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重庆市巴南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2)渝0113民初8862号
原告:重庆斯瑞文科技发展有限公司,住所地重庆市巴南区南泉红旗村2组,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500113MA5URRJ13K。
法定代表人:***,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重庆坤驷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重庆市***市场管理有限公司,住所地重庆市涪陵区***道人民西路98号1-3,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500102305140055E。
法定代表人:周侨,执行董事兼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师(重庆)事务所律师。
原告重庆斯瑞文科技发展有限公司诉被告重庆市***市场管理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2年4月14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审理。原告重庆斯瑞文科技发展有限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被告重庆市***市场管理有限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重庆斯瑞文科技发展有限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请求判令解除原被告双方于2020年3月24日签订的《锦云金都抗震支架订购、安装合同》;2、请求判令被告向原告支付货款141747元;3、请求判令被告向原告支付违约金(该违约**141747元为基数,按照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一年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的四倍标准,自2020年12月24日计算至款项付清之日止),暂计至2022年4月6日为28377.75元;4、请求判令被告承担本案全部诉讼费用、保全费、保全担保费等费用。事实和理由:为建设重庆***都项目的需要,被告于2020年3月24日与原告签署了《***都抗震支架订购、安装合同》,向原告购买项目所需的抗震支架。合同对双方的权利义务、工程地点、付款方式、违约责任等进行了明确的约定。原告按照被告需求向被告供货并安装,依约履行合同义务,而被告却未按时全面履行给付义务。原告多次催收未果,为维护合法权益,原告遂向本院提出如上所请。庭审中,原告当庭撤回本案第一项诉讼请求,本院已口头裁定予以准许。
被告重庆市***市场管理有限公司辩称,合同包干价141747元属实,案涉工程完工后,原告从未通知被告进行验收,根据合同约定,未达到被告向原告支付合同总金额97%款项的条件。合同还约定案涉工程的质保期为两年,从工程验收并完成交付使用日期开始计算,因该工程现未验收完毕,合同约定的质保金的支付条件尚未达成,故被告不应向原告支付货款141747元,原告诉请的违约金也无事实和法律依据。原被告双方签署的合同并未约定被告承担原告为本案支付的保全担保费用,故原告该项诉请没有合同依据。
本院认定事实如下:2020年3月24日,原告(作为供方、乙方)与被告(作为需方、甲方)签订《锦云金都抗震支架订购、安装合同》(以下简称合同),约定:甲、乙双方就重庆锦云金都建筑机电设备抗震支架供应、安装事宜协商一致;合同施工工期10天;本项目为交钥匙项目,按乙方提供图审合格的工程图纸并结合现场实际图纸范围内总价包干,即无论工程量增加或减少合同总金额不变;合同总金额即施工图纸图示内容包干总金额为141747元,合同总金额为固定总金额且无论什么情况下也不会变化;最终合同总金额=合同包干总金额+签单金额;本项目验收合格且取得国家验收合格意见书和项目备案证一周内付至合同总金额的97%到以下账户,剩余3%作为质保金;剩余3%为质保金,待产品(货物)质保期(工程竣工验收合格之日起计算)满2年后七个工作日内一次性付清;按合同总金额开具原告的13%增值税专用发票,每次付款前,乙方开具等额的合格发票,并完善相关手续;甲方未按合同约定支付货款,乙方有权立即停止供货,甲方因此产生的损失乙方不承担责任,甲方还应向乙方交付违约金,每迟延一日甲方按未支付货款金额1‰向乙方支付违约金;甲方逾期付款超过30个工作日,乙方有权单方解除合同;执行本合同发生争议,由当事人双方协商解决,协商不成,双方均可向法院起诉。合同签订后,原告按合同约定完成重庆锦云金都建筑机电设备抗震支架供应、安装,但被告一直未按合同约定向原告支付货款。原告为维护自身合法权益,遂向本院提出如上所诉。
另查明,经重庆建设工程信息网查询,案涉工程中锦云金都(一号楼裙楼、2栋)的工程竣工验收备案日期为2020年12月31日;锦云金都1栋的工程竣工验收备案日期为2021年7月6日。经查询,原告已经开具价税总额为140000元的增值税专用发票并交付给被告。
以上事实,结合原告提交的《
锦云金都抗震支架订购、安装合同
》、重庆建设工程信息网查询截图、增值税专用发票查询信息及原告陈述,并经庭审质证,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被告与原告签订的《
锦云金都抗震支架订购、安装合同
》系双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其内容不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合法有效,双方应按约履行。对原告要求被告支付货款141747元的诉讼请求,根据原、被告双方在合同中约定,被告应在案涉工程验收合格且取得国家验收合格意见书和项目备案证一周内付至合同总金额的97%,剩余3%为质保金,待产品(货物)质保期(工程竣工验收合格之日起计算)满2年后七个工作日内一次性付清,现案涉工程中最晚的竣工验收备案时间为2021年7月6日,截止原告起诉时,质保期仍未届满。对被告抗辩的质保期未届满,被告不应向原告支付质保金,本院予以采信。故原告的诉讼请求部分具有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予以部分支持,故现被告应按合同总金额的97%向原告支付,被告应向原告支付137494.59元(即141747元×97%)。
对原告要求被告支付违约金的诉讼请求,根据合同约定,被告未按约定支付货款的应向原告交付违约金,每迟延一日被告按未支付货款金额1‰向原告支付违约金。现被告未按合同约定支付货款已属违约,故应向原告支付违约金。对违约金的起算时间,应当自货款应付而未付之日起算,根据合同约定,被告应在案涉工程验收合格且取得国家验收合格意见书和项目备案证一周内付至合同总金额的97%,现案涉工程中最晚的竣工验收备案时间为2021年7月6日,故被告应在2021年7月13日前支付,违约金因自2021年7月14日起算。对违约金的计算利率,合同中约定应每迟延一日被告按未支付货款金额1‰计算,庭审中,原告主动调减为中国人民银行授权银行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一年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的4倍计算,该标准并无过高,本院予以采纳。故被告应以货款137494.59元为基数,自2021年7月14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授权银行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一年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的4倍向原告计付违约金至款项付清之日止。
对原告主张被告承担的保全担保费用,原被告双方并未在合同中约定,原告亦未举示证据证明其已实际支付,故原告的该项诉讼请求,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
据此,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五百零九条、第五百七十七条、第五百八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重庆市***市场管理有限公司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重庆斯瑞文科技发展有限公司货款137494.59元;
被告重庆市***市场管理有限公司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以货款137494.59元为基数,自2021年7月14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授权银行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一年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的4倍向原告重庆斯瑞文科技发展有限公司计付违约金至款项付清之日止;
驳回原告重庆斯瑞文科技发展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上述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案件受理费3702元,减半收取计1851元,保全费1370元,由被告重庆市***市场管理有限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重庆市第五中级人民法院,同时,直接向该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递交上诉状后上诉期满七日内仍未预交上诉费又不提出缓交申请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
双方当事人在法定上诉期内均未能提出上诉或仅有一方上诉后又撤回的,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当事人应自觉履行判决的全部义务,一方不履行的,权利人可以向本院申请强制执行,申请执行的期间为两年,该期间从法律文书规定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
审 判 员 ***
二〇二二年七月十四日
法官助理 **俣
书 记 员 刘 余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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