5;C、ZL200920063742.3;D、ZL201020593569.0;1.3吸入式益害分离捕虫器产品2832件及产品模具二套(见附件三《产品清单》)。二、股权结构。新天公司总股本400万元,甲方将其持有的新天公司的50%股权转让给乙方,乙方向甲方支付股权转让款200万元。股权转让后,甲乙双方各持有新天公司50%股权,双方按各自股权比例履行义务,享有同等权利,并按股权比例分红及追加后续投资。经营过程中增资扩股等重大事项,必须甲乙双方共同协商做出决定方可生效。三、股权转让款的支付。乙方的股权转让款按以下三个阶段支付:3.1甲方根据本协议约定变更新天公司注册登记地到怀化市工商局,并根据本协议约定办理股权及法定代表人变更手续,将第1.3项约定的产品及仓用杀虫灯模具转移到怀化仓库后,乙方向甲方支付转让款100万元;3.2第1.2条约定的专利证书上载明的权利人为其他人的四项专利向国家知识产权局办理专利转让手续,并取得专利转让受理通知书,乙方向甲方支付60万元;3.3第1.2条约定的专利证书上载明的权利人为其他人的四项专利转移过户到新天公司,取得专利证书,乙方向甲方支付40万元。四、新天公司原债权债务及处理。新天公司的原债务13万元(见附件四《债务清单》)由甲乙双方共同承担,除此之外,本协议签订前新天公司的所有债权债务由甲方负责,与乙方无关。五、流动资金。新天公司的流动资金暂定80万元,甲乙双方按各自股权比例投入40万元,甲方投入的流动资金可以从乙方应付的股权转让款中直接支付。六、产品及专利过户。本协议签订之日起,第一条约定的专利及相关产品、设备即为股权变更后的新天公司所有,甲乙双方即原公司员工均不得擅自处理。七、组织框架及财务制度。7.1新天公司由乙方出任法定代表人,甲方指派一人担任总经理;7.2甲方指派的总经理负责公司的日常经营及产品的进货和出货;7.3甲方指派的总经理负责保管新天公司财务专用章,所有财务支出,必须由甲乙双方共同签字认可;7.4新天公司每月中旬向甲乙双方提供上月度的编制财务报表;7.5随着公司业务发展壮大,新天公司另行招聘员工……。九、竞业禁止。甲乙双方均不得自营或与其他任何单位及个人共同生产、销售与新天公司生产的吸入式益害分离捕虫器相同或相类似及具有竞争关系的产品。本条约对挂靠在甲方名下其他投资人、发明人均具有法律的约束力,甲方名下投资人、发明人违反本条约定,视为甲方违约……。同日,***(甲方)、***(乙方)与新天公司(丙方、关联方)签订《特别约定》:乙方持有的51%股权,仅作名义上的登记……,甲乙双方实际持有的新天公司股权均为50%,双方按各自实际持有的50%股权履行义务,享有权利及分红。2012年6月8日,户名为蔡玲敏的账户向***在中国建设银行的账户汇款100万元,***称此笔汇款为其支付的股权款,***不持异议。
二、涉案专利相关事实。上述《股权转让及合作投资协议书》中约定的新天公司资产涉及的有关专利的效力状态如下:(1)申请号为2012100082110的扇吸式益害昆虫分离诱虫灯发明专利的申请人是新天公司,发明人***,申请日为2012年1月12日。2015年8月28日,该发明专利的专利申请人变更为***;2016年5月4日获得授权,专利权人为***,专利号为ZL201210008211.0。2017年6月12日,专利权转移,专利权人变更为湖南天长农业科技发展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天长公司)、***。该专利第5年度年费已缴纳。(2)申请号为2012200119303的益害昆虫高效分离积虫瓶实用新型专利的专利权人是新天公司,发明人***,申请日为2012年1月12日,授权公告日2012年9月19日,专利号为ZL201220011930.3。2012年11月23日,专利权转移,专利权人变更为新天公司、***;2017年5月8日,专利权转移,专利权人变更为天长公司、***。该专利第5年度年费已缴纳。(3)申请号为2012200119286的益害昆虫分离扇吸式捕虫器实用新型专利的专利权人是新天公司,发明人***,申请日为2012年1月12日,授权公告日2012年9月26日,专利号为ZL201220011928.6。2012年11月23日,专利权转移,专利权人变更为新天公司、***。2016年5月4日为避免重复授予专利权,该专利被放弃。(4)申请号为2012300082272的专利申请受理通知书显示,申请号为2012300082272,申请日为2012年1月12日,申请人是新天公司,发明创造名称:诱虫灯。2018年6月20日在中国专利公布公告网对该申请号进行查询,显示发明公布数据已更新,发明授权数据已更新,实用新型数据已更新,外观设计数据已更新,无查询信息。(5)专利号为ZL201020031444.9的新型仓用杀虫灯实用新型专利的发明人罗正祥,申请日为2010年1月21日,专利权人是罗正祥,授权公告日2011年2月2日。该专利因未缴年费于2012年1月21日终止。(6)专利号为ZL200720065145.5的扇吸式储粮专用杀虫灯实用新型专利的发明人罗正祥,申请日为2007年11月21日,专利权人是罗正祥,授权公告日2008年10月29日。该专利因未缴年费于2009年12月21日终止。(7)专利号为ZL200920063742.3的一种新式杀虫灯实用新型专利的发明人罗正祥,申请日为2009年3月20日,专利权人是罗正祥,授权公告日2010年3月10日。该专利因避免重复授权,该专利权于2009年3月2日被放弃。(8)专利号为ZL2010020593569.0的益害昆虫高效分离装置实用新型专利的发明人张玉烛,申请日为2010年11月5日,专利权人是湖南省水稻研究所、张玉烛,授权公告日2011年6月22日。该专利因未缴年费于2014年11月5日终止。
2013年12月23日,怀化市知识产权局出具怀知法处字[2013]2号《专利侵权纠纷案件处理决定书》,记载:请求人罗正祥,被请求人湖南本业机电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本业机电公司),第三人新天公司,请求人罗正祥就其“一种新式杀虫灯”专利(专利号:ZL200910042916.2)与被请求人本业机电公司的专利侵权纠纷向该局提出处理请求。2012年6月,罗正祥发现本业机电公司非法与有合作纠纷的***合作生产、销售和许诺销售请求人的依照本发明专利方法生产的产品,请求该局认定被请求人属于违法合作和侵权,责令被请求人立即停止与***非法合作生产、销售和许诺销售侵权产品,请求补办专利实施许可合同,赔偿已经营销产品的经济损失和发明荣誉损失50万元,请求公告侵权事实、消除影响,并要求行政处罚。该局查明事实后认为,罗正祥拥有该发明专利,其与新天公司虽签订了《股份合作协议》,但没有依法履行专利权转让的法律程序,专利权人是罗正祥,本业机电公司未经专利权人同意,擅自许诺销售请求人依法拥有的专利。该局认定:责令本业机电公司立即停止许诺销售名称为“一种新式杀虫灯”产品的行为,消除影响,并且不得进行任何实际销售行为。2014年8月29日,怀化市知识产权局出具怀知调字[2014]1号《专利转让调解协议书》,请求人罗正祥与被请求人本业科技公司达成如下调解协议:1.甲方罗正祥自愿将其拥有的发明专利(一种新式杀虫灯,专利号2009100429162)转让给乙方本业科技公司,乙方支付32万元费用给甲方,该费用在权利未转让成功前,暂时由怀化市知识产权局代为保管……。2018年7月3日,说明人张玉烛出具《说明》,记载:我所拥有的专利(专利号:ZL201020593569.0),本人已同意给***,对于新天公司成立而各方于2011年3月1日签订的《股份合作协议》、2012年3月1日***签订的《股权转让及合作投资协议书》涉及关于我的专利的约定,我亦知晓并已表示无异议。湖南省水稻研究所加盖印章。
三、其他有关事实。新天公司成立于2011年5月13日,核准日期2012年9月12日,法定代表人***,注册资本500万元,股东有***和***,***是监事,***是执行董事兼总经理,经营范围:农业技术的开发及咨询服务,机械设备的研发、生产、销售。2012年4月18日,新天公司召开股东会决议:1.同意***将2万元股转让给***……4.免去***执行董事兼经理职务,免去***监事职务;5.选举***为新天公司总经理,选举***为新天公司执行董事兼经理;6.同意章程修正案,选举***为公司监事,任期3年。2013年起,该公司未再缴纳企业所得税,经营异常信息显示未按照规定报送年度报告,列入日期是2015年7月7日。2017年6月16日,怀工商案处字[2017]301号行政处罚决定书决定吊销该公司营业执照。本业科技公司是成立于2010年9月14日的股份有限公司,核准日期2017年11月13日,法定代表人***,注册资本2000万元。经营范围于2016年3月8日、2017年11月13日经过两次变更。2016年3月8日变更前为:农业机械制造及销售、农业科技开发及信息咨询服务、农业设施安装及技术服务、农作物种植、销售,变更后增加:绿色防控技术及信息咨询服务、太阳能路灯捕虫器制造及销售。天长公司成立于2014年11月4日,核准日期2015年12月31日,法定代表人***,注册资本1000万元,股东出资信息显示股东有***、李森煌、黄元和,黄元和及***兼任监事。经营范围是农用机械的研发、生产及销售,农业技术的信息咨询、服务与转让,观光休闲农业的开发及服务,农用机械、农具、化肥、农副产品的销售,园林绿化的设计与养护。2017年5月26日,云南省勐海县公证处出具(2017)云勐海证字第341号公证书,对神捕TM(SHENBU,专利号:20130401011.1,天长农业)现场现状进行保全证据公证。公证员陈某、公证辅助人员李某、张丽及参加人本业科技公司委托代理人李国兵于2017年5月24日分别到勐海县××镇××村委××弄××村××组××庄园现场,由公证辅助人员李某、张某TM(SHENBU,专利号:201320401011.1天长农业)现场的现状进行摄影、摄像,取得照片20张。
一审法院认为,本案是股权转让协议引起的纠纷,争议焦点如下:
1、涉案《股权转让及合作投资协议书》是否应予解除。案涉《股权转让及合作投资协议书》系各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内容不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应为合法有效。在《股权转让及合作投资协议书》履行中,***提出解除合同,其理由主要有以下三点:一是《股权转让及合作投资协议书》签订后,***未按约定支付第二笔100万元的股权转让款;二是***明知罗正祥已将其发明专利入股新天公司,仍购买罗正祥该发明专利,并转移至本业科技公司名下;三是***作为新天公司总经理,未履行职责,导致公司不能正常经营而被吊销营业执照;且违反约定中竞业禁止条款,将新天公司生产与销售捕虫器的工艺与流程等商业秘密转移至其控股的本业科技公司,从事与新天公司相同产品的销售。针对***的上述理由能否导致《股权转让及合作投资协议书》的解除,分析评判如下:(1)《股权转让及合作投资协议书》实质系受让人***通过受让涉案股权、行使股东权利的方式与转让方***共同经营新天公司。根据该协议关于股权转让款支付的约定,***支付后续的100万元股权转让款的前提条件是将协议第1.2条约定的四项他人专利办理转让手续,变更在新天公司名下。且该协议前言中明确写明,***投资设立新天公司并拥有八项专利,包括新天公司名下的四项专利和拥有实际控制权的四项他人专利,故协议第3.2、3.3条虽未明确写明办理他人专利转让手续的义务人,但结合协议的内容,***作为协议签订前新天公司的投资人及对四项他人专利的实际控制权人,应负有办理四项他人专利转让手续的义务。但该义务并未履行,故***支付后续股权转让款的条件未成就。(2)根据怀知调字[2014]1号《专利转让调解协议书》记载的内容,本业科技公司支付32万元受让罗正祥的专利权(发明专利号200910042916.2)。尽管该项专利与《股权转让及合作投资协议书》中涉及的专利存在一定关联性,但并不在该协议所约束的范围内,现有证据也无法证明该项专利权利人系新天公司。即便***知晓罗正祥与***就该项专利有过合作,但不能认定***购买罗正祥专利的行为违反了《股权转让及合作投资协议书》约定的内容。(3)2012年4月18日,新天公司召开股东会决议选举***为新天公司总经理,选举***为新天公司执行董事兼经理。2017年6月16日,怀工商案处字[2017]301号行政处罚决定书决定吊销新天公司营业执照。该院认为,新天公司由***、***共同管理经营,现***主张***未履行相关职责,但提交的证据不足以证明,亦无法证明新天公司营业执照被吊销系***的失职行为所致。《股权转让及合作投资协议书》第六条“产品及专利过户”约定“本协议签订之日起,第一条约定的专利即相关产品、设备即为股权变更后的新天公司所有,甲乙双方即原公司员工均不得擅自处理”,第九条“竞业禁止”约定“甲乙双方均不得自营或与其他任何单位及个人共同生产、销售与新天公司生产的吸入式益害分离捕虫器相同或相类似及具有竞争关系的产品。本条约对挂靠在甲方名下其他投资人、发明人均具有法律的约束力,甲方名下投资人、发明人违反本条约定,视为甲方违约”,现***主张***违反竞业禁止条款,将新天公司生产与销售捕虫器的工艺与流程等商业秘密转移至其控股的本业科技公司,从事与新天公司相同产品的销售。该院认为,本业科技公司在《股权转让及合作投资协议书》签订前即已成立,且经营范围已包括农业机械制造及销售、农业科技开发及信息咨询服务等,***提交的本业科技公司经营范围变更的相关证据不足以证明上述事实。综上,***关于***因违反《股权转让及合作投资协议书》构成根本违约的理由,以及要求***因违约赔偿新天公司损失的主张,无事实和法律依据,均不予以支持。鉴于***在另案中也主张解除《股权转让及合作投资协议书》,虽双方关于解除合同后果的诉求并不一致,但可以认定的是,本案***、***均认为合同目的已无法实现应当解除,故确认***与***签订的《股权转让及合作投资协议书》解除。
2、***是否应向***支付剩余股权转让款及利息。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九十七条之规定,合同解除后,尚未履行的,终止履行;已经履行的,根据履行情况和合同性质,当事人可以要求恢复原状、采取其他补救措施、并有权要求赔偿损失。本案中,《股权转让及合作投资协议书》尚未履行的部分,均应终止履行。***无需再向***支付100万元股权转让款,相关利息亦无需支付。故***该项诉讼请求,不予支持。
3、***及本业科技公司是否应将13项专利及产品交付给新天公司。经查,***主张的涉及杀虫灯的13项专利包括:实用新型2016200839463、实用新型2015209755524、实用新型2015208279450、实用新型2015206847755、外观设计2015302568503、实用新型2015204099209、实用新型2015202133718、外观设计2015300575095、实用新型2015200696588、实用新型2015200696821、实用新型2014205744314、发明专利2014105082756、发明专利2009100429162。其中,前12项专利登记在本业科技公司名下。现***要求***及本业科技公司向新天公司交付专利,其理由为上述前12项专利与罗正祥的发明专利(2009100429162)有关联,都应属于新天公司的资产。该院认为,从现有证据看,无法证明罗正祥专利(2009100429162)属于新天公司资产,也无证据证明其它专利与新天公司有关联,故***该项诉请不予支持。关于***提出的返还2832套吸入式害益分离捕虫器产品,因《股权转让及合作投资协议书》中涉及2832套产品的附件,未提供双方认可的原件,无法核实产品的具体明细。故***该项诉请证据不足,不予支持。
4、关于新天公司清算问题。本案系股权转让纠纷,新天公司虽被吊销营业执照,但尚未进入清算程序,***是否有资格参与新天公司的清算程序,并不在本案予以解决,对涉及公司运营中的破产清算问题不应予以审查。因此,***的该项诉讼请求,不予支持。
5、关于***及本业科技公司能否生产、销售吸入式捕虫器同类型产品。因已确认《股权转让及合作投资协议书》予以解除,故合同中约定的竞业禁止条款不再约束合同各方。***关于禁止***及本业科技公司生产、销售吸入式捕虫器同类型产品的主张,不予支持。综上所述,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九十四条、第九十七条、第一百一十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规定,判决:1、解除***与***签订的《股权转让及合作投资协议书》;2、驳回***的其他诉讼请求。一审案件受理费46800元,由***承担。
二审期间,双方当事人均没有提交新的证据,本院对一审认定的事实予以确认。补充查明以下事实:
2011年3月1日,***与罗正祥、贺国建、黄元和、李治平签订《股份合作协议》,新天公司(原靖州县恒祥农业科技开发有限公司,尚未注册)于2007年开办至2010年6月由于资金困难、股东意见分歧、产品滞销、内部管理不善等各种原因,无法继续开办下去,面临倒闭,原公司股东黄元和、罗正祥建议请***投资、接管公司,公司今后的重建重组等事项(包括发展规模、扩股、后期投资)由***全面负责,一切重大事项由***做主;决定新增股东李治平、贺国建,各股东股份比例:***占股45%、贺国建占股25%、罗正祥占股10%(以一种新式杀虫灯发明专利入股)、黄元和占股10%、李治平占股10%;扇吸式杀虫灯、仓用杀虫灯发明专利权证书属公司所有,任何个人无权变卖或转让;如果公司运转不成功或倒闭,股东原投资亏损自行负责,***所出资金不论超出股份比例多少,亏损与其他股东无关,一切残值归***处置。
2013年2月28日,怀化市知识产权局在审理请求人罗正祥与被请求人本业机电公司及第三人新天公司专利侵权纠纷案时,所作审理笔录记载,***作为新天公司代表参加审理。***陈述:罗正祥以一种新式杀虫灯发明专利权入股新天公司10%有股份合作协议,是合法使用,不构成侵权,也不应承担赔偿责任。新天公司与本业科技公司的协议罗正祥不知情,是因《股份合作协议》明确公司对专利有处置权,没有违反公司法、合同法,是合法的。罗正祥提出请求:本业机电公司侵权成立,赔偿其50万元损失;终止与新天公司的《股份合作协议》,销毁模具和产品,停止销售专利有关产品。2013年12月23日,怀化市知识产权局作出怀知法处字[2013]2号专利侵权纠纷案件处理决定书,罗正祥提出的请求是:本业机电公司立即停止与***非法合作生产、销售和许诺假冒请求人专利有效期内的侵权产品;补办专利实施许可合同;赔偿已经营销产品的损失50万元等。该局认定:1、罗正祥2011年6月29日获“一种新式杀虫灯”发明专利(专利号为ZL200910042916.2),现该发明专利为有效专利,应当依法保护……3、本业机电公司未经专利权人罗正祥同意,与新天公司签订的《股权转让及合作投资协议书》,违反了专利法第十一条之规定。
二审中,本院组织双方对存放于本业科技公司仓库的吸入式益害分离捕虫器产品及产品模具进行清点,双方同意以拍照方式予以确认。
本业机电公司成立于2007年11月13日,法定代表人蔡玲敏,注册资本800万元,***为该公司股东、监事,公司地址与新天公司地址相同。
本院认为,本案的争议焦点有三:1、《股权转让及合作投资协议书》的性质,本案案由应如何确定;2、《股权转让及合作投资协议书》无法继续履行的责任在谁;3、《股权转让及合作投资协议书》应否予以解除,***的请求能否得到支持。
关于焦点一。***上诉提出,***与***签订的《股权转让及合作投资协议书》具体交付的内容涉及到13项专利,本案本质是专利合作,案由应为专利纠纷。本院认为,***与***所签《股权转让及合作投资协议书》主要内容是***将新天公司50%的股权转让给***,双方共同经营销售新天公司相关专利产品,并按股权比例追加投资及分红,该内容为股权转让性质。现***起诉***,***要求支付股权转让款,系因履行《股权转让及合作投资协议书》而引起的纠纷,本案应确定为股权转让法律关系。***请求确认《股权转让及合作投资协议书》已经终止履行,诉请***及本业科技公司交付新天公司的13项专利,该请求系《股权转让及合作投资协议书》终止履行后返还财产的具体内容,并非专利侵权相关法律关系,故本案应为股权转让纠纷,一审判决将本案确定为损害股东利益纠纷不当。
关于焦点二。***上诉提出,未将相关专利转入新天公司的责任在于***,且***在双方合作后,以自己控制的本业机电公司购买已入股新天公司的罗正祥“一种新式杀虫灯”专利,属严重违约。另外,***作为新天公司法定代表人,对新天公司营业执照被吊销负有责任。首先,《股权转让及合作投资协议书》签订后,***依约将新天公司注册登记地进行了变更登记,将新天公司51%的股权登记至***的名下,将约定的产品及模具转移到怀化本业公司的仓库;***支付了100万元股权转让款。而《股权转让及合作投资协议书》第三条关于股权转让款的支付中第3.2条约定:第1.2条约定的专利证书上载明的权利人为其他人的四项专利向国家知识产权局办理专利转让手续,并取得专利转让受理通知书,***向***支付60万元;第3.3条约定:第1.2条约定的专利证书上载明的权利人为其他人的四项专利转让过户到新天公司,取得专利证书,***向***支付40万元。从该约定来看,相关专利办理转让过户手续至新天公司名下是***支付剩余股权转让款的前提条件,而将相关专利转让过户至新天公司的义务人是***而非***,故***上诉提出相关专利未转入新天公司的责任在于***没有事实依据,不予支持。其次,《股权转让及合作投资协议书》中新天公司资产涉及的八项专利,其中罗正祥有三项,两项因未缴纳年费在协议签订前已终止;另一项系一种新式杀虫灯实用新型专利,因已申请发明专利,为避免重复授权,已被放弃。罗正祥的“一种新式杀虫灯”发明专利于2011年6月29日被国家知识产权局授予发明专利证书,但该专利并未过户至新天公司名下。在怀化市知识产权局审理罗正祥与本业机电公司的专利侵权纠纷中,罗正祥请求终止与新天公司的合作,***代表新天公司作为被申请人参加了审理。怀化市知识产权局认定罗正祥虽与新天公司签订了合作协议,但未依法履行专利转让程序,本业机电公司未征得专利权人罗正祥的同意,擅自许诺销售罗正祥的专利,构成专利侵权。其后,怀化知识产权局组织各方进行了调解,本业机电公司以32万元受让罗正祥的专利。由上述事实,新天公司并未依法享有罗正祥的发明专利,在罗正祥向怀化市知识产权局主张权利时,***作为新天公司的代表参与了审理与调解,但没有证据证明***有积极争取将罗正祥专利转让过户至新天公司名下的行为。故***主张***购买罗正祥的杀虫灯专利构成侵权,属严重违约的理由缺乏事实依据,不予支持。再次,《股权转让及合作投资协议书》签订后,新天公司股东为***、***,各持股50%,***为公司法定代表人、执行董事兼经理,***为公司监事。根据新天公司章程,执行董事对股东会负责,行使决定、组织实施公司的经营计划和投资方案的职权,监事对执行董事执行公司的职务行为进行监督,故***作为新天公司的法定代表人、执行董事兼经理,对公司的经营管理处于主要地位。在新天公司登记地、办公场地及公司资产均转至***指定的怀化经营地仓库后,新天公司未如期开展经营活动,以致新天公司于2017年6月16日被怀化市工商行政管理局吊销营业执照,对此***与***均有责任。
关于焦点三。本案中,***提出了七项诉讼请求。1.第一项请求为确认《股权转让及合作投资协议书》已经终止履行。经查,协议签订后,新天公司并未实际开展经营活动,现已被工商部门吊销营业执照,双方协议已无法继续履行。且另案***诉***、新天公司的股权转让纠纷中,***诉请解除《股权转让及合作投资协议书》,故本案一审判决解除《股权转让及合作投资协议书》亦无不当。2.第二项请求为***支付100万元股权转让款及利息。因***未按照《股权转让及合作投资协议书》第3.2、3.3条的约定将八项专利登记至新天公司名下,***向***支付100万元股权转让款的条件尚未成就,现《股权转让及合作投资协议书》已解除,一审判决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九十七条规定,对***该请求不予支持并无不当。3.第三项请求为将登记在本业公司名下的13项专利变更登记至新天公司名下。因***没有提交证据证明该13项专利属于新天公司所有,故一审判决对***该请求不予支持亦无不当。***还请求将存放于本业科技公司的吸入式益害分离捕虫器产品2823套返还给新天公司,因该部分产品只是存放于本业科技公司仓库,并非本业科技公司资产,现双方合同解除,***应将该部分产品返还给新天公司,一审判决对此未予处理不当。审理中,本院组织双方对该部分产品进行清点,对存放于本业科技公司仓库的货物以拍照方式予以确认。故***应按现状将存放于其公司仓库的吸入式益害分离捕虫器产品返还给新天公司,对于***主张的不能返还部分产品损失及***提出的支出成本,因双方均有责任,应由各自承担。4.第四项请求为***赔偿新天公司的经济损失400万元。新天公司章程第三十一条“执行董事、经理不得自营或者为他人经营与其所任公司同类的业务或者从事损害本公司利益的活动。……执行董事、经理执行公司职务时违反法律、行政法规或者公司章程的规定,给公司造成损害的,应当依法承担赔偿责任”,本业科技公司购买罗正祥的专利虽对新天公司的经营活动产生了一定影响,但***知情且参与协调,但未采取积极措施获取该专利,***也未举证证明新天公司因此而产生的实际损失,故一审判决对其该请求不予支持,并无不当。5.第五、六项请求,因《股权转让及合作投资协议书》已解除,***不再是新天公司的股东,相关的公司清算义务及合同约定的竞业禁止义务不再由***承担,故对其该部分请求不予支持。6.第七项请求,***所主张的差旅费、律师费未提供充分有效的证据,一审判决未予支持并无不当。
综上所述,***的上诉请求部分成立,本院予以部分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九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二项规定,判决如下:
一、维持湖南省长沙市中级人民法院(2019)湘01民初8号民事判决;
二、***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内将存放于湖南本业绿色防控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仓库的吸入式益害分离捕虫器产品及模具交还给湖南新天农业科技有限公司。
一审案件受理费46800元,由***负担9360元,***负担37440元。二审案件受理费46800元,由***负担9360元,***负担37440元。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 张 隽
审判员 朱湘归
审判员 贾小弟
二〇二〇年十二月二十五日
法官助理程似锦
书记员谢宛霖