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重庆某某科技发展有限公司与重庆佳兆业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重庆市大渡口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2)渝0104民初2201号 原告:重庆***科技发展有限公司,住所地重庆市巴南区南泉红旗村2组,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500113MA5URRJ13K。 法定代表人:***,该公司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重庆坤驷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重庆佳兆业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住所地重庆市大渡口区钢城大道南段30号2-69,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500104082445846J。 法定代表人:周记财,该公司执行董事。 原告重庆***科技发展有限公司与被告重庆佳兆业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2年3月9日立案后,依法由审判员**适用小额诉讼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重庆***科技发展有限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重庆佳兆业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重庆***科技发展有限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请求判令被告向原告支付货款27495.35元;2.请求判令被告向原告支付资金占用损失(以货款27495.35元为基数,从2021年9月6日开始,按照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一年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上浮50%计算);3.请求判令被告承担本案全部诉讼费用、保全费、保全担保费等费用。事实和理由:为建设重庆佳兆业滨江新城项目的需要,被告重庆佳兆业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于2019年8月15日与原告签署了《重庆佳兆业滨江新城项目五六期抗震支架供货及安装工程合同》,向原告购买项目所需的抗震支架及安装服务。合同对原告所提供的服务内容、合同总金额、双方权利义务及工程地点、付款方式、管辖法院等进行了明确约定。原告按照被告需求向被告供货并提供安装服务,依约履行合同义务,而被告却未按时全面履行给付义务。原告多次催要无果,为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特向法院提起诉讼。 被告重庆佳兆业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未到庭参加诉讼,亦未向本院提交书面答辩意见。 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2019年8月15日,重庆***科技发展有限公司与重庆佳兆业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签订《重庆佳兆业滨江新城项目五六期抗震支架供货及安装工程合同》,约定由重庆***科技发展有限公司承担重庆佳兆业滨江新城项目五六期抗震支架制作及安装。合同第一条约定:工程名称为重庆佳兆业滨江新城项目五六期抗震支架制作及安装工程,工程所在地为重庆市大渡口区,工程范围为包括但不限于地下室给水及消防管道(管径65mm及以上)、防排烟风道、事故通风通道、***作面的消防及安防设备等抗震支架供货及安装等相关辅助工作的全部内容。包含抗震支架设计、加工、制作、安装及验收等一切相关工作;合同第三条约定:本合同采用总价(含税)包干的方式承包。本合同含税包干总计¥549907.00元(大写:**肆万玖仟玖佰零柒元整)。其中包含增值税63263.64元(大写:陆万叁仟贰佰陆拾叁元陆角肆分),不含税金额486643.36元(大写:肆拾捌万陆仟**肆拾叁元叁角陆分),增值税率13%。乙方必须按合同约定并保证验收通过,如验收不能通过,均属违约,乙方向甲方承担合同金额100%的违约金;合同第四条约定:乙方完成全部工作内容后,经甲方与乙方共同对已供货安装产品的数量、完整性进行确认,经双方确认后28个工作日内,甲方支付乙方已完成工程总价款的80%。项目竣工验收合格后,乙方提供完整的付款资料,甲方于28个工作日内支付至包干总价的95%(此时乙方应向甲方提供至总价100%的发票),并退还履约保证金,履约保证金不计利息。保修金为合同结算总价的5%,待保修期满2年后,甲方一次性免息付清;合同第八条约定:项目竣工验收合格之日起,乙方对产品及安装质量保修2年;合同第九条约定:合同双方之任何一方不能全面履行合同条款,均属违约。违约所造成的经济损失,概由违约方承担赔偿责任;合同第十一条约定:对本合同的订立、履行、解释、效力和争议的解决均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法律。凡因本合同的签订、履行而发生的或与本合同有关的一切争议,合同双方应友好协商,协商不成的,须选择向甲方注册地的人民法院提起诉讼。 合同签订后,重庆***科技发展有限公司按照合同约定履行了该项目抗震支架的供货及安装义务。该工程项目于2019年9月5日竣工,2019年9月29日验收合格。项目的结算金额为549907.00元。重庆***科技发展有限公司向重庆佳兆业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开具了该项目的全部货款发票,共计549907.00元。截止2021年9月29日,该项目约定的保修期已满,重庆佳兆业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尚欠重庆***科技发展有限公司货款27495.35元未支付。 以上事实,有原告陈述、《重庆佳兆业滨江新城项目五六期抗震支架供货及安装工程合同》、工程竣工结算造价审批表、重庆增值税专用发票扫描件5张、发票签收回执单、收款回单复印件5张、竣工验收备案截图等证据在卷为凭,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依法成立的合同,受法律保护,合同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买卖合同没有约定逾期付款违约金或者该违约金的计算方法,出卖人以买受人违约为由主张赔偿逾期付款损失,违约行为发生在2019年8月20日之后的,人民法院可以违约行为发生时中国人民银行授权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一年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LPR)标准为基础,加计30—50%计算逾期付款损失。本案中,重庆***科技发展有限公司与重庆佳兆业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于2019年8月15日签订《重庆佳兆业滨江新城项目五六期抗震支架供货及安装工程合同》,约定由重庆***科技发展有限公司承担重庆佳兆业滨江新城项目五六期抗震支架制作及安装。重庆***科技发展有限公司依照合同约定履行了该项目抗震支架的供货及安装义务,项目验收合格。重庆***科技发展有限公司向重庆佳兆业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开具了合同约定的全部货款发票。至2021年9月29日,重庆***科技发展有限公司请求重庆佳兆业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支付剩余货款的条件成就,重庆佳兆业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应按照合同约定支付剩余货款。截止起诉时,重庆佳兆业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尚未向重庆***科技发展有限公司支付剩余货款。重庆***科技发展有限公司请求判令重庆佳兆业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支付剩余货款27495.35元符合合同约定,本院依法予以支持。重庆***科技发展有限公司请求重庆佳兆业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以货款27495.35元为基数,从2021年9月6日开始,按照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一年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上浮50%支付资金占用损失,因工程竣工验收时间为2019年9月29日,合同约定质保期为项目竣工验收合格之日起2年,至2021年9月29日重庆***科技发展有限公司请求重庆佳兆业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支付剩余货款的条件方才成就,因此,对重庆***科技发展有限公司请求重庆佳兆业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从2021年9月29日起以货款27495.35元为基数,按照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一年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上浮50%支付资金占用损失的诉讼请求,本院依法予以支持。 本案系民法典施行后的法律事实引起的民事纠纷案件,应适用民法典的规定。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四百六十五条第一款、第五百零九条、第五百七十七条、第五百七十九条、第六百二十六条、第六百二十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买卖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2020**)第十八条第四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七条、第一百六十条、第一百六十三条、第一百六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时间效力的若干问题规定》第一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重庆佳兆业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五日内向重庆***科技发展有限公司支付剩余货款27495.35元,并以27495.35元为基数,按照2021年9月22日中国人民银行授权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一年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LPR)标准为基础加计50%支付2021年9月29日起至清偿之日止的逾期利息,利随本清; 二、驳回重庆***科技发展有限公司的其它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244元(原告已预缴),由重庆佳兆业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负担,限重庆佳兆业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五日内径付重庆***科技发展有限公司。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 判 员  徐 轩 二〇二二年四月十九日 法官助理  *** 书 记 员  滕瑜璠 -1-