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重庆某某科技发展有限公司与重庆某某鑫煜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重庆市巴南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2)渝0113民初13846号 原告:重庆***科技发展有限公司,住所地重庆市南岸区茶园盈讯天地3栋3**6楼,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500113MA5URRJ13K。 法定代表人:***,总经理。 被告:重庆**鑫煜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住所地重庆市巴南区盛龙路550号,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500113MA5U9PEP4C。 法定代表人:***,执行董事兼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重庆永和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重庆永和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重庆***科技发展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公司)与被告重庆**鑫煜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公司)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2年7月20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小额诉讼),由审判员***独任审理,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法定代表人***,被告**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返还原告投标保证金20000元。并以20000元为基数,以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同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支付从2022年1月9日起至付清之日止的资金利息。2、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事实及理由:2021年10月17日,被告通过网上招标方式向原告发出招标要约,原告按照招标合同向被告支付投标保证金20000元。后因原告未能中标,被告未按约定期限退还原告保证金。原告起诉要求判如所请。 被告**公司辩称,因被告资金困难未在合同约定期限内退还原告招标保证金20000元属实,因招标文件约定,无息退还保证金,故不同意原告其他诉讼请求。 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对当事人举示的证据,本院认定如下:1、招标文件。2、保证金支付凭证。 根据当事人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2021年10月17日,被告因**华西区域成渝公司2021-2023年度抗震支架战略工程通过网上招标方式向原告发出招标要约,依照约定,投标截止时间2021年11月8日,有效期为60日,招标保证金20000元,退还保证金日期为投标结束之日起60个工作日,即2022年1月8日前退还。2021年10月28日,原告向被告支付保证金20000元。后因原告未能中标案涉项目,被告未按约定退还原告保证金。因被告逾期退还保证金,原告向本院提起诉讼。审理中,被告对退还保证金20000元无异议,但不同意支付资金利息,本案调解未果。 本院认为,被告因建设工程招投标向原告发出要约,原告应约并承诺参与该项目的招投标,符合合同订立的方式且内容未违反法律、法规禁止性规定,合同依法成立并有效。双方当事人应当全面履行合同义务,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合同履行中,原告依照招投标文件约定向被告支付保证金20000元,因原告未中标,被告应当在规定期限内退还原告保证金,现逾期未退还,应当承担支付保证金资金利息的违约责任,符合法律规定,本院对原告的诉讼请求,予以主张;被告抗辩招投标文件约定保证金系无息退还,应当理解为规定退款期限内退还系无息,但被告系逾期退还,且至今未退还,故被告抗辩理由不能成立。 综上所述,原告的诉讼请求,本院经审查,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主张。为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五百零九条、第五百七十七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重庆**鑫煜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五日内退还原告重庆***科技发展有限公司招投标保证金20000元;并以20000元为基数,以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同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支付从2022年1月9日起至付清之日止的资金利息。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300元,本案按40%收取120元,由被告重庆**鑫煜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申请执行的期间为二年,该期间从法律文书规定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 审 判 员 *** 二〇二二年八月三十日 法官助理 胡 雪 书 记 员 *** -1-